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訴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唐有楷先生、秦耀棋先生、黃國寅先生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725/2012。
Case No.HCMP 29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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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包佳文  

被告人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唐有楷先生、秦耀棋先生、黃國寅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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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11月10日

判案書

I. 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與MASTER COMPANY的訴訟

1.原告人是Master Company的東主。在HCA7560/1990一案,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深華」)作為原告人發出令狀,以違反合約事宜向Master Company申索賠償,而Master Company提出抗辯及反申索。當時代表Master Company的律師為廖陳林律師行(下稱「廖陳林」)。該訴訟審結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鐘安德(當時官階)於1998年12月3日頒下判決,撤銷深華的申索,亦撤銷Master Company的反申索。Master Company提出上訴,是為CACV26/1999一案。上訴法庭於1999年6月22日判Master Company的反申索得直勝訴兼獲得訟費,Master Company的損失及損害(如有)交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評估。

2.於HCA7560/1990一案,高等法院法官袁家寧(當時官階)於2000年5月15日判深華須支付給予Master Company港幣1,055,541.00元的賠償(下稱「該判決賠償」)連同從1991年3月14日至2000年5月15日期間按該判決賠償計算的利息,利率為不時訂定的最優惠利率以上1%,而隨後直至清付該判決賠償期間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於2001年9月17日,聆案官按CACV26/1999一案的判決進行訟費評定,並評定訴訟各方(party and party)訟費為港幣1,117,756.40元,而共同基金(common fund)訟費為港幣221,089.90元。

II.  原告人與廖陳林的訴訟

3.在2000年,原告人以違反聘用合約及疏忽辦事兩個訴因向廖陳林提出訴訟及申索,是為HCA2187/2000一案。原告人在該案指稱,因廖陳林延誤處理HCA7560/1990一案,引致Master Company(即原告人)向深華執行CACV26/1999一案的判決時,深華經已倒閉(見下述第7-8段),使該判決無法執行,原告人因而蒙受損失。於2002年7月15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判原告人敗訴及撤銷他向廖陳林提出的申索,並判原告人須支付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其後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是為CACV304/2002一案,但因原告人沒有遵照上訴法庭的命令把港幣221,000.00元的保證金交入法庭,故該上訴自動被撤鎖。

4.於2003年3月25日,原告人以廖陳林違反其委託協議及處理HCA7560/1990一案疏忽而再次向廖陳林提出訴訟及索償,是為HCA1090/2003一案。聆案官應廖陳林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提出上訴亦被高等法院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駁回。

5.於2004年11月19日,原告人第3次向廖陳林提出訴訟及索償,是為HCA2706/2004一案,訴因與HCA2187/2000及HCA1090/2003兩案相同,即指控廖陳林處理HCA7560/1990一案時失職。聆案官應廖陳林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提出上訴亦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駁回。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是為CACV216/2005一案。於2005年11月29日,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向原告人作出了「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下總稱為「該等限制令」)。但是,本案並不受該等限制令所約束。

III.  深華與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6.深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深業」)及深華兩者皆為有限公司,分別於1985年2月8日及1985年9月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在深華成立初時,深業為深華的大股東,佔股72.67%。依據分別直至1986年12月31日及1989年12月31日的兩份深華周年申報表所示,深業、梁明、陳蘭村及温固堅在深華的持股量分別為1,530,000股、350,000股、150,000股及150,000股,合共深華已發行股份數目3,000,000股的72.76%,而梁明、陳蘭村、温固堅、徐晋昶、湯傳燾及周振鈓是為深華的董事。依據直至1989年12月31日的深華周年申報表所示,陳蘭村、温固堅、唐有楷(下稱「」)、董英杰及秦耀棋(下稱「」)是為深華的董事。

IV.  深華被清盤

7.聆案官於2001年12月19日在HCCW945/2001一案頒令深華清盤,當時的申請人為新華銀行。依據直至2001年9月6日的深華周年申報表所示,在深華清盤當年,深華已發行股份數目為3,000,000股(每股面值港幣1.00元),該等發行股份已繳股款總值港幣3,000,000.00元,深華當時的所有股東為唐(持股量為1,050,000股)、深業(持股量為900,000股,佔深華已發行股份30%)、秦(持股量為750,000股)及黃國寅先生(下稱「」,持股量為300,000股),而深華當時的董事為陳武、黃、梁正教及徐燕。

