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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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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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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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控罪二)。 2.案情透露,2015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警員在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看見第一被告人形跡可疑,急步離開,去到上海街433號外登上一部的士。警員上前發現車廂內有三人,的士司機坐在司機座位,第一被告坐在後排右邊,第二被告坐在後排左邊。經搜查之下,警員發現在右邊後排乘客座位安全帶釦位置有一個膠袋,內有十八個膠袋載有內含2.47克可卡因的共3.6克固體,第一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406.1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第二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8,340.6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另外從他右鞋內撿獲三個膠袋,載有內含28克氯胺酮的共38.4克粉末,從他的左鞋內亦撿獲十二個膠袋,載有內含35.7克氯胺酮的共47.5克粉末。 3.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的士內的可卡因並不屬於他,他只是陪同第一被告運送危險藥物,自己沒有涉及任何可卡因交易,至於車上的氯胺酮是一個名叫「大頭」的人招攬他運送給顧客,他與「大頭」不是與第一被告人同夥,他按照「大頭」的指示,在較早前去了九龍城的一個公園拿取了數包氯胺酮,然後放入自己的鞋裡面,每運送一次毒品,他可以收取港幣80元報酬。 4.的士司機說,他較早前接載了第一及第二被告,期間曾經有另外的一男一女上過的士,看似與第一被告有些交易之後離去。 5.涉案的可卡因市值是港幣301.60元,而氯胺酮是港幣10,909.30元。 6.第一被告現年22歲,有兩次法庭定罪紀錄,涉及六項控罪,他現在因藏毒罪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7.第二被告現年16歲,並沒有刑事紀錄。 8.代表第一被告的顧大律師求情說,第一被告年幼時曾經患過血癌,之後已經康復,但是仍然要覆診觀察。他的父母離異,母親改嫁之後,第一被告與生父已經沒有聯絡。第一被告受教育至中三之後曾經任職髮廊及餐廳侍應,因為要吸毒,為找快錢而犯本案。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只考慮控罪一所述的毒品,而不應理會案情提及的可疑交易。辯方呈交了第一被告及他母親所寫的求情信與及一封由東華三院一個機構所寫的信件,證明第一被告曾經向該機構申請戒毒輔導。辯方亦呈交了一宗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翠雯[1],辯方大律師提出,控罪一之判刑起點應該是兩年半監禁以下。 9.代表第二被告的梅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作出求情,第二被告是1999年11月12日在內地出生,2006年來港定居,讀書至中三之後輟學,他與父母、家人同住,父親是看更,母親因精神病不能夠工作。辯方大律師說,第二被告在2014年誤交損友,因為生活費用不足而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他是被「大頭」所利用,為了100元的報酬為他帶毒,但仍然未收錢。梅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因年少不懂分析,所以被人利用,他現在已經深感悔疚。第二被告的意願是做巴士司機或者做維修技工,他承諾會遠離毒品及損友。 10.辯方大律師呈交了由被告人、他父親及第二被告以前的老師所寫的求情信。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懲教署機構的報告,本席認為沒有必要而拒絕。 1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對多種的危險藥物的販運都有判刑指引,除非有特殊的減刑因素,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一般是監禁方式的刑罰。 12.第一被告涉及2.47克的可卡因,依照上訴庭在AG v Rojas[2]與及劉德明[3]案的指引,販運至10克的可卡因的判刑起點是兩年至五年監禁,本席接納顧大律師的陳詞,判刑時不會理會兩次的所謂可疑交易,而只是考慮控罪一的毒品數量,因此判刑起點定為兩年三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判監18個月。 13.第二被告只有16歲,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例外罪行,所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並不適用,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索取懲教署機構的報告,本席認為並無必要,因為教導所或者是其他的懲教機構的扣押令並不足以反映控罪之嚴重性。上訴庭已經說明,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之外,亦必須要考慮這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因此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防止青少年干犯此罪行或被他人利用去犯此種罪行。在此判刑之原則之下,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在衡量刑罰時便變得次要,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4]案和周梓添[5]案,上訴庭均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教導所命令,改判被告人即時監禁。 14.第二被告已經16歲,並不屬於極度年青,他涉及的是63.7克的氯胺酮,市值超過10,000元,依照許守城[6]的指引,判刑起點應該是73個月監禁。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背景,他沒有案底,他年少和貧窮而受人引誘去犯法等因素,本席減以6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刑期扣減,因此判監42個月。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翠雯CACC 427/2013年 [2] 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3]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CAAR 15/2001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CAAR 4/2014 [2015] 1 HKLRD 853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8] 3 HKC 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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