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對 江美仙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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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詞沿用本席於2011年7月20日在本案所頒下的判案書中採納的簡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79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17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 生前居於Flat B, 6th Floor, Kai Ming Building, 364-366 Hennessy Road, Wanchai, Hong Kong, 未婚,於2006年12月31日去世 (“死者”) 的遺產

有關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09年1月8日頒發的關於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的遺產管理書HCAG008438/2008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2)條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原告人 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第一被告人 江美仙 (KONG MEI SIN)  
第二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三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CHING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 代表  
   
第四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MAN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 代表  
   
第五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WAI LAM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國瑛

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2011年8月5日(第三至五被告人);2011年8月10日(原告人);2011年8月10日(第二被告人);2011年8月29日,9月11日,10月10日及11月11日(第一被告人)

頒下訟費判詞日期: 2011年12月1 日

訟費

1.本判詞沿用本席於2011年7月20日在本案所頒下的判案書中採納的簡稱。

2.本席早前裁定江女士(第一被告人)可以根據臨終遺贈原則獲得死者的東亞存款,江女士的子女(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則不佔當中任何權益。

相關的法律原則

3.英格蘭高等法院衝平分院曾於 In re Buckton [1907] 2 Ch 406 一案中,將因應信託基金或遺產而以原訴傳票提出的法律程序分成三類,並就該三類案件所產生的訟費的處理訂立相關的法律原則:

(1)  “第一類案件”是相關法律程序由信託產業(包括遺產或授產安排(settlement))的信託人提出,以提請法庭為闡釋信託文書提供指示,以便確認受益人的權益,或決斷一些在信託管理中的問題。在此類案件中,由於訴訟所必要的各方的訟費均為信託產業的利益所導致,該等訟費均應由信託產業支付,並應按當事人應付其律師的基準(solicitor-and-client basis)評定。

(2)  “第二類案件”是相關法律程序由受益人(或眾多受益人中的其中一方)提出,而並非由信託人提出。雖然如此,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與第一類案件相若。因此,第一類案件中的訟費原則應同樣適用於此類案件。

(3)  “第三類案件”是相關法律程序由受益人(或眾多受益人中的其中一方)提出,而其目的是透過較為簡便的原訴傳票程序,展開一些本應以傳訊令狀提出的對其他受益人敵對的申索。在此類案件中,訟費的問題處理應與對抗性訴訟看齊,敗訴一方應支付其他訴訟各方的訟費,但敗訴一方是否需要支付信託人的訟費則可視乎情況而定。

(見第414至415頁)

4.不過,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在Cheung Pui Yuenv Worldcup Investments Inc (2009) 12 HKCFAR 31一案的判案書中指出上述In re Buckton一案中確立的原則並不構成硬性規則,而僅為法庭對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程序中就訟費酌情權的應用提供指導 (見第56至59段)。

本案的屬性

5.雖然,本案的原訴傳票由遺產管理官以死者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以提請法庭裁決江女士及/或其子女是否可以根據臨終遺贈原則或死者的口頭遺囑得到死者的遺產或其中的任何部份,但是,遺產管理官之所以需要提出本案,完全是因為江女士及/或其子女對死者遺產的申索。

6.依本席所見,本案雖在形式上類似第一類案件,但實質應該被歸納為第三類案件。當中江女士及其子女所擔當的角色亦等同原告。

江女士的訟費

7.江女士對東亞存款的申索最終得直,但由於她自始至終無律師代表,故其本人應該沒有訟費的開銷。

8.但是,江女士申索的是死者遺產的全部,然而,最終她只獲判死者遺產的一部份,因此,她在本案中的申索並非完全成功。 此外,如本席早前頒下的判案書第21(1),(2),(3), (4),(7)及(8)段所述,江女士的書面/口頭供詞混淆反覆,對審訊做成某一程度的延誤。

