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大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98/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February 2017.

1. 在原審時,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盜竊」,控罪二是「管有他人身分證」。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至於控罪一,控方不提證據起訴,並撤回該項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59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59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86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大明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2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2日

案書


1.在原審時,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盜竊」,控罪二是「管有他人身分證」。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至於控罪一,控方不提證據起訴,並撤回該項控罪。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2015年1月31日,警員在屯門港鐵站截查上訴人,在他的身上發現一張不屬於他的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證件,包括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和建築地盤員工卡,上訴人初時聲稱物主是他的朋友,他只是替朋友保管這些證件,但是在警誡下,他承認是在2015年1月中在街上發現該些證件,他希望留待日後使用,不過他從未使用這些證件。

背景及求情

4.上訴人有十九次刑事紀錄,但並不涉及同類罪行。他現年52歲,任職裝修工人,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指出,上訴人是香港居民,他本身有身分證,所以他犯的罪行並不涉及非法勞工的問題,律師要求法庭輕判上訴人。

判刑理由

5.裁判官考慮了相關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嘉銘(HCMA 66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錦鈴(HCMA 223/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傑(HCMA 463/2012)。

6.裁判官同意上訴人是可以在香港合法工作,所以單以控罪二而言,認罪之下是可以判處低於12個月的刑期。但是裁判官認為,案中有兩項加刑因素:第一,上訴人有十九項刑事紀錄,雖然不是同類罪行,但亦須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之下承認他管有涉案的身分證留待日後使用,必然涉及非法用途。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減為1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7.在今日的聆訊中,上訴人提出的基本上是兩點理由:第一,李長利 案的被告人使用了身分證,也只是判15個月監禁,而上訴人卻只是管有而並未使用,所以刑期應該較輕,但是裁判官卻採納了高至18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二,上訴人沒有同類的犯罪紀錄。

答辯人的立場

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公正地指出,由於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都不涉及同類罪行,裁判官以此作為加刑因素,並不適合。另一方面,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保管他人的身分證留待日後使用,涉及非法用途,則是加刑的因素。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要求駁回上訴。

法庭意見

9.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是錯誤理解李長利 案訂下的量刑指引。在該案,上訴庭所說的12個月及15個月監禁,是分別指在認罪情況之下管有和使用身分證的刑罰,並非量刑起點。根據該案,管有他人身分證罪行,經審訊後定罪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

10.誠如答辯人公正指出,裁判官不應該根據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作為加刑因素。雖然法庭是可以為社會利益及阻嚇被告人再犯,而採用「積犯」原則去考慮加刑,但是這原則只是適用於以往有同類罪行的犯案者,在本案並不適用。

1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最終的問題是,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12.李長利 案,楊振權法官有以下說法:

「 35. 一般來說,身分證明文件不可能是玩物,亦沒有收藏價值。因此,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人士,不論是合法還是非法留港,目的都是為了掩飾真正身分,以便在香港非法工作。

……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訂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若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以掩飾其身分,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訂為監禁15個月。

13.法官最後更加強調:

「42. 上述量刑準則固然只適用於一般案件,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須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由此可見,如果被告人能夠提出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是可以酌情採納比李長利 案指引為低的量刑起點。

14.劉國和 案(CACC 181/2008)及樊憬霖 案(CACC 220/2010)案均涉及香港居民管有他人身分證,兩宗案件的原審法官均採用18個月的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為12個月監禁。上訴庭在處理這兩宗刑期上訴案件的時候,對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並無批評。楊振權法官在劉國和 案的判詞第20段更加強調:

「 …… 申請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故必持有本人的身分證。申請人管有一張偽造身分證,必有其目的。本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他必是圖謀不軌。以此觀之,申請人管有偽造身分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求職或延期居留為輕。」

15.再者,在李文傑 案,被告人因管有他人身分證被判監禁15個月,他是因為非禮罪被警察拘捕,並且從他褲袋撿獲一名女子的身分證,被告人表示不知道為何這身分證在他褲袋內,陳慶偉法官認為15個月監禁的刑期起點並無不妥。在該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打算使用該身分證。

16.但是,本案的上訴人身上藏有事主在幾個星期前被盜去的身分證之外,還有事主被偷去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和安全訓練證明等文件,這類文件經常在地盤非法勞工身上找到,這都是可以幫助別人獲得非法僱用的文件。

17.上訴人是香港居民,他不需要這些文件及別人的身分證來獲得工作,別人的身分證及證件當然亦不會是他的玩物。根據上訴人所說,這些證件是拾回來的,他保管著身分證留待日後使用,但他從未用過,亦未確定會如何使用。當然,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而本席亦不會猜測上訴人打算如何使用案中身分證,然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法官在李長利 案判詞第42段所指的「特殊因素」的證據。上訴人在庭上說他無心使用涉案的身分證,這是不可置信的,亦與他同意了的案情不符。

18.綜觀案中所有情況,雖然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不屬輕判,但亦不是明顯過重以致本席必須干預。

19.因以上理由,刑期上訴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