8.聆案官於2002年3月11日頒令,深華清盤以簡易方式進行,並委任Nicholas Timothy Cornforth Hill及Cosimo Borrelli為深華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而清盤程序中不得有債權人會議及分擔人會議,亦不設審查委員會,清盤人可作出一名清盤人在審查委員會認許下可作出的一切事情(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27F條)。因此,深華清盤人於2002年4月15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繳交一份日期為2002年4月11日的委任清盤人通知書。於2004年2月9日,深華清盤人致函法律援助署,附上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3(5)條下有關2003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深華清盤的公司帳目報表。依據該帳目報表所示,被清盤的深華於2003年11月30日只有港幣81,659.56元的資產。於2004年4月21日,深華清盤人根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26A條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免除清盤人職務證明書,確認深華的事務已完全結束,而深華清盤人已獲法院根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5條頒發的命令批淮免除其職務。

V.  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

9.原告人於2011年2月28日展開是次訴訟,指稱深業、唐、秦及黃四位被告人(下總稱「四被告」)在深華被法庭命令清盤及清盤人清盤期間,作為深華的「股東兼董事長,總經理,執行董事等高級人員」,違反股東和董事責任,不合法地隱瞞了深華投入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南華」)的兩筆共港幣2,612.72萬元投資金(下稱「該投資金」),令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原告人又指稱,南華「至今仍在運作」,四被告是唯一有權作出隱瞞該筆投資金的行為人和利得人。

10.因此,原告人在本案原訴傳票要求以下的濟助:

(1)  原告人向四被告追討21年來仍未付的該判決金額港幣1,055,541.00元(見上述第2段),以及由199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期間按該判決賠償以11%年利息計算的利息,共港幣9,444,211.50元;

(2)  原告人向四被告追討於2001年9月17日已評定但仍未付的港幣1,338,846.30元評定訟費(見上述第2段);

(3)  原告人向四被告追討因他們不合法隱瞞該投資金而令他無法獲得港幣1,338,846.30元評定訟費以及他們利用該投資金在深圳賺取利益而須補償他的利息,由2001年9月17日開始至今以11%年利息計算;

(4)  原告人向四被告追討因他們不合法隱瞞該投資金而令他9年奔走深圳就債務人財務進行財產調查取證而蒙受交通及應酬雜費的損失,共港幣200,000.00元;

(5)  原告人「當年是以人民幣在大陸生產成衣」,因四被告不合法隱瞞該投資金而令他遭遇到港幣與人民幣近年出現16%匯率差額的損失,他向四被告追討所有債務總額的匯率差額;

(6)  原告人向四被告追討本案的訴訟費。

11.原告人於2011年6月11日及24日存檔誓章以支持其在本案原訴傳票的申索。他指稱在深華清盤中沒有獲得分文損失賠償,9年來奔走深圳及江蘇省蘇州市和常熟市,就深華是否有資產進行財產調查取證。於2010年8月24日,原告人自深圳官方機構獲得證據(見下述第12-14段),證實深華於1995年8月18日和1998年12月17日(即深華清盤前)將該投資金投入南華,佔資率為30.56%,而南華至今仍以深華(已被頒令清盤多年)的名稱為投資者,文件和印鑑在深圳繼續運作,賺取投資利益。

12.依據日期為1995年8月18日的《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內容》載述,深華及怡富(中國)投資公司(下稱「怡富」)作為南華的投資外方與投資中方各方於1988年2月9日簽訂了《合資經營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合同》,在深圳市合資成立南華,並訂立公司章程。南華在1995年8月18日的股東會議議決,對南華的章程內容作出修改,南華的合資外方為深華及怡富,而深華及怡富在南華的認繳出資額分別為港幣3,124,735.00元及23,000,000.00元,出資比例分別為3.66%及26.9%,深華及怡富亦分別委派一位及二位董事參與南華董事局。依據日期為1995年12月12日的《企業變更通知書》,南華已於當日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變更後投資外方為深華及怡富,而變更後外方認繳的出資額合共港幣2,612.72萬元,投資比例為30.56%。

