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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40/2010及
LDBM 232/2010
(一併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14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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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榮有限公司 |
第一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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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兆強 |
第二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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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潔蓮 |
第三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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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倫 |
第四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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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英 |
第五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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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業培 |
第六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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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翠英 |
第七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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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壽高 |
第八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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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宗喜 |
第九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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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君蘭 |
第十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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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濤 |
第十一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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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羨美 |
第十二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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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鳳珍 |
第十三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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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翠瑜 |
第十四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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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肖蘭 |
第十五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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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富鴻 |
第十六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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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鑑森 |
第十七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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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小鶯 |
第十八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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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沛 |
第十九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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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儀文 |
第二十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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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永受 |
第二十一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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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秀梅 |
第二十二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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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炳焜 |
第二十三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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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小鳳 |
第二十四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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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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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民苑業主立案法團 |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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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桂康 |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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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德喜 |
第三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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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賜光 |
第四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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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漢強 |
第五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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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兆進 |
第六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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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英華 |
第七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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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詠莊 |
第八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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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昌 |
第九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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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宏 |
第十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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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杏林 |
第十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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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新民 |
第十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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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碧妤 |
第十三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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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塇 |
第十四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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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柱勳 |
第十五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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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賢 |
第十六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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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鎮明 |
第十七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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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筠 |
第十八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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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集團保險有限公司 |
第十九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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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署 |
第二十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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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雄 |
第二十一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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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邦魏理仕 |
第二十二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23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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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裕興業有限公司 |
第一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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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英 |
第二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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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羨美 |
第三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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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潔蓮 |
第四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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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儀文 |
第五申請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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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小鳳 |
第六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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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沛 |
