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秀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3/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11.
1. 上訴人為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人。她與案中第三被告人(潘志明)共同被控一項違反普通法的串謀詐騙罪(控罪十),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黃崇厚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10個月,第三被告人就此控罪被判監18個月。上訴人現已服滿刑期出獄。
Cites 1 case
|
CACC 2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008及1009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為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人。她與案中第三被告人(潘志明)共同被控一項違反普通法的串謀詐騙罪(控罪十),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黃崇厚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10個月,第三被告人就此控罪被判監18個月。上訴人現已服滿刑期出獄。 2.上訴人曾針對定罪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08年12月17日放棄申請。 3.其後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和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2010年3月17日批准第三被告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批准上訴和撤銷他的兩項定罪(控罪七和控罪十)。有關的判案理由書在2010年4月16日頒發。 4.上訴人在2010年8月31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3P條,向行政長官申請把整宗案件轉交上訴法庭。行政長官在2010年12月17日批准申請,把整宗案件轉交本庭,本庭現視之為上訴人就定罪判決提出的上訴。 控罪十 5.控罪十的罪行詳情指:
6.控罪十述及的唐寶華(“唐”)和許志成(“許”)分別是審訊時控方的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 控方的案情和證據 7.在控罪十所指的時間,第三被告人潘志明是中原屬下中原(工商鋪)的總經理。唐是他的下屬,職位是助理區域展銷經理。上訴人是唐的女朋友,她當時不是中原的僱員。許是上訴人的前任男朋友;他是通美電業的東主和負責人。 8.在控罪十所指的愛琴灣物業交易中,中原是買賣雙方的地產代理,買方是真益有限公司(“真益”),由王慶新(Elvis Wong)代表。 9.控方的案情指在真益購買了愛琴灣的物業後,第三被告人和上訴人連同唐和許串謀利用通美電業的名義,向中原收取了331,707元的介紹費,再向王慶新支付回佣,而通美電業和王慶新都是無權收取介紹費的。 10.控方提出的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曾告訴唐如果交易成功的話,需要給王慶新回佣,但確實金額未談妥,大約是買方佣金的一半。後來第三被告人再告訴唐,支付給王慶新的回佣會減為850,000元。當中原從買方收到部份佣金(即800,000元)後,王慶新告訴第三被告人說:「沒有公司可出這筆數,要想辦法。」唐於是向上訴人查詢有沒有其他公司可以協助他們支付該筆回佣。上訴人因此向許提出借通美電業的銀行戶口一用。許答應了,並把通美電業的商業登記證副本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把它轉交給唐。 11.另一方面,唐在中原的「介紹費聲明書」上簽署,代表中原確認通美電業介紹了買家購入愛琴灣的物業,並承諾向通美電業支付850,000元作轉介客人的費用。唐亦通知中原行政部門準備一張Cheque Requisition,支付331,707元給通美電業,作為介紹公司的佣金。唐和第三被告人以及他們的上司(案中第一被告人陳雁樓)都分別簽署該文件,批准支款。 12.中原會計部其後開了331,707元的支票給通美電業。唐把支票存進通美電業的銀行戶口。許之後從通美電業的戶口轉賬了兩筆款項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數目分別是298,550元和33,000元。上訴人之後提取了10,785元和276,980元,把它們存進唐的戶口。唐其後從戶口提取了288,000元。他先把一部份錢交給第三被告人,再與第三被告人會見王慶新,把錢交給他。 13.上訴人與警方會面時,說是唐叫她找一個戶口去轉一筆錢,她於是找了許。她並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她當時與唐同居,感情很好,沒有理由懷疑他,亦不會多問。但唐有告訴她錢來自中原。她亦知道通美電業沒有介紹買方購入愛琴灣的物業,不是這宗交易的介紹人。上訴人表示她是按照唐的吩咐,把「介紹費聲明書」交給許簽署並把它交回給唐,以及在許把錢從通美電業轉賬到她的戶口後,把兩筆款項轉賬給唐。 1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自辯。 原審法官的裁斷 15.原審法官針對控罪十和上訴人,作出了下列的裁斷(裁決理由書第186-188段和194-197段):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審訊時代表她的大律師嚴重失職,以致她沒有獲得公平審訊。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書指:
17.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時,本庭必須考慮羅家寶的供詞和控方第十證人施永青的證供對控罪十的關係,以及它們對上訴人的定罪的影響。 羅家寶的證人供詞 18.羅家寶是Lobo Investments Ltd. 和相聯公司真益的股東和董事。他在2007年1月4 日向廉政公署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這份供詞包括在控方向辯方提供的「沒有使用的材料」(unused materials)之內。羅家寶在供詞內表示王慶新是他持有的公司的物業經理和董事,而他的公司沒有製定守則,禁止員工在代表公司處理物業交易時,向受委托的地產代理或其他人士,收取、分享或收受任何佣金,或禁止與相關的地產代理或其他人士對分由羅家寶旗下公司支付的服務費。他在供詞的第6段和第7段如此說道:
19.根據羅家寶的供詞,王慶新就控罪十所指的愛琴灣物業的交易收取回佣,是其僱主所同意和許可的,因而不會構成非法收取回佣。 20.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羅家寶作供。 21.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向原審法官指出,控方的立場不是指羅家寶或王慶新的僱主不容許他收取回佣,而且王慶新亦不是控罪十的合謀人士之一。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亦有作出類同的陳詞。 22.然而原審法官就王慶新收取回佣是否合法這點,卻作出了以下的分析和裁斷(裁決理由書第137和139段):
23.原審法官就王慶新是否可從愛琴灣物業的交易中合法收取回佣這議題上的裁斷,顯然與羅家寶在供詞中所述的情況完全不同。 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 24.另一方面,控方傳召了中原的股東董事和主席施永青(控方第十證人)。施永青是中原公司政策的主要負責人。他在接受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表示中原是容許分佣給合作夥伴或介紹人。至於如果知道向公司申報介紹費的文件所述的介紹人是假的話,中原原則上不會批准支付介紹費,但他會去瞭解為何會出現這個情況。再者,即使採用了不正確的做法申請支付介紹費,也不一定等於中原不會批准付款。中原是否批准支付介紹費,必須視乎整體情況,當中主要的考慮是這樣做是否不合法,以及是否合乎公司的利益。 25.施永青這方面的證供如下:
26.施永青的證供顯示,若要支付回佣給物業交易中的買方的僱員,則如果該僱員是得到僱主同意,可合法地收取回佣,以及這樣做對公司有利的話,中原是會批准支付有關的佣金。施永青的證供亦說明,如果有關的付款安排是為了讓中原能多做一宗生意,而支付這單款項亦沒有干犯刑事罪行,則他不會認為這是詐騙中原的行為。 27.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向施永青提問。 第三被告人的上訴 28.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七和控罪十的定罪裁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的代表大律師在審訊時沒有提出羅家寶的供詞是嚴重失職。 29.上訴法庭在2010年4月16日的判案理由書中(第26段)指出,雖然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提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王慶新收取回佣是不合法,但這不及直接向法庭提出羅家寶的供詞,證明王慶新收取回佣是得到僱主的批准的做法為佳。因為原審法官可能懷疑,如果王慶新得到僱主同意收取利益,他為何沒有提出直接的證據?而且事實上原審法官正是在此情況下推論第三被告人知道王慶新收受利益是不合法的(裁決理由書第139段,見上文第22段)。 30.上訴法庭亦認為(2011年4月16日判案書第28段)羅家寶的供詞必定會强化了施永青基於兩項假設所作出中原沒有被詐騙的意見。因此即使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之前採取的答辯策略是正確的,在施永青作供後,他有必要向施永青提出羅家寶的供詞,好使施永青對中原是否受詐騙一點給予肯定的回應,亦讓法官對控罪的元素作出全面的裁決。 31.上訴法庭因而認為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提出羅家寶的供詞是嚴重失職,令第三被告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基於此,撤銷了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七和控罪十的定罪判決。 上訴人的說法 32.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上訴法庭的上述分析和理由亦適用於上訴人。 33.就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羅家寶的供詞一事的事實情況,上訴人在本上訴中存檔了一份誓章。她在誓章中有以下的說法:
34.上訴人強調她不知悉羅家寶供詞的內容,她的前任大律師並沒有告訴她供詞的內容,亦沒有向她分析供詞及傳召羅家寶作證人對其控罪的影響。上訴人也指前任大律師在傳召證人的事宜上,沒有諮詢她的意見。 35.在接受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盤問時,上訴人稱在施永青作供後,她的前任大律師只是說施的證供對她有利,但沒有解釋和分析情況,更沒有詢問她是否要傳召證人。上訴人同意在她向行政長官申請把整宗案件轉交上訴法庭所提交的呈請中(第19段),她表示在開審前不知道有羅家寶的供詞的存在。但她在上訴聆訊時的證言是她從同事口中聽到羅家寶向廉政公署作出了供詞,並就此向前任大律師求證,但得不到證實。 前任大律師的回應 36.對於上訴人的指控,她的前任大律師按本庭的指示提交了回應的誓章,及在本庭聆訊時接受了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和李大律師的盤問。簡而言之,上訴人的前任大律師的說法是她在開審前與上訴人有多次的會議,當中已告訴上訴人羅家寶向廉政公署作出了供詞,亦已就該供詞給予解釋和法律意見。上訴人是清楚明白傳召羅家寶可能提供的幫助。她最後在開審前明確指示不傳召羅家寶作供。上訴人的前任大律師亦指出,由於文件沒有如實反映佣金的安排,加上上訴人只是相信唐,她並不知道羅家寶容許王慶新收取回佣,因此即使羅家寶同意王慶新收取回佣,這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合謀和不誠實地向中原作出虛假陳述這項答辯理由的幫助是有限的。 37.至於沒有向施永青盤問的做法,上訴人的前任大律師解釋這是因為唐和施的證供已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以及上訴人已決定不傳召羅家寶。上訴人的前任大律師也提出,由於施永青說中原批准發放佣金的其中一個考慮是不違法,若就此事項向他繼續盤問可能會帶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例如文件可能會顯示王慶新有瞞稅、偽造賬目的情況,從而令中原不批准付款的安排。上訴人的前任大律師確認不盤問施永青是她個人的專業判斷和決定。 38.在接受黃大律師盤問時,上訴人的前任大律師表示已不能清楚回憶,在施永青作供後,有沒有向上訴人分析施永青的證供和羅家寶的供詞的關係,以及有沒有與上訴人再次商討是否傳召羅家寶。 本庭的意見 39.本庭認為就控罪十而言,羅家寶的供詞是一項重要的證據。它顯示了王慶新是獲僱主同意和合法地從中原收取愛琴灣物業交易的回佣。此外,按施永青的證供,既然王慶新收取回佣不是犯法,又若果向他發放佣金會促成交易並對中原有利,則中原是會批准向王慶新支付回佣,縱使是以通美電業的名義向中原申請介紹費亦然。換而言之,王慶新在愛琴灣物業交易中是合法地收取中原回佣一點,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起著重要的影響。 40.由於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羅家寶的供詞,因此原審法官並不接納辯方提出沒有證據顯示王慶新是非法收取回佣的陳詞。原審法官裁斷若果王慶新是合法收取回佣的話,第三被告人不需要弄虛作假,故此合理的推論必然是他明知王慶新收取回佣是不合法,或是他不認為這是合法的作為,又或是他認為據實申請會被拒絕。原審法官亦裁斷,按照合理和誠實的人的標準,第三被告人和上訴人以及唐和許以通美電業的名義申請撥款以支付給王慶新的手法,一定是不誠實的(裁決理由書第139段和140段)。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原審法官亦認為她與唐協議透過通美電業向中原取得撥款再轉付給王慶新,是無中生有,沒有合理和誠實的人會認為這個做法並非不誠實,而且她本人亦一定知道這個做法是不誠實的。 41.誠然,有關原審時上訴人是否知悉羅家寶供詞的內容、她是否獲得適當的法律意見,以及辯方是在甚麼情況下決定不傳召羅家寶作供這些事宜,上訴人與其前任大律師的說法有明顯的分歧。本庭亦注意到上訴人在上訴時就她是否知道有羅家寶供詞的存在的說法,與她向行政長官提交的呈請中的說法不儘相同。 42.然而本庭認為上訴人與其前任大律師兩者說法的分歧,對於本上訴並非關鍵的考慮。即使上訴人在開審時已清晰指示不傳召羅家寶作供,但在施永青作供完畢後,她的前任大律師有必要向上訴人分析情況和給予適當的法律意見,並與她重新檢視應否傳召羅家寶作供。有鑑於前任大律師現時不能清楚記起在施永青作供後有沒有與上訴人再分析和商談傳召羅家寶作供一事,本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這方面的疑點的利益。 43.另一方面,本庭亦認為,基於施永青的證供指出,若果發放回佣是合法和對公司有利,即使以一個與交易無關的第三者的名義申請付款和這樣的做法是不正確的,中原亦會批准有關的費用,上訴人的前任大律師應向施永青提出羅家寶的供詞,以凸顯透過通美電業的名義向中原申請費用未必涉及詐騙中原或使中原蒙受經濟損失。 總結 44.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在審訊時沒有提出羅家寶的供詞是不當的,並令到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本庭因此批准上訴人就控罪十的定罪上訴,把定罪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上訴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及陳健强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1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