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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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4年1月8日入稟法院向被告方作出申索,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人一千萬港元及利息。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 4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盧喜來  
   
被告人 香港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14年1月8日入稟法院向被告方作出申索,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人一千萬港元及利息。

2.在此案中,原告方親自行事,並沒有律師代表。

3.被告方於2014年2月1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及第19條規則及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要求

(a) 基於以下理由,剔除原告人2014年1月8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i)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及/或

(ii) 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iii)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b) 免除被告人送達抗辯書或押後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直至剔除申請被法庭最終裁決或上訴限期屆滿後的28天。

(c) 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判歸被告人。

4.被告方就此申請存檔廖冠華2014年2月14日的支持誓章及2014年3月20日的回應誓章。原告人反對此申請,並存檔4份誓章,日期分別是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3月12日。

5.原告人於1978年加入政府,於2003年為二級運輸監督(以下簡稱TC11)員工。運輸署在1994年3月20日因實施工作私營化而需取消部份職位,而停車收費錶組是其中一個受影響的部門,原告人為其中一名受影響的員工。

6.於1993年6月21日,運輸署署長向停車收費錶組的運輸監督發出通訊,通知他們因私營化計劃致取消職位的政策和安排,其中受影響的員工可選擇按「取消職位」條件提早退休或如有關職位仍有空缺,則留任運輸署或申請調任其他政府職系,如該員工不成功調任其他政府職系,則按《公務員事務規則》規定接受遣散。

7.原告人選擇留在運輸署或申請其他政府職系。選擇留任的員工數目超過實施私營化後的職位空缺,原告人其後不被聘用留任運輸署, 亦未能在限期結束前成功調任其他政府職系。1994年10月4日,原告人按「取消職位」條件正式退休。其後在同年11月,原告人獲市政總署提出聘用,出任較低薪級表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至今。由於在按「取消職位」條件退休時,原告人在政府任職的年資和福利經已結算,原告人受聘於市政總署時須重新開始計算原告人的年資薪金和福利。

8.原告人不滿意年資排名較他後的TC11應被遣散,但卻留任。而根據資歷,原告人認為他理應成功留任運輸署,根本不需要申請調任其他政府職系,也不會出現其後一切對原告人不利的發展,但是原告人認為當時政府運輸署隱瞞了實情,原告人在不知事實的情況下沒有留任運輸署。因為原告人未能成功留任運輸署,導至原告人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或任何導致原告人的損失,原告人要求政府賠償。

9.原告人曾於區域法院就相同申索向被告方作出民事訴訟(DCCJ 1059/2009),區域法院於2011年4月1日判原告人敗訴。原告方不服判決,再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並於2011年5月19日被拒絕。原告人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於2011年6月30日駁回原告人申請。

案情

10.被告方指出在本案中,原告方也就同件事向被告人訴訟作出相同的申索,在此案中,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欺詐」。

11.於申索陳述書第21段及22段,原告方指本案的訴訟是基於政府的欺詐行為,並列出該些事項:—

“上述該2009年的民事訴訟中,政府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作為傳聞證據,目的是為誤導閱讀者。被告人黃蔚婷的證人陳述書不是基於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是失實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證人的證供是錯誤的陳述。原告人由於政府蓄意的欺騙或錯誤陳述,發生認識而為意思表示。

根據「被告人的論點綱要」,政府不使用或行使已更 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是不誠實行為。政府蓄意的錯誤陳述,誘使原告人上文第20段事項不作為,導致原告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政府意圖詐騙。

政府在原告人呈交申索陳述書後,表示有關運輸署的選擇輪選事項,與該申索所作的指稱有關。政府擬就該申索作抗辯。政府會藉著該訴訟的狀書處理該些事項。為此,原告人在該訴訟處理。而運輸署年資排名號碼21號TC11,的確在緊隨1994年3月20日私營化實施後是留任運輸署,根據資歷,原告人理應成功留任運輸署。但不能確立這構成了所指違反了原告人指與政府之間的協議。政府是故意欺詐原告人,令原告人陷於錯誤。

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故意行為。原告人由於政府的蓄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況且政府的蓄意隱瞞實情。根據<時效條例>第26(1)條,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後。”

