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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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裁判官頒令控罪 (二) 及控罪 (三) 的刑期各有1 個月與控罪 (一) 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 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6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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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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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1) 控罪 (一):管有他人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

(2) 控罪 (二):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及

(3) 控罪 (三):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 條。

2.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裁判官就控罪判刑如下:

(1) 控罪 (一):監禁6 個月;

(2) 控罪 (二):監禁3 個月;及

(4) 控罪 (三):監禁3 個月。

3.裁判官頒令控罪 (二) 及控罪 (三) 的刑期各有1 個月與控罪 (一) 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 個月。

4.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6.2010 年10 月29 日,警員在旺角通菜街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截查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一張以陳展恆為名的香港身分證。搜查期間,警員在上訴人身上發現一張以陳展恆為名的恆生銀行VISA信用咭及一包危險藥物:即0.01 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

7.上訴人警誡下承認他身上的氯胺酮是自用的,而上述身分證及信用咭是他在2010 年9 月於公共巴士上拾獲。其後,警方聯絡上陳展恆。陳展恆與上訴人是同事,在同一所夜總會工作。陳展恆並不知道自己已遺失了該身分證及信用咭。

判刑理由

8.裁判官在列出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後,道出判刑理據:

被告人背景

3. 被告人判刑時23歲,曾任職廚房工人,共有5次共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跟控罪(一)性質雷同,4項跟控罪(二)性質雷同,另有2項跟控罪(三)雷同。

求情理由

4.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及被告人撰寫之求情信所述求情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外公已屆90之齡,患有腫瘤,行將接受手術,故希望陪伴照顧。

(二) 盜竊受害人於案發時對損失並不知情,案情摘要中顯示被告人拾遺不報而已。

(三) 案中失物信用咭早於2010年3月過期(被告人犯案時間為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只以該信用咭 ‘’ 毒品。

(四) 被告人於2010年10月已因本案被捕,但遲至2011年7月12日方被檢控提堂。其間被告人因他案被重召返回戒毒所至2011年5月8日,稍後亦被重召返回教導所至2011年7月。

判刑理據

5. 控罪(一):被告人已有一項 ‘使用他人身分證’ 定罪紀錄,而被告人的家庭情況不獲法庭重視。本席關注的是被告人為何管有他人身分證。據案情摘要可知,被告人遭警員截查時即出示該身分證,當時被告人身懷毒品,可見被告人藉管有他人身分證以掩飾自己的不法勾當,罪行嚴重,故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錦鈴案HCMA223/2010中李瀚良法官指李長利案 [2005] 1 HKLRD 864的判刑原則是針對旅港人士管有偽造身分證和非法勞工等問題,故不緊隨李長利案的判刑原則;另參考了HKSAR v. Chan Cho Hei Joe HCMA274/2000, 案中Gall J 指若被告人管有他人身分證有不軌意圖(‘The magistrate had more than silence from which to infer a sinister view for the reason of possession of the identity card.’),審訊後定罪可判處12個月監禁。本案中被告人承認控罪,故獲3分1折扣,下調至8個月。本席慮及檢控延遲之影響,如被告人於2010年10月即被起訴,或在戒毒所期間被起訴,其判刑或有下調可能,故酌情多減2個月刑期,即此項控罪判監6個月。

6. 控罪(二):被告人已有4項不誠實罪行前科,其家庭情況不獲法庭重視。本席視被告人拾遺不報,該信用咭已過期,不涉經濟得益,但被告人藉該信用咭毒品,自不獲法庭同情。本席認為受害人身分證及信用咭具重要個人資料,可對受害人構成重大不便,故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3分1折扣,下調至4個月,且慮及前述檢控延遲之可能影響,故酌情多減1個月刑期,即本控罪判監3個月。本席念及整體量刑原則,下令本控罪中的1 個月刑期跟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

7. 控罪(三):被告人已有兩次危險藥物前科,其家庭因素不獲法庭重視。考慮到涉案危險藥物份量尚少,故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3分1折扣,故下調至4個月,且念及上述檢控延遲之可能影響,故酌情多減1個月,即本控罪判監3個月。本席念及整體量刑原則,下令本控罪中的1個月刑期跟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據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判刑過重。他向本席表示案發時他剛「索完K」,神智不清才誤將他拾獲的身分證交給警方,他並非用該身分證掩飾他有危險藥物在身。上訴人亦指本案案情不及裁判官參考HKSAR v Chan Cho Hei Joe, HCMA274/2000一案嚴重,在該案判刑是4 個月,但裁判官就本案則採納12 個月,他認為量刑起點可輕點。上訴人指他因剛「索完K」,因此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祇有0.01 克,6 個月量刑起點是過重。他指控方並無及時向他作出檢控,令他在戒毒中心服刑一段時間才被判坐牢,對他不公平。

討論

10.首先,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並不顯示他是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下將他人的身分證交給警員。承認案情顯示上訴人因形跡可疑而被警員截查。上訴人若不同意案情,應在裁判官席前提出。上訴人在認罪後承認上述案情,本席不能考慮與上述案情不符的陳詞。

11.Chan Cho Hei Joe案件,裁判官是考慮了高嘉樂法官指若被告人管有他人身分證有不軌意圖,審訊後定罪可判處12 個月監禁。高嘉樂法官並不認同裁判官就「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判處4 個月監禁此做法。高嘉樂法官因該案的被告人認罪,將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減至8 個月 (案例第4 頁)。

12.再者,即使Chan Cho Hei Joe一案的被告人最終被判4 個月監禁,但基於該案的被告人與上訴人並非同案的被告,亦由不同法官在不同的時候判刑,本席祇須考慮在本案的判刑是否恰當 (參考案件HKSAR v Chow Tak Fuk [2005] HKCU 198)。

13.就管有危險藥物罪,雖然0.01 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確是份量很少,但以上訴人已有兩次危險藥物前科,及已曾在戒毒中心服刑,6 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是較高,但非明顯過重。況且,本席須考慮的是最終上訴人須服刑的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4.就上訴人提及的檢控延誤,裁判官己在判刑時作出考慮及給予上訴人扣減。以控罪 (一) 的8 個月監禁而言,扣減2 個月已等同減刑1/4,而就控罪 (二) 及 (三),裁判官亦多減共2 個月。本席無理據在上訴時再加以扣減。

15.裁判官的判刑有理,在給予上訴人扣減後,亦因應整體量刑原則而判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 個月。該總刑期並非過份嚴苛。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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