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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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以虛假藉口促致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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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9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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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以虛假藉口促致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 2.被告被裁定於2004年9月至2010年1月間,先後共7次以虛假藉口或申述,包括若X與被告作非法性行為,X的身體會受保護,X甚或其家人不會被鬼魂纏擾,最終甚至藉詞須從X體內收回之前放在X體內的東西,而先後分別致使X與被告發生5次性交及兩次肛交。 3.被告現年43歲,過去只在1994年6至7月間兩次干犯賭博罪被罰款。他以往曾從事司機工作,及後聲稱為兼職風水師。楊大律師指出,除兼職風水師月賺萬多元外,被告也從事推介珠寶銷售,另賺萬多元。楊大律師亦指出,此案被告並無金錢得益,女事主雖年幼,但早已有性經驗,被告並非存心奪其貞操,反而事實上在X因另案須出庭時,被告曾保護X,隨後X的學業確亦有所進步。此後,除兩項肛交沒有用避孕套,其他性交均有使用。被告雖涉七項控罪,望可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4.以虛假藉口促致另一人作非法性行為是嚴重罪行,每項控罪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此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而判刑,如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HKSAR v Chow Kam Wah HCCC 80/2010,被告以驅邪趕鬼為藉口,致使與19歲女事主發生性行為,當中三項相同控罪,每項分別以2年至2½ 年為監禁,共判以5年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福義 DCCC 70/2010,法院則以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但在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富 DCCC 569/2009,被告藉詞改運,與女事主性交,被裁定九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罪成,每項判以3½ 年監禁,共判以6年9個月監禁。 5.就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女事主當時只約15歲8個月,被告則已34歲,女事主更是被告女朋友的妹妹,深獲女事主的信任,但被告竟藉詞替她醫病,更聲稱女事主體內有鬼魂,初則燒符作法,再用手指插向事主下體,繼而指她情況嚴重,必須與之性交,方可驅除鬼魂,進而更虛構要用精液封住鬼魔,而要求事主吞下精液,其後再聲稱仍需繼續「過氣」方可根治,其後再在一星期內,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顯然趁事主當時體弱多病、對其信賴且年幼無知,以此哄騙事主,案情嚴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每罪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並無其他理由可以扣減。 6.有關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被告其實隨後繼續以相同藉口,更指因要封住事主肛門,甚至在2005年及2007年6至8月間,先後兩次與女事主肛交,並無使用避孕套,事主憶述其痛楚外,更曾因此失禁。這些案情同樣非常嚴重,各控罪亦以4年監禁為判刑。 7.至於第五至七項控罪,被告其實除控制事主之起居作息等,其結交朋友亦受被告阻擾,在2009年更聲稱事主所到之地方猛鬼,須與她「過氣」,繼而在九龍塘的酒店進行非法性交。其後在2010年1月最後兩次期間,事主已表明應予停止,被告卻更威嚇她,若停止其母親及她會生癌、姊姊會跳樓死等,事主活在誠惶誠恐中,這些案情著實非常嚴重。被告行為卑劣,長時間以鬼怪之說嚇唬事主外,更威嚇她若終止會發生嚴重後果,可憐事主非常愛護家人,被告亦看準她的弱點,使她就範。本席認為第五至七項控罪,各罪亦同樣地應判以4年監禁。 8.就整體量刑原則來考慮,其實受害人的影響報告中,已披露事主經歷多年這些折磨後,已患上創傷後遺症(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亦有抑鬱之症狀,事主日後亦難以享受一般正常之性生活,自我形象亦低落,應接受心理治療之幫助等等。就七項控罪整體而言,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共判以6年監禁為合適的,總結如下: 第一至七項控罪各判4年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 第三及四項同期執行,當中1年與第一、第二項分期執行; 第五至七項同期執行,當中1年與其他所有控罪分期執行; 總判刑為6年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4/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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