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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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4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何鎮源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案情 2.2012年2月4日,一隊警員正沿皇后大道中巡邏,期間見到被告人正於皇后大道中與畢打街一帶徘徊,警員於是截停被告人,並將他帶到中區警署進行搜身。最後,警員在搜身期間,在被告人的外套的內層發現以下四項物品,分別成為證物一至四:-
3.警方隨即拘捕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在警誡下即時承認證物一至三含有氯胺酮。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再次確認以上情況,以及進一步承認有關物品是屬於他的。 4.政府化驗師後來對於證物一至三進行了化驗,亦證實了總共載有內含93.37克的氯胺酮的109.94克的粉末。 5.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只得港幣 87.40元,而有關的證物一至三的氯胺酮,警方估計當時市值港幣11,873元。 定罪紀錄 6.被告人過往有五次定罪紀錄,其中有四項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自2008年,被告人初次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接受感化15個月,後來亦因為違反感化令,於同年8月被改判入更生中心。但在2009年3月,他又因為另外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教導所。當他在教導所釋放之後,於2011年2月份又因為另外兩宗「管有危險藥物」罪,以及一宗「抗拒警務人員」罪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7.本席被告知,被告人於戒毒所被釋放之後,曾經任職餐廳侍應,月入7,000至8,000元。被告人因為涉及本案在被捕之後已被重召入戒毒所。他現已經戒毒完畢,但仍在拘留中心被羈押。 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他與母親同住。被告人15歲時,父母已經離異。他接受至中三的教育,在15歲開始就在社會工作,曾任職運輸工人。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今次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與警方非常合作,亦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顯示悔意。求情期間,辯方亦呈上被告人一份自己撰寫之求情信。他強調自己心感內疚,答應法庭會改過自新,並且表示已經向公開大學報讀一些課程,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10.辯方大律師同時指出,今次涉案毒品之中,其中證物三,即一包共有2.50克氯胺酮粉末實為被告人自用。而其餘證物一及證物二兩項證物,都是被告人以3,000元代價答應替其他人帶毒品,希望法庭考慮給予盡量扣減,考慮到被告人認罪,給予足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的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一旦被定罪都預期會受到法庭嚴厲之處置,除非案件有特殊情節或者極為有力之求情理由,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判刑的選擇。 12.被告人今年21歲,雖然仍然年青,但也並非極度年青。因此被告人雖然為青年人,但亦不能夠構成偏離一般判刑選擇之考慮(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CAAR 15/2001)。 13.量刑方面,上訴庭已訂立非常清晰之判刑指引,根據辯方呈交之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已經清晰指示,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適當量刑起點為監禁4至6年;販運50至300克的氯胺酮,適當之量刑起點更加達至6至9年。 14.被告人透過律師表示證物三的2.50克份量之毒品是他自用。本席接納他之聲稱。因為被告本身有毒癮,本席亦相信他已經濫藥了有一定時間。自2008年開始,他亦有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後期更加因此進入過教導所,甚至在2011年被判入戒毒所。 15.因此,本席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以反駁被告人在案發時有毒癮之說法。但被告人初時曾經透過代表大律師說,他每天吸食氯胺酮高達4克。對於此說法,本席就不以為然。根據許守城一案內的專家證供,一般劑量,以吸服計算為40至450毫克。但4克其實已相等於4,000毫克份量,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有誇大自己毒癮或吸食份量之情況。 16.無論如何,經過澄清之後,被告人現時之說法就只局限為證物三,即2.50克粉末為自己食用。本席在考慮過他吸毒之歷史及一般劑量時,認為這是一個合理之聲稱。 1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CACC 294/2009一案,上訴庭有以下陳述:
18.在本案,假若被告人是販運全數控罪裡所涉及的氯胺酮,根據判刑指引,本席會採用六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現時只有其中少量,亦即證物三裡所涉及2.50克為他自己自用,本席在扣除此一部分之後,認為適當量刑起點可以減3個月,亦即六年零三個月。 19.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因素。今次唯一可以考慮減刑的,就是被告坦白認罪此一因素。為此,被告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判刑折扣。 20.本席以六年零三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判被告即時監禁50個月,即四年零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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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