9.故此,本席曾經考慮,但最終否決江女士應因上述原因而對本案的其他訴訟方負上訟費的責任,原因是江女士對死者遺產其他部份的申索,及其供詞不完善的地方,雖然對審訊做成影響,但並不太嚴重,不足以構成對江女士作出訟費懲罰的理據。

律政司司長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10.遺產管理官在本案中於2009年9月9 日作出的誓章的第31段中說明,律政司司長之所以被加入成為本案的有利害關係一方,是因為假如江女士對死者遺產的申索敗訴的話,死者的遺產便會成為無主財物,而變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事實上,根據法庭在本案中的裁決,江女士只能獲得死者遺產中的東亞存款,而死者遺產的其他部份均會因此而落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手中,成為公帑的一部份。由此可見,律政司司長毫無疑問是本案中所必要的一方。

11.另外,律政司司長在本案中由始至終均保持中立。於本案法律程序開展之初,律政司司長便在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書中表示不擬在本案中提出爭議。在本案的審訊中,律政司司長並未有提出任何事實案情要求法庭裁決,而只是透過盤問江女士及就相關法律原則的應用陳詞,以期協助法庭在本案中作出裁決。

12.再者,過去法庭在處理遺產管理案件時,面對律政司司長有責任以慈善信託守護者身份出庭,以維護慈善信託在遺產中的潛在利益時,亦曾裁決律政司司長的在該等案件中的訟費應從遺產中支付。見Law Shuk Hoi v Lo Lok Fung Kenneth,HCMP 1053/2008 (2011年1月17日)及CACV 203/2010 (2011年7月22日)。

13.綜合上述原因,律政司司長在本案中的訟費應由死者遺產支付。為免不必要誤會,此段所指的死者遺產不包括東亞存款。

江女士的子女的訟費

14.就訟費而言,江女士的子女要求法庭命令他們的訟費由死者遺產中支付,或由江女士支付。

15.江女士的子女並未能於本案獲判死者遺產中的任何部份,故他們的訟費沒有理由由遺產支付。

16.江女士的子女於本案中並沒有其所獨立主張的案情向法庭陳述,他們之所以成為訴訟方,全然因為江女士在本案中多次以書面甚至誓章形式指出其子女為死者遺產中的受益人。然而,江女士卻在本案審訊階段全盤推翻這些講法,亦因此其子女並未能從死者遺產中獲得任何權益。由此可見,如非江女士的書面及口頭供詞反覆不一,本案根本無須江女士的子女參與,而他們的訟費亦完全可以避免。

17.另一方面,江女士的子女是透過他們的父親葉先生提出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並由葉先生以訴訟監護人的身份代表他們應訊。當江女士在庭上的供詞就有關死者遺產的受益人及分配問題上出現前後矛盾時,本席詢問代表江女士的子女的徐大律師法庭應該採納江女士書面的說法還是在庭上堅持的立場,得到的建議是法庭應該接納後者,徐大律師並重申葉先生和江女士一家關係和諧,葉先生在本案代表他們三名子女的立場是中立的。

18.本席要質疑的是葉先生既然是江女士的丈夫,雙方且關係和諧,理應有很多機會可以私下討論及釐清江女士對死者就財產饋贈的意願,葉先生實在沒有必要通過以被告人身份參加本案,並要留待到審訊接近尾聲,才在法庭上澄清江女士的子女保持中立,並願意接納江女士供詞的最終版本的立場。

19.雖然江女士的供詞不盡完善,但江女士的子女並不能以此把他們被加入為本案被告人的責任推給江女士。

20.江女士的子女的訟費理應由他們自行支付。

遺產管理官的訟費

21.於本案審訊第一天(2011年4月1日)法庭豁免遺產管理官出席往後的聆訊,並在徵得訴訟各方同意後,命令遺產管理官的訟費從死者遺產中支付,以及以彌償基準評定。為免不必要誤會,此段所指的死者遺產不包括東亞存款。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遺產管理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政府律師孫思益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轉聘徐嘉華大律師代表第三至五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