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志成

Case No.HCMA 49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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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溫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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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4月12日

裁判日期:2011年4月12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4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7B(2) 條,被判處監禁3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1 年4 月12 日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以下為駁回上訴之理由。

2.控方唯一的證人是一名身穿便裝的警員,事發時他正運送文件打算乘地鐵返回旺角、當他在金鐘站月台向車尾方向行去時,目睹上訴人突然向人群的隊尾急步行了2至3 步,向着一名身穿連身短裙的女子步去,當他到達該女子身後,他作出以下動作,令證人認為上訴人是正在偷窺該女子的裙底:

「用右腳向下單膝跪低在該女子身後約半呎處。被告是單膝下跪,上半身蹲低,頭部處於低於該女子裙腳的位置。頭部向左側旋轉了約60度角,令至面部可向著該女子的裙底內。如此姿態維持了約2至3秒。」

3.控方證人邊向上訴人走去邊質問他在做甚麼,上訴人隨即起身,向與控方證人相反方向跑去,控方證人是到了柴灣線的月台才截停上訴人的。

4.上訴人則供稱,他當時正打算轉乘荃灣線的列車,他之所以蹲下來是因為皮膚病腳眼以下位置痕癢要搔痕而已。他指曾有一張傳單從文件夾中掉出來,他才「起身快步上前再蹲下來搭傳單」,期後他正在找個地方坐下抺去腳掌上的汗時,控方證人突然捉著他,他不明所以然才推開控方證人繼續走。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 本案由始至終只得警員作供,警員所指之身穿短裙的人是否存在,是男是女,無從稽考,根本是警員虛構之證供。裁判官不應接納上述傳聞證供;

(2) 根據警員之證供,他看不見上訴人雙眼是向上或向下望,只是憑上訴人之舉動而估計他在偷窺他人裙底,證供存在疑點;

(3) 其腳癢之說實有醫生報告支持但裁判官拒絕他押後以獲取醫生報告之申請;

(4)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上訴人之作為對任何人構成傷害或心理影響 ,裁判官錯誤以認為他蹲下的動作影響社會秩序安寧;

(5)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上訴理由中所指,裁判官已詳細闡釋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本案的關鍵事項是上訴人有否作出如證人所述的作為,及有關作為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裁判官有權憑藉他所接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從而作出上訴人是在偷窺的唯一合理推論。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列出拒納上訴人押後審訊以獲取醫生報告的申請、及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不在此贅。他認為上訴人態度迴避、證供於理不合,邊作供邊修改其證供,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9.有關之女子因已登上列車離站未能聯絡上、及閉路電視未能覆蓋事發位置,缺乏這方面證供並沒有為控方案情蒂造任何合理疑點。裁判官可從他所接納證人的證供作出上訴人正在偷窺該女子裙底的唯一合理推論。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證人當時並非在反罪惡行動中,只是在運送文件途中,但他在看見上訴人作為後的反應,亦正好是一個合理的市民的一般反應,足以見到被告的行為正是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的安寧被破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勞文康,HCMA874/2009)。

10.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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