13.依據日期為1998年12月17日的《關於同意合資企業“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批覆》,深圳市外商投資局同意怡富將其持有南華的全部26.9%股權轉讓給深華,並同意南華的投資各方於1998年12月1日在深圳簽訂的《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補充合同》自指定日期起生效。南華的總投資額為港幣13,595.77萬元,註冊資本仍為港幣8,549.47萬元,而深華的出資比例為30.56%,投資各方則按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依據《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南華已於1999年2月8日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變更後投資外方為深華,而其變更後的出資比例為30.56%。

14.依據日期為1999年4月16日的《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期為2004年3月16日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日期為2005年10月27日的《關於合資企業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股權變更的批覆》、日期為2005年11月28日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日期為2006年3月13日的《變更通知書》、日期為2006年3月13日的《核發証照(通知書)情況記錄表》、日期為2007年12月2日的《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日期為2008年11月11日的《變更通知書》、日期為2008年11月11日的《核發証照(通知書)情況記錄表》、日期為2009年6月10日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日期為2009年6月16日的《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股東會關於股權變更的決議》、日期為2009年9月24日的《關於合資企業“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批覆》及日期為2009年10月9日的《核發証照(通知書)情況記錄表》,深華在南華持有的30.56%股權及其出資額港幣2,612.72萬元不變。

15.原告人指稱,四被告等合資經營深華,是控制被清盤公司(即深華)的股東兼董事長、總經理、執行董事等高級人員,因而負有法律責任要將深華被清盤前投入南華共港幣2,612.72萬元的該投資金交給法庭委託的清盤人,用作償還債權人的債務。原告人又指稱,四被告卻向法庭委託的清盤人作出了隱瞞該投資金的行為,保住了在深圳的該投資金和每年投資盈利等利益,但該投資金應用來償還給債權人債務。原告人指稱,四被告因此已觸犯了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1及273條的罪行,而身為深華股東兼高級人員的四被告是上述隱瞞行為的利得者和引致原告人蒙受巨額債務損失的「直接者」,所以四被告負起 (1) 賠償深華債權人債務損失、(2) 退回深華在南華的該投資金、(3) 退回多年來獲得投資盈利利益等「贜款」及 (4)「所干犯罪行」的責任。

VI.  深業的傳票申請

16.深業於2011年7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下稱「該傳票」),要求法庭作出包括下述的命令:

(1)  基於下列理由剔除本案原訴傳票內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並撤銷本訴訟對深業申索的部份:

(a)  該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b)  該原訴傳票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原訴傳票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作為上述 (1) 段的交替申請,若法庭不同意作出上述 (1)段所要求的命令,則本案法律程序須猶如訟案或事宜是籍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並作出相應的法律程序指示,包括狀書的安排及送達;

(3)  原告人支付深業的訟費,包括本申索的訟費。

17.本席於2011年7月21日的聆訊作出命令,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及在不損害上述第16(1) 及 (2) 段所提出的申請之情況下,深業送達及存檔反對本案原訴傳票的誓章證據(如有)的期限將延展至法庭就該等申請作出最終裁決後28天。

18.就上述第16(2) 段的交替申請,代表深業的林大律師在庭上表示,鑑於本案共有四位被告人,而該交替申請對深業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也有影響,深業願意將該交替申請延至另一押後聆訊才處理,以便與訟各方均可出席該押後聆訊表述其立場,但先決條件是法庭須許可延展深業送達及存檔反對本案原訴傳票的誓章證據(如有)的期限至該押後聆訊再作指示。

19.就該傳票而言,深業存檔其會計主任勞笑良(下稱「」)的日期為2011年7月8日及7月29日的支持誓章,而原告人存檔其日期為2011年7月12日的反對誓章。

VII.  深業的誓章證據

20.勞在其誓章中指稱,在深華成立初時,深業為深華的大股東,佔股72.67%,他相信其餘27.33%股權的實際擁有人是華聯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華聯」)。自從1990年9月開始,深業在深華的股份減至30%,變為小股東,勞相信其餘70%股權的實際擁有人是華聯。華聯在深華的股份一向都是委派人員代其持有。

