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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84/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11.
1. 本庭在2011年10月1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2010年8月2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申請人在2011年10月2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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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1年10月1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2010年8月2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申請人在2011年10月2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2.本庭在2011年10月11日的判案書已就案件的事實給予說明,在此不贅。 3.申請人如要向終審法院上訴,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或(b)條的規定。 4.按第22(1)(a)條,如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港幣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又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港幣1,000,000元或以上,訴訟人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本案的情況顯然不符合第22(1)(a)條的規定。申請人沒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 6.至於第22(1)(b)條,它規定如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批予上訴許可。 7.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下列問題:
8.申請人的論據是:在2005年5月7日至11月28 日這段期間,他的傷患持續,仍未痊癒,所以應獲得《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條例”)第10(1)條所規定的補償。 9.本庭在2011年10月11日的判案書中已指出,申請人獲醫生證明自2005年5月7日至6月30日應享有病假,即共54天。按條例第10(2)條,該54天被視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醫學專家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病假結束後,仍然因他的傷勢喪失工作能力。因此覆檢補償評估書中有關第10(1)條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的計算(即5,800元/30天×54天×4/5=8,352元)是正確無誤。 10.申請人現時提出,由於醫生覆核日期是2005 年11 月28日,因此醫生證明受傷的期間應是2005年5月7 日至11月28日。他這個說法完全不能成立。2005年12月12 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9)c段和2005年12月19日發出的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6)2(d)段都清楚列明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05年5月7日至6月30日,日數共為54天。 11.申請人也提出原審法官沒有處理他按條例第10條提出的申索,以及把他根據條例第11(8)和(9)條提出的理據,錯誤理解成與條例第16條有關。他指這些錯誤關乎公眾利益。 12.這些有關條例第10條及第11(8)和(9)條的論述,本庭在處理申請人的上訴時已給予適當考慮,及作出裁決:見本庭判案書第23和32段。 13.本庭認為申請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亦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批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15.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的給予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因此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聆案官評定。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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