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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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54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2.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裁判官就控罪判刑如下:
3.裁判官頒令控罪 (二) 及控罪 (三) 的刑期各有1 個月與控罪 (一) 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 個月。 4.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6.2010 年10 月29 日,警員在旺角通菜街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截查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一張以陳展恆為名的香港身分證。搜查期間,警員在上訴人身上發現一張以陳展恆為名的恆生銀行VISA信用咭及一包危險藥物:即0.01 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 7.上訴人警誡下承認他身上的氯胺酮是自用的,而上述身分證及信用咭是他在2010 年9 月於公共巴士上拾獲。其後,警方聯絡上陳展恆。陳展恆與上訴人是同事,在同一所夜總會工作。陳展恆並不知道自己已遺失了該身分證及信用咭。 判刑理由 8.裁判官在列出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後,道出判刑理據:
上訴理據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判刑過重。他向本席表示案發時他剛「索完K」,神智不清才誤將他拾獲的身分證交給警方,他並非用該身分證掩飾他有危險藥物在身。上訴人亦指本案案情不及裁判官參考HKSAR v Chan Cho Hei Joe, HCMA274/2000一案嚴重,在該案判刑是4 個月,但裁判官就本案則採納12 個月,他認為量刑起點可輕點。上訴人指他因剛「索完K」,因此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祇有0.01 克,6 個月量刑起點是過重。他指控方並無及時向他作出檢控,令他在戒毒中心服刑一段時間才被判坐牢,對他不公平。 討論 10.首先,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並不顯示他是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下將他人的身分證交給警員。承認案情顯示上訴人因形跡可疑而被警員截查。上訴人若不同意案情,應在裁判官席前提出。上訴人在認罪後承認上述案情,本席不能考慮與上述案情不符的陳詞。 11.就Chan Cho Hei Joe案件,裁判官是考慮了高嘉樂法官指若被告人管有他人身分證有不軌意圖,審訊後定罪可判處12 個月監禁。高嘉樂法官並不認同裁判官就「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判處4 個月監禁此做法。高嘉樂法官因該案的被告人認罪,將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減至8 個月 (案例第4 頁)。 12.再者,即使Chan Cho Hei Joe一案的被告人最終被判4 個月監禁,但基於該案的被告人與上訴人並非同案的被告,亦由不同法官在不同的時候判刑,本席祇須考慮在本案的判刑是否恰當 (參考案件HKSAR v Chow Tak Fuk [2005] HKCU 198)。 13.就管有危險藥物罪,雖然0.01 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確是份量很少,但以上訴人已有兩次危險藥物前科,及已曾在戒毒中心服刑,6 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是較高,但非明顯過重。況且,本席須考慮的是最終上訴人須服刑的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4.就上訴人提及的檢控延誤,裁判官己在判刑時作出考慮及給予上訴人扣減。以控罪 (一) 的8 個月監禁而言,扣減2 個月已等同減刑1/4,而就控罪 (二) 及 (三),裁判官亦多減共2 個月。本席無理據在上訴時再加以扣減。 15.裁判官的判刑有理,在給予上訴人扣減後,亦因應整體量刑原則而判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 個月。該總刑期並非過份嚴苛。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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