第七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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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鳳珍 |
第八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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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肖蘭 |
第九申請人 |
| |
李金倫 |
第十申請人
(已中止) |
|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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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民苑業主立案法團 |
第一答辯人 |
| |
唐桂康 |
第二答辯人 |
| |
關德喜 |
第三答辯人 |
| |
許賜光 |
第四答辯人 |
| |
彭漢強 |
第五答辯人 |
| |
鄺兆進 |
第六答辯人 |
| |
鄒英華 |
第七答辯人 |
| |
林詠莊 |
第八答辯人 |
| |
梁耀昌 |
第九答辯人 |
| |
方志宏 |
第十答辯人 |
| |
陳杏林 |
第十一答辯人 |
| |
唐新民 |
第十二答辯人 |
| |
王碧妤 |
第十三答辯人 |
| |
梁塇 |
第十四答辯人 |
| |
袁柱勳 |
第十五答辯人 |
| |
郭文賢 |
第十六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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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鎮明 |
第十七答辯人 |
| |
李慧筠 |
第十八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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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十九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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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樂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第二十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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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生建築打樁有限公司 |
第二十一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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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泰建築有限公司 |
第二十二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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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 |
第二十三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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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世昌 |
第二十四答辯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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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浩建築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
第二十五答辯人
(已中止) |
| 答辯人等遞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1年8月29日 |
| 申請人等遞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1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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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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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俊文苑的部分居民,不滿法團在屋苑大維修中的安排、議決等等,遂提出兩宗案件,將紛爭訴諸法庭。
背景
2.俊文苑,為何文田區內的大型屋苑,有12幢大廈,共1800個住宅單位。
3.屋苑約在1978年左右落成,至今已超過三十年頭,由於老化、失修等等的原因,屋苑大維修問題已討論多時,至2009年2月10日,房屋署對俊文苑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發出兩封警告信:
“ 有關九龍俊民苑A座污水喉管失修問題
本署…人員最近曾到上述樓宇視察,發現部分污水喉管有失修之處。根據《建築物條例》的規定,本署擬發出命令,着令有關人士進行下列工程:
(a) 更換或修理在天井有破損的污水喉管。
(b) 更換或修理在天井內承托污水喉管的支撐架。
為免樓宇的狀況進一步惡化,並保障佔用人和公眾的環境衛生及安全,請作出安排,盡快進行修葺工程。你需聘用註冊承建商進行所需的修葺工程。詳情請參閱夾附的「樓宇業主須知」小冊子。”
“ 有關九龍俊民苑A座大廈構件混凝土剝落/破裂及加建簷蓬問題
本署…人員最近曾到上述樓宇視察其外部及公用地方,發現某些失修之處,根據《建築物條例》的規定,本署擬發出命令,着令有關人士進行下列工程:
(a) 清除鬆脫/破裂/破損的混凝土,清理外露的生銹鋼筋,如有需要,更換/加裝鋼筋,並重新澆注混凝土,以修復原狀。
(b) 清除內外牆所有鬆脫/破損的紙皮石。
為免樓宇的狀況進一步惡化,並保障佔用人和公眾的安全,請作出安排,盡快進行修葺工程。你需委聘一名認可人士(即已向建築事務監督註冊的建築師、工程師或測量師) 統籌工程,並聘用註冊承建商進行所需的修葺工程,詳情請參閱夾附的「樓宇業主須知」小冊子。”
4.2010年3月份,法團在屋苑內舉行了數次座談會,解釋大維修的各個項目、各項方案、施工程序、選擇、入圍承辦商施工成果考察等等,另大維修工程顧問世邦魏理仕,亦有職員列席,解答業戶問題。
5.2010年3月21日,約有1/3業主親身或委託授權人士出席有關業主大會,最後,大維修各個項目獲不同業戶投票選擇,結果如下:
“議程 (4) 議決通過及聘請大維修工程承辦商
…
結果:以61.77%得票率通過美的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獲選為本苑大維修工程承辦商。
下表為根據上述投票結果得出之工程組合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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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費用 |
住宅每份
業權應付金額 |
選擇三方案三
外牆重舖中國製瓦面(天井,明通天及盲牆除外)+必須性項目 |
HK$110,964,239.00 |
HK$44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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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通天及天井外牆重舖中國製瓦面 |
HK$1,800,000.00 |
HK$72.4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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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牆重舖中國製瓦面 |
HK$1,800,000.00 |
HK$72.4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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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大堂及大門翻新工程 |
