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en Mun Industrial Centre v. Lee Chai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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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234/2008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3234 OF 2008 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1年10月13日 判決書 1.2008年,原告人法團入禀本法院,向被告人李先生追討過期未付的管理費。經調整後,法團指李先生欠了2003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管理費,合共港幣62,300元。扣除訴訟展開後李先生已付港幣13,200元,尚欠港幣49,100元。 2.本案於2010年7月,在當時暫委法官李慶年席前,進行審訊。雙方主要爭議點和判決,詳載於2010年7月28日的判案書。法官裁定法團勝訴,李先生須支付法團港幣49,100元連利息;法官也作出暫准命令,李先生須支付法團本訴訟引起之訟費。 3.李先生不滿判決,提出申請,要求許可上訴。申請最終被撤銷,詳情載於法官2010年8月20日的判決書。 4.由於李先生未有清付上述判定債項,法團向法庭申請,並獲發針對李先生於屯門工業中心單位的暫時押記令,日期為2011年8月19日。除非李先生向法庭展示充足理由,否則押記令將會作實。 5.2011年9月27日,雙方出席了當時聆案官李慶年席前聆訊。聆案官在聆訊後命令押記令作實,並命令李先生支付訟費港幣5,000元。 6.李先生不服,於2011年9月27日存檔通知書,提出上訴。 7.現在本席聆訊本上訴,猶如重新考慮上述押記令應否作實。 8.根據當時他存檔的誓章,李先生提出的理據,是指1998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管理費,已經完全清付。當中包括須計算現指稱從1992年李先生已支付的現金和清潔費。 9.法庭經審訊後裁定,於裁決當天〔即2010年7月28日〕,李先生欠法團2003年至2008年6月管理費,餘額港幣49,100元,另加利息。現在李先生作出與此判決有衝突的指稱,尤如要求法庭重開爭議,屬濫用程序,法庭是不予批准的。 10.若李先生指當時計算他欠交費用時,其實應考慮上述指從1992年已付的現金和清潔費,這同樣違反了相關法律原則,理由是他理應和可以在本案審訊時已提出。 11.要有效展示充足理由,李先生唯有證明,在法庭發出暫時押記令前後,他已完全清付判定債項,以及到期利息。可是他隨上述誓章提供的文件,包括2011年的支票副本,均未能證明這點,反而顯示他志在支付當時每月管理費。 12.本席認為,聆案官命令押記令作實,是正確的。 命令 13.李先生的上訴予以撤銷。李先生須支付法團因本上訴引起之訟費,即時評為港幣2,500元,14天内支付。
原告人:由WT Law Offices律師Mr W TSUI代表出席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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