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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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是針對勞潔儀聆案官在2015年9月23日頒下有關剔除及撤銷本訴訟的命令。上訴人(原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 4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盧喜來  
被告人 香港政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20日

判決書

1.本上訴是針對勞潔儀聆案官在2015年9月23日頒下有關剔除及撤銷本訴訟的命令。上訴人(原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上訴。

背景

2.本案的背景可參閱勞潔儀聆案官的判決書第5至9段的內容。

3.簡單而言,本訴訟源於原告人於區域法院的另一宗民事訴訟(DCCJ 1059/2009)。原告人在該案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於1994年運輸署實施私營化計劃前未能於政府留任,令他喪失了原來的薪級、年資和福利。該案詳細的情況可參考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在2011年4月1日頒下判決書第4-27段的內容.

4.在DCCJ 1059/2009案件中,梁俊文法官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先後向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 (HCMP 962/2011) 申請上訴許可,其申請分別在2011年5月19日及2011年6月30日被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駁回。

5.原告人於2014年1月8日展開本訴訟,並提出「欺詐」為其訴訟因由。詳情可見申索陳述書第20至21段的內容。

6.被告人其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被告人日期為2014年2月14日的傳票,基於以下的理由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a)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b)   原告人的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原告人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7.在2015年9月23日,勞潔儀聆案官頒下判決書,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在此之前,原告人曾經提出傳票,申請許可登錄因欠缺提交抗辯書而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該傳票於2014年12月19日經聆訊後予以撤銷(見勞潔儀聆案官2014年12月19日的命令)。

8.顯然,本上訴是針對2015年9月23日的命令。可是,原告人在本上訴中亦投訴2014年12月19日的命令錯誤。根據原告人的觀點,因為被告人沒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原告人便應可取得他勝訴的判決。

9.明顯地,此項投訴毫無理據支持。勞潔儀聆案官已在2014年2月27日頒下命令,容許被告人送達抗辯書(如需要的話)的時限延至本剔除申請有裁決後的28天。

10.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假如申請成功,案件便會終止。為節省可能為不必要處理抗辯書的訟費,法庭一般會批准被告人延長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間,直至法庭處理剔除申請之後(參考: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 Oths v Olivia Lee Sin Mei, HCA 167/2008,無彙報案例,2008年7月16日,第15段 )。當剔除訴訟的傳票是在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屆滿之前發出(即該傳票合符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庭便應在被告人存檔抗辯書之前聆訊並處理剔除訴訟申請。因此,法庭沒有理由在處理剔除訴訟申請時,基於被告人未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作出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11.基於以上的理由,此項投訴並不成立。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訴訟的申請

1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依賴以下的指稱以支持他的訴因:

(a)   原告人指稱他理應在1994年根據資歷成功留任運輸署,但是當時運輸署隱瞞了實情,以致原告人未能留任,亦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申索陳述書第20段)

(b)   原告人指稱政府在DCCJ 1059/2009的訴訟中,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的函件,目的是誤導法庭及原告人。政府證人的陳述書和在法庭的口供均是錯誤的,並且是蓄意的欺騙或錯誤陳述。(申索陳述書第21(1) 段)

(c)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論點綱要」不使用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的函件,是不誠實行為,屬意圖欺詐,令他蒙受損失。(申索陳述書第21(2)段)

(d)   原告人亦指稱政府在他呈交申索陳述書後,擬在狀書中處理運輸署選擇輪選事項,後來被告人在訴訟中表示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沒有受法律約束的協議。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故意欺詐他,令他陷於失誤。(申索陳述書第21(3) 段)

(e)   原告人指基於所指稱的欺詐、隱瞞及錯誤,《時效條例》的時效期應予以延後。(申索陳述書第22段)

(f)   最後,原告人要求政府賠償「原告人的損失為 $10,000,000(未經算定款項)」。(申索陳述書第23段)

13.在日期為2016年1月13日的論點綱要中,原告人實質上只有一項上訴理據,即本訴訟的訴訟因由是「欺詐」而非DCCJ 1059/2009一案中的「違反協議」,所指稱的事項亦與該訴訟不同。由於原告人沒有在DCCJ 1059/2009的訴訟中提出「欺詐」作為訴因,因此「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的原則並不適用。

14.假如某一原告人針對過往在法律程序中已裁定或可被裁定的事項再次進行訴訟,此項行為可被視作濫用法律程序。基本的原則是,當一件事成為法庭審判的主題,法庭會要求各方提出完整的案情。除特殊情況外,法庭不會允許任何一方重提在已完結的訴訟中應被提出的任何事項(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1冊第453頁第18/19/11段)。

15.如上訴法庭在Total Lubricants HK Ltd v De Chanterac (No 2) [2013] 2 HKLRD 838第13段指出,「一案不能二審」是一概括性的術語,而其中包括「不容反悔的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 的兩項法律原則。

16.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曾在Re Chime Corp Ltd )(No 2)[2003] 2 HKLRD 945一案中討論「不容反悔的爭論點」的法律原則,並在判詞的第18段指出「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是禁止與訟的任何一方針對一個曾經被他清楚地爭議,並被法庭認真及肯定地駁回的爭議點再作訴訟。

17.原告人似乎認為,即使就著同一爭議點,只要換上另一個訴訟因由(即由「違反協議」換成「欺詐」),便可就該爭議點重新興訟,顯然這是法律上不容許的。正如勞潔儀聆案官在其判案書第28、31、34至35段所正確理解,被告人是根據「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此項法律原則,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8.原告人並非首次向法庭提出申索陳述書第20至21段的指稱。原告人曾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的正審和兩次(分別向區域法院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HCMP 962/2011))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這些指稱。這些指稱都不被法庭接納。詳情可參閱廖冠華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5至20段的內容。

