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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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

Cites 9 cases

(I) Please refer to FAMC39/2012, FAMC44/2012 and FAMC45/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I) Please refer to FACC12/2012, FACC13/2012 and FACC14/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ase No.HCMA 193/2012[2013] 1 HKLRD 9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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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周諾恆  
第二上訴人 黃軒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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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7月4日及7月20日

裁決日期:2012年7月20日

判 案 書

A. 控罪

1.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

2.罪行詳情如下:

「[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你被控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日,在香港,在公眾地方,即中環遮打道皇后像廣場『港鐵競步賽2011』場地,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3.兩人亦另各被控一項交替控罪,即「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上述條例第17B(1) 條。

4.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兩人各被裁判官裁定「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 天。基於裁判官已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便毋須處理該兩項交替控罪。

5.兩名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事實

6.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事實的爭議不大,主要是在法律觀點上有爭議。上訴時,雙方亦對裁判官列出的事實無爭議。

7.本席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5 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及呈堂的錄影光碟、照片等等,得悉以下案情事實。

8.在2011 年4 月10 日,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港鐵」) 及香港業餘田徑總會合辦了一個「港鐵競步賽2011」籌款活動。競步賽的頒獎儀式,於搭建在中環遮打道皇后像廣場內水池上的頒獎台舉行。不爭議的事實是競步賽在皇后像廣場內的場地及活動分別為《公安條例》第2(1)條所指的「公眾地方」及「公眾聚集」。

9.港鐵在當日的活動,安排了29 名職員及20 名外判保安員維持秩序。在現場亦擺了鐵馬,祇准工作人員進入包括了頒獎台的某些地區。兩名上訴人均非工作人員,無權登上頒獎台。

10.約於中午12 時,競步賽舉行頒獎儀式。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鄭汝樺女士 (「鄭局長」) 是嘉賓之一。當時,鄭局長與港鐵主席錢果豐 (「錢主席」)、大會司儀 (控方第二證人) 及其他嘉賓在台上。

11.港鐵除了派員拍攝頒獎儀式之外,亦委託有線電視協助錄影。警方亦有在場進行錄影工作。控辯雙方同意將4 段記錄在光碟 (P3) 內的錄影片段呈堂:分別是由港鐵錄得的片段 (P3a)、有線電視錄得的兩段 (P3b及P3c) 及警方錄得的片段 (P3d)。

12.從各錄影片段可見,所有嘉賓都坐在台上,當錢主席致詞時,已經聽到有示威者叫喊「港鐵加價可恥」。接著鄭局長致詞。當鄭局長開始致詞後不久,第一上訴人衝上頒獎台左側撒溪錢。鄭局長明顯被第一上訴人突如其來的舉動嚇了一跳,呼叫了「哇」一聲。鄭局長接著說:「呢個唔係運動嚟,小朋友唔好學。哈哈哈….。」

13.當第一上訴人被一名工作人員帶走時,第一上訴人高呼「港鐵加價可恥」口號。第二上訴人隨即衝上台,高速奔向鄭局長,錢主席立刻離座攔阻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搶了鄭局長對著致詞的「咪」,用「咪」高呼「港鐵加價可恥」口號。大批工作人員將鄭局長與第二上訴人隔開,將第二上訴人連人帶「咪」帶走。

14.在台下有一名穿黑衣的示威者向頒獎台方向走去,狀似企圖上台,但被工作人員阻止。該名示威者振臂高呼「港鐵加價可恥」。

1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 (港鐵競步賽項目經理) 的證言,第一上訴人衝進水池,企圖上頒獎台。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制止但不成功,他本人亦不慎跌倒;他再次嘗試制止亦不成功。事件令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肘受輕傷。

16.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指他感到有東西從天而降 (後知是溪錢),同時看到第二上訴人從他左手邊高速衝上台。為了防止第二上訴人傷害鄭局長,他放下手中的「咪」,嘗試阻止第二上訴人,但不成功。第二上訴人拿到「咪」後說了一些話,接著他與一班工作人員一起把第二上訴人拖下台。糾纏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受了輕傷。第二上訴人曾作輕微反抗,但不久他平復下來。