12.於2014年2月14日的首份誓章,代表被告方的廖律師指出

“ (a) 原告人指稱政府不提出已更新/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是基於一份日期為2006年4月4日來自政府的傳真文件。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附夾了15名TCII的年資列表,原告人排名第14,而傳真文件則顯示直至1994年3月1日為止,當時22名運輸署TCII的年資列表,原告人年資排名第19。

(b) 被告方指出事實上,原告人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向區域法院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已提出依賴傳真文件作為新證據。由於被告方不反對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依賴傳真文件,該傳真文件亦已被區域法院考慮。 法官考慮傳真文件後在2011年5月19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作出以下裁斷:

(i) 「1993年11月8日,與1994年3月1日,兩份文件反影的時間並不一樣。」

(ii) 「即使假設當時運輸署的確算少了一名TCII,甚至因而影響了盧先生留任運輸署的機會,他仍須確立這構成了所指違反了他與政府之間的協議。」可是原告人「並無銳意推翻。本席認為,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斷的機會,其實也不實際。」

(c) 廖律師指原告人在該案中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時,亦有依賴同樣的指稱指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和證人的陳述書失實。上訴法庭則指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已被區域法院法官加以考慮和作出處理,這些論點不顯示他就此裁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d) 原告人在本案中以同一指稱作為事實基礎,提出「欺詐」作為訴訟因由重新作出申索,是違反「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e)    被告方指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被告人早在2009年6月在文件披露的階段時把傳真文件向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披露及其後送達。(2009年6月25日的交換文件清單第189項)而由於被告人認為該傳真文件與DCCJ 1059/2009一案中政府的案情無關,因此被告方沒有在審訊中依賴該文件。被告方亦在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指出,「原告人的計算方法並不穩妥,因為該兩份文件的日期並非同一天…其實,二級運輸監督的數目越多只會減低原告人獲繼續聘用的可能性,被告人不明白原告人作出這計算對他的上訴有何幫助。」

(f) 被告方認為原告人因此而指控被告方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這是毫無基礎及非常嚴重的指控,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g) 在該誓章中,廖律師又指出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原告人所指的“運輸署選擇輪選事項”亦已在該案的正審中提出區域法院正審判詞[(“該判詞”)第13和15段],並由法庭處理(該判詞36-52段)。

被告方指原告人在本案中指稱政府在這一方面故意欺詐根本毫無根據,亦不可能成功。本案中的申索陳述書在這方面不單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h) 另被告方認為原告人不能藉著他所指的“欺詐、隱瞞和錯誤的情況“延後就他指稱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所提出的申索的時效期。區域法庭已裁定,無論原告人是否發現了新資料,原告人在1994年已認知他的訴訟基礎。原告人未有在時效期內提出訴訟,只是自己的決定,不是延後時效用期的理由,「所有跡象顯示,自1994年盧先生知道自己的處境以來,一直重複向各部門首長和行政長官投訴,而未有提出訴訟,只是自己的決定。」(《見該判詞》第66-67段)原告人並非因為事實被隱瞞而未能及時知悉他的訴訟權利。(見《上訴庭判詞》第16段)

(i) 被告方指原告人在本案中指稱政府在DCCJ 1059/2009的欺詐、隱瞞和錯誤毫無基礎,即使有的話(被告人斷然否認),原告人亦並非因為這些欺詐、隱瞞和錯誤而未能及時知悉他的訴訟權利。正如原審法官在《該判詞》第67段所述。”

13.被告方指出原告人曾於DCCJ 1059/2009一案中正審及向區域法院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及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HCMP 962/2011)時皆提出申索陳述書第20段的指稱,並在該兩次上訴許可申請時提出申索陳述書第21(1)及(2)的指稱,但都不為法庭所接納。

14.被告方在陳詞指出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的原則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適用於本案,由於原告人不是第一次對被告方作出有關申索陳述書第20段及21(1)及(2)段的指控。

15.另他又指法庭曾在Re Chime Corp Ltd (No. 2) [2003] 2 HKLRD 945一案中討論過「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該案中(判詞中953E及954E節)指出:

(a) 「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是禁止與訟一方針對一個曾經被他清楚地爭議,並被法庭認真及肯定地駁回的爭議點再作爭辯。

“An issue estoppel arises in the situation where a party is precluded from contending the contrary of any precise point which, having once been distinctly put in issue, has been solemnly and with certainty determined against him.”

