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o Chun Fung 訴 Cheung Yiu Chung t/a Gun Kee Scaffolding Work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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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4年1月24日,本席評定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及第10條所應得的補償金額合共$619,776,但扣除第一答辯人已付的$11,968元,申請人實際應得$607,808,並兼得利息和堂費。本席說會頒下判詞,現給予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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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69/2012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2年第10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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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2014年1月24日,本席評定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及第10條所應得的補償金額合共$619,776,但扣除第一答辯人已付的$11,968元,申請人實際應得$607,808,並兼得利息和堂費。本席說會頒下判詞,現給予理由如下。 背景 2.申請人任職搭棚工人,日常工作包括搭棚和拆棚,攀爬竹棚工作及搬運地盤的材料,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 3.意外發生於2011年3月29日上午約十一時,申請人正在香港新界元朗加洲花園55號二樓外牆工作,因失足跌落地面,導致雙腳、腰部、左手腕及頭部受傷。當時,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後者是第二答辯人的承辦商。 4.申請人於2012年6月18日,根據《條例》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索償。由於兩位答辯人沒有存檔任何答辯書,也一直缺席所有的聆訊,所以申請人在2013年3月8日獲勝訴,兩位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待估。 評估聆訊 5.在2014年1月24日,兩位答辯人缺席補償評估聆訊。由於法庭在2013年10月22日已經向他們發出審訊通知書,而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也已在2014年1月17日以平郵郵遞方式書面提醒他們審訊日期,故此本席認為審訊可以在兩位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並作出如此命令:見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條。 申請人的狀況 6.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其後輾轉在伊利沙伯醫院骨科、外科、神經科和物理治療部和九龍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住院和門診治療。申請人由2011年3月29日(意外發生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共得病假連續752天。 7.根據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日期為2013年4月30日的證明書[表格7],由於申請人多處受傷引致(i)頭痛及失眠;(ii)L1爆裂性骨折;(iii)雙腳踝疼痛及結疤;(iv)左手腕疼痛及(v)右盆骨疼痛,他被評定永久喪失工作能力12%。2013年9月25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維持12%的評估。申請人接受有關的評估。 補償金額的評估 (i)意外時的平均收入 8.根據申請人不受爭議的證供,他自2011月3日初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為搭棚工人,日薪為港幣800元。直至意外當日,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工作了共約18至20天。於意外前一年(即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間),申請人替其他判頭做搭棚工作,日薪平均約為800元至1,000元。每個月平均工作24天。 9.《條例》中載有三種計算收入方法:-
10.本席接受代表申請人的黃律師的陳詞,則《條例》第11(1)(a)和(b)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因是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少於一個月。再者,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有僱用申請人以外的任何搭棚工人,因此《條例》第11(2)條前半部份的條文也不適用。 11.本席同意根據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和錢偉業訴可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DCEC1146/2009這兩個案例,本案應以《條例》第11(2)條後半部份條文計算,而申請人也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賠錢的基數。根據申請人不受爭議的證供,他意外前的平均的收入為:-
12.本席也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統計處提供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該資料顯示在2011年3月竹棚工的平均日薪為$1,112.6元,這比申請人所要的還要高。此外,申請人的證供說他每月平均工作24天,這與統計處提供的「所有選定行業主類」[1]的技工的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5天)相若。因為本席認為以$21,600作用申請人索償的基數是合理的。 (ii)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第9條) 13.申請人在1966年12月出生,意外時是44歲,屬於40歲以上和56歲以下的類別(見《條例》第7(1)(6)條)。由於申請人同意表格9的評估,該評估對法庭有約束性:見Ng Ming Cheu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1235 F-G。故此,他根據《條例》第9條應得的補償額為:- $21,600 x 72 x 12% = $186,624 (iii)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第10條) 14.申請人共獲發752天病假,有病假紙及表格9證明。在沒有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該等病假期間申請人是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見《條例》第10(2)條及Kan Wai Ming v Hong Kong Airport Services Ltd [2011] 3 HKLRD 497。以每月30天計,他根據《條例》第10條應得的補償額為:- $21,600 x 752/30 x 4/5 = $433,152 (iv) 醫療費(第10A條) 15.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得到綜援金的資助,在社工的協助下,他的醫藥費全部被豁免。 總結 16.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是:-
利息 17.申請人可得上述總數的利息:從意外當日(即2011年3月29日)至到裁決當日,以法庭所訂的利率的一半計算;在裁決之後,以法庭所訂的全息計算。 訟費 18.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即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Miss Wong Ming Lan of Rita Law & Co, for the applicant Cheung Yiu Chung trading as Gun Kee Scaffolding Works for 1st Respondent in person, absent Hong Lok General Store operated by Wondertop Development Limited for 2nd Respondent in person, abs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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