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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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4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YEUNG Kwok-leung Leslie,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施嘉誠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6月7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籬(一)邨石興樓外休憩處,非法危險藥物,即內含85.34克氯胺酮的140.41克粉末。 承認事實 2.於2011年6月7日約15:25時,被告人在葵涌石籬(一)邨石興樓外休憩處徘徊,及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左褲袋內找到六個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85.34克氯胺酮的140.41克粉末。警務人員亦在同一褲袋內找到六十二個膠袋及一個染有氯胺酮的電子磅秤。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六個膠袋中的是氯胺酮,及他是因為家貧,所以才販賣這些氯胺酮去賺取金錢作家計。 3.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以3,000元從一個他於2011年6月6日在遊戲機中心認識叫阿強的人購買的。他聽從阿強的提議,把氯胺酮拿到石興樓,準備以每克100元的價錢把氯胺酮賣給該處的青少年。 4.根據警方的估計,涉案的氯胺酮街頭價值約為15,585元。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三次刑事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最後一次於2011年9月14日,因三項盜竊罪及違反感化命令被判處進入勞教所,被告人現時仍在勞教所接受訓練。 教導所報告 6.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今年十七歲零八個月,香港出生,在一個捉襟見肘的家庭長大,有一名弟弟。他的父親原為廚房工人,因忙於工作而疏於管教被告人。他的父親於2007年因欠債而宣布破產,現時無業,正接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被告人的母親為家庭主婦。被告人因為無心向學,沒有完成中一課程就輟學。他曾從事廚房雜工及髮型學徒等工作,但沒有一份工作是長久的。 7.他雖然年紀輕,但已經有多次刑事紀錄。他於2009年3月因高買及入屋犯法罪,被判處18個月感化命令。於2010年3月,被告人因入屋犯法罪,再被判處18個月感化命令,及須於院舍居住,但被告人於兩天後就逃離院舍,過其潛逃的生活。被告人繼續犯法,及於2011年9月因盜竊及違反感化命令,被判處進入勞教所,他現在仍在勞教所接受訓練,及表現令人滿意。撰寫報告的懲教主任認為,被告人需接受一段時間的綜合紀律訓練及監管,以幫助他對自己的問題有更深入的了解,及加強他的守法精神。懲教主任認為,被告人適宜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控方提交案例 8.控方提交了上訴法庭訂下販運氯胺酮判刑指引的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8] 3 HKC 323案例予法庭參考。控方同時提交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CAAR 15/2001的案例。在這案例中,18歲的被告人承認四項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涉及共約70克的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及27.61克的大麻。上訴法庭將原本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的命令改為四年半監禁,及指出「除有特別例外情況外,販運大量毒品的被告人不應被判處教導所命令。」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及強調被告人因年幼時缺乏家庭管教,而淪為少年罪犯。被告人現正在勞教所接受訓練,及表現良好。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雖然最初並不願意進入教導所,但於再三考慮後接受教導所對他的更生更有好處,及要求法庭判處他到教導所。辯方律師指出本案的嚴重性,遠比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一案為低,因為在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人犯法,而非案例中的糾黨犯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只販運一種危險藥物,而案例中涉及最少兩種危險藥物:本案中的罪行並沒有組織性,與案例中的罪行有高度組織性不相同。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判刑 10.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不少的案例都指出,法庭需對這類罪行判以阻嚇式的刑罰。上訴法庭亦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頒下指引。這就是控方提交給法庭的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一案。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數量為85.34克,根據這案例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本案的判刑起點應為六年五個月監禁。 11.被告人雖然只有十七歲零八個月,但已經有多次案底及正於勞教所服刑。由此可見,他是一個守法觀念薄弱和行為差劣的年青人。但本席注意到,案發的時候,被告人的年紀只有十七歲零五個月。針對一個年紀這樣輕但卻觸犯了如此嚴重罪行的年青人,法庭在判刑之中,除了要對他施以應有的懲罰外,亦需考慮如何幫助他更生,使他接受刑罰後再次融入社會,重新做一個守法的人。法庭認為對於一個這樣的年青人,在判刑中幫助他更生的因素應該比懲罰的因素為重。雖然被告人自15歲開始就觸犯法例,及並不珍惜法庭曾給予過他的機會,但本席認為,法庭並不應該就這樣放棄去幫助一個年輕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12.本席接受辯方的陳詞,指出本案的嚴重性遠比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為低。在這案例中,上訴法庭清楚地指出,其實被告人應被判處5年的監禁,但只是因為案件是律政司司長尋求刑期覆核的案件,因此才改判被告人入獄四年半。 13.在本案中,針對被告人的判刑其實只有兩個選擇。第一,就是判處他進入監獄服刑;第二,就是判處他進入教導所接受紀律訓練。正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基於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判刑的起點應為六年五個月的監禁。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當然會得到他認罪所應得的刑期寬減。在給予他這刑期寬減後,他應得的刑期會約為四年三個月監禁。眾所周知,若一個犯人在監獄中行為良好的話,會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是說,如果本案的被告人被判處進入監獄服刑的話,在他行為良好的情況下,他只需在獄中服刑約兩年八個月。 14.若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的話,根據《教導所條例》,他須被羈留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不少於6個月及不多於3年,羈留時間的長短會取決於他的表現和進度。但一般來說,羈留的時間都不會少於18個月。這與判處被告人進入監獄服刑的年期,其實相差不太遠,但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有一個好處,就是可以防止被告人與一些嚴重及慣性的罪犯混在一起,減少被告人進一步接受這些壞份子影響的機會。 15.還有一點最重要的就是,當被告人完成了羈留在教導所的訓練後,他需要接受3年的監管,這自然對被告人的更生有著無比的幫助。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這已構成一個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的例外情況。明顯地,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紀律訓練及訓練後的監管,並不是一個輕判的刑罰,但卻是一個對被告人本人及對社會最有裨益的判刑。 16.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紀律訓練,是本案中最適當的判刑。本席因此判處被告人就本案他所承認的控罪,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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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