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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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鈺麟先生就林文翰法官拒絕准許他申請司法覆核上訴,本庭(由兩位法官組成)在去年12月5日駁回上訴。案件的背景、陳先生的論點,及本庭判決的理由,詳見本庭的判案書,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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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79/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7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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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陳鈺麟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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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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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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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陳鈺麟先生就林文翰法官拒絕准許他申請司法覆核上訴,本庭(由兩位法官組成)在去年12月5日駁回上訴。案件的背景、陳先生的論點,及本庭判決的理由,詳見本庭的判案書,不贅。

2.陳先生在2011年12月22日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准許他就本庭去年12月5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他聲稱他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條的條件,具有當然上訴權利,和第22(1)(b) 條的要求,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他又聲稱他亦符合第22(1)(c) 條的條件。他提交了一份七頁的論點綱要,支持他的申請。他在庭上作了口頭補充。

3.陳先生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尋求的濟助包括有:「2. 頒令立法會並無合憲的權力通過撥款決議在中國領土內向每位市民派發6,000元。3. 頒令香港行政機關並無合憲的權力在中國領土內將立法會通過的385億撥款派發。4. 頒令申請人並無合憲的身份在中國領土內 (香港區域)領取385億撥款中的款項。5. 頒令申請人可保留權利至《基本法》得到完整落實,答辯人完成第23條特區的國家防務立法或領取特區國防立法豁免證明書後,方可領取立法會通過的385億撥款中款項。」他聲稱尋求的濟助,顯示他的案件涉及超過$1,000,000,因為案件「所有最終判決涉及的款項達385億元」。

4.第22(1)(a) 條訂明當然上訴權利的條件,是適用於上訴就民事訟案或事項的「最終判決」而提出。林法官拒絕准許申請司法覆核的判決,只是非正審的判決,而非最終判決,參看終審法院在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 Anr (2003) 6 HKCFAR 222所制定的測試。再者,上述尋求的濟助,根本不符合第22(1)(a) 條的要求,爭議的事項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民事權利,所涉及的款額,是385億元撥款中陳先生可領取的$6,000。陳先生在法律上沒有訴訟權利,代表其他可從撥款領取$6,000的香港居民,提出他打算申請的司法覆核。他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5.陳先生重申特區政府違憲的論點,說他的爭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考慮過他今次的論點綱要、口頭陳述,和之前在上訴時提交的兩份論點綱要,不認為他的論點,有任何勝訴的機會,本案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拒絕行使第22(1)(b) 條的酌情權,不准許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6.至於第22(1)(c) 條,對本申請完全不適用。該條款的有關條文是「如上訴是就原訟法庭 — … (ii) 就 —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或 (B) 根據該條例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所作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而該司法覆核或法律程序是以候選人是否被妥為裁定為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26A(4) 條屬在選舉中不獲選出或根據該條例第28條獲宣布在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能否合法地就任為行政長官作為爭論點的,則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是否受理該上訴。」類似的條文,亦見於第22(1)(c)(iv) 、(vi) 及(viii) 條。陳先生錯誤以為,凡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就可依賴第22(1)(c) 條的酌情權上訴至終審法院。

7.本庭就這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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