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清滿 對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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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展開本訟費評定程序,旨在評定許清滿須支付給它們的訟費金額。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84/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許清滿  
   
答辯人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 6 月26 日
判決日期: 2012年 6 月26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2年6月29日

判決理由書

1.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展開本訟費評定程序,旨在評定許清滿須支付給它們的訟費金額。

2.案件曾於2012年6月2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許先生提出擱置訟費評定程序的申請,本席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決定撤銷許先生的申請,並命令:

(1) 許先生須於2012年8月7日或之前把「反對項目清單」存檔及送達德保;

(2) 聆訊押後至20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以及

(3) 訟費留後再議。

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背景

3.許先生在區域法院提出DCEC 1530/2006一案,向前僱主德保追討僱員補償。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於2010年8月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許先生應得的僱員補償是14,832元。

4.許先生不服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即CACV 184/2010一案。

5.德保按《高等法院規則》要求許先生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於2011年1月27日頒下判案書,命令許先生須繳存6萬元上訴訟費保證金在法庭,以及:

「如許先生能在期限內繳付上述訟費保證金,則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將根據上訴最終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第一項訟費令」﹞

6.許先生繳存訟費保證金後,上訴繼續進行。上訴法庭最終於2011年10月1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許先生的上訴,並作出下述暫准訟費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法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項暫准令在判案書頒下之日後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第二項訟費令」﹞

7.其後,許先生申請許可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上訴法庭於2011年12月29日頒下判案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聆案官評定。」﹝「第三項訟費令」﹞

8.德保現根據上述三項訟費令,要求評定許先生須付的訟費金額。

許先生的申請

9.許先生藉日期2012年6月12日的書面陳詞申請擱置訟費評定程序,他的理據可簡述如下:

(1) 上訴法庭沒有處理他於2011年10月24日提出的更改暫准訟費令申請,第二項訟費令未有最終判決。

(2) 上訴法庭的判決「講謊話應給交代」。

(3) 他正在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曾經應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1)條發出的傳票提交書面陳詞,但未獲回覆。許先生認為他的上訴懸而未決,最終誰要付訟費給誰仍未有定案,訟費評定程序應當擱置。

討論

10.本席認為許先生沒有理由擱置訟費評定程序。

(1) 根據第一項訟費令,上訴訟費保證申請所涉的訟費,須按上訴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根據上訴法庭2011年10月11日的判決,許先生的上訴失敗,因此要支付上訴訟費保證申請所涉的訟費。

(2) 第二項訟費令原本是一項暫准令,根據法庭紀錄,未有人申請作出更改,暫准令在判案書頒下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因此,許先生須支付上訴的訟費。

(3) 許先生沒有在致上訴法庭日期2011年10月24日的書面陳詞中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

聆訊中,許先生堅持他已按判案書第35段最後一句的頭半句,藉該陳述「申請作出更改」,應被視為亦已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本席並不同意。

該判案書第35段是這樣寫的: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由於許先生的上訴失敗,因此他應支付德保的訟費。本庭因此作出一項暫准訟費令:許先生須支付德保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本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項暫准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後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本席認為許先生曲解了第35段,有斷章取義之嫌。要準確解釋該段落,須顧及上文下理。上訴法庭已在判案書第14-34段處理許先生的上訴理據,並駁回其上訴;第35段要處理的是訟費問題。該段落所述及的申請,是指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而並非更改上訴判決的申請。如許先生不服上訴法庭的判決,可按相關程序再提出上訴,這是他的權利,無需在第35段處理。

許先生只是在2011年10月24日的陳述提出他對上訴判決的不滿,但沒有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因為許先生沒有於限期前提出申請,第二項訟費令已成為絕對命令,許先生須支付相關訟費。

(4) 上訴法庭考慮過許先生提出的理據,拒絕批予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根據第三項訟費令,許先生須支付申請許可的訟費。

(5) 終審法院有權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發出暫緩執行令:參看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95第6-13段。但終審法院沒有命令上述三項訟費令暫緩執行,德保有權展開本訟費評定程序。

11.許先生沒有按《實務指示 14.3》存檔反對項目清單,本席有權按照訟費單上所列的費用評定訟費。考慮到許先生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決定給予他多一次機會提出反對。

12.許先生堅持要三個月時間提交反對項目清單,毫無道理。但考慮到訟費單的複雜程度,以及許先生需要準備2012年7月10日在區域法院舉行的聆訊,本席決定給予他多一些時間,因此命令他須於2012年8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項目清單。

13.本席當庭給予許先生一份「訟費的評定」的小冊子,讓他理解訟費評定程序和反對項目清單的格式。

結論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作出上文第二段的決定和命令。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訟費草擬員W Yuen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