17.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同是受僱於港鐵的保安員,他們的目的是保護台上的嘉賓安全,以確保無人衝上台。他們兩人有份將第二上訴人拉下台。

C. 裁判官就定罪的裁決

C.1.   裁斷陳述書

18.裁判官在指出他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及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後,列出有關的罪行元素及他的裁定如下:

「16. 就控罪 (一) 和 (二) 而言,本席接納控方陳詞是包含三大 [元] 素:

(a) 在公眾地方;

(b) 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及

(c)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17. 兩名上訴人對案發地點為“公眾地方” 沒有爭議:參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段。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對[元]素(a) 和 (b) 並無爭議,唯第一上訴人大律師辯說第一上訴人的行為並無擾亂秩序。本席認為有關論點是站不住腳的:首先,第一上訴人並非工作人員、參賽者或獲邀的嘉賓,故他無權上台。此外,撒溪錢亦非當天節目一部份。跟據HKSAR v Cheung Siu-wing [2003] 4 HKC 471, 480 G-H:

“‘Disorderly conduct’- is not defined in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o the words are to be treated as words in everyday use and given their normal meaning.  The relevant entry for ‘disorderly’ in the ‘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refers to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It must be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trial court as to whether conduct is characterized as disorderly”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及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意譯為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眾秩序或道德的行為。

18. 兩名上訴人是“不速之客”並以高速衝上台,而他們當時一定預期工作人員會加以阻止,而阻止的過程中必然有身體接觸,到最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亦的確因而受傷。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粗暴和具攻擊性,因此他們是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不接納第一上訴人是真誠地行使他的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只保障“和平”表達意見的自由,而第一上訴人的行為絕對談不上是和平。

19. 到底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破壞社會安寧?控辯雙方均同意以下為正確適用的法律原則:(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勞文康 HCMA 874/2009,第9頁第29段):

“29. 換句話說,破壞社會安寧可在以下三種情況發生:

(i) 實際或相當可能的人身傷害;

(ii) 實際或相當可能的財產傷害;

(iii) 令人為恐怕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紛亂而受到傷害。”

20. 控辯雙方同意他們各自援引的相關案例,即HKSAR v Pearce [2006] 3 HKC 105、Brooker v Police [2007] 3 NZLR 91、HKSAR v Wong Wing-yu & Ors [1997] 3 HKC 452和R v Kam Man-fai [1983] 1 HKC 614是法庭在不同情況下引用相同原則,其源頭均來自R v Howell [1982] QB 416一案。本席要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21. 在引用相關原則時,本席注意到以下重要並已獲證明的事實:

(i) 第一上訴人快跑上台撒溪錢,控方第一證人試圖制止但不成功,並且因而受傷。

(ii) 鄭局長受驚,曾“哇!”的一聲叫了起來。

(iii) 相隔以秒計的時間內,第二上訴人亦以高速奔上台向鄭局長方向,並搶走咪高峰。鄭局長當時有需要後退。

(iv) P3(d) 顯示在兩名上訴人被帶走時,有一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嘗試向頒獎台方向走去但遭勸阻。加上當時該示威者亦呼叫和第二上訴人一樣的口號:“港鐵加價可恥!”,本席作出一個合理的推論是該示威者受到激發或鼓勵,去跟隨兩名上訴人的腳步。

22.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以至其他工作人員在阻止和帶走兩名上訴人時均表現克制,並無過敏反應。本席以為他們的反應在當時環境屬合理。在兩名上訴人進行相關行為以前,必定合理地預期會遭到阻撓,並會有身體接觸,乃至有人會因使用武力而受到傷害。本席裁定他們的行為涉及暴力,違反公眾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而事實上他們兩人的行為已激使有人跟風,因此本席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是他們有相關意圖。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 [(c)

23.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各自面對的控罪 (一) 和 (二) 罪名成立。由於本席已判兩人罪成,故此亦毋需就交替控罪 (三) 和 (四) 作出裁決。….」(本席加以強調)