21.勞指稱,自從成為小股東後,除只派出兩位人員到深華的董事局外(見下述第22段),深業已沒有參與深華的經營或日常運作。雖然深業還有兩位代表在深華的董事局,深華的1990年度審核帳目說明,深華的最終控股公司是在中國成立的Union Textile of China (Group) Limited。自從1990年後,深業便沒有收到深華每年的審核帳目。

22.勞又指稱,深業並不是深華的董事及/或高級人員,深業在深華的身份從來都是股東。從深華成立至清盤當年(即1985年至2001年),被深業派到深華的董事局人員如下:

董事 年份
梁明 1985年10月至1989年5月
陳蘭村 1985年10月至1990年10月
溫固堅 1985年10月至1998年1月
董英杰 1989年7月至1990年10月
何渝芳 1990年9月至1996年3月
石寧 1996年3月至1998年1月
陳武 1998年1月至清盤當年
(陳武實際上於2000年4月已離開深業集團,但未變更深華董事身份)
梁正教 1998年1月至清盤當年
(梁正教實際上於1999年12月已辦理深業集團退休手續,但未變更深華董事身份)

由於陳武及梁正教在深華清盤時已離開深業集團,所以勞相信他們沒有參與深華清盤的事宜。

23.勞又指說,關於原告人指稱深華在南華的投資項目(如有),深業並不知情,亦從未出資該投資項目(如有),並否認有任何隱瞞深華的該投資金。深業沒有派出任何人員到南華的董事局,亦從來沒有參與南華的運作,更從沒有收到南華投資項目(如有)的任何回報或利益。即使如原告人指稱,該項南華的投資(如有)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這亦與深業無關,深業並不知悉箇中原因,亦未有參與深華清盤的事宜(包括資產申報等),更不存在深業有任何隱瞞或參與隱瞞該項南華的投資(如有)。

24.勞表示,深業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本案原訴傳票內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並撤鎖對深業的訴訟。倘若法庭不同意的話,深業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命令本案法律程序須猶如訟案或事宜是籍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理由為本案法律程序涉及包括事實爭議,尤其深業及其他被告人是否有指稱的「不合法隱瞞了」深華在南華的該投資金而令原告人蒙受損失。若法庭同意作出上述命令,則深業要求法庭同時作出有關處理本案進一步法律程序安排的指示,包括狀書的安排及送達。

VIII.   原告人的誓章證據

25.原告人在其誓章中表示反對剔除及撤銷原訴傳票及此訴訟的要求,理由是原訴傳票是以四被告在「他們的公司」被清盤期間隱瞞了深華的該投資金而令他蒙受債務損失為申索訴因,而四被告是深華的股東兼董事等高級人員,是「法律認定的訴訟對象」。

26.原告人亦反對本案法律程序須猶如訟案或事宜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理由是原訴傳票是以經法庭命令算出的該判決賠償為申索款額,因此所申索的債務是無法抗辯的,而四被告是深華的股東兼董事,是受法律約束及追究的公司高級人員,因此原告人具有申索債務的法律地位亦是無法抗辯的。

IX.  法理原則

27.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 及 (d) 條,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或(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8.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 及 (d) 條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原訴令狀及/或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5-416頁第18/19/4段)。

29.就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6-417頁第18/19/6段及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

30.就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 條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若要決定原訴傳票內容是否屬於惡意中傷,是要考慮這內容可否納入為證據,以證明原訴令狀及/或狀書中與濟助有關的指控是真確的(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7頁第18/19/7段)。至於「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7-420頁第18/19/8及18/19/10段)。

31.就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 條下有關「濫用法院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9-420頁第18/19/10段)。

32.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3) 條述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猶如該傳票是狀書一樣。

X.      分析

(1)  普通合夥(general partnership)、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或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

33.原告人在書面陳詞中指稱,深業等四被告作為「4位合夥人」「合夥在本港組成的一間私人公司」(即深華),深業自內部派出人員代表深業擔任「合夥私人公司」(即深華)的董事等高級人員職務,而「其他3位合夥人」(即唐、秦及黃)就親自擔任「合夥私人公司」的董事等高級人員職務。由此,深業已受到第37章《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5(2)條的約束。

34.本席認為,無可置疑的事實是深華在未解散(dissolve)前是一間在香港成立並受第32章《公司條例》所約束的有限公司,而非受到第38章《合夥條例》及/或第37章《有限責任合夥條例》所約束的普通合夥及/或有限責任合夥。

