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振漢 對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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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根據被告人的申請於2010年10月14日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屬於「瑣碎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另外,陳法官亦撤銷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陳法官更頒發命令,禁止原告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展開新的法律程序(「限制程序命令」),理由是原告人早已就同一議題向被告人提出兩宗申索。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P 126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1年第126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 年第602 號)

原告人 巫振漢

被告人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1年12月7日
判決日期: 2011年12月16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件背景

1.原告人在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根據被告人的申請於2010年10月14日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屬於「瑣碎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另外,陳法官亦撤銷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陳法官更頒發命令,禁止原告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展開新的法律程序(「限制程序命令」),理由是原告人早已就同一議題向被告人提出兩宗申索。

2.原告人於2011年7月6日提交傳票,要求上訴法庭延展他針對陳法官的命令的上訴期限。2011年8月5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經聆訊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3.原告人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4(12) 條規則就楊副庭長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4(12) 條,針對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必須於有關命令作出的10天內提出。

4.楊副庭長的命令是在2011年8月5日作出,但原告人卻延至2011年10月26日才提出本申請(即延誤了近2個多月)。這亦都是一段極長時間的延誤。原告人解釋他到民政事務處尋求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但因排期需時兩個月,致令他延遲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不認為原告人需要尋求法律協助是一個合理的解釋。無論如何,本庭會就楊副庭長的實質裁決作出討論。

法律原則

5.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期限與否是需要考慮以下4項因素: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原因;

(3) 上訴理據;及

(4) 若果法庭延展時限,這對答辯人權益所做成的傷害。

6.另外,楊副庭長拒絕延展上訴期限是行使他的司法酌情權。本庭在處理本上訴時並非是重新行使有關的酌情權,而是考慮楊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有沒有犯上原則性錯誤。

(1) 的時間

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命令頒發當日起計的28天內送達對方。陳法官在2010年10月14日作出命令,但原告人直至2011年7月6日才向法庭提交傳票(即延誤了約8個多月)。這是一段極長時間的延誤。

(2) 的理由

8.原告人聲稱他一直有根據陳法官的命令行事,從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6月9日他不斷提出解除「限制程序命令」的申請。直至2011年6月16日陳法官才通知他,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他的上訴,他需要向上訴法庭尋求延展上訴期限。

9.本庭認為原告人可能真的是因誤解「限制程序命令」而延遲提出上訴,但他不能單單因此而可獲准延展上訴期限。法庭仍需要考慮以下一項因素。

(3) 上訴的理據

10.原告人必須證明他具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才可獲法庭批准他延展上訴的期限。

11.楊副庭長在2011年8月5日的判案書就本案的背景有這樣的敘述:

「1. 申請人巫振漢和妻子以往是飼養鵪鶉為生。2002年禽流感爆發,令政府認為有需要就飼養禽鳥行業作出規限。申請人夫婦和政府達成協議,交還飼養鵪鶉牌照以換取約70多萬元的賠償。

2. 其後,申請人再申請飼養鵪鶉牌照,但遭漁農自然護理署拒絕。申請人曾提出司法覆核(HCAL56/2006),以反對漁農署的決定。雖然申請獲鍾安德法官批准,但最終失敗。其司法覆核申請先後遭原訟法庭、上訴法庭(CACV 143/2007)及終審法院(FAMV44/2008)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亦因此遭法庭最終裁決的規限。

3. 2007年5月16日,申請人再提出傳訊令狀(HCA 1023/2007),就其交還飼養鵪鶉牌照的事宜向漁農署索償,但結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一案不能再審”的原則將申請人的索償剔除。申請人沒有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4. 2010年4月29日,申請人再提出申索(即本案),以漁農署官員在2002年欺騙他交出鵪鶉飼養牌照並承諾會協助他日後飼養禽鳥令他花費巨款改善飼養環境,但最終卻未能取得飼養牌照為訴因,向漁農署索償。」

12.楊副庭長的裁決如下:

「19. 本席已考慮過申請人的證據及陳法官的裁決。本席認同陳法官的裁決理由。法庭必須堅決實施“一案不能再審”的原則,否則社會糾紛沒時沒了,絕非大眾之福。

20. 申請人在本案的索償申請違反了“一案不能再審”的原則,理應剔除。

21. 陳法官剔除申請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作出限制程序命令都是正確及有基礎的決定。」

13.原告人就本申請提出了多份的書面陳詞。他指被告人提出與事實不符的證人證供和虛假陳述的誓章,以及隱瞞事實真相。他又指陳法官及楊副庭長是根據這些與案件背景不符的事實作出錯誤的裁決。另外,原告人提出被告隱藏的證據及新證據。

14.陳法官在2010年10月14日的判決書說:

「20. 由上述可見,原告在行政訴訟第56號案和上訴第143號案,所持的訴訟的理由,與他在本案提出的訴訟理由,如出一轍。雖然原告在本案要求的濟助,與行政訴訟第56號案的要求,不是完全一樣,但都是基於同樣的訴訟理由,而因為這些理由,已獲法庭裁決,原告不能提出不同的濟助,而要求法庭對已裁決的訴訟理由,再作裁決,原告這樣作,也是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

15.本庭認為楊法官所持的「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是正確的,故此本庭不認為原告人能顯示他具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另外,原告人亦未能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作出任何虛假的陳述或隱瞞事件真相,他所提交的新證據亦不能支持他的上訴。

16.原告人已經是第三次以同樣的理由來提出訴訟。本庭認為陳法官所頒發的「限制程序命令」亦是適合的。

(4) 被告人的權益傷害

17.本庭不需就這議題作出任何裁決。

總結

18.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他的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有關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