C.2.   口頭裁決

19.須注意的是裁判官作出的口頭裁決與其後的書面裁斷陳述書有以下分歧之處 (上訴文件第136 頁O至Q 行):

「 而有關嘅行為,亦都係有激使其他人係跟風,去做出有關嘅暴力嘅行為,因此本席係滿意亦都係肯定,兩名被告人係有相關嘅意圖,去激使他人仿傚破壞社會安寧,而佢哋嘅行為亦都係有意圖,係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喺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剛才所述嘅第三個元素…」 (本席加以強調)

裁判官在書面裁斷陳述書道出他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他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激使有人跟風,因此他們有「相關意圖」,但裁判官並無明確就「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此元素作出裁定。

D. 定罪上訴理由

20.兩名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王熙曜共提出3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D.1.   上訴理由 (一)

21.王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王大律師亦指裁判官錯誤將「可能導致」(liable to) 等同於法例規定的「相當可能導致」(likely to)。

22.王大律師描述兩名上訴人衝上台後做出的行為,及即時被工作人員帶走此情況,指在事發時及事發後都無其他不愉快事件發生。大會的工作人員非常克制,不會破壞社會安寧。大會及警方人員亦高度監控場面,無足夠證據支持兩名上訴人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王大律師指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看來是以「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為基礎。

23.王大律師引述英國就類似條例及香港就相同條例作出觀察的案例,支持此上訴理由:Parkin v Norman [1983] QB 92, R v Howell [1982] QB 416, Marsh v Arscott [1982] 75 Cr App R 211及R v Kam Man Fai [1983] 1 HKC 614。

D.2.   上訴理由 (二)

24.王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25.王大律師指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粗暴和具攻擊性,因此他們是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正正是忽略了光是相關行為不足以入罪,上訴人必須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6.王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招顯聰、姜靈彰,HCMA 163/2012及Jarrett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2003] EWCA Civ 397以支持其論點。

D.3.   上訴理由 (三)

27.王大律師指以本案案情而言,推論另一名示威者是受到兩名上訴人激發或鼓勵去跟隨兩名上訴人的步伐實屬牽強,而該推論亦非唯一合理推論。

E. 答辯人回應

E.1.   上訴理由 (一)

28.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陳詞,指上訴一方的陳詞是片面解讀裁判官的裁斷基礎,忽略了案中的全盤證據整體效果。

29.許專員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至22 段所言,指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有「相關意圖」是指他們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並非如上訴一方指僅裁定兩名上訴人「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30.對上訴一方列舉的案例,答辯一方並無爭議。答辯人亦接納Parkin v Norman一案中就英國類似的法律條文的論述適用於第17B(2) 條的罪行。就17B(2) 條的罪行而言,立法原意主要針對所作的擾亂秩序行為對在場見證該行為的人士可能產生的效果或影響。

31.許專員強調就17B(2) 罪行元素 (c) 而言,控方要證明的是「意圖激使他人」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而不是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社會安寧已經遭受破壞。

32.許專員引述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指有關行為相當有可能激發其他示威人士或反對者做出激烈的回應,引致人身傷害、財產損毀或其他紛亂。許專員引用有關「拍攝女士裙底」的案例支持其論點:HKSAR v Yip Tak Ming [2004] 3 HKLRD 286。

33.許專員亦指出事實上,從錄影片段可見,當兩名上訴人被帶走時,現場有一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嘗試走向頒獎台,但遭勸阻。可見兩名上訴人的舉動確已激發或鼓勵其他示威者仿傚。

34.許專員指基於上述證據層面,裁判官絕對有權裁定兩名上訴人是「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及/或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E.2.   上訴理由 (二)

35.答辯一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及18 段內處理的,是控罪的元素 (b)——即「擾亂秩序行為」。裁判官合理地分析及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作為是可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另外,從裁斷陳述書第 19至22 段可見,裁判官亦有進一步正確地獨立分析元素 (c),可見裁判官並無混淆「擾亂秩序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兩項元素,及已恰當地考慮了兩者的「因果關係」。其做法與招顯聰一案所說的並無相悖。

