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奏濃 對 Ng Pui Shan Ste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吳貴忠,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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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和吳貴忠先生(“吳先生”)在沙田上禾輋村44號村屋對開位置一同維修水喉,期間兩人因意外被火燒傷。事後,上訴人開展僱員補償案件DCEC 212/2009,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吳先生申索法定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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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7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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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20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和吳貴忠先生(“吳先生”)在沙田上禾輋村44號村屋對開位置一同維修水喉,期間兩人因意外被火燒傷。事後,上訴人開展僱員補償案件DCEC 212/2009,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吳先生申索法定賠償。 2.原審時,主要的爭議是:
3.2011年9月2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若鋒(“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並非吳先生的僱員,所以判上訴人的僱員賠償申請敗訴。同時,原審法官亦裁定,假若兩人是僱傭關係,上訴人意外發生時的酬勞是$2,500.00,即少於$3,490.00;原審法官因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5)條,以$3,490.00為基準來評定上訴人可獲得的法定僱員補償,經計算後裁定補償總額共$23,080.50。 4.2012年9月21日,上訴人獲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批准,可逾期提出上訴。2012年9月25日,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存檔上訴通知書。 5.2013年6月,吳先生去世。上訴的程序一直毫無進展,直至2016年7月20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命令加入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Ms Ng Pui Shan Stella(“吳小姐”)為答辯人,並批准上訴繼續進行。 6.2017年5月8日,吳小姐向法庭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翌日,當本庭進行上訴聆訊時,吳小姐沒有出席。聆訊後,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及處理本上訴的命令。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7.原審法官首先列出不具爭議的事實:
8.原審法官在分析過雙方的證供後,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9.原審法官指出吳先生對工作有控制權及提供工具,在表面上較為吻合僱傭關係,但認為吳先生是一位有經驗的水電師傅而上訴人卻沒有任何相關的資歷,因此上訴人聽從吳先生的指示工作及由吳先生提供工具,都是無可厚非。原審法官又認為吳先生雖然曾向別人介紹上訴人為他的伙記,但這點沒有決定性的影響。 10.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有承擔吳先生工程,包括涉案工程的財政風險;並且上訴人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及擁有“自出自入”的工作模式。原審法官認為這兩者與僱傭關係不吻合。 11.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並非吳先生的僱員。 討論 12.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指出,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時,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他是否自行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他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他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3.根據不具爭議的事實背景及在上文第8段所列出的事實裁定,一個合理審裁機構得到的整體印象必然是:上訴人是吳先生所僱用的散工,在吳先生所接到的各項工程中,接受吳先生的指示,使用吳先生提供的工具為吳先生工作。 14.雖然上訴人的工資受工程的利潤影響,並且在吳先生得到工程款項前未獲發放或只獲部份發放,但這不等同上訴人和吳先生共同分擔其承接工程的財務風險。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站不住腳。至於上訴人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或所謂可以「自入自出」,這亦和他「散工」的身分吻合。原審法官以此來否定他是吳先生的僱員也是犯了明顯的錯誤。 15.總的來說,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並非吳先生的僱員,是犯了明顯的錯誤,該事實裁定必須予以推翻。本庭認為,惟一合乎證據的裁斷是,意外發生時上訴人是吳先生的僱員。 結論 16.因此,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原審法官的命令。 17.上訴人對原審法官就賠償得出的數額沒有異議。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要求獲判利息,計算日期由意外發生直至付款為止。但問題是上訴通知書中沒有要求這樣的濟助,在吳小姐缺席的情況下判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需要這樣來支付利息,有不公之處。另外,自2012年9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起,當中有多年的遲延,謝大律師說其間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一直有和當時代表吳小姐的律師接觸,並等待吳小姐成為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才繼續上訴。本庭認為這並非處理上訴的應有手法,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根本無需等候吳小姐成為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後才繼續本上訴。在這情況下,要吳先生的遺產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是不公道的。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只可以獲得由意外發生直至存檔上訴通知書那天的利息。 18.本庭命令:
申請人(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國康律師事務所轉聘謝道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