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清滿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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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許清滿先生在2003年7月受聘於答辯人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擔任護衛員。根據雙方簽訂的僱傭合約,許先生每天工作12小時,底薪港幣1,900元,工作表現獎港幣1,800元,及房屋津貼港幣2,100元,合共每月薪酬是港幣5,800元。2005年5月1日,許先生調職到屯門蝴蝶邨,負責夜更巡邏工作,每天的工作時間由原來的12 小時減為8小時。由於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的變更,許先生的收入亦有所改變。他的底薪由1,900元上調至3,080 元,工作表現獎由1,800元下調至1,055元,房屋津貼亦由2,100元下調至1,000元。經改動後,許先生每月薪酬由5,800元減至5,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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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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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本案的事實 1.申請人許清滿先生在2003年7月受聘於答辯人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擔任護衛員。根據雙方簽訂的僱傭合約,許先生每天工作12小時,底薪港幣1,900元,工作表現獎港幣1,800元,及房屋津貼港幣2,100元,合共每月薪酬是港幣5,800元。2005年5月1日,許先生調職到屯門蝴蝶邨,負責夜更巡邏工作,每天的工作時間由原來的12 小時減為8小時。由於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的變更,許先生的收入亦有所改變。他的底薪由1,900元上調至3,080 元,工作表現獎由1,800元下調至1,055元,房屋津貼亦由2,100元下調至1,000元。經改動後,許先生每月薪酬由5,800元減至5,135元。 2.2005年5月7日晚上,許先生在執行巡邏工作期間,在樓梯扭傷右腳。後經醫院診斷為右腳骨折。許先生獲醫生給予病假證明至2005年6月30日。 3.2005年7月,許先生復工,繼續任職德保作護衛員。工作崗位和薪酬與2005年5月1日時一樣。2006年5 月11日,德保向許先生發出遣散通知書,表示因公司與房屋署的管理合約即將完結,所以終止僱傭合約。雙方的僱傭關係在2006年6月1日終止。 4.在此之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8月22日對許先生進行判傷。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9月5日發出證明書(表格7),證明許先生「右第五蹠骨底折骨引致右腳殘餘的疼痛」,因傷缺勤的期間為2005年5月7日至6月30日(共54天),以及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0.5%。根據表格7,勞工處在2005年9月12日,發出補償評估證明表格5,證明許先生應得的補償是港幣10,072元。 5.由於許先生反對表格7的評估結果,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11月28日進行覆檢。2005年12月12日,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證明許先生「右第五蹠骨底折骨及右手腕受傷」引致(i)右腳踝/前腳殘餘的疼痛;及(ii)右手腕及右腳踝僵硬;他因傷缺勤的時期不變,但因傷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則上調至1.75%。 6.根據表格9,勞工處在2005年12月19日發出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6),經修訂後的補償金額是港幣14,372,有關的計算如下:
7.德保已按評估結果向許先生支付了14,372元的補償,以及醫療費用460元。 區域法院僱員補償申請 8.2006年11月3日,許先生在區域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申請,向德保追討補償,以及要求逾期上訴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12月12日發出的表格9。 9.2008年10月21日,區域法院批准許先生逾期提出針對表格9的上訴。2009年11月19日,區域法院裁定德保有法律責任對許先生作出僱員補償,而補償金額有待法庭評估。 10.2010年8月2日,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經審訊後,就補償金額的評估頒下判案書。梁法官裁定許先生針對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的上訴失敗,並裁定許先生應得的僱員補償是14,832元(即14,372元+460元)。由於德保經已向許先生支付了14,372元和460元,梁法官因此裁決德保不須進一步支付補償。他並作暫准命令,由許先生支付德保的訟費。許先生其後申請修訂該暫准訟費令。2010年9月2日,梁法官拒絕他的申請。 11.許先生不服判決,在2010年8月3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 12.許先生在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法庭作出下列命令: (1) 回復2009年11月19日法庭的正式頒令; (2) 有鑑於表格6錯用《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1條,及錯誤計算補償,因此應重新計算僱員補償;以及 (3) 德保因違反該條例第11(8)及(9)條,應承擔罰款責任。 13.許先生提出多項上訴論點,主要針對的是: (1) 有關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即評估委員會評估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是1.75%的決定;以及 (2) 有關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的計算方法。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14.有關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額,相關的法律條文是《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條。第9(1)(a)條適用於該條例附表1指明的損傷,而第 9(1)(b)條則適用於附表1上沒有指明的損傷。許先生的傷勢不屬於附表1指明的損傷,因此他的補償額應按第9(1)(b)條計算。 15.第9(1)(b)條規定如下:
16.根據評估委員會2005年12月12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許先生因傷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百分率是1.75。許先生不同意這項評估,認為是過低和錯誤的。 17.梁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指出,許先生申請推翻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因此有舉證的責任。然而,許先生並沒有提供醫學專家的證據,以支持他指評估委員會的評估不對的說法。另一方面,德保提供了骨科專家林光前醫生的專家證據,林醫生的報告顯示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是正確的。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分析。在沒有任何專家證據證明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是不正確的情況下,許先生指評估過低或錯誤的說法不能成立。 18.至於林醫生的專家證據,許先生提出兩項評擊。首先,他指林醫生與德保存在「利益輸送」的關係。但許先生沒有就這個指控給予詳細說明,亦沒有提出任何支持的證據。本庭認為許先生這項指控不能成立。 19.其次,許先生提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5)條,他有權指派專家醫生列席林醫生的檢查,但德保卻拒絕這個安排。他指有信件可證明這個情況。 20.