36.答辯一方引用HKSAR v Au Kwok-kuen [2010] 3 HKLRD 371,398 頁 (判詞第75 段),指在某情況下肇事者所作的行為是可以同時構成「擾亂秩序」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就第17B(2) 條的控罪而言,裁判官已獨立地考慮元素 (b) 及元素 (c),和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其裁斷亦有充分理據支持。

37.至於Jarrett一案,許專員指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分別很大,不可同日而語。

E.3.   上訴理由 (三)

38.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有權根據於其席前的種種證據 (包括錄影片段及各控方證人的證言),而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有另一名示威者受到兩名上訴人的激發或鼓勵作出跟隨兩人的腳步。

F. 本席所作的考慮

39.雖然上訴一方列出3 項上訴理由,但基於它們是息息相關,而且涉及相同的案情,因此本席一併處理該3 項上訴理由。

F.1.    有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40.首先,本席列出有關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公安條例》第17B(2) 條內容如下: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 及監禁12 個月。」

41.兩名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是指他們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因此,就此罪行,控方須證明以下3 項元素:

(a) 在公眾地方;

(b) 上訴人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及

(c) (i)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換言之,控方必須證明元素 (a)+(b)+(c)(i) 或 (a)+(b)+(c)(ii),法庭方能判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公眾地方

42.「公眾地方」的定義可見於《公安條例》第2(1) 條: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

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43.《公安條例》並無就「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作註釋。

44.「喧嘩」實不用解釋。

45.就「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完全同意貝珊法官在HKSAR v Cheng Siu Wing一案的見解,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就‘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及‘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所作的翻譯:即「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眾秩序或道德的行為」(裁斷陳述書第17 段;判詞第18 段)。

破壞社會安寧

46.何謂「破壞社會安寧」呢?英國上訴法庭在Howell (一宗關乎在普通法下拘捕破壞社會安寧人士的權力的案件) (第427 頁) 指:

“ We are emboldened to say that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

47.上述定義在本港多宗案例被法庭採納:如HKSAR v Au Kwok Kuen [2010] 3 HKLRD 371;Chan Hau Man Christina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 4 HKLRD 797;HKSAR v Yip Tak Ming [2004] 3 HKLRD 286;上述HKSAR v Cheng Siu WingR v Kam Man Fai等等。而彭偉昌法官在招顯聰一案將Howell列出的3 種情況重新翻譯如下 (第7 段):

「(1) 令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2) 令人眼看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3) 令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48.英國上訴法庭在Howell就何謂「破壞社會安寧」作出上述裁定前,在分析考慮時如此說 (第426 頁G‑ 段):

“… Nevertheless, even in these days when affrays, riotous behaviour and other disturbances happen all too frequently, we cannot accept that there can be a breach of the peace unless there has been an act done or threatened to be done which either actually harms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his property, or is likely to cause such harm, or which puts someone in fear of such harm being done. There is nothing more likely to arouse resentment and anger in him, and a desire to take instant revenge, than attacks or threatened attacks upon a person’s body or property.” (本席加以強調)

大意是即使集體打鬥、暴動或其他騷亂情況時有發生,除非已作出的行為或威嚇會作出的行為使某人的身體或其眼前的財物實際受傷害,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令其害怕會遭受此等傷害,否則有關行為並不破壞社會安寧。無其他事情會較某人的身體或財物遇襲或威嚇會遇襲更相當可能導致該人有反感、憤怒的情況,及有即時作出報復行為的慾望

49.可見上訴法庭有將被襲或相當可能被襲、或其財物在他面前被破壞或相當可能被破壞的人的反應考慮在內。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0.明顯是指一名被告人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非被告人本人破壞社會安寧。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51.Parkin v Norman一案,英國上訴庭在考慮處理與第17B(2) 條類似的Public Order Act (《公安法案》) 第5 條時說 (第98 頁D‑G 行):