HK$5,688,000 |
HK$228.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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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換面向迦密村街斜台及樓梯之欄河 |
HK$3,000 |
HK$0.12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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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3號及8號單位廁所喉槽內藏污水渠搬到外牆工程額外費用 |
HK$1,619,935.00 |
HK$65.2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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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停車場內住宅部份之食水及沖廁水供水喉、排水渠局部更換 |
HK$610,000.00 |
HK$24.5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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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設計及安裝避雷系統 |
HK$480,000.00 |
HK$19.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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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HK$122,965,174.00 |
HK$4949.89 |
就上述議決結果,管委會已大會通過屋苑大維修工程籌集資金辦法,根據大廈公契完成計算各業主須要攤分何文田俊民苑是次大維修的工程費用,詳情如下:按議決之方案與選擇組合下,全苑之集資額為:HK$122,965,174.00
…
按照大會的議決結果,全體業主須分3期支付所需工程費用,每期為工程費用三份之一,繳付限期分別為2010年5月1日、2010年8月1日和2010年11月1日,詳情如下
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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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
樓層 |
業權份數 |
每單位應分
擔的總金額 |
每單位每一期須繳付的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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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至15 |
12 |
HK$59,400.00 |
HK$19,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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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1至15 |
13 |
HK$64,350.00 |
HK$21,450.00 |
|
3、5、8、10 |
1至15 |
14 |
HK$69,300.00 |
HK$2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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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至15 |
16 |
HK$79,200.00 |
HK$26,400.00 |
|
房署部份 |
2 |
HK$9,900.00 |
HK$3,300.00 |
6.其後,按照議決結果,世邦魏理仕在2010年3月23日,向獲選的承辦商美的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美的”) 發出letter of intent,而後者亦在數天後,即3月26日,簽妥確認一切條款。
7.2010年4月28日,法團管委會,在交通銀行開設有關大維修的戶口,之後,便向眾業戶收取工程費用。
8.其後,部分業戶不滿上述大維修議決,在集合不少於屋苑的 5%業主簽名下,便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推翻之前的決定,重新招標等等,有關大會之後在2010年5月30日舉行,有856名業主親身或委託授權人士出席,結果以約69%的投票結果,確認3月21日的大維修議決。
9.該不少於5%的業主,對事情進展不滿,逐再以同樣方法,要求召開大會,對工程的部分程序、安排、收費等事宜提出問題,2010年6月30日,大會如期舉行,法團與世邦魏理仕,均在會上解答有關問題。
10.不過,24位業主仍然不滿,於是在2010年7月6日,入稟本審裁處,提出LDBM 140/2010一案,起訴法團、大維修保險公司、房屋署、世邦魏理仕等共22名人士或公司等,他們認為大維修議決及一切之後的程序均屬違法,要求頒令:
“ (1) 該會議無效,該會議所有議決無效。
(2) 解散該管理委員會。
(3) 命令該意向書及該保險無效。
(4) 命令第一答辯人立刻拆卸已進行工程及購買拆卸時的保險。
(5) 命令交通銀行戶口立刻凍結支出,並退還款項與繳款人。
(6) 因該管理委員會的行為導致的責任及有關費用、損失及索償的後果,由管理委員會委員負責。
(7) 所有答辯人向所有申請人繳付本案件訟費。”
11.2010年9月3日,8位LDBM 140/2010的申請人,聯同另外兩名業戶,再入稟本院,開展另一案件LDBM 232/2010,對LDBM 140/2010當中的22名人士或公司等,提出類似的濟助要求:
“ (1) 解散該管理委員會,委任代理人重選法團管理委員會。
(2) 第一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委員負責支付派發附件十一的費用。
(3) 命令交通銀行戶口立刻凍結支出,並退還款項與存款人。
(4) 命令交通銀行負責歸還存款人以支付的款項。
(5) 大廈大維修工程費用、責任、其他有關費用、損失及索償的後果,由第一至第十八答辯人負責。
(6) 所有答辯人向所有申請人繳付本案件訟費。”
12.兩宗案件之後,在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間,由黃一鳴法官處理多次提訊,各方提出不同的非正審申請、包括部分申請人撤回其申索,申請人等取消對部分答辯人的控訴,修改狀書,案件一併聆訊,嘗試進行調解等等。
13.雖然調解能協助部分與訟人了結紛爭,但仍有其他人士堅持法院作出裁決,2011年6月16日,黃法官將案件押後,至本席席前正式審訊,由2011年8月22日開始,共四天時間。
14.案件在開審前,有以下事情發生。
(a) LDBM 232/2010案中的第二十四答辯人,通知本審裁處,他願意接受調解,另因為服刑關係,所以不能出席審訊。2011年8月8日,本席回覆:
“有關調解及閣下未能出席審訊的事宜,法院知悉情況,但不可以表達任何意見。如有任何疑問,敬請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b) 2011年8月15日,本席在LDBM 232/2010案中,處理多項非正審申請,包括:
(i) 申請人等要求答辯人等披露及提供文件。
(ii) 第一至第十八答辯人希望可獲法庭可接受他們第三份清單披露的文件。
(iii) 世邦魏理仕也希望依賴兩份補充證人陳述書。
本席與各方討論,有關申請可能產生的影響等等後,將它們全部押後至8月22日開審日,再作處理,並叮囑大家採取合理的態度,解決程序上的問題。
(c) 2011年8月19日,申請人等中止對LDBM 232/2010第二十四答辯人、及在兩宗案件世邦魏理仕的申索。
15.案件終於正式開審,
(a) 由於世邦魏理仕一直參與案件、提出抗辯,其代表鄺大律師開始便要求,有關申請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其客戶所有相關訟費,申請人等的代表姚志雄先生 (“姚先生”) 提出反對,在聽取他們的陳述後,為免阻礙審訊程序,便將有關事宜押後,在本案判決書中,一併作出決定。
(b)由於世邦魏理仕再非本案的與訟人,它之前提出遞交補充證人陳述書的非正審申請,除訟費外,無需處理。
(c) 對其他押後處理的非正審申請,各人已無特別爭論,但在此,本席亦正式批准,答辯人等可在案中使用第三份清單的文件,而有關訟費 (暫准命令) 歸訟案中。
(d) 最後,亦在此,本席對申請人等提出的文件披露申請,除同樣頒令訟費 (暫准命令) 歸訟案中外,便不作其他指示,簡單說,本席同意答辯人等,已在本案中,作出充分的文件披露,對衆申請人非正審申請提出的要求,不是已作披露的話,就是與本案爭議無關,即使有的話,其價值亦不會大於押後本案正審對各方帶來的不公平。
16.本案中,共有9位人士出庭作證。
(a) 眾申請人傳召了6位證人。
(i) 潘增華先生 (“潘先生”) 及黎偉泉先生 (“黎先生”) ,他們兩人均是屋苑的住戶,對2010年5月30日的業主大會,他們均已授權他人出席,不過,在當天,仍希望親身出席,可是由於大會地點突然改變,又沒有任何通知,因而無法出席。
