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en Mun Industrial Centre 訴 Lee Chai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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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234/2008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3234 OF 2008 ____________ BETWEEN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1年10月31日 判決書 1.2010年7月28日,法庭裁定被告人李先生須支付原告人法團,港幣49,100元連利息,以及法團因本訴訟引起之訟費。根據此判定債項,法團向法庭申請,並於2011年8月9日,獲發針對李先生於屯門工業中心單位的暫時押記令。2011年9月27日,法庭命令押記令作實。 2.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訴。聆訊後,本席撤銷了李先生的上訴,並令他於14天内支付法團訟費港幣2,500元。本席於2011年10月13日之判決書,簡介了本案背景,以及當時判決的理由,在此不再重複。 3.李先生不服,以2011年10月19日的傳票,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笫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庭考慮,否則法庭不得許可申請人提出上訴。 5.在今天聆訊中,李先生重提上一次聆訊時的論點。如上所述,本席不打算重複,就這些論點已作出的結論。 6.為了今次申請,李先生提交了2011年10月19日的誓章,集中提出一點,就是重申指2011年1月開始,已向法團繳付所欠金額。 7.首先,證明已於押記令作出或作實之前,已經完全清付判定債項,以及到期利息,這責任落在李先生身上。正如上述判決書所載,李先生隨上一次聆訊依賴的誓章提供的文件,包括2011年的支票副本,均未能證明這點。 8.其次,李先生指該些自2011年1月至9月的支票,合共港幣47,934元,怎樣可以算是清付了上述判定債項基本金額和到期利息,實不清楚。就連李先生現在嘗試提出的進一步證據,也承認要到2011年10月再付款,才達至判定債項的基本金額;至於到期利息這部份,他卻則隻字不提。 9.最後,要知李先生的論點,並不是押記令作出或作實之時,所涉及債項金額因部份已支付,押記涉及金額須作出調整。事實上,他也沒有任何這方面的計算。 10.本席認為,李先生所擬上訴,並無合理成功的前景,也沒有其他條例所定的上訴理由。 命令 11.李先生的申請予以撤銷。李先生須支付法團因本申請引起之訟費,即時評為港幣2,500元,14天内支付。
原告人:由WT Law Offices律師Mr W TSUI代表出席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Please refer to HCMP2299/2011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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