“ The purpose of the Act was to promote good order in places to which the public have access : see Cawley v. Frost [1976] 1 W.L.R. 1207 per Lord Widgery C.J. at p. 1212. It is clear, both from the long title and from sections 1, 2 and 4 that Parliament intended to prevent activities liable to lead to public disorder, regardless of whether or not those engaging in them intended that disorder should result. The use of the phrase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occasioned’ in section 5 reflects this thinking. … But not all threats, abuse or insults necessarily have this result. Qualifying words were therefore required, and conduct of this kind was only prohibited if it was likely to lead to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as was added, if it was so intended.” (本席加以強調)

大意是《公安法案》的目的是促進公眾人士可到達的地方秩序良好。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一些可能引致公眾秩序受擾亂的行為或活動,不論參與這些行為或活動的人是否意圖引致公眾秩序遭受擾亂。不是所有威嚇、侮辱的言行都必定有破壞社會安寧此後果,因此有需要加上限制條件,此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存在,法例才禁止該等行為

52.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答辯人認同上述判詞適用於第17B(2) 條 (判詞第30 段)。

F.2.    將有關法例及法律原則套用於本案

53.將上述法律原則、定義套用在本案的案情上,控方是否能成功證實該3 項元素呢?

公眾地方

54.首先,元素 (a),「公眾地方」。明顯皇后像廣場進行競步賽的地方符合「公眾地方」的法律定義。控辯雙方在承認案情亦作出承認。元素 (a) 已經證實。

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55.元素 (b),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在審訊時,辯方已承認第二上訴人的行為是擾亂秩序。上訴時,王大律師亦不另作爭議。本席亦認同第二上訴人的作為明顯是擾亂秩序。

56.就第一上訴人,審訊時,辯方指他的行徑並不構成擾亂秩序行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 及18 段分析及裁定兩名上訴人 (尤其是第一上訴人) 當時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

57.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見解。正如許專員所言,在考慮兩名上訴人 (尤其是第一上訴人) 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並不是單單考慮兩人上了台才作出的作為,而是要考慮他們一連串的作為。第一上訴人的作為是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

破壞社會安寧

58.裁判官花了相當的篇幅作出分析後,裁定兩名上訴人的擾亂秩序行為破壞社會安寧。

59.王大律師陳詞指單是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足夠定罪,控方必須證實元素 (c)。

60.再者,王大律師亦指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無破壞社會安寧。王大律師引用Jarrett支持其論點。Jarrett一案涉及一名女子在一名警察面前表現激動、手舞足蹈地搖晃其手袋是否破壞社會安寧。英國上訴庭在引用了Howell就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後,指根據證供,該女子的行為並無對公眾人士造成傷害或面對可能受傷害的威脅,該女子的行為:搖晃其手袋的行徑,祇不過是她激動情緒的表現,原審法官裁定有關警員無恰當理據以破壞社會安寧為由拘捕該女子,此決定是正確的。

61.誠然,正如許專員所言,兩名上訴人的一連串行為較Jarrett一案的女事主激烈,他們亦分別令兩名工作人員受了輕傷,但他們的行為會否令該兩名受了傷或其他可能會因他們的行為而受傷的人採取報復行動而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呢?

62.基於本案的證供顯示,有關工作人員非常克制及專業。他們的責任是維持秩序,阻止無權或無事先獲批准的人進入包括頒獎台的某些地區。他們不會在執行職責期間因有人不守秩序而他們破壞社會安寧。

63.裁判官在裁定兩名上訴人破壞社會安寧時,看來並無考慮此範疇。

64.事實上,控方不須證明擾亂秩序的行為是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正如答辯人亦認同,本罪行立法的原意並非指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人本人破壞社會安寧,而是該擾亂秩序行為對在場見證該行為的人士可能產生的效果及影響。

65.誠然,擾亂秩序行為可同時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正如張舉能法官 (當時官階) 在Au Kwok Kuen一案作出的裁定。但Au Kwok Kuen一案的案情與本案很不同。該案涉及若干示威人士 (被告人士) 強行進入了一私人地方抗議,警方人員組成「人鍊」阻止示威者前往車路盡頭的空地,被告人士其後強行衝破該「人鍊」,最終成功抵達該空地。該等人士被控以非法集會罪名,違反《公安條例》第18(3) 條。控方須證明示威者集結在一起 (3人或以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66.上訴時張法官指出,根據該案案情,警員組成「人鍊」阻止示威人士前往上述空地是執行職務,被告衝破「人鍊」是破壞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有證供顯示警方擔心事態會變得激烈,警方亦要關注在場的其他人士——包括老人及兒童——的安全。