35.深業在深華清盤時是深華的股東,持有深華的30%股權,但深業與深華兩者皆為有限公司,亦是各別的獨立法人個體(見古國潮及他人訴陳錦河CACV370/2008(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6月10日)一案第39段)。雖然深華在未解散前是第32章《公司條例》第29條所述的「私人公司」,但該條例所述的「私人公司」是指有限公司而非任何普通合夥及/或有限責任合夥。

36.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一案確立了有限公司的法人資格,有限公司的股東不等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獨立承擔責任,因此在有限公司清盤時,股東就公司欠債僅以其擁有股份的發行價未付股款為限承擔責任,而公司債權人無權就公司欠債追討股東的個人財產。但與此相比較,普通合夥及有限責任合夥兩類合夥均不擁有法人資格,普通合夥成員需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有限責任合夥成員的責任僅以自己的出資為限。

37.因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中形容深華為「合夥私人公司」及/或形容深業為「合夥人」,這些說法不但有混淆視聽之嫌,更將「合夥人」或「有限責任合夥人」對普通合夥或有限責任合夥所負起的連帶或有限責任無理地附加在有限公司的股東身上。再者,原告人在其誓章及書面陳詞中指稱,深業等四被告觸犯了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1、273、275及276條的規定(見上述第15段及下述第39段)。這說法顯然是建基於深華在未解散前是一間由第32章《公司條例》所約束的有限公司。假若深華是普通合夥及/或有限責任合夥(但本席不同意),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1、273、275及276條根本不能適用。本席認同林大律師之陳述,原告人指深華受第37章《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約束並無任何法律立足點。

(2)  原告人在深華未被清盤前的申索資格(locus standi)

38.就考慮該傳票的申請,根據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告人在其誓章內提供的資料,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假設(但無需裁定)原告人在關時間內是深華的債權人。深業與深華既是各別的獨立法人個體,本席認為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告人的誓章資料未能有效地顯示,深業欠原告人任何金錢,而原告人亦沒有任何申索資格向深業追討深華拖欠原告人的任何金錢(如有)。假若深華拖欠原告人任何金錢,在深華未被清盤前,原告人以深華債權人身份根本沒有權利及/或申索資格向深業(作為深華其中一名股東)提出任何申索,要求深業支付給他HCA7560/1990及CACV26/1999兩案項下的該判決賠償連同利息和訟費及/或追討在本案原訴傳票中所申索的其他補償。甚至假若深業是深華的董事及/或高級人員(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見下述第40段),在深華未被清盤前,原告人也沒有權利及/或申索資格向深業提出上述的申索。

(3)     原告人在深華清盤過程中的申索資格

39.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指稱,其誓章所披露的文件已證實於2002年在深華被法庭清盤的過程中,深業等四被告違反股東兼董事的法律責任,不合法地隱瞞應交給清盤人作為償還債權人債務的該投資金(即兩筆由被清盤公司(即深華)於1995年和1998年投入南華的投資,共港幣2,612.72萬元),並以隱瞞手法保留了該投資金,令致原告人蒙受債務損失,而四被告便是該投資金及以該投資金賺取盈利和利益的唯一利得人。原告人又指稱,深業等「4位合夥人」是被清盤公司(即深華)的「股東(為公司的組成或發起的人)兼董事(為公司的高級人員)」,根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1、273、275及276條和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8B及20條,原告人對四被告提出的指控是有法律條規作為依據的。

40.首先,本席不同意深業是深華的董事及/或高級人員。第32章《公司條例》第2(1) 條述明,高級人員(officer)就法人團體而言,包括董事、經理或秘書,但沒有提及包括股東。本席席前的證據顯示,不爭議的事實是深業並非深華的經理及/或秘書。雖然深業承認從1985年至2001年期間有派人到深華的董事局作代理董事(見上述第21-22段),這並不代表深業便是深華的董事。雖然該些代理董事是由深業派出委任,深業只是深華的股東而非深華的董事局成員,而該些代理董事才是深華的董事。但甚至本席這方面的結論是錯誤的,即深業是深華的董事及/或高級人員(但本席不同意),這也改變不了下述的結論。