(b) 法庭並認為將裁決分為非正審或程序類別的作用不大。一個在非正審申請中決定的事項是否能夠構成「不容反悔的爭論點」須視乎該決定的內容和性質。

“I do not find it particularly helpful to categorise the determination as interlocutory or procedural. Whether the determination on an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is capable of giving rise to issue estoppels would depend on the nature and substance of the ruling.”

16.被告方於陳詞重申,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20段的指稱曾被法庭在DCCJ 1059/2009及HCMP 962/2011判詞中,即區域法院正審判案詞第67段,區域法院上訴許可申請判案詞第14-15段及上訴法庭上訴許可申請判案詞第10(4)-(6)和15-18段認真考慮及肯定地駁回。另外,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21(1)及(2)段的指稱,雖然只是在該案中申請上訴許可的階段才提出,亦被法庭在區域法院上訴許可申請判案詞第6-8及12段及上訴法庭上訴許可申請判案詞第10(5)、10(6)及18段中就其內容價值(on merits)認真考慮及肯定地(並非因程序所需而暫時地)處理。因此,原告人現在重新爭議這些事項,違反「不容反悔的爭論點」的法律原則,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7.原告人指出既然廖律師指出原告人提出「欺詐」為本案的訴訟因由,故原告人已在本案提出訴訟因由,原告人否認此「欺詐」訴訟因由不合理,故需要中立第三方判決該訴訟因由是否合理。

18.原告人指被告人未有依期存檔抗辯書,故原告人可提假設被告人同意申索陳述書的指控,並可登錄勝訴判令。

19.原告人又否認申索陳述書濫用法庭程序。他指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判案詞中,法庭指出原告人並沒有清楚列明就政府針對他的「欺詐」行為作為訴因,故原告人指該「欺詐」訴訟因未被區域法院處理,故不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及濫用法庭程序。

20.原告人在2014年2月21日誓章第5(a)段指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申請存檔新證據傳真文件被撤銷,所以法官於DCCJ 1059/2009案件沒有考慮該傳真文件。

21.原告人也指被告方理應存放檔抗辯書才作出此非正審申請。

討論

22.香港民事訴訟於程序2015版第一冊第18/19/11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I paragraph 18/19/11)指出如某事項已在或可在早前的訴訟提出而未有提出而其後才作出訴訟則可能已構成濫用法庭程序。基本原則是法庭要求訴訟方把他們的案件全面交由法庭裁決,而只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才容許訴訟方就已完結的訴訟提出新事項作出訴訟。

23.「一案不能二審」這原則並不局限於法庭在訴訟中被要求作出裁決的事項及也包涵清楚屬於該訴訟涉及的議題及事實而該些議題及事實清楚可在該訴訟提出。

“Re-litigation and res judicata-It may be an abuse of procedure to litigate matters which have, or could have, been decid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basic rule is that, where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adjudica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m later to reopen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already concluded litigation (see Henderson v. Henderson(1843) 3 Hare 100, 115 (Wigram V.-C); Yat Tung Co.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 at590B-D (Lord Kilbrandon); Barrow v. Bankside[1996] 1 W.L.R. 257, China North Industries Investment Ltd v. Ronald Chum [2012] 5 H.K.L.R.D.1.”

“Res judicata for this purpose is not confined to issues which the court was actually asked to decide in the original litigation; it also covers issues or facts which are so clearly part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original litigation and so clearly could have been raised then that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process to allow new proceedings to be started in respect of them (see Greenhalgh v. Mallard[1947] 2 ALL E.R. 255, at 257(Somervell L.J.)).”

24.在此案中,此案的訴訟因由為原告人對被告方的欺詐的指控。本案的案件背景事實與申索和DCCJ 1059/2009相同,即原告人不滿他不能留任運輸署及其所稱產生的後果及損失。

25.首先,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所指於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其新證據被拒絕一事並不正確。事實上,在被告方未有反對的情況下,該傳真文件已被呈遞並且被梁法官考慮,其判詞第8段也有提及。

26.本席注意到於區域法院上訴許可判詞的第14段,梁法官指出原告人多年來向各有關方面的投訴,以至他的申索陳述中,並沒有清楚列明上述所針對他的 “欺詐”行為作為訴因。原審中,原告人指政府處理他的個案,缺乏誠信、不公平、和不誠實。 就此梁法官已作出事實裁斷。梁法官並指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時把指控提升為署長具針對性的“欺詐”,他認為,不管原告人是否有律師代表,這樣做是不能容許的。