67.本席重複閱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除了工作人員及裁判官指是「跟風」的該名黑衣男子外,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就兩名上訴人擾亂秩序的行為對在場其他目睹該等行為的人士可能產生的影響或效果作出分析或裁斷。

68.若擾亂秩序行為根本不會令在場目睹的人士破壞社會安寧,那麼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人便不會干犯第17B(2) 條罪行 (案例如Kam Man Fai:被告半夜在馬路中心手舞足蹈,令數輛的士不能前進;HKSAR v Pearce [2006] 3 HKC 105:被告穿上馬兒戲服在賽道上亂跑,令馬會的賽事延遲)。

69.暫時不提該名黑衣者,正如本席較早前已指出,根據本案案情,攔截兩名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非常克制,他們完全無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跡象。案例亦指出一般而言,執法者是不會成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不會反應過敏或過烈 (R v Li Wai Kuen [1973‑1976] HKC 346;HKSAR v David Morter [2003] 2 HKLRD 510)。

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70.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顯示他們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呢?

71.第一上訴人衝上頒獎台前,已經有人在台下示威,高呼「港鐵加價可恥」口號。在錢主席致詞時,仍清晰聽到示威者的口號,但他們的叫喊並不影響錢主席致詞。

72.在鄭局長開始致詞不久,第一上訴人衝上台,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成功阻截,並受了輕傷。第一上訴人到達台左側後便撒溪錢及叫了一聲「港鐵加價可恥」口號。鏡頭可見他隨即轉身,看來是準備離去,但工作人員已趕至,他便站在一旁,然後才被一名工作人員帶走。

73.誠然,在以中國人為主的香港社會,撒溪錢是一個帶有非常侮辱性的舉動,但該舉動本身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74.第一上訴人並無以口號或言詞激發其他人做出一些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雖然本席不認同第一上訴人的舉動是「和平示威」,但他的目的仍然是示威,以該帶有侮辱性的方法來吸引他人注意他想表達的不滿,但無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有激發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

75.第二上訴人的搶「咪」行為較第一上訴人更激烈,他飛步上台奔向鄭局長面前的「咪」,搶了「咪」後用「咪」高聲叫喊「港鐵加價可恥」口號。一眾工作人員須將他連人帶「咪」帶離台。第二上訴人此激烈的做法,亦是要吸引他人注意他想表達的不滿,他並無叫喊任何口號或言詞激發他人上台。

76.本席明瞭裁判官依賴有一名男子「跟風」而裁定兩名上訴人有上述意圖,但縱觀所有環境情況,在第一上訴人上台前,已有人示威,叫喊同一口號。第一上訴人上台撒溪錢及在第二上訴人搶「咪」事件發生時或發生後,並不聽到或見到有在場觀看的人士起哄、或有人高聲附和兩名上訴人等等的行為。該名黑衣男子雖有向頒獎台方向走動,狀似想上台,但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該男子是受第一及/或第二上訴人激發而想上台並不是唯一合理推論。即使該男子是受兩名上訴人激發而想上台,但此亦不代表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有「意圖」激發他人「跟風」上台。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明確理據裁定控方已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77.本席已道出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斷時指兩名上訴人的擾亂秩序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但在書面裁斷陳述書他用的表達方式不同,本席不知原因為何。答辯一方的陳詞其實是指裁判官用「相關意圖」一詞包含了元素 (c),(即本席所指的 (c)(i) 及 (c)(ii))。但根據法例,祇有(c)(i) 須要證明「意圖」,(c)(ii) 的「相當可能」與「意圖」無關。本席未能從裁判官的口頭裁斷及書面裁斷理由書找出真正的裁斷理由。