41.第二,原告人指稱深業以不合法的手法隱瞞、誤用及保留了該投資金,更指稱深業因此干犯刑事罪行。這是一項極為嚴重的指控,但原告人在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其誓章中唯一能提出的就只是深華投入南華的該投資金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並沒有在清盤中處理。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述,這並不等同深業曾隱瞞、誤用及/或保留深華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深業因隱瞞、誤用及/或保留該投資金而獲得盈利及/或利益。

42.就這方面,深華及南華是為各別的獨立法人個體,因此歸屬深華及/或南華的公司財產不屬其他有限公司(包括深業)所有。正如上述第35-36段所述,深業作為深華的股東並不享有深華作為獨立法人個體所擁有的資產。再者,除了單純的指稱外,原告人並沒有說明深業如何隱瞞、誤用及保留了該投資金,亦沒有說明深業採用怎樣的「不合法隱瞞手法」誤用及保留了該投資金,更沒有提供任何有關深業「不合法隱瞞」行為的證據以反駁勞在其誓章中否認深業有任何隱瞞或参與隱瞞深華在南華的投資(如有)的各項指稱,包括深華對南華的投資項目(如有)不知情、深業沒有派出任何人員到南華的董事局、深業從來沒有參與南華的運作、深業從來沒有收到南華投資項目(如有)的任何回報或利益、深業不知悉該項南華的投資(如有)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的箇中原因及深業未有參與深華清盤的事宜(包括資產申報等)等說法。

43.甚至依據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告人的誓章所示的案情,深華(而非深業)在被清盤前數年(即在1995年及1998年)已將該投資金投入南華(見上述第12-14段)而成為南華的營運資本,上述第12-14段所示的各項批文也清楚列出南華總投資額中由深華出資的比例及金額,因此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深業(即有別於南華及/或深華的有限公司)誤用及/或保留了該投資金。其實,除了單純指稱外,原告人也沒有提及深業有任何隱瞞行為(見上述第41-42段)。

44.原告人又指稱,由於南華在深圳至今仍然繼續經營運作,該投資金定然被利用賺取投資盈利及/或利益,而深業等四被告便是該等投資盈利及/或利益的唯一利得者。但是,依據上述第12-14段提及南華的章程及批文,南華的出資中方各方及出資外方(即深華)均按其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虧損及承擔投資風險。總而言之,甚至南華的出資各方可分享利潤(但本席席前沒有證據證明南華有任何盈利或利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告人的誓章資料也未能顯示,深業既非南華的出資外方、股東、董事、成員及/或法人,它如何曾收取該投資金的盈利及/或利益,或深業等四被告如何能成為該等投資盈利及/或利益的唯一利得者。

45.第三,一間有限公司被頒令清盤,並由法庭委任清盤人後,被清盤公司的管理、運作及資產均由清盤人接管,而清盤人負上保管或控制被清盤公司資產的責任,而被清盤公司的資產再不由股東、董事及/或高級人員管理。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一書第6(2)冊(2010年再發行)述明如下:

「Whether he is the Official Receiver or some other person, the liquidator in a winding up by the court is an officer of the court, at any rate for some purposes. He is the governing body of the company and also the receiver and manager of its assets, and he fills the character of an accountant to make up the books and accounts so as to ascertain each contributory’s or member’s share of liability and of any surplus. In receiving calls, the liquidator receives them as trustee ……」(見第[95.1161]段)

「The liquidator’s functions are: (i) to collect the assets of the company, settle its liabilities and distribute its surplus funds amongst its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and (ii) to investigate the causes of the company’s failure and the conduct of those concerned in its dealings and affairs.」(見第[95.1163]段)

46.因此,一間有限公司被頒令清盤,只有清盤人(而非被清盤公司的股東、董事及/或高級人員)才具有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提出任何訴訟或採取其他法律程序收回被清盤公司資產的權力。即使深華作為南華的出資外方可按出資比例分享及/或追討南華所賺取的利潤及/或南華經清算完畢後的剩餘資產,在深華被頒令清盤及進行清盤期間,由於只有清盤人具有權力接收或追討深華的任何公司資產或就深華的任何公司資產提出申索,原告人作為深華的債權人並不具有任何權力或申索資格以個人名義追討深華的任何公司資產或就深華的任何公司資產提出申索。

