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對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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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29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2012年2月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11年2月28日展開本案訴訟。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深業”) 於2011年7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內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並撤銷此宗訴訟對深業申索的部份。 2.於2011年11月10日,吳美玲聆案官頒下判案書,剔除本案原訴傳票內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並撤銷本宗訴訟針對深業的部份。 3.其後,原告人對吳美玲聆案官的判決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1年12月23日頒下判案書,駁回該上訴,並維持原判。 4.於2011年12月28日,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亦於2012年1月27日作出一份誓章,以需要查核文件為理由,要求法庭無限期押後其上訴許可的申請。 5.在2009年4月份生效的《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規定,除非得到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所批予的上訴許可,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可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針對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訴訟人有當然的權利提出上訴,沒有必要先取得上訴許可。 7.第59號命令第21(2)(b)條規則亦作出規定,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根據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剔除某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狀書或狀書的任何部份的命令,屬於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某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及命令,故此訴訟人擁有當然的上訴權利。 8.毫無疑問,深業於2011年7月8日提出的申請及其後法庭作出剔除及撤銷本案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的命令,都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根據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因此,如原告人意欲對法庭作出剔除或撤銷本案對深業的指控及申索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只需要在《高等法院規則》所規定的時限內提出上訴,毋須申請任何的上訴許可。由此可見,本申請在法理上是沒有需要的,而本席亦因此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9.原告人向法庭指出,他因為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職員的誤導,故此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在此情況下,他希望運用當然上訴的權利,繼續有關的上訴程序。 10.可是根據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內容,原告人必須在判案書發出後的28天內提出上訴。判案書在2011年12月23日發出,故此上訴的期限為2012年1月20日。 11.原告人可提出逾時上訴的申請。可是根據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的內容,本席沒有權力頒下批准逾時上訴的命令,除非有關的申請是在上訴期限完結前提出。因為原告人在該期限完結後才提出此申請,有關的申請必須由上訴法院處理。 1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亦同時不會頒布批准逾時上訴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725/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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