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錦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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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於2010 年2 月8 日被判入獄9 個月。她不服判刑上訴。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2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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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錦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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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6日

判案日期:20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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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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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於2010 年2 月8 日被判入獄9 個月。她不服判刑上訴。

2.上訴人承認於2009 年10 月14 日下午近3 時,她到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申請一份關於「黃莉玲」的「信貸報告」,當時她向職員出示持有人為「黃莉玲」的偽造身份證和其他文件,職員懷疑身份證是偽造的,於是報警。後來,上訴人向警方承認在案發前約一星期認識兩名男子,她將自己的照片交給兩人安排偽造涉案身份證,以便申請「信貸報告」。兩人應承若能成功借錢,她可獲報酬5 萬元。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了背景報告、精神科醫生和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她也考慮過辯方呈堂的案例[1]。裁判官表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案不一定適用於本港居民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案件[2]。她指出大部份案例的被告人都是使用偽造身份證以延長留港的,不過考慮過有關案例後,她認為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判刑應可按情況加刑[3]

4.裁判官指出被告人主動使用偽造身份證,向環聯資訊有限公司填報假資料申請「信貸報告」,她認為案情嚴重,故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和協助警方調查共減刑6 個月,判上訴人入獄9 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主要理由如下:

(甲)   裁判官錯誤引用李長利 Zo Chen Chi兩案[4],因這些案例涉非法逗留在港的被告人。

(乙)   裁判官錯誤拒絕參考Lee Wing Hei[5]

(丙)   裁判官錯誤引用案例。

(丁)   裁判官指上訴人主動接觸信貸公司,顯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情和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理由(甲)

6.裁判官指出李長利 案不一定適用於涉本港居民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案件[6],本席認為是正確的。該案的判刑原則是針對旅港人士管有偽造身份證和非法勞工等問題[7],並不能直接套用於本港居民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罪行。

7.至於Zo Chen Chi案,裁判官祇是指出,若一名被告人曾使用偽造身份證而獲益便應該加刑,因為上訴庭早於蘇文勁 [8]已明確指出使用偽造身份證是加刑的理由。裁判官確認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刑罰應比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為高,這判刑原則是正確的,這原則與上訴人的身份無關。

8.基於以上分析,辯方就上述兩案對裁判官的批評不成立。

理由(乙)

9.Lee Wing Hei案而言,這案的被告人承認使用偽造身份證罪,他使用偽造身份證開設銀行戶口時被揭發,該偽造身份證是用被告人弟弟的名字的。被告人求情時指用偽造身份證是想逃避仇家,他祇用偽造身份證找工作,從沒有用該偽造身份證犯案。裁判官考慮過案情和參考陳文武 案後[9],判被告人入獄3 個月。處理上訴的原訟庭法官同意量刑,維持原判。

10.此案於李長利 案之前判決,當時陳文武 [10] 是此類罪行的量刑指引。到2005 年李長利 案後,量刑原則有變[11],同類罪行的量刑已大幅提高,加上Lee Wing Hei案情況特別,不同一般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案件,量刑不能作準。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這案的參考價值有限。

理由(丙)

11.上文已經解釋清楚,裁判官有關李長利 案和Zo Chen Chi案的討論沒有犯錯,本席同意她的看法。

12.至於裁判官論及的另一案例HKSAR v Chan Cho Hei Joe,HCMA274/2000,此案的被告人承認管有他人身份證、偽造信用卡和串謀行騙等3 罪。這被告人是本港居民,他承認犯案時負責把風。處理上訴的原訟庭法官將管有他人身份證的量刑提高,由原本監禁4 個月增至8 個月,該位法官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可推斷這被告人管有他人身份證有犯罪的用心[12]

13.本案的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與上文Chan Cho Hei案的管有他人身份證不同,本席認為前者的刑罰理應較後者重。以本案而言,就算上訴人沒有被起訴其他控罪,案情顯示上訴人的行為是整個犯罪計劃的其中一個步驟,而上訴人是完全知道的,她的用心實十分明顯,此點本席在下文會詳細論述。

14.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沒有錯誤引用案例。

理由(丁)

15.李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屢次用「主動」一詞,誇大了上訴人的角色,實情上訴人角色被動。其次,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16.根據案情,上訴人向環聯資訊有限公司職員出示一份具名「黃莉玲」的「信貸資料記錄申請表格」和一份「信貸服務管理調查問卷」,並向職員出示偽造身份證以證明她是「黃莉玲」,這些行為充分顯示上訴人是蓄意欺騙該職員,想以「黃莉玲」的身份取得「信貸報告」。其次,上訴人向警方招認這「信貸報告」將用來向他人借錢,事成後她可獲5 萬元報酬。無可置疑,上訴人知道全盤行騙的計劃,雖然她祇是負責其中一個步驟,但她仍是計劃的一份子,角色不輕。基於這背景,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的犯罪用心沒有不妥,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講法正確。

17.至於精神科醫生報告[13],醫生指她的認識能力、情緒和思想都正常,沒有妄想、幻覺或其他精神病的症狀,也沒有自殺或侵犯他人的念頭。

18.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指上訴人內向和缺乏自信,邏輯分析力較弱,容易判斷錯誤和受不良朋友唆擺。臨床心理學家認為上訴人沒有嚴重病態心理,家人的忠告和指導對她尤其重要,若沒有適當的支援,她重犯的機會是中度[14]

19.裁判官已詳細考慮所有報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精神和心理狀況不值得進一步減刑。

結論

20.李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並不充分,本席不接受這些上訴理由。

21.上訴人將自己的相片交給兩男子,以便偽造持有人為「黃莉玲」的身份證,而她更以這身份向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申請「信貸證書」,成功後將會用來向他人申請貸款,上訴人可得5 萬元報酬。雖然沒有其他控罪,但整個行騙計劃已非常明顯,裁判官有充分基礎推斷上訴人的犯罪用心。

22.雖然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但關於本港居民使用偽造身份證犯罪的判刑,以往不乏案例是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的[15],本席在上文第21 段已指出上訴人必定知道全盤行騙計劃,所以本席同意裁判官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

23.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轉聘李百秋大律師代表。


[1]  上訴綜卷第17至19頁,判刑理由第10至13段和HKSAR v Lee Wing Hei, HCMA636/2002。

[2]  [2005] 1 HKLRD 864,見判刑理由書第14段。

[3]  見判刑理由第15至18段。HKSAR v Chan Cho Hei Joe,HCMA274/2000和HKSAR v Zo Chen Chi [2007] 1 HKC 226。

[4]   註腳3、4。

[5] 見註腳2。

[6] 見判刑理由第14段。

[7] 見[2005] 1 HKLRD 864,第870頁,38至39段。

[8]  [1989] 1 HKLR 142。

[9]  見HCMA 636/2002,第4段。

[10] [2001] 1 HKLRD 121。

[11] 見[2005] 1 HKLRD 864,第870頁,第37至38段。

[12] 見HCMA 274/2000,第4頁第二段。“In the matter presently before me, the magistrate had more than silence from which to infer a sinister view for the reason of possession of the identity card.  The card was found in conjunction with a false credit card and by a man who was standing watch whilst his confederate went into a shop to obtain, by fraud, goods with a further forged card.  In this particular circumstance, the magistrate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have taken as a starting point 12 months’ imprisonment after trial, which should have been reduced to eight months’ imprisonment by virtue of the plea.”

[13] 上訴綜卷第36至37頁。

[14] 上訴綜卷第38至41頁。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婉屏 CACC 407/1998;The Queen v Ho Ding Pang CACC 710/1996;HKSAR v Ling Veronica CAAR 1/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