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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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本案的三項控罪,第一、二項控罪均為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三項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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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4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的三項控罪,第一、二項控罪均為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三項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罪。 2.案情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告到西九龍圓方商場的豐澤電器店,購買一部筆記電腦,價值為港幣5,998元。他以控罪一所指的偽造信用卡付款。雖然店員能夠用該卡過數,但他機警,見該卡的印刷有異,他就致電銀行作詢問,同時向被告訛稱交易未能成功,以作拖延。被告就拿出控罪二所指的另一張偽造信用卡去嘗試找數,店員發覺第二張信用卡是不能過數的。同時,銀行方面亦回覆店員說,第一張信用卡確是偽造的,店員於是報警。他同時向被告稱,第一張信用卡已經能夠過數,並給單據予被告簽署。警察當時已經來到,他們在被告身上搜到其他四張偽造信用卡(即控罪三所指的四張偽卡)。六張偽造信用卡上,全部都有被告Harold Lowe的名字,並證實為偽造的信用卡。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3.被告現在60歲,他以前有七次在法庭被定罪,涉及數十項罪行,全部都是和不誠實犯罪有關的,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0年7月,在區域法院因五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一共被判入獄兩年。他在2011年5月9日才離開監獄,二十日後(即5月29日),他就犯下本案。 4.法庭查證後,發覺1998年及1999年被告所犯的罪行是涉及一些違反誠信的不誠實行為,不涉及偽造信用卡。至於1980年的紀錄就已經不存在。 5.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是一個有學養、關心社會的人,他屢向大機構及政府提出自己的意見,希望改善經濟及社會。律師說,被告於2011年5月9日出獄後,用盡自己身上的金錢,在山窮水盡的情況下,要向人借錢,包括向上次與他一起使用偽造信用卡的人士借錢,被告沒有錢還,那些人就教唆被告,再次以偽造信用卡去犯事。律師叫法庭輕判被告。 6.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都說,使用偽造信用卡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必須判予即時監禁。上訴庭又說,對於小規模的本地使用偽造信用卡的人士或集團,一般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見杜壹朗案例(CACC 464/2006)〕。不過,上訴庭亦說,若被告過往的案底差劣,法庭應調高判刑起點〔見陳家仲案例(CACC 379/2010)〕。 7.被告已經60歲,他有足夠的人生經驗去分辨是非,他亦受過高深教育,但屢次以身試法,所犯的都是不誠實的犯罪行為,並且情節嚴重。被告在2010年7月,才因使用偽造信用卡,被區域法院判監兩年,他出獄後二十天,就犯同類的罪行。他身上有六張偽造信用卡,都印好自己的名字,並曾使用兩張,因此犯下本案的三項控罪。就算被告出獄後,真的生活逼人,也不應以此為藉口犯罪。 8.無疑,以一個人犯罪,並只有六張偽卡在身,可算是小規模的使用偽卡情況,一般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不過,被告過往案底差劣,屢犯不誠實的犯罪行為,更有完全相同的,並且是不久之前的事,他出獄後二十天,就再一次使用偽造信用卡,本席認為有需要調高判刑起點,因此對本案的三項控罪,都採取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每罪判監兩年又四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總共入獄兩年又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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