(ii) 左匯雄議員 (“左議員”) ,受部分屋苑居民所託,前往出席2010年5月30日大會,提出疑問。
(iii) 蔡建平先生 (“蔡先生”) 及關佑行先生 (“關先生”) 為屋苑大維修的落選建築商。
(iv) 姚先生本身。
(b) 答辯人等則安排了3位人證。
(i) 余伯葵先生 (“余先生”) 是屋苑管理公司的客戶服務主任,他解釋2010年5月30日大會的安排,包括為何及怎樣更改開會地點。
(ii) 羅尚平先生 (“羅先生”) ,為世邦魏理仕的職員,應其他答辯人的要求,出席解釋其公司在屋苑大維修中,扮演的角色,及反駁不公平的指控。
(iii) 許賜光先生 (“許先生”) ,他是法團的管委會委員 ,他前後共存檔了數份證人陳述書,解釋是次屋苑大維修的安排,及對種種指控作出反駁。
17.就眾多證人中,本席認為以答辯人等的證供,在民事案中,多半屬實的原則下,較為可信。
(a) 恕本席直言,潘先生及黎先生的說法實難令人接受,首先,他們一方面,已事先授權別人出席2010年5月30日大會,在未有取消有關授權書前,又決定自行出席;更令人奇怪的是,屋苑大部分業戶,都知道開會地點有所改變,但他兩人又完全不知,即使他們真的看不到有關通告、指示等等,比較難令人相信的是:他們只“一走了之”,並沒有致電詢問任何人士,包括屋苑管理處、或其授權人;另外,更重要的是,他們的授權人士,均有出席會議,投下希望從新招標大維修議案,但亦未有足夠票數支持通過動議,因此,他們出席與否,實不會影響任何實際結果。
(b)左議員的行徑較為合理,他由於公幹關係,事前不知5月30日會議更改地點,但他隨即致電其他住戶,及時前往出席開會;另外,左議員受部分居民所託,提出疑問的事宜,並無爭議,亦不涉及本案雙方的爭端。
(c) 蔡先生及關先生,分別對是次屋苑大維修的程序,作出質疑,認為有所不公,甚至有“圍標”的情況,不過,本席認為這等指控,實為嚴重事宜,須有憑據,才可提出,觀乎二人所指,純屬猜測,蔡先生提出的所謂電話內容,受人威迫退出投標等等,除沒有錄音等佐證外,似乎亦較為奇怪,不合常理,本席不排除,2人可能因為落選,所以便認為過程有欠公允。
(d)至於姚先生,他是眾申請人的“主要證人”,對法團、大維修的安排等等作出多項指控,包括發出letter of intent,開設戶口,購買保險,隱瞞及誤導屋苑業戶等等,不過,其實這些事宜,只屬他個人推測意見,就事實、證據而言,根本沒有任何支持可言;在此,本席亦特別聲明,在聆訊中,對於姚先生代表資格,曾涉及一些討論,當中亦關係着,他是否可能獨犯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的規條,而亦引起眾答辯人代表林大律師,對他個人及用心的攻擊,但就本席而言,本審裁處已批准姚先生,代表眾申請人處理案件,同樣地,對嚴重的指控,必須有充份的證據才可提出,況且,這等事情亦不應在本案中處理,因此,這項爭議,不構成本庭對姚先生證供可信性的任何考慮因素。
(e) 相反地,答辯人等的三位證人所給予的證供,大多有文件佐證,而他們亦一直堅定地維持有關證言,沒有受審問、提問等而動搖,本席相信,他們均將自身,所知、所見,如實地向法庭批露。
(f) 姚先生嘗試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答辯人證人的種種不是,包括:口供不合理,不可信、前後矛盾等等,但本席認為,如姚先生本身的證供,這均屬他個人推測及意見而已,本席不接受他的說法。
18.因此,在本案中,就事實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裁定。
(a) 由於老化、失修等等問題,加上房屋署的警告,俊民苑必須儘快進行大維修。
(b)法團為妥善地進行大維修,聘請了世邦魏理仕為顧問,對問題提供專業意見。
(c) 法團亦盡力,將不同意見、方案,解釋給屋苑內所有居民知曉,再作討論及選擇。
(d)像香港其他的屋苑、大廈一樣,當涉及整體問題時侯,每位業主,都會有着不同的意見,有部分人仕希望花多一點錢,將屋苑“豪”裝,提高生活水平、樓宇價值;同時間,也有其他人覺得應該實而不華,這等不同的意見,實無對錯可言,唯一解決方法,只有“少數服從多數”。
(e) 2010年3月21日,在業主大會上,大部分業主選擇了較為“昂貴”的維修方案。
(f) 之後,有關發出letter of intent,開設戶口、購買保險事宜,純屬一般正常程序,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g) 姚先生在本案中所指的種種不妥,只是他不了解這等事情的專業運作、糊亂猜測或無事生非。
(h)大會決議後,有部分業戶不滿,嘗試要求將大維修推倒重來,但在2010年5月30日中,未能成功,在這會議前,各方都嘗試游說業戶支持己方,當中法團的意見、通告等並無誤導居民。
(i) 在整個屋苑大維修的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法團、委員、世邦魏理仕等人,有任何犯錯或不合法的行為。
(j) 在未有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下,LDBM 140/2010及LDBM 232/2010便開始啟動,當中根本未有考慮,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是否有足夠證據,指控各答辯人等。
19.套用上述各事實裁定於本案中,大概已可解決所有問題,但就一些點法律上的爭議,本席亦有以下分析。
(a) 答辯人等指,就2010年5月30日的大會,由於更改地點,因此,“通知期”少於法例規定的14天。
“2. (1)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租客代表 (如有的話) 發出會議通知…
(1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 (如有的話) 或其他擬在會議上討論的事宜。
…”
(《建築物管理條例》 附表三第2條)
(b) 另外,姚先生亦在其結案陳詞中,引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Island Garden v. Hui Chan Soon Hoy and Others (CACV 26/2004) ,2005年1月24日判詞中第14 – 16段,支持他的說法。
(c) 不過,雖然本席同意上述上訴庭案例所指計算14天的方法,但這“未能符合”有關規定,實在不會令2010年5月30日會議上的決議失去其合法性。
(i)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7條清楚寫明。
“37. 有關會議通過的決議的保留條文
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所通過的決議,不得純以開會通知並無派予有權利收到通知的人為理由而致無效。”
(ii) 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and Others (CACV 122/2000) 一案中,上訴庭清楚說明:
“Conclusion
9. I am quite unable to accept this contention. I fully accept, as was submitted by Mr Edward Chan, SC (with the support of a citation from So Chun Man Paul & other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ee On Building (unreported), CACV No. 302 of 1999) that the aim of the Ordinance i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owners of a building and to guard the owners against any abuse of office by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But, even accepting this, I understand that, unless displaced by clear words, the rule of evidence is that although minutes of meetings are sufficient (and usually the best) evidence of the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y relate, they are not exclusive evidence of such proceedings. The provisions of clause 10 are, no doubt, mandatory. They do require the secretary to keep the appropriate minutes. They do require that the minutes are to be certified by the person presiding over the meeting and they do require that the minutes so certified are to be displayed by the secretary in a prominent place in the building. But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a resolution which can be proved aliunde (as the Latin scholars say) to have been duly passed must by ignored by the court simply because the person presiding over the meeting, or the secretary, may have failed in one or other of these duties.
