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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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盧喜來先生的申請。他擬針對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陸啟康在 HCA44/2014一案在2016年12月20日頒發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時限已過,所以盧先生向本庭申請延展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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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29/2017 [2018] HKCA 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102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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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盧喜來先生的申請。他擬針對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陸啟康在 HCA44/2014一案在2016年12月20日頒發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時限已過,所以盧先生向本庭申請延展時限。 背景 2.簡單而言,盧先生是公務員,原本任職運輸署,職位是「二級運輸監督」(Transport Controller II 簡稱 “TCII”)。但他職位被取消,而他不獲留任該署,或調任其他政府職位,因而要退休。雖然一個月之後,他獲聘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但因為他已經退休,所以他只是以新入職員工看待,而薪酬及福利比以前低。 3.盧先生認為他理應獲留任運輸署。2009年,他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提出訴訟,編號DCCJ1059/2009。當時他的訴訟因由指,運輸署署長發出了一份《197號通訊》,構成了協議,及/或一名周姓官員曾經代表政府與他達成口頭協議,但政府違反協議,沒有令他留任。 4.經審訊後,2011年4月1日,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頒發判案書,基於多個理由,撤銷盧先生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訟費。 5.之後,盧先生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提出新證據,即日期為2006年4月4日的一份來自政府的傳真文件 (下稱“該傳真”),內容有關直至1994年3月1日為止,22名TCII的年資列名。盧先生指稱,該傳真述明,當時有16名在職TCII,而並非在日期為1993年6月21日的《197號通訊》及日期為1993年11月8日由運輸署給公務員事務司的內部函件 (下稱 “該內部函件”) 所指,當時有15名在職 TCII。 6.盧先生提出該傳真為新證據,政府一方不反對,但梁法官認為新證據對他的判決沒有影響,因為基本上盧先生都沒有證明政府與他之間有協議存在。梁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7.盧先生在 HCMP962/2011 向上訴庭申請許可,上訴梁法官在2011年4月1日的判案。需要留意的是,上訴法庭在2011年6月30日判決書的第 10(6)段記錄了盧先生的指稱已是,該內部函件是與事實不符,而因此政府一方的黃姓證人的證供是不誠實的陳述。 8.上訴法庭駁回了盧先生的申請,判決書的第16至18段討論了上述的指稱,這裡不會重複。需要留意的是,上訴法庭認為,盧先生並非是因為事實被隱瞞,以致未能及時知悉他的訴訟權利。上訴法庭亦清楚說明,雙方沒有協議,申索亦在時效期屆滿後才提出,所以必須撤銷申索。 9.然而在2014年1月8日,盧先生再次提出訴訟,這次是在高等法院提出,編號HCA44/2014,訴訟因由指,政府一方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該內部函件,是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詳情載於申索陳述書第20及21段。 10.2014年2月14日,政府律師存檔傳票,申請剔除申索及撤銷該訴訟,同時申請延展政府提交抗辯書的時限,直至上述的剔除申請可獲得裁決。後部的申請,在2014年2月27日由聆案官批准。 11.2015年9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頒發判案書,剔除盧先生的申索。 12.盧先生上訴聆案官的判決,但遭陸法官駁回,理由載於2016年12月20日頒發的判決書。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a)及21(2)(b)條,《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不適用於剔除命令,因此盧先生擬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是無需申請上訴許可,而是應該在陸法官判決的28日內存檔上訴通知書,但他沒有這樣做。2017年5月4日,他才向本庭申請延期。 原則 14.案例確立,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時限,會考慮延誤時間的長短,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準答辯人不利。 討論 15.首先考慮延誤時間的長短。本案的延誤超過三個月,是相當長的延誤。 16.至於延誤的理由,看來盧先生曾經誤會法律程序,他以為他先要向法庭申請許可,才可上訴陸法官的判決。2017年1月3日,盧先生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雖然政府律師已向盧先生提出上述第13段的程序規則,但盧先生繼續申請上訴許可。2017年4月19日,陸法官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撤銷該申請。 17.然而盧先生仍然沒有即時向本庭申請延展時限,兩個星期過後,他才存檔本申請。 18.盧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本庭認為他原本不熟識上述第13段頗為複雜的程序規則,是情有可原,但經過在陸法官席前的聆訊後,他再延誤兩星期才向本庭申請延展時限,是沒有合理解釋的。 19.雖然如此,但法庭仍然會考慮擬上訴的成功機會,才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給予延展時限。 20.Res judicata (一案不能二審) 是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在陸法官判決書第14段已有正確及清晰的表述,這裡不會重複。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不容許任何訴訟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在不同的訴訟,提出他在第一次訴訟中,他已經、或應該,提出的申索。換言之,盧先生應該在DCCJ1059/2009的訴訟中,向法庭提出他認為他可以向政府提出的所有訴因,包括現時HCA44/2014中他所提出的訴因。 21.盧先生說,他2011年1月在梁法官席前,未有該傳真。然而早在2009年,政府一方已把已更新或更正的該內部函件,披露予盧先生的律師,所以不存在政府一方隱瞞或蓄意欺騙的行為。 22.而無論如何,盧先生申請許可上訴梁法官的判決時,他已有該資料,而且梁法官容許了他提出,作為新證據。梁法官及上訴法庭亦就這些新增的資料,作出了判決,兩級法院都認為對盧先生的案情,沒有幫助。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不容許盧先生之後再向政府提出申索。 23.HCA44/2014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陸法官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明顯地是正確的判決,本庭看不到擬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本庭不會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24.最後,案例確立,即使延期不會對準答辯人造成不利,但如果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法庭也不會延長時限。 命令 25.本庭撤銷盧先生2017年5月4日的傳票,並命令他支付政府律師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估,評定為$8628。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廖冠華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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