78.由於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 (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8 HKCFAR 70;HKSAR v Raymond Chen [2011] 2 HKLRD 189),本席可根據本案現不受爭議的案情事實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兩名上訴人的擾亂秩序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上訴一方及答辯人亦認同本席有權如此處理本案的上訴。

79.本席考慮了頒獎禮開始時已有人在場示威,叫喊同一口號。本席已指出第一上訴人上台撒溪錢及在第二上訴人搶「咪」事件發生時或發生後,並不聽到或見到有在場觀看的人士起哄、或有人高聲附和兩名上訴人等等的行為。該名黑衣男子雖有向頒獎台方向走動,狀似想上台,但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該男子是受第一及/或第二上訴人激發而想上台並不是唯一合理推論。即使該男子是受兩名上訴人激發而想上台,但此亦不代表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有「意圖」激發他人「跟風」上台。再者,該男子當時的表現並不激烈,在場的工作人員亦相當克制,該男子的所謂「跟風」行為並不顯示第一及/或第二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因此,以第一上訴人衝上台的一連串行為及現場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本席不認為他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80.第二上訴人的一連串行為是較第一上訴人激烈,他衝向鄭局長面前的「咪」,但明顯看來他不是對鄭局長作出任何人身攻擊。錢主席雖然擋著鄭局長,但錢主席及台上的嘉賓並無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亦不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81.本案的情況與一名被告人在公眾地方攝錄女士裙底的情況有很大的分別。一名被告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如此卑劣的行為,在場目睹該卑劣行為的人士相當可能會有向犯案者執行私刑的意圖,甚或真正出手懲戒犯案者,因此犯案者的擾亂秩序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82.兩名上訴人採取了較為激烈的表達方式向他人宣洩他們對港鐵加價的不滿,但本席看不出他們此擾亂秩序的行為是相當可能會導致其他在場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83.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了「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G. 交替控罪

G.1.   有關法例

84.就交替控罪「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公安條例》第17B(1) 條 內容如下: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們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12 個月。」

85.兩名上訴人被控的罪行詳情如下:

「[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你被控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日,在香港,在一公眾聚集中,即在為『港鐵競步賽2011』的事情而在中環遮打道皇后像廣場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

G.2.   罪行元素

86.有關的罪行元素如下:

(a)  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

(b)  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及

(c)  以阻止處理該事情。

公眾聚集

87.根據《公安條例》第2 (1)條的釋義,「公眾集會」(public meeting) 指在公眾地方或將在公眾地方舉行的任何集會。競步賽在皇后像廣場內的有關活動明顯是法例所指的「公眾聚集」。雙方亦在承認案情承認此事實。

某事情

88.在本案「某事情」是指競步賽活動 (包括頒獎典禮)。

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89.兩名上訴人確曾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以阻止處理該事情

90.本席須考慮的是控方能否證明他們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阻止處理競步賽活動 (即上述元素 (c))。

H. 裁判官的裁斷

91.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斷時,明言若有需要,他會裁定兩名上訴人就交替控罪罪名成立。他就交替控罪作的裁定如下 (上訴文件第136 頁S 行至第137 頁E 行):

「 就住有關嘅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行為嘅元素如下,一,在為某事情而召開嘅公眾聚集中。二,作出擾亂秩序嘅行為。三,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就住第一項嘅元素,亦即係話當時是否係一個公眾聚集,控辯雙方係達成共識,可參與證物P5,亦即係承認事實嘅第一段。至於控罪嘅第二項元素,本席係就住第一項,第二控罪嘅裁決,亦都係適用。至於第三樣元素,有關控辯雙方嘅爭拗嘅論點,在於係一個嘅字眼,亦都係阻止呢個字眼上面,控方嘅陳詞就係話,有關嘅阻止,可以係一啲暫時性嘅情況,而辯方嘅立場,就認為有關嘅聚集必須要係完全終止,又或者係完全嘅結束。

