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偉業 訴 可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146/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August 2011.

1. 申請人指稱於2008年7月25日因工受傷,故按《僱員補償條例》( 「條例」 ) 向他的僱主 (即答辯人) 興訟追討僱員補償,並於2010年3月19日於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獲判勝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114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1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1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SIN WAI YIP 申請人
  (錢偉業)  
P & S DESIGN CONSULTANTS LIMITED 答辯人
  (可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8月1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指稱於2008年7月25日因工受傷,故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向他的僱主 (即答辯人) 興訟追討僱員補償,並於2010年3月19日於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獲判勝訴。

2.本席今天要處理的是評定僱員補償金額。

3.雖然答辯人今天沒有出席審訊,但法庭已向答辯人送達了排期聆訊通知書,知會他法庭將於今天就本案展開審訊,而申請人的律師亦已發信提醒答辯人有關今天舉行聆訊之事宜。故此,本席認為審訊可以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申請人的傷勢及現況

4.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及有關的醫生報告,他在意外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檢查後醫生證實他的面部及下肢有多處被割傷,特別是他的右邊大腿有大片皮膚有很深的傷口並有異物。

5.經治療後,申請人於2008年8月2日出院。但是,於8月15日覆診時,他被發現右大腿出現「流膿」的情況,故此他再度入院接受清除右大腿傷口內壞死組織的手術,並於留醫4天後出院。

6.於2009年4月,申請人因出現恐懼的心理狀況被轉介到明愛醫院接受檢查,被診斷患上創傷後因壓力而出現失常的情況。他聲稱在意外後會發惡夢夢見及在腦海重現意外的情景。

7.因為這次意外,申請人指他的右大腿經常感到痛楚及無力,亦不能長時間站立。為了避免劇痛,他亦需經常轉換坐姿。他的右腳的靈活程度亦因這意外而減低。雖然如此,他於2009年3月起已再從事鋁窗工人的工作。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9)

8.法庭在計算這部份的補償金額前先要裁定申請人在意外前的平均月入。

9.條例第11(2)條的前半部分條文有如下規定: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0.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則訂明:

「…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1.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一案中對上述第11(2)條的應用有如下闡釋:

「10. 根據第 11(2) 條的前部分條文,若果申請人受僱期過於短暫或受僱是屬於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不可能切實地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則他可以利用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的平均款項作為計算方法。但這方法亦是受制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受僱於同一僱主的類似僱員的收入規定。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的証據或向僱主提出披露有關類似僱員收入的要求,他就不可以依賴第 11(2)前半部分條文提出的計算方法。

1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 11(2) 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証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 11(2) 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 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見判詞第10至11段)

12.就本案而言,申請人在未受聘於答辯人前是位鋁窗工人,日薪是港幣600元,在意外前12個月每月平均工作26天,即平均月薪為港幣15,600元。

13.申請人在2008年7月20日以日薪600元開始受僱於答辯人,職位為鋁窗技工。

14.由於申請人在之前一份工作之工作性質和在意外發生時相同,故此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應適用於此案。本席因而裁定:為計算僱員補償的目的,他的每月收入應被定為港幣15,600元。

15.根據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所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由於這次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在審訊時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接受有關的評估。

16.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30歲。故此,根據條例第7(1)(a)條,此項補償應為:

港幣15,600元 x 96 x 3% = 港幣44,928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10)

17.申請人由於這次受傷而獲病假219天。根據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的補償為:

港幣15,600元 x 219/30天 x 4/5 = 港幣91,104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10A)

18.申請人共花掉港幣1,900元醫療費用。申請人按條例第10A條應得的補償為港幣1,900元。

總結

19.綜上,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數額為港幣137,932元。

20.申請人承認他曾經向答辯人收取了港幣30,720元作為他的病假工資及醫療開支。故此,答辯人現應向申請人支付的僱員補償為港幣107,212元 (港幣137,932元 – 港幣30,720元)。

21.答辯人須支付上述港幣107,212元的利息,由發生意外當天 (即2008年7月25日) 起計直至今天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今天起直至答辯人全數支付上述金額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2.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己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生效。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羅氏律師行Miss Lee Sze Ming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