10. In the present case, there really is no room for any doubt but the resolutions which appear to have been passed by the meeting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and which bear the chop of the plaintiff were resolutions duly passed. That being so, there can be no doubt that these proceedings were duly authorised. It is unnecessary to examine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meeting of 23 July 1998 (the meeting of the owners to which I have referred) was or was not sufficient to authorise these proceedings. As Mr Edward Chan, SC very properly accepts, if the court accepts that there is sufficient evidence of the passing of those resolutions by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no point on the meeting of the owners on 23 July 1998 will be of any assistance to the 1st defendant.”
(iii) 套用上述法理,本席同意林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的分析:
"2. 如果改動影響業主對開會的準備,則可能有問題。
例如改動令到業主準備時間少於14天,或開會地點改至美國。
3. 有關5.30開業主大會的通知,已於5.15作出,因而滿足了附表三:的要求。
4. 地點改至同區的另一學校,於5.22作出通知,可見改動沒有對業主對開會的準備有任何實質影響,申請人亦沒有指出改動對業主對開會的準備有任何影響。
5. 如果將附表三:2(1)的規定強加於改動的通知,會可能導致荒謬後果。例如:通知本來定於5.30 8 p.m. 於大廈的會議室A召開,但原定開會時間前一小時由於某些原因會議室A不能使用,管委會於5.30 7 p.m. 決定開會地點改為會議室B,時間不變。管委會將改地點通知於7 p.m.貼於會議室A及會議室B外。
如果將附表三:2(1)的規定強加於改動的通知,則上例中的合情合理改動變成無效,不但浪費人力物力,還會對業主大會對緊急事件的處理做成延誤。
6. 申請人這樣對法律的詮釋,違反了以下的法律原則:
對法律的詮釋不應導致荒謬的後果。
見para 1477 Vol 44(1) Halsbury Laws of England.
…”
20.在案件開審之初,本席曾與姚先生及林大律師嘗試列出本案中的爭議點。
(a) 姚先生同意以下三點:
(i) 2010年3月21日業主大會,決定選擇“美的”承建商,是否正確?
(ii) 不論如何,有關戶口應否在2010年3月21日之後才設立? 而是否也應是可收取利息的戶口,而非支票戶口?
(iii) 2010年5月30日的業主大會是否無效 (因為有關通知不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規定的14天時間,因此,申請人等可要求法院,宣稱有關決議無效)?
(b) 至於林大律師,他較為保守,沿用他在兩宗案件中,申請人等對答辯人等,分別提出十及十一項的指控,作為爭議點。
21.就以上的爭議點,本席回答說:
(a) (i) 2010年3月20日業主大會的所有議決,包括選擇‟美的”為屋苑大維修的承辦商,是居民等按法規投票決定的,並無所謂正確與否,但從所有程序而言,並無不妥之處。
(ii) 屋苑大維修戶口是在2010年3月23日開設的,當中包括支票活期存款賬戶,儲蓄存款賬戶及定期存款賬戶安排,亦無違反任何有關規定。
(iii) 2010年5月30日業主大會議決,不會因有關改動開會事宜,而致無效。
(b) 對於林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對共21項指控,提出的反駁,本席均表同意,在此不再復述,簡單說,它們均沒有事實基礎、或只是建基於姚先生,不甚明白有關法規、建築事宜的安排而已。
