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喜來 訴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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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書面向本庭申請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2011年4月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在此之前,原告人已向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不成功。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P 96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9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962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0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盧喜來
被告人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11年6月30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以書面向本庭申請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2011年4月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在此之前,原告人已向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不成功。

申請的背景

2.本案的案情和爭議在梁法官2011年4月1日的判案書已有詳述,在此只就重點扼要說明。

3.運輸署在1994年因實施工作私營化需要取消部份職位。停車收費組是其中一個受影響的部門,而原告人是其中一名受影響的員工。

4.1993年6月21日,當時的運輸署署長向停車收費組的運輸監督發出《197號通訊》,通知他們有關因私營化計劃引致取消職位的政策和安排。當中提及受影響的員工可以選擇:(A)按「取消職位」條件提早退休;或(B)如有關職位仍有空缺,留任運輸署或申請調任其他政府職系。該通訊亦說明受影響的員工倘若不能成功調任其他政府職系的話,仍須按《公務員事務規則》的規定接受遣散。

5.原告人選擇留在運輸署或申請其他政府職系。由於選擇留任的員工數目超過實施私營化後的職位空缺,以及原告人的年資較其他員工為淺,所以他不被聘用留任運輸署。他亦未能在限期結束前成功調任其他政府職系。1994年10 月4日,原告人按「取消職位」條件正式退休。其後在同年11月,原告人獲市政總署聘用,出任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至今。由於在按「取消職位」條件退休時,原告人在政府任職的年資和福利經已結算,他受聘於市政總署時須重新開始計算他的年資薪金和福利。

6.原告人不滿這情況,先後向不同部門和行政長官投訴,並要求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給予賠償。他在2009年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指政府違反協議,要求賠償。

7.經審訊後,梁法官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其申索及頒令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簡單而言,梁法官的判決理由是:(1)《197號通訊》不構成原告人與政府之間的書面合約。雖然原告人按通告作出了選擇,這亦不能給予原告人或運輸署權利,可要求法庭將之作為合約般強制執行。(2)原告人指稱與負責協調的周先生達成可以「帶薪、帶年資」的口頭協議的說法,在事實和法理方面俱不能成立。(3)再者,即使如原告人所指稱,他與政府之間存在可強制執行的協議,原告人亦未能證實政府有違反協議,或他由此蒙受了損失。(4)原告人有關違反協議的申索,是在超過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所規定的6年時效期提出。

適用的法律原則

8.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a) 有關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擬提的上訴理由

9.原告人沒有按《實務指示4.1》提交上訴理由書的擬稿。原告人只是提交了一份「支持上訴許可的申請的陳述書(草稿)」和一份「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的論點綱要」,以及三份誓章。在被告人就許可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後,原告人再存檔一份誓章,對被告人的陳詞作出回應。

10.上訴人擬提的上訴理由可綜合為下列6點:

(1)   《197號通訊》是一項協議。

(2)   食環署在1994年7月和9月開設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的職位時,沒有優先錄用原告人,政府因此違反《197號通訊》的協議。

(3)   由於食環署沒有優先錄用原告人,以致他不能在強制退休前成功轉任,從而在出任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時,需要以新條款和重新入職。原告人因此蒙受薪金及其他福利和權益的損失。

(4)   被告人可能蓄意隱瞞曾在1994年9月時聘用了77 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藉此逃避責任。在隱瞞的情況下,《時效條例》所規定的時效期可予以延後。

(5)   運輸署署長在1994年1月19日通知原告人有9 個空缺是一份不誠實的文件,而梁法官是根據該份失實的文件作出判決。

(6)   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致公務員事務司的信件,稱15名二級運輸監督(TC II)中有9人可獲留任,是與事實不符。由於被告方的證人黃蔚婷的證人陳述書是基於檔案內的文件,包括這信函,因此她的證供是不誠實的陳述。

判決理由

11.就《197號通訊》的性質,原告人的說法是這構成協議。他引述Steven H Gifts, Law Dictionary, LB Curzon, A Dictionary of Law 及 Black, Law Dictionary中有關“Contract”(合約)和“Agreement”(協議)的定義,指出「協議」一詞的含義較「合約」為廣,可以缺乏合約的必備條款(essential clauses/provisions),在實際使用當中亦可不受必備條款的限制。

12.然而,按照明確的法律原則,一項協議必須具有法律約束力和使達成協議各方負上法律責任,方可在民事訴訟中作為申索的訴因,以及獲法庭認可並按合約法的原則予以強制執行或頒令違反協議一方作出賠償。梁法官裁斷《197號通訊》不存在構成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的要素,包括要約和承約及新的有值代價,因此不構成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不能按合約法的原則予以強制執行。

13.原告人提出的論據和資料不顯示他就梁法官這項裁決有合理的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14.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指市政總署沒有優先錄用他構成違反協議和造成損害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再者,梁法官在判案書中亦指出,即使原告人在限期前獲市政總署錄用,亦不等同他必然可以保留原有的薪級和附帶福利,因為《197號通訊》明確說明,先決條件是這些情況不會在新部門內(就原告人而言,這是指市政總署)引致嚴重的人事管理或員工關係的問題。是故,不論《197號通訊》是否構成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原告人有關因違反協議引致的損害賠償的指稱亦未得以證實。

15.此外,有關申索是在訴訟時效期屆滿後才提出這點,原告人的說法是因為出現了隱瞞事實的情況,所以時效期應得以延後。

16.然而,按審訊時的證據,原告人在1994年和之後的時間多次作出投訴,亦表明會向政府提出訴訟。因此,撇除原告人是否可以證實有隱瞞事實的情況不談,他並非是因為事實被隱瞞以致未能及時知悉他的訴訟權利。而且原告人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蓄意向他隱瞞有關他的訴訟權的事實。原告人提出的理據和資料不顯示他的情況符合《時效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以致適用的時效期應該延後。

17.就梁法官有關時效期方面的裁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不具合理成功機會。

18.至於有關不誠實的文件和失實的證人陳述書的上訴理由,這是有關另一名員工殷浩維提早退休以致出現空缺一事。梁法官在判案書(第47段)已加以考慮和作出處理。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論點不顯示他就此項裁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9.尤為重要的是,有鑑於《197號通訊》不構成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以及原告人的申索是在時效期屆滿後提出,他的申索應予以撤銷是無可避免的結果。

本庭的命令

20.總括而言,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不涉有合理成功機會的理由,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1.此外由於原告人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2.按照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給予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夾附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本庭經審閱後,認為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合理,因此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8,495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廖冠華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