19.在日期為2016年1月13日的論點綱要內的第23、27及37段,原告人指出申索陳述書第21(2) 段所指的「被告人的論點綱要」,是被告人日期為2011年5月5日就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提交的論點綱要。原告人據此進一步指,區域法院在2011年4月1日頒下的正審判案書不可能處理原告人指稱發生於同年5月的事項,因此本案與DCCJ 1059/2009並不是同一案件,「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並不適用。

20.可是,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已經認真考慮過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第20段的指控,並裁決有關的投訴並不成立(見:DCCJ 1059/2009案件2011年4月1日的判詞的第67段,DCCJ 1059/2009案件2011年5月19日上訴許可申請判詞的第14至15段及HCMP 962/2011案件2011年6月30日上訴法庭,上訴許可申請判詞的第10(4) 至10(6) 和 15至18段)。

21.關於申索陳述書第21(1)段的指稱,雖然原告人只是在DCCJ 1059/2009案件申請上訴許可的階段才提出,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亦已經就其內容價值 (on merits) 認真考慮及肯定地(而非因程序所需而暫時地)不接納有關的指控(見:2011年5月19日判詞第6至8和12段及2011年6月30日判詞第10(5)至10(6) 和18段)。此外,原告人指稱政府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是不誠實行為。這是毫無根據的,因為被告人早在2009年6月DCCJ 1059/2009一案的文件披露階段,已經向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披露及送達該函件。

22.就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21(2)段的指稱:

(i)   如果(如申索陳述書第21(2) 段所述)是指「政府不使用或行使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則如前分段所述,有關的投訴已被法庭認真考慮及肯定地駁回;

(ii)   如果(如其日期為2016年1月13日的論點綱要及其日期為2016年1月19日的補充論點綱要所述)是指被告人日期為2011年5月5日就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提交的論點綱要內,有關原告人獲繼續聘用的可能性的陳述有誤,則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已經認真考慮及處理原告人留任運輸署的機會(見:2011年5月19日判詞的第12段及2011年6月30日判詞的第18段)。無論如何,若原告人不同意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的陳詞或分析,就指控被告人的律師有不誠實行為和蓄意的錯誤陳述,這是毫無基礎的。

23.事實上,正如梁俊文法官在2011年5月19日判詞的第12段中指出,即使當時運輸署的確少算了1名二級運輸監督,甚至因而影響了原告人留任運輸署的機會,原告人仍需確立這構成了違反他指與政府之間的協議。由於原告人未有在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推翻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無具法律約束力協議的裁決,因此就算被告人的分析有誤,第21(2) 段的指稱亦沒有導致原告人蒙受任何的損失。

24.關於申索陳述書第21(3) 段中的指控,區域法院亦已經認真考慮過及肯定地駁回原告人這方面的投訴(見:2011年4月1日的判詞的第13至15和36至52段,及2011年5月19日判詞的第13段)。

25.因此,原告人現在重新爭議這些事項,確實是違反「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此項法律原則,並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欺詐」的指控,都已經被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認真地考慮及肯定地駁回。

26.若原告人所謂的「欺詐」行為是指被告人在DCCJ 1059/2009訴訟中故意隱瞞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的函件,這並非事實。因該文件已經一早向原告人披露,而在申請上訴許可時被告人亦沒有反對將該文件呈堂。

27.若原告人所謂的「欺詐」行為是指2011年5月「被告人的論點綱要」的內容失實,這更加是毫無基礎的指控。該論點綱要並沒有誤導或欺詐之處,只有針對證據和法律觀點的分析。無論如何,論點綱要是被告人律師的陳詞,不是證據的一部份。原告人並不同意被告人的論點綱要的內容,但把它指控為「欺詐」實屬是無理和惡意中傷的指控,而這亦是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28.從申索陳述書第20及23段可見,原告人所指稱的損失和要求的濟助有:

(a)   原告人未能在1994年成功留任運輸署,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及

(b)   「原告人的損失為 $10,000,000(未經算定款項)」。

29.就原告人指稱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而言,法庭在DCCJ 1059/2009和HCMP 962/2011案件中已經處理了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2段有關《時效條例》的陳述,並裁定有關的投訴並不成立:原告人在1994年已經認知他的訴訟基礎,而一直沒有提出訴訟是他自己的決定,故此原告人的申索已超越了《時效條例》的時效期所限(見:2011年4月1日判詞的第65至68段及2011年6月30日判詞的第15至17段)。

30.按照「一案不能二審」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可能在本訴訟中推翻以上有關時效期的裁決。即使提出欺詐行為的指控,這亦無助原告人延後《時效條例》的時效期。

31.再者,就原告人聲稱「原告人的損失為 $10,000,000(未經算定款項)」而言,原告人從未在申索陳述書或其誓詞內列出任何事實基礎,支持原告人有關損失的指控。故此,原告人關於損失的投訴亦只是空談。

32.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不能重申提出已被法庭否決的訴訟。再者,他關於損失的投訴亦缺乏理據支持。在此情況下,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而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33.因為上訴並不成功,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34.被告人呈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被告人要求合共 $44,099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的金額過高,特別是聯絡,草擬及審閱文件及準備聆訊的時間過長。考慮過有關的金額後,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為 $35,000。

  ( 陸啟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廖冠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