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1)條,僱主可在僱員發出意外通知後,要求該僱員接受身體檢查。另外,根據第16(1A)條,僱主亦有權要求根據條例第10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不時接受身體檢查。第16(5)條同時規定,僱員有權在其私人註冊醫生列席的情況下,接受上述第16(1)條和(1A)條所述由僱主安排的身體檢查。 21.德保提交林醫生的報告,是為區域法院審理許先生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之用,是經法庭許可下提交的專家證據。許先生就其傷勢接受林醫生的醫學檢查,有別於第16(1)條和(1A)條所指的醫學檢查。因此第16(5)條並不適用。再者,許先生所提出一封由代表德保的律師行發給許先生前任律師行,日期是2007年4月4日的信件,內容主要指出許先生需接受雙方的醫學專家分別的醫學檢查,以及訴訟雙方需分別擬備各自的醫學報告,故此許先生的律師應為他安排接受另一位醫生的醫學檢查。換而言之,德保的代表律師只是不同意雙方共同委派一名醫學專家,就許先生的傷勢聯合作出一份醫學報告。該信並沒有提及德保或林光前醫生拒絕許先生委派私人醫生,列席由林醫生進行的醫學檢查。 22.本庭認為,許先生稱他在第16(5)條下享有的權力遭剝奪的說法不確。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23.至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相關的法律條文是《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其中第10(1)條和(2)條規定如下:
24.簡而言之,第10(1)條訂明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可以按期付款或整筆款項作出。而計算按期付款的數額的方式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每月的收入,與他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的差額的五分之四。而第10(2)條則訂明,經註冊醫生等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視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5.至於計算僱員收入的方法,第11(1)條規定如下:
26.就許先生的情況而言,他獲醫生證明自2005年5 月7日至6月30日應享有病假,即共54天。根據第11 (2)條,該54天須被視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評估委員會在根據第11(1)條計算許先生的補償數額時,亦採用了這54天病假作為他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評估委員會同時採用了5,800元(即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作為許先生的收入計算基數。 27.許先生認為評估委員會的計算錯誤,所持的主要理由是他暫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不應限於獲醫生證明的54天病假。他指出雖然他在2005年7月恢復上班,但每天工作時間只有8小時,而且每月收入亦只有5,135元,較之前每天工作12小時和每月收入5,800元為少。是故,在2005年7月和之後的時間,他仍是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應繼續獲得補償,而補償應為5,800元和5,135元的差額。 28.然而,早在2005年5月1日開始(即意外發生之前),因為許先生調職之故,他的工作時間已由12小時減為8小時,而他每月的收入亦已由5,800元變為5,135元。許先生在工作時間和收入的改變,並不是因為他在意外中受傷所引致,因此不符合第10(1)條下「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規定。在沒有其他醫學專家的證據顯示許先生在54天病假完結後,仍然因他的傷勢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評估委員會以及梁法官認為許先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僅是獲醫生確認的54天,乃正確無誤。 29.許先生質疑德保是否可隨意改變僱傭合約中有關工時和薪酬的條文。誠如梁法官指出,這屬於一項僱傭合約下的議題。而且,不論德保是否可以因許先生調職而改變他的工時和收入,這亦不影響許先生的工作時間和收入的減少,不是因為意外受傷所引致的結論。 30.許先生也提出評估委員會錯誤地以54天病假作為他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是由於德保沒有提交他在2005 年7月復工後的工資證明。許先生進一步指出,德保違反了《僱員補償條例》第11(8)條的規定,沒有以書面提供他賺取所得的收入的列表,以用作為施行第11條而計算他與每月收入額的依據,因而按第11(9)條是干犯刑事罪行,可處以第3級罰款。 31.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0(1)條計算補償時,需要知道的資料是:(i)根據第11(1)條規定,許先生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ii)他在意外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從事的工作,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收入;以及(iii)上述(i)和(ii)的差額。有鑑於許先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在2005年6月30日結束,因此2005年7月及之後的每月收入,既無助亦不影響評估委員會計算第10(1)條下的補償。此外,第11條是有關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的方法。許先生在2005年7月和以後的每月收入的資料不影響他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德保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不構成違反第11(8)條的規定,因此亦不存在可按第11(9)條處以罰款的情況。 32.許先生同時提出依據法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應為期兩年,即使僱員暫時康復都可享有這法律規定的期限。然而,許先生沒有說明他所依據的是甚麼法律條文。無論《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都沒有賦予因工受傷的僱員必定可享有兩年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的權利。第10(5)條僅規定,僱員如已收取按第10條規定的按期付款達24個月(或法院容許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按期付款,而須被視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許先生這項論點缺乏法律基礎予以支持。 其他事項 33.許先生的上訴理由亦提及德保在2006年5月無理把他解僱,及沒有向他支付長期服務金和遣散費。本庭認為,不論許先生這項投訴是否成立,這是一項有關他與德保之間的僱傭合約的議題,與本上訴所涉及的議題沒有關連。 總結 34.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許先生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訟費 35.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由於許先生的上訴失敗,因此他應支付德保的訟費。本庭因此作出一項暫准訟費令:許先生須支付德保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本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項暫准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後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出庭 上訴法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批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請參閱CACV184/2010 日期:2011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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