27.現在原告人就同樣不滿意事項以欺詐作訴訟因由再次訴訟,而原告人也未有就他為何未有於DCCJ 1059/2009案件提出此訴訟因由作出解釋,明顯此訴訟為濫用法庭程序的訴訟。

28.再者,雖然於DCCJ 1059/2009一案中,欺詐不是該案訴訟因由,基於該案件的因由事實與本案相同,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的原則也適用。

29.另就本案對被告人的指控,即缺乏誠信,不公平,不公正和不誠實,法庭已作出事實裁斷。區域法院正審判詞的67段,梁法官指出

“本席不接納,事實上曾出現政府蓄意欺騙或對盧先生隱瞞任何事實,致令他不知道、或不能認知他的上述訴訟基礎,因而未有提出訴訟。”

30.而原告人基於同樣事項把不誠實的指控升級為「欺詐」,而再次在區域法院上訴許可判詞的第13段,梁法官指出

“不過,盧先生在聆訊中毫無掩飾,指當時運輸署署長,根本刻意令他沒機會留任運輸署,因而作出他形容為“欺詐”的行為。即先有1993年11月8日的文件,以虛假資料欺騙公務員事務司;後有第2次輪選其實做假;最終更以這些證據和事宜誤導法庭。”

31.本席同意辯方所指雖然於DCCJ 1059/2009一案中,原告人未有以欺詐作為訴訟因由,但已作出有關不誠實的指控,而該些指控亦已被法庭於正審時以事實裁決作出否定。

32.另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於該申索陳述書第20笈23段所指稱的損失和要求的濟助有:

(a) 原告人未能在1994年成功留任運輸署,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及

(b) 「原告人的損失為1千萬港元(未經算定款項)」。

33.就原告人指稱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而言,法庭在DCCJ 1059/2009和HCMP 962/2011一案中已經處理原告人在本案申索陳述書第22段的指稱,並裁定:

“原告人在1994年認知他的訴訟基礎。自1994年以來,原告人未有提出訴訟,只是自己的決定。原告人的申索已超越了《時效條例》時效期所限。(區域法院正審判詞第65-68段及上訴庭上訴許可判詞第15-17段)”

34.被告人指按照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和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的原則,原告人不可能在本案中推翻以上時效期的裁定。即使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0及21段各項指稱(被告人斷然否認)的欺詐行為也不影響上述法庭就時效期的裁定。

35.基於上述案件的背景,加上「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的傳訊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清楚及明顯地構成構成濫用法庭程序,容許原告人再次對被告方作了同性質的指控,實不公平也不合理,亦是浪費珍貴及罕有的法庭資源。另就這些指控,原告人也未有提任何新證據令法庭值得重新嚴肅考慮同樣議題。

36.再者,本席也同意辯方就該申索陳述書及此訴訟惡意中傷無聊無理纏擾的指控及其分析理由。現命令剔除及撤銷本訴訟。

37.就另原告人指因被告人未有呈交抗辯書,故應被視為已承認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內的事項及原告人可登陸勝訴判決留待法庭評定應得的損失,這點法庭未能接納。法庭已頒佈命令容許被告人送達抗辯書(如需要的話)的時限被延至本剔除申請有裁決後28天。

38.剔除申請在適合的案件中可以在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前作出。(per AL Smith LJ in Att-Gen of The Duchy of Lancaster v L&N W Ry Co [1892J3 Ch 274])(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433頁第18/19/3段)此外,因剔除申請如成功時會令案件在起始的階段終止,使得與訟各方處理抗辯書的訟費可以節省,法庭會批准被告人延長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間,直至剔除申請被法庭處理之後。(參考: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 Others v Olivia Lee Sin Mei,HCA 167/2008,無彙報案例,2008年7月16日及Ming Lai Siu Fun & Others v Tsang Hung Kong & Oths,HCA 2057/2009,無彙報案例,2010年4月30日,第33至34段)

39.既然本席已作出剔除判決,就被告方於傳票基於1(a)及(b)段申請剔除的申請本席不予處理。

訟費

40.該費命令一般跟隨申請結果,在本案中,本席也跟隨此慣常做法,故原告人須支付被告方本案(其中包括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該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廖冠華律政司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