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對 江美仙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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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原自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1793/2009。第一被告人江美仙女士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黄國瑛的判決,判決是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女士(以下簡稱“死者”)生前為她若干財產(包括房地產)所作出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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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35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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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原自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1793/2009。第一被告人江美仙女士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黄國瑛的判決,判決是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女士(以下簡稱“死者”)生前為她若干財產(包括房地產)所作出的安排。 背景 2.“死者”於2006年12月31日在家中被發現不省人事,同日在醫院證實不治,終年65歲。遺產管理官是“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3.“死者”沒有遺囑,亦沒有親人,所以其遺產作為“無主財物”(Bona Vacantia),歸香港政府。在本上訴中,政府由律政司司長代表。其他被告人則不牽涉在本上訴內。 4.江女士是“死者”的20多年好友及鄰居。“死者”死後,江女士向遺產管理官指稱,“死者”死前三日曾向她說了一些說話,同時做了一些行動,顯示“死者”把若干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贈與江女士。 5.“該財產”可分四項:(1) “死者”生前的居所(以下簡稱6B單位);(2) 在6B單位內發現的現金$40,000餘;(3) 花旗銀行存款,有差不多$128,000;(4) 東亞銀行存款,有$1,000,000餘。 6.遺產管理官於是向法庭提出HCMP1793/2009訴訟,要求法庭裁定“該財產”是否屬於“死者”的遺產、歸香港政府,抑或是根據“臨終遺贈”(donatio mortis causa)法律原則,已由“死者”以“生者之間”(inter vivos)的送贈方式,贈予江女士,所以不屬於“死者”的遺產。 “臨終遺贈”(donatio mortis causa)法律原則 7.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的第26-29段,正確地列出有關“臨終遺贈”(donatio mortis causa)的法律原則,如下:
原審法官的判決 8.經過三天審訊後,原審法官於2011年7月20日頒發判案書,她綜觀有關證據後,裁定“死者”生前,確有向江女士說過一些說話,與及給予她6B單位內的房門及櫃桶鎖匙(江女士之前已有6B單位的門匙)、花旗銀行的過期文件、“死者”的印章、與及東亞銀行保險箱的鎖匙。在東亞銀行保險箱內,有6B單位屋契,及東亞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 9.就上述第(4)項財產,即東亞銀行存款$1,000,000餘,原審法官綜觀有關證據後裁定,基於“死者”向江女士所說的話及把東亞銀行保險箱的鎖匙給予她,而東亞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是存放在該保險箱內,因此基於“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死者”已贈予江女士該東亞銀行存款。 10.就上述第(3)項財產,即在花旗銀行的差不多$128,000存款,原審法官認為“死者”沒有將該戶口的存摺或其他的“所有權指標物”(indicia of title)給予江女士,所以裁定江女士不能取得花旗銀行存款。 11.就上述第(1)及第(2)項財產,即6B單位與及單位內的現金$40,000餘,原審法官裁定“死者”確有把存放6B單位屋契的東亞銀行保險箱鎖匙給予江女士。原審法官亦清楚知道,“臨終遺贈”原則是可以適用於房地產物業(Sen v Headley [1991] Ch 425)。 12.但由於江女士的證供顯示“死者”的意向是要在6B單位終老,而“死者”從來沒有表示要在死前放棄6B單位,所以原審法官認為這表示“死者”沒有放棄6B單位的管有權,因而未符合“臨終遺贈”原則的其中一項要求(第46段)。 上訴 13.2012年6月15日,本庭批准江女士逾期上訴原審法官的裁定。律政司司長沒有就原審法官的裁定,提出答辯人通知書(respondent’s notice)或反上訴(cross-appeal)。 14.就上述第(3)項財產,即在花旗銀行的差不多$128,000存款,江女士沒有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所以本庭駁回她就這項財產的上訴。 15.就上述第(1)項財產,即6B單位,本庭認為,“死者”要在6B單位終老的意向與“臨終遺贈”原則沒有抵觸。根據“臨終遺贈”原則,受贈者(即江女士)無論如何都必要等到饋贈者(即“死者”)死亡的一刻,受贈者對財產的絶對權益才會生效,所以“死者”要在6B單位終老這意向,沒有抵觸“臨終遺贈”原則。最重要的,是“死者”已把存放著6B單位屋契的保險箱鎖匙給予江女士,所以“死者”不能再把6B單位轉讓他人,因此她已交出她對物業的管有權(part with dominion)。 16.上述的分析與英國高等法院最近一宗判決相符。在Vallee v Birchwood (2013) 16 ITELR 305,死者的養女CV從外國回到英國探訪他,死者對她說,他預期在世時間不多,未必可以等到CV再回英國,他想CV在他死後獲得他的房屋。死者並把房屋的門匙及屋契交給CV。Deputy Judge Jonathan Gaunt QC全面性及詳盡地闡述了有關“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死者繼續在該房屋居住了四個月(直至他死亡)不表示“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必然不適用。他裁定(第37段):
17.基於以上理由,恕本庭直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第46段的分析存有誤解。經考慮原審法官判案書的上文下理,包括她就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定,本庭認為若是沒有上述誤解,原審法官是會裁定第(1)項財產都屬“臨終遺贈”,所以本庭裁定就這項財產的上訴,江女士上訴得直。 轉讓物業的手續形式 18.至於轉讓物業的手續形式,在Vallee v Birchwood 一案,法官就“臨終遺贈”的一般法律性質作出分析後,這樣說(第12段):
19.鑑於上述的分析,本庭認為,遺產管理官在“死者”去世後是以信託形式代江女士持有6B單位物業。如有需要的話,本庭可作出“歸屬令”(vesting order),要求遺產管理官簽署“歸屬轉讓”(vesting assignment)予江女士。遺產管理官可就此向本庭提出有關的申請(liberty to apply)。 20.至於第(2)項財產,即在6B單位內的$40,000餘現金,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曾經明確地交出她對這筆現金的管有權,因為她死前可以隨時動用該現金(Sen v Headley p431)。江女士的上訴理由亦都沒有針對這一點,因此本庭就第(2)項財產維持原判。 江女士的新聲稱 21.在本庭批准了她逾期上訴之後,江女士於2012年12月提出了一些新聲稱,指“死者”生前亦同樣遺贈了恒生銀行保險箱內的財產給她,這保險箱內有恒生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永隆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26粒金、及兩隻戒指。 22.江女士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於本上訴時一併裁定這些財產都是由“死者”以“臨終遺贈”形式饋贈給她。但原訟法庭根本沒有就江女士有關這些財產的聲稱作出過事實方面的裁定,所以本庭不能在上訴中處理這些新聲稱。本庭因此撤銷她於2013年7月3日存檔的傳票。 訟費 23.最後,本庭已聽取了各方就訟費的陳詞。本庭不干預原審法官就原審的訟費命令。至於上訴的訟費,雖然江女士就6B單位的上訴得直,但她就6B單位內的現金、與及花旗銀行存款的上訴,及要求本庭處理她的新聲稱的申請,均失敗。本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不就律政司司長的訟費及江女士的訟費,作出命令。至於遺產管理官的費用(包括訟費),本庭認為應該從遺產中扣除;如有不足與及有需要的話,可以從出售6B單位的得益扣除。這是因為本案的情況與Kelly v O’Connor [1917] IR 312的情況有異,江女士是需要遺產管理官的介入才可獲得6B單位完整的業權。訴訟各方可就這方面向本庭申請給予指示(liberty to apply for directions)。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 由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原告人(答辯人): 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繆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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