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清滿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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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清滿先生在有關時段是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的護衛員。2005年5月7日,許先生因工受傷故向德保追討僱員補償。他同時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 對其傷勢之評估,提出逾期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84/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許清滿
答辯人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許清滿先生在有關時段是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的護衛員。2005年5月7日,許先生因工受傷故向德保追討僱員補償。他同時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 對其傷勢之評估,提出逾期上訴。

2.2010年8月2日,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駁回許先生就委員會作出之傷勢評估之上訴,並評估許先生應得之僱員補償為14,832元。由於德保早已支付了上述補償,許先生被視為訴訟之敗方,故梁法官下令他支付訴訟之訟費。

3.許先生不服判決,已提出上訴。德保則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要求許先生提供訟費保證。

4.梁法官的裁決主要建基在許先生能否成功推翻委員會之傷勢評估。梁法官認為許先生指他復工後仍然符合“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委員會之評估屬錯誤的立場, 沒有基礎支持。

5.梁法官強調意外前,許先生的工作時間已由12小時減至8小時,而其他的工作安排並非是在意外後才發生的,因此意外後許先生的收入減少之情況並非是許先生因工受傷所導致。

6.雖然意外時,許先生的收入由5,800元減至5,135元,但計算僱員補償時,委員會採用之基數仍然是5,800元,故許先生的收入減少不會影響其應得賠償之多少。

7.梁法官有逐一處理許先生提出的論點及其他投訴。梁法官認為許先生的立場沒有足夠理據支持。

上訴理由

8.許先生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強調梁法官“錯用律例”而德保無權單方面更改僱員合約條款。許先生力稱意外後,他的收入減少,由每月5,800元減至5,135元,顯示他雖然復工,但仍然暫時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故有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5) 條獲得額外補償。

9.許先生重申德保無權單方面將每日工作12小時/5,800元月薪改為工作8小時5,135元月薪。

10.許先生更指德保聘請的骨科專家和德保之間有“利益輸送”而德保必需承擔其責任,否則構成犯罪行為。

討論

11.本席無需在此階段詳細考慮許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能否成立,更不能單獨處理該議題。本席只需考慮應否下令許先生要提供公正的訟費保證。

12.《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賦予法庭權力,在特殊情況下要民事訴訟案件的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一般而言,如上訴人經濟狀況令其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要支付的訟費,即使沒有其他特強因素,法庭都會下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見Harlock v Ashbury (1881) 19 Ch D84, Hall v Snowden & Co [1898] QB 593等案)。

13.許先生月入不多,原審時由法援處協助,而在法援被撤銷後,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上述事件都顯示許先生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在上訴失敗時支付訟費,對上述立場許先生不表異議。

14.由於許先生經濟能力不佳,如其上訴失敗時,他應無能力支付訟費。在該前題下,表面上許先生應提供合理的訟費保證。

15.當然如許先生的上訴理由十分充份,成功機會甚高時,法庭亦有權行使酌情權,免卻許先生支付訟費保證之責任。

16.本席有將許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考慮在內。許先生的主要投訴是他的損傷引致他暫時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故應根據《應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獲得額外補償。許先生的論點是建基在他復工後,在2005年7月1日開始能賺取的工資只是每月5,135元,而非2005年5月前每月5,800元。

17.就上述議題,梁法官在原審時已有詳細論及:

“2005年5月,許先生的工作安排的確有所改變。正如他在庭上確認,他於5月1日起調往發生意外時的崗位,開始執行夜更巡邏工作,而意外便是於5月7日這巡邏工作中發生。同時,自5月開始,每天工作時間已由原來的12小時減至8小時。許先生指這情況於4月份也發生過。

換言之,剛從意外發生的月份開始,以至意外發生當天之前,許先生工作的崗位和每天工作時間,其實已經改變了。這些改變既非意外發生後的新的安排,且不反影許先生復工後工作能力未及意外前工作所需。

2005年5月,許先生的收入也的確有所改變。他的底薪由港幣1,900元上調至3,080元;表現津貼由港幣1,800元下調至1,055元;房屋津貼由港幣2,100元下調至1,000元。此增彼減,許先生每月收入由港幣5,800元减至5,135元。

許先生投訴,德保下調他的月入,是單方面更改僱傭條件,有違法律。許先生的投訴,合理與否,屬勞資糾紛,本案並非處理這個爭議的塲合。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無論許先生的投訴是否有理,都不會影響評估他的補償。

根據條例第11條,在施行條例時,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或按最能顯示僱員在以往12個月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的收入,兩者間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因此,許先生的月入在意外發生當月剛被下調,根本不及影響計算他應得補償時採用的月入金額。按第11條,採用的金額怎也應該是港幣5,800元。在表格5和其後的表格6,勞工處也是按條例採用此金額進行計算,許先生已收的補償自然也是按此金額計算。

許先生援引條例第20(a)(i)條,指僱主無權終止按期付款,除非僱員恢復工作,而其收入不少於意外發生前其所得的收入。正如上述,許先生每月收入下調自2005年5月已經生效。許先生在病假後於7月復工,每月收入如昔,並沒有因為他的狀況或工作能力而減少。所以,第20(a)(i)條並不適用。

許先生又援引條例第19(4)條。該條賦予法庭權力,因應僱主或僱員的申請,審核雙方曾同意或法庭曾下令作出的按期付款。第19(1)條規定,若申請是基於僱員的狀況改變,則必須提供註冊醫生的證明書作為支持。第19(2)條規定,若證實意外引致僱員永久地全部或部份喪失工作能力,則須分別根據第7或第9條評估補償。

許先生因傷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直至他復工賺回意 外時收入為止;同時由於已證實他因傷永久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所以並不存在進一步按期付款的問題,相反應該按第9條評估補償。

許先生指他在復工之後,持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並指德保仍然有責任繼續支付按期付款,即每月港幣5,800元和5,135元之間的差額,直至2007年;甚至要求法庭行使第10(5)條賦予的酌情權,讓按期付款自2007年後繼續維持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時期。本席認為,許先生這要求全無理據。”

18.本席認為許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足以令法庭免卻其支付上訴訟費的責任。

19.本席認同德保之申請,但認為合理的訟費保證為60,000元而非德保要求之16萬元。

20.本席下令許先生要在本命令送達後21天內繳存6萬元在法庭,作為德保的上訴訟費保證。在許先生繳付上述訟費保證前,本上訴需擱置。

21.如許先生未能在限期內繳付全部訟費保證,則本上訴自動撤銷,而許先生亦要支付德保上訴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22.如許先生能在期限內繳付上述訟費保證金,則本申請所涉的訟費會根據上訴最終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派譚智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