而無論如何,兩名被告認為,就係佢哋當時係並沒有係個意圖,係將有關嘅聚集係完全終止。本席認為,我係接納控方嘅陳詞認為,有關嘅阻止或者prevent,係唔需要係有關嘅過程,需要係完全咁終止,呢一個係有關字眼嘅一般嘅解釋。任何嘅干擾,只要係令到有關嘅聚集係停頓,已經係一個阻止嘅行為。而無論如何,就住本席面前嘅證據顯示,本席亦都可以作出一個唯一及合理嘅推論,就係兩名被告人當時所作出嘅行為,係的而且確係想令到有關嘅頒獎典禮係終止。」

I. 上訴理據

92.上訴一方指兩名上訴人亦不應就交替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王大律師的理據基本上是指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無「阻止」處理競步賽事情,及他們作出的行為並非「以阻止」處理該事情。

93.就「阻止」此詞,王大律師陳詞指必須是「完全終止」,「腰斬」競步賽。他指以本案的「數以秒計」的短暫停頓,並不構成「阻止」。再者,兩名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他們的目的並非「以阻止」競步賽事宜,因此控罪不成立。

J. 本席作出的考慮

94.本席不認同王大律師的論據。《公安條例》並無就「阻止」一詞釋義。根據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6th ed),阻止 (prevent) 可解作 “stop, hinder, avoid” (停止、阻礙、防止)。本席不認同在第17B(1) 條中的「阻止」必須是完全終止或腰斬,因受阻礙而暫停亦可。裁判官就何謂「阻止」所作的裁定正確。

95.以本案案情而言,兩名上訴人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目的確是並非單純為了阻止競步賽頒獎禮進行。他們不甘於在台下示威抗議,選擇了較激烈及擾亂秩序的行為:衝上台撒溪錢、搶「咪」呼叫口號。鄭局長因第一上訴人的舉動而停止了發言數秒,她繼續發言不久便遭第二上訴人搶了「咪」,致令她不能繼續致詞。兩名上訴人明顯是以行動阻止競步賽頒獎禮繼續,致令他們能夠在台上盡量曝光,達致他們將抗議行動升級此目的。因此,可說他們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目的是雙重的:一方面阻止競步賽頒獎禮繼續,另一方面他們進行升了級的抗議。

9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了「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K. 就定罪上訴總結

97.基於上述理由,兩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祗是部份得直。本席撤銷兩名上訴人就「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即控罪 (一) 及 (二))的定罪;但裁定他倆就交替控罪「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即控罪 (三) 及 (四)) 罪名成立。

L. 判刑上訴

98.上訴一方就判刑的上訴是基於罪行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基本上,王大律師指兩名上訴人被判14 天監禁是明顯過重,兩人均無前科,裁判官不應以「阻嚇」為理由重判他們兩人。

99.答辯人亦回應控罪 (一) 及控罪 (二) 的判刑。許專員雖陳詞指裁判官判以短期監禁並無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但亦認同有空間將刑期作適當調減。

100.基於裁判官的判刑是以兩名上訴人干犯了「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而本席現裁定他們干犯了交替控罪「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本席會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d) 條,重新考慮恰當的判刑。本席亦會先聽取求情陳詞後才作決定。

[辯方大律師求情陳詞]

101.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根據《公安條例》第17B(1) 條,干犯者可被判處罰款 $5,000及監禁12 個月 (刑罰與第17B(2) 條相同)。

102.此罪行並無量刑指引,擾亂秩序的行為亦會因應個別案情而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103.兩名上訴人均是初犯者,分別任職區議員助理及議員助理,月入同是大概 $8,500。

104.誠然,正如裁判官在量刑時指出,近來以相對激進或肢體方式表達意見的情況有上升趨勢,當中往往累及一些無辜的工作人員。在本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受了輕傷。但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罰款已是恰當的判罰。

105.相較兩名上訴人的罪責,第二上訴人的罪責較第一上訴人為重。以第一上訴人的罪責而言,罰款 $2,000是恰當的;而第二上訴人則罰款 $3,000。兩名上訴人均有7 天付款期限。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兩名上訴人

(I) Please refer to FAMC39/2012, FAMC44/2012 and FAMC45/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I) Please refer to FACC12/2012, FACC13/2012 and FACC14/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