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 Qingshui 對 Bestcome Decora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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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張清水先生於2013年9月7日下午工作其間因工受傷。申請人當天上午在元朗大圍村開工。到大約下午3點左右根據答辯人指示到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號珍珠樓地下6號舖工作。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93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9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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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ZHANG QINGSHUI  
 
答辯人 BESTCOME DECORATION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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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伍兆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5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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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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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張清水先生於2013年9月7日下午工作其間因工受傷。申請人當天上午在元朗大圍村開工。到大約下午3點左右根據答辯人指示到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號珍珠樓地下6號舖工作。

補償評核

2.2015年2月6日法庭頒下非正審判決,判定申請人獲得針對答辯人的責任問題勝訴令,補償金額留待法庭評核及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責任問題的訟費。

意外前的平均收入

3.申請人於2012年來港後約10月份開始替答辯人做泥水什工,日薪港幣7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18,200元,直至2013年農曆新年申請人回大陸福建探親。

4.根據申請人不受爭議之證供,他回港後曾替另一僱主在一個政府地盤做泥水什工,日薪港幣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之後到2013年8月份再次替答辯人工作,直到意外當天。

5.答辯人向勞工處提交的意外通知即《表格2》,其中答辯人確認申請人的日薪是港幣700元。

6.申請人於意外前一直做泥水什工,日薪港幣700-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平均月薪不少於港幣18,200元。

7.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份條文及黎祥礦訴盧景森CACV 202/2007,錢偉業訴可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DCEC 1146/2009 及Ngo Chun Fung v Cheung Yiu Chung trading as Gun Kee Scaffolding works and Another DCEC 1069/2012 的案件中法庭判定此條文的應用,法庭接納其意外前的平均月薪不少於港幣18,200元 [即港幣700元 x 26天]。

申請人接受勞工處的判傷

8.勞工處於2015年3月18日替申請人判傷,評定申請人受傷情況為頭部、胸部及左肩膊受傷引致左肩膊及頸部疼痛及無力,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9.勞工處確認由2013年9月9日至2015月2月15日之斷續病假,一共422天。

10.申請人於庭上確認接受勞工處有關的評估。

補償金額

(i)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11.申請人於意外時57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屬於56歲以上級別。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條的賠償應為港幣18,200元x 48 x 1.5% = 港幣13,104元。

(ii)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第10條)

12.港幣18,200元x 422/26 x 4/5 = 港幣236,320元。

(iii) 醫療費的支付(第10A條)

13.申請人於庭上確認一共支付了港幣4,900元之醫療費用。

病假薪金

14.從意外到現時為止答辯人從來沒有發放任何病假工資或醫療費用給申請人。

總結

15.申請人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 港幣13,104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236,320元
根據第10A條 港幣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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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港幣254,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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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16.賠償金額的利息從意外發生當日(即2013年9月7日)至到裁決當日,以法庭所訂下的半息計算,而在裁決之後,利息為法庭所訂下的全息計算。

訟費

17.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伍兆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r Ivan Yeung of Rita Law & C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行,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