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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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原審時,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盜竊」,控罪二是「管有他人身分證」。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至於控罪一,控方不提證據起訴,並撤回該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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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59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86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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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在原審時,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盜竊」,控罪二是「管有他人身分證」。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至於控罪一,控方不提證據起訴,並撤回該項控罪。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2015年1月31日,警員在屯門港鐵站截查上訴人,在他的身上發現一張不屬於他的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證件,包括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和建築地盤員工卡,上訴人初時聲稱物主是他的朋友,他只是替朋友保管這些證件,但是在警誡下,他承認是在2015年1月中在街上發現該些證件,他希望留待日後使用,不過他從未使用這些證件。 背景及求情 4.上訴人有十九次刑事紀錄,但並不涉及同類罪行。他現年52歲,任職裝修工人,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指出,上訴人是香港居民,他本身有身分證,所以他犯的罪行並不涉及非法勞工的問題,律師要求法庭輕判上訴人。 判刑理由 5.裁判官考慮了相關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嘉銘(HCMA 66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錦鈴(HCMA 223/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傑(HCMA 463/2012)。 6.裁判官同意上訴人是可以在香港合法工作,所以單以控罪二而言,認罪之下是可以判處低於12個月的刑期。但是裁判官認為,案中有兩項加刑因素:第一,上訴人有十九項刑事紀錄,雖然不是同類罪行,但亦須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之下承認他管有涉案的身分證留待日後使用,必然涉及非法用途。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減為1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7.在今日的聆訊中,上訴人提出的基本上是兩點理由:第一,李長利 案的被告人使用了身分證,也只是判15個月監禁,而上訴人卻只是管有而並未使用,所以刑期應該較輕,但是裁判官卻採納了高至18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二,上訴人沒有同類的犯罪紀錄。 答辯人的立場 8.代表答辯人的李高級檢控官公正地指出,由於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都不涉及同類罪行,裁判官以此作為加刑因素,並不適合。另一方面,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保管他人的身分證留待日後使用,涉及非法用途,則是加刑的因素。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要求駁回上訴。 法庭意見 9.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是錯誤理解李長利 案訂下的量刑指引。在該案,上訴庭所說的12個月及15個月監禁,是分別指在認罪情況之下管有和使用身分證的刑罰,並非量刑起點。根據該案,管有他人身分證罪行,經審訊後定罪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 10.誠如答辯人公正指出,裁判官不應該根據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作為加刑因素。雖然法庭是可以為社會利益及阻嚇被告人再犯,而採用「積犯」原則去考慮加刑,但是這原則只是適用於以往有同類罪行的犯案者,在本案並不適用。 1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最終的問題是,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12.在李長利 案,楊振權法官有以下說法:
13.楊法官最後更加強調:
由此可見,如果被告人能夠提出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是可以酌情採納比李長利 案指引為低的量刑起點。 14.劉國和 案(CACC 181/2008)及樊憬霖 案(CACC 220/2010)案均涉及香港居民管有他人身分證,兩宗案件的原審法官均採用18個月的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為12個月監禁。上訴庭在處理這兩宗刑期上訴案件的時候,對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並無批評。楊振權法官在劉國和 案的判詞第20段更加強調:
15.再者,在李文傑 案,被告人因管有他人身分證被判監禁15個月,他是因為非禮罪被警察拘捕,並且從他褲袋撿獲一名女子的身分證,被告人表示不知道為何這身分證在他褲袋內,陳慶偉法官認為15個月監禁的刑期起點並無不妥。在該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打算使用該身分證。 16.但是,本案的上訴人身上藏有事主在幾個星期前被盜去的身分證之外,還有事主被偷去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和安全訓練證明等文件,這類文件經常在地盤非法勞工身上找到,這都是可以幫助別人獲得非法僱用的文件。 17.上訴人是香港居民,他不需要這些文件及別人的身分證來獲得工作,別人的身分證及證件當然亦不會是他的玩物。根據上訴人所說,這些證件是拾回來的,他保管著身分證留待日後使用,但他從未用過,亦未確定會如何使用。當然,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而本席亦不會猜測上訴人打算如何使用案中身分證,然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楊法官在李長利 案判詞第42段所指的「特殊因素」的證據。上訴人在庭上說他無心使用涉案的身分證,這是不可置信的,亦與他同意了的案情不符。 18.綜觀案中所有情況,雖然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不屬輕判,但亦不是明顯過重以致本席必須干預。 19.因以上理由,刑期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