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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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鈺麟先生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林文瀚法官在2011年8月29日頒下判案書,拒絕他的申請,陳先生現向上訴法庭上訴,要求撤銷林法官的判決,准許他提出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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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7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65號) ____________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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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陳鈺麟先生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林文瀚法官在2011年8月29日頒下判案書,拒絕他的申請,陳先生現向上訴法庭上訴,要求撤銷林法官的判決,准許他提出司法覆核。 2.陳先生尋求濟助的決定,是關乎香港特別行政區於2011年8月12日公佈,立法會於2011年7月8日通過撥款385億,向每位市民派發$6,000的政策安排和決定。 3.他在2011 年8月16日存檔,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尋求下列的濟助:
4.陳先生亦存檔了他8月15日做的支持誓章。 5.他的論點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回歸中國後,一直沒有遵守《基本法》第23條,履行職責,「定立香港區域的國防法律,為香港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部分設下隙縫」。他聲稱自回歸後,特別行政區行使及運作的法律和政策,完全抵觸《基本法》及其立法原意。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目前尚無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區的「完整合法地位」,未可根據其行政機關2011年8月12日宣佈的政策安排和決定,向全港逾六百萬市民每人派發$6,000。特別行政區決定將立法會通過撥款385億元向六百萬人派發,這決定是由「一個沒有合憲的法定權力的人作出」。他宣稱該決定是按「一個不當或不正確的授權程序作出,決策者並沒有遵循憲制所列明的程序規定處理香港事務」。他指稱該決定不合理地作出,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尚未完整完成憲法規定的歸屬法律確認程序時,並無合法的權力非經常性的運用中國領土上的任何額外特大資源」。 6.林法官在判案書指出,在陳先生提交的文件,他並沒有詳細解釋立法會為何沒有合憲的法定權力,也沒有解釋決策者如何沒有遵循憲法所列明的程序規定達至相關的決定。至於他聲稱特別行政區及政府違憲,因為沒有按照《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訂立相關的法例,林法官亦指出,陳先生在多宗涉及他本人違反交通條例的刑事案件,都提出相同的論點,挑戰特區政府執法及司法的權力,判案書引述了部份這類案件。這些案件,目前計有:HCMA 1100/2008(2009年3月27日,湯寶臣法官);HCMA 146/2010(2010年5月12日, 彭偉昌法官);HCMA 849/2009(2010年5月28日, 陳慶偉暫委法官);HCMA 684/2010(2010年11月9日, 潘敏琦法官);HCMA 928/2010(2011年3月3日, 杜麗冰暫委法官);HCMA 315/2011(2011年7月21日, 彭偉昌法官),和HCMA 293/2011(2011年7月21日, 彭偉昌法官)。上述的七宗裁判法院上訴,都被原訟法庭的法官一一駁回。其中 HCMA 1100/2008和HCMA 928/2010,陳先生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但申請都被終審法院拒絕(FAMC 28/2009和FAMC 32/2011)。 7.林法官經考慮陳先生提出的文件和理據,同意上述多位法官的結論,認為他的論據在法理上完全不能成立,故此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並頒令撤銷他的申請。 8.就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準則,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陳普芬案)第14至17段,有清楚的闡釋。在考慮應否准予申請時,適用的準則是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是否存在合理的可爭論性,即是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和真實的勝訴機會。本庭是引用這準則,來處理本上訴。 9.陳先生向本庭提交兩份長達18頁的論點綱要,他沒有口頭補充。 10.他在上訴提出,他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 條規則,在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第一頁尾行,列明要求「就本通知書作聆訊」,但林法官未有就他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舉行聆訊,只根據他提交的文件和理據,去處理申請,他說這是不符合以上規則,及欠程序公正。故此他投訴林法官無法了解他的申請理據,和無法全面地判斷,指稱林法官在判案書只引述了判案依賴的案例,並無參考他依賴的其他案例而作出公正的判斷。 11.林法官看來忽略了陳先生舉行聆訊的要求,以書面處理申請,是未有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 條規則。陳先生出席了這次上訴聆訊,他有充份的機會,向本庭作出口頭陳述。本庭認為林法官作出的裁斷,在法理上是否正確的決定,才是重要的考慮。至於陳先生引述的所有案例,林法官毋需逐一討論或駁斥,特別是該案例與其申請並無關連。 12.陳先生在他的上訴論點綱要,論述他的觀點就《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原意,重申香港特區有責訂立「切合特區的保護中國的國家防務條例」,以體現香港回歸中國和「一國兩制」政策的落實,否定第23條不存在沒有設置立法時間表,和沒有立法迫切性的說法。他又花了很大的篇幅,討論和反駁湯寶臣法官在HCMA 1100/2008的判案書,及評論其他牽涉他本人的裁判法院上訴。 13.本庭詳細考慮過他堅持特區違憲的論點,認為從任何角度看來,都沒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和真實的勝訴機會。 14.陳先生指稱,林法官未有依賴《基本法》的規定,去處理申請,出現了身份及利益上的衝突。這籠統的指稱,毫無理據支持,本庭不認為存在合理的可爭論性。 15.最後,陳先生要求本庭根據《基本法》第19(3) 條和158(3) 條來處理本案,陳先生認為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涉及國防、外交及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法律爭議,本庭並不同意。 16.陳先生宣稱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沒有履行《基本法》第23條立法,因而失去合法享有的一切權利,沒有合憲的權力派發立法會通過的撥款,實在是匪夷所思。 17.林法官拒絕准許陳先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無疑是正確的決定,本庭駁回他的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上訴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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