22.最後,有關訟費問題,本席亦有以下裁決。
(a) 眾申請人須支付世邦魏理仕的有關訟費,這屬基本大原則,申請人等提出兩宗案件,至正式審訊前3天前才終止訴訟,實無任何理由,可說服本席他們不應支付世邦魏理仕的訟費。
(b)同樣地,經過四天審訊,眾申請人的所有要求、指控,全然落空,因此,他們也須支付眾答辯人的訟費。
(c) 鄺大律師及林大律師均要求法院頒布,以彌償基准計算的訟費,他們都以申請人等,惡意中傷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為主要理據,無疑,本席最後裁決所有申索均無事實及法理基礎,但這與“惡意中傷及“無理纏擾”,似乎也有一段距離,更可況,姚先生以外的申請人,他們多半只是完全相信姚先生,但可惜所託非人。
(d)本席認為本案應以區域法院標準計算。
(e) 為節省大家再可能花費的金錢、時間,本席同意以簡易評估方法,評定有關訟費金額。
(f) 在考慮案中所涉的濟助要求,包括部分較為嚴重的指控,姚先生的“半”專業水平,似是而非的陳述、爭議,應予投入的資源(proportionality),兩宗案件的相似、類同,部分訟費已於較早前由黃一鳴法官評定等因素,本席有以下的評估。
(g) 就世邦魏理仕:
(i) 案件編號: LDBM 140/2010
A 一般資料
|
|
A1 |
命令的日期: 2011年12月6 日 |
|
A2 |
法律程序類別: 撤回申索 |
|
A3 |
收取方: 第二十二答辯人 |
|
A4 |
收費者每小時的收費:
律師: $2,600/小時
訴訟文員: $660/小時 |
B 人手處理的工作
|
|
B1 |
影印費用: |
1,000元 |
|
B2 |
由訴訟文員辦理的事宜: |
6,600元 |
|
小計: |
7,600元 |
C 聯絡(包括會議、電話及書信形式)
|
|
C1 |
與當事人聯絡: |
4小時 |
10,400元 |
|
C2 |
與對方聯絡: |
1小時 |
2,600元 |
|
C3 |
與大律師聯絡: |
1小時 |
2,600元 |
|
小計: |
15,600元 |
|
D 專業工作
|
|
D1 |
準備文件: |
4小時 |
10,400元 |
|
D2 |
閱讀文件: |
4小時 |
10,400元 |
|
D3 |
為聆訊作準備(包括簡短提訊): |
1小時 |
2,600元 |
|
D4 |
出席聆訊(包括簡短提訊): |
1小時 |
2,600元 |
|
小計: |
26,000元 |
|
F 其他代墊付費用 |
|
|
1,000元 |
|
共計: |
69,200元
======== |
(ii) 案件編號:LDBM 232/2010
A 一般資料
|
|
A1 |
命令的日期: 2011年12月6 日 |
|
A2 |
法律程序類別: 撤回申索 |
|
A3 |
收取方: 第二十三答辯人 |
|
A4 |
收費者每小時的收費:
律師: $2,600/小時
訴訟文員: $660/小時 |
B 人手處理的工作
|
|
B1 |
影印費用: |
1,500元 |
|
B2 |
由訴訟文員辦理的事宜: |
|
6,600元 |
|
小計: |
8,100元 |
C 聯絡(包括會議、電話及書信形式)
|
|
C1 |
與當事人聯絡: |
4小時 |
10,400元 |
|
C2 |
與對方聯絡: |
1小時 |
2,600元 |
|
C3 |
與大律師聯絡: |
1小時 |
2,600元 |
|
小計: |
15,600元 |
D 專業工作
|
|
D1 |
準備文件: |
4小時 |
10,400元 |
|
D2 |
閱讀文件: |
4小時 |
10,400元 |
|
D3 |
為聆訊作準備(包括簡短提訊): |
1小時 |
2,600元 |
|
D4 |
出席聆訊(包括簡短提訊): |
1小時 |
2,600元 |
|
小計: |
26,000元 |
|
F 其他代墊付費用 |
|
|
1,500元 |
|
共計: |
70,200元
======== |
(h)而第一至十八答辯人,
(i)案件編號:LDBM 140/2010
A 一般資料
|
|
A1 |
命令的日期: 2011年12月6日 |
|
A2 |
法律程序類別: 四天審訊後勝訴 |
|
A3 |
收取方: 第一至十八答辯人 |
|
A4 |
收費者每小時的收費:
律師: $2,600/小時
訴訟文員: $660/小時 |
B 人手處理的工作
|
|
B1 |
影印費用: |
1,500元 |
|
B2 |
由訴訟文員辦理的事宜: |
6,600元 |
|
|
小計: |
8,100元 |
C 聯絡(包括會議、電話及書信形式)
|
|
C1 |
與當事人聯絡: |
4小時 |
10,400元 |
|
C2 |
與對方聯絡: |
1小時 |
2,600元 |
|
C3 |
與大律師聯絡: |
1小時 |
2,600元 |
