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奏濃 對 Ng Pui Shan Ste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吳貴忠,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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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和吳貴忠先生(“吳先生”)在沙田上禾輋村44號村屋對開位置一同維修水喉,期間兩人因意外被火燒傷。事後,上訴人開展僱員補償案件DCEC 212/2009,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吳先生申索法定賠償。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17/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7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上訴人)
TANG CHAO NONG (鄧奏濃)  
答辯人
(答辯人)
NG PUI SHAN STE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吳貴忠,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9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5月31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20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和吳貴忠先生(“吳先生”)在沙田上禾輋村44號村屋對開位置一同維修水喉,期間兩人因意外被火燒傷。事後,上訴人開展僱員補償案件DCEC 212/2009,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吳先生申索法定賠償。

2.原審時,主要的爭議是:

(1) 意外發生時上訴人是否吳先生的僱員?

(2) 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的收入是多少?

3.2011年9月2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若鋒(“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並非吳先生的僱員,所以判上訴人的僱員賠償申請敗訴。同時,原審法官亦裁定,假若兩人是僱傭關係,上訴人意外發生時的酬勞是$2,500.00,即少於$3,490.00;原審法官因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5)條,以$3,490.00為基準來評定上訴人可獲得的法定僱員補償,經計算後裁定補償總額共$23,080.50。

4.2012年9月21日,上訴人獲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批准,可逾期提出上訴。2012年9月25日,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存檔上訴通知書。

5.2013年6月,吳先生去世。上訴的程序一直毫無進展,直至2016年7月20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命令加入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Ms Ng Pui Shan Stella(“吳小姐”)為答辯人,並批准上訴繼續進行。

6.2017年5月8日,吳小姐向法庭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翌日,當本庭進行上訴聆訊時,吳小姐沒有出席。聆訊後,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及處理本上訴的命令。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7.原審法官首先列出不具爭議的事實:

(1) 上訴人於1971年在中國大陸出生,並在1989年定居香港。自2006年起,上訴人從事什項或水電工作,但並沒有修讀過任何工業學院或領取任何相關牌照。

(2) 吳先生是一位水電工程師傅並領有機電署電器承造商和水務局一級水喉匠牌照。他在沙田禾輋邨商場一個鋪位獨自經營東成工程公司。在意外發生時吳先生已經61歲,並患有鼻咽癌多年。自2003年開始,吳先生曾多次暈倒街頭。雖然吳先生身體狀況不大理想,但仍然繼續經營東成工程公司。

(3) 上訴人和吳先生在2008年5月相識。自相識至意外發生前(即2008年6月24日),上訴人曾參與至少五項由吳先生接洽回來的工程:(1) 禾輋邨花店,(2) 禾輋邨藥房,(3) 祿泉樓冷氣工程,(4) 馬會宿舍,和 (5) 上禾輋邨水喉工程(即意外發生時之工程)。

(4) 吳先生沒有為上訴人購買任何保險,而雙方所有金錢上來往均以現金交易。

8.原審法官在分析過雙方的證供後,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1) 吳先生是一位有經驗的水電工程師傅,但因為他的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施工時需要他人協助;

(2) 上訴人對水電工程沒有任何資歷;

(3) 東成工程公司所有的工程都是由吳先生接洽及報價;

(4) 本案涉及所有工程的工具和材料均由吳先生提供;

(5) 在施工時上訴人會遵照吳先生的指示行事;

(6) 上訴人酬勞的金額受工程的利潤影響;

(7) 在工程未完工時,上訴人不會得到任何酬勞(例如火炭邨電工程)或只得到部份酬勞(例如藥房工程);

(8) 上訴人沒有向吳先生追討任何拖欠的酬勞;

(9) 就上禾輋邨44號工程而言,吳先生曾向上訴人表示他的酬勞在完工後將會是$500。因意外發生,工程並沒有完成,而上訴人亦因此沒有得到任何酬勞。

9.原審法官指出吳先生對工作有控制權及提供工具,在表面上較為吻合僱傭關係,但認為吳先生是一位有經驗的水電師傅而上訴人卻沒有任何相關的資歷,因此上訴人聽從吳先生的指示工作及由吳先生提供工具,都是無可厚非。原審法官又認為吳先生雖然曾向別人介紹上訴人為他的伙記,但這點沒有決定性的影響。

10.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有承擔吳先生工程,包括涉案工程的財政風險;並且上訴人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及擁有“自出自入”的工作模式。原審法官認為這兩者與僱傭關係不吻合。

11.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並非吳先生的僱員。

討論

12.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指出,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時,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他是否自行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他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他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3.根據不具爭議的事實背景及在上文第8段所列出的事實裁定,一個合理審裁機構得到的整體印象必然是:上訴人是吳先生所僱用的散工,在吳先生所接到的各項工程中,接受吳先生的指示,使用吳先生提供的工具為吳先生工作。

14.雖然上訴人的工資受工程的利潤影響,並且在吳先生得到工程款項前未獲發放或只獲部份發放,但這不等同上訴人和吳先生共同分擔其承接工程的財務風險。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站不住腳。至於上訴人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或所謂可以「自入自出」,這亦和他「散工」的身分吻合。原審法官以此來否定他是吳先生的僱員也是犯了明顯的錯誤。

15.總的來說,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並非吳先生的僱員,是犯了明顯的錯誤,該事實裁定必須予以推翻。本庭認為,惟一合乎證據的裁斷是,意外發生時上訴人是吳先生的僱員。

結論

16.因此,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原審法官的命令。

17.上訴人對原審法官就賠償得出的數額沒有異議。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要求獲判利息,計算日期由意外發生直至付款為止。但問題是上訴通知書中沒有要求這樣的濟助,在吳小姐缺席的情況下判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需要這樣來支付利息,有不公之處。另外,自2012年9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起,當中有多年的遲延,謝大律師說其間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一直有和當時代表吳小姐的律師接觸,並等待吳小姐成為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才繼續上訴。本庭認為這並非處理上訴的應有手法,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根本無需等候吳小姐成為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後才繼續本上訴。在這情況下,要吳先生的遺產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是不公道的。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只可以獲得由意外發生直至存檔上訴通知書那天的利息。

18.本庭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僱員補償共HK$23,080.50,連同利息計算如下:

(a) 由2008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8日,以法庭判決利率一半計算;

(b) 由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

(2) 答辯人需支付上訴人原審及上訴的訟費,訟費數額以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法庭評定。

(3) 上訴人原審及上訴的自身訟費,以法援條例評定。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國康律師事務所轉聘謝道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