|
小計: |
15,600元 |
D 專業工作
|
|
D1 |
準備文件: |
4小時 |
10,400元 |
|
D2 |
閱讀文件: |
4小時 |
10,400元 |
|
D3 |
為聆訊作準備: |
1小時 |
2,600元 |
|
D4 |
出席聆訊(包括簡短提訊): |
10小時 |
26,000元 |
|
小計: |
49,400元 |
E 大律師
|
|
E1 |
委騁書 |
25,000元 |
|
E2 |
繼續聘用費(3天) |
24,000元 |
|
|
49,000元 |
|
F 其他代墊付費用 |
|
|
1,000元 |
|
共計: |
123,100元
======== |
(ii) 案件編號:LDBM 232/2010
A 一般資料
|
|
A1 |
命令的日期: 2011年12月6日 |
|
A2 |
法律程序類別: 四天審訊後勝訴 |
|
A3 |
收取方: 第一至十八答辯人 |
|
A4 |
收費者每小時的收費:
律師: $2,600/小時
訴訟文員: $660/小時 |
B 人手處理的工作
|
|
B1 |
影印費用: |
2,000元 |
|
B2 |
由訴訟文員辦理的事宜: |
|
6,600元 |
|
小計: |
8,600元 |
C 聯絡(包括會議、電話及書信形式)
|
|
C1 |
與當事人聯絡: |
4小時 |
10,400元 |
|
C2 |
與對方聯絡: |
1小時 |
2,600元 |
|
C3 |
與
1小時 |
2,600元 |
|
小計: |
15,600元 |
D 專業工作
|
|
D1 |
準備文件: |
4小時 |
10,400元 |
|
D2 |
閱讀文件: |
4小時 |
10,400元 |
|
D3 |
為聆訊作準備: |
1小時 |
2,600元 |
|
D4 |
出席聆訊(包括簡短提訊): |
10小時 |
26,000元 |
|
小計: |
49,400元 |
E 大律師
|
|
E1 |
委騁書 |
25,000元 |
|
E2 |
繼續聘用費(3天) |
24,000元 |
|
|
49,000元 |
|
F 其他代墊付費用 |
|
|
1,000元 |
|
共計: |
123,600元
======== |
總結
23.總括而言,本席就LDBM 140/2010一案,頒令如下:
(a) 撤銷第一、三至五、九、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及二十四申索人對第一至十八答辯人的所有申索。
(b)以上申請人等須共同及個別支付第一至第十八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四天審訊的大律師費用,以對訟當事人基準及區域法院標準計算,簡易評估為$123,100元。
(c)以上申請人等亦須共同及個別支付第二十二答辯人的訟費,包括2011年8月22日當天的大律師費用,以對訟當事人基準及區域法院標準計算,簡易評估為$69,200元。
24.另外,對LDBM 232/2010案件,本席亦頒令如下:
(a) 撤銷第一至四及六至九申請人對第一至第十八答辯人的所有申索。
(b)以上申請人等須共同及個別支付第一至第十八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四天審訊的大律師費用,以對訟當事人基準及區域法院標準計算,簡易評估為$123,600元。
(c) 以上的申請人等亦須支付第二十三答辯人的訟費,包括2011年8月22日當天的大律師費用,以對訟當事人基準及區域法院標準計算,簡易評估為$70,200元。
2011年8月22:
第二十二答辯人由Messrs. Angela Wang & Co.指示Mr. Alan Kwong大律師代表出庭 (LDBM140/2010)
第二十三答辯人由Messrs. Angela Wang & Co.指示Mr. Alan Kwong大律師代表出庭(LDBM232/2010)
2011年8月22 - 25日
LDBM 140/2010:
第一、三至五、九、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及二十四申請人均委託姚志雄先生代表出庭
第一至十八答辯人由Messrs. S.C. Chan & Co.指示Mr. Lam Heung Wing 大律師代表出庭
LDBM232/2010:
第一至四及六至九申請人均委託姚志雄先生代表出庭
第一至十八答辯人由Messrs. S.C. Chan & Co.指示Mr. Lam Heung Wing 大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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