47.但是,原告人指稱,深業等四被告是深華投入南華共港幣2,612.72萬元該投資金及以該資金所賺取盈利的唯一利得人,在深華的清盤過程中,違反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1、273、275及276條和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8B及20條項下股東兼董事的法律責任,令致原告人蒙受債務損失。

48.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1及273條和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8B及20條列出刑事責任,就本民事訴訟案件並不適用,而按上述的分析,除了單純的指稱外,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證據指出深業干犯有關條例下的罪行。

49.再者,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1及273條是針對身為公司高級人員的人,而非公司的股東。正如上述的分析,除了單純指稱外,原告人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深業是深華的董事及/或高級人員,因此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1及273條就本民事訴訟案件並不適用。

50.至於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及276條,原告人沒有在本案的原訴傳票或其誓章中依賴有關條例。但甚至原告人可援引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及276條,本席認為它們也不適用,因為深華已完成清盤程序並已被解散(見下述第53段)。

51.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條述明如下:

「(1) 如在公司清盤的過程中,公司任何業務的經營看似是意圖欺詐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或是為了任何欺詐目的,則法院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公司的清盤人或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提出申請時,如認為恰當,可宣布任何知情而參與以前述方式經營該業務的人,須按法院指示而就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債項或其他債務承擔個人責任,且其法律責任是無限的。

……

(3) 凡公司經營任何業務的意圖或目的如第(1)款所述者,則不論公司是否已清盤或正在清盤過程中,任何知情而參與以前述方式經營該業務的人,均屬犯罪,可處監禁及罰款。

……

(6) 即使有關的人可能會就該項宣布所依據的事宜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本條條文仍具效力。」

52.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6條述明如下:

「(1) 如在公司的清盤過程中,任何曾參與公司的組成或發起的人,或公司的任何過去或現在的高級人員或公司的任何清盤人或接管人,看似曾誤用或保留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或曾犯涉及公司的任何失當行為或失職行為,而公司是可就該等失當行為或失職行為提出起訴的,則法院可應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或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提出的申請,就該名發起人、高級人員、清盤人或接管人的行為操守進行訊問,並強迫該人償還或歸還該等金錢或財產或其任何部分,連同按法院認為公正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或就該項誤用、保留、失當行為或違反信託行為而將法院認為公正的款項注入公司的資產以作為補償。

(2) 即使有關罪行是有關罪犯可能須負刑事法律責任的罪行,本條條文仍具效力。」

53.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及276條皆針對「如在公司的清盤過程中」的情況,而破產管理處署署長或公司的清盤人或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可提出申請。在清盤程序完結及公司解散後,破產管理處署署長及/或公司清盤人已然免除職務(見下述第57段),所以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及276條只適用於「公司的清盤過程中」而非公司已解散的情況。Butterworths Hong Kong Company Law Handbook第12版第1211頁第[275.02]段也說,「[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equisite conditions for liability under [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條的] each subsection is that subs (1) only applies where the company is being wound up, whereas subs (3) applies whether or not the company is being wound up」。本席認為,深華既已解散,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及276條根本不適用。

54.至於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條,Palmer’s Company Law第2冊第15240頁第15.599.23段進一步述明,「…… it [is] necessary to show that the business of the company has been carried on with the intent to defraud creditors: it is not enough merely to show that, in the course of the carrying on of a business, a given creditor has been defrauded. The essential point is that section 213 [相當於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條的英國條例] is only engaged where it can be further shown that the actual carrying on of the business was conducted with intent to defraud」。但除了單純指稱外,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針對「業務」(business)的證據或詳情,以示深華任何「業務的經營」看似是意圖欺詐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或是為了任何欺詐目的,而深業如何是該等情況的知情參與人。

55.至於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6條,該條針對任何發起人、高級人員、清盤人或接管人看似曾誤用或保留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原告人唯一能提出的就只是投入南華的該投資金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並沒有在清盤中處理,這並不等同深業曾誤用或保留深華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深華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指出深業曾誤用及/或保留深華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深華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見上述第41-44段)。再者,深業並非深華的高級人員(見上述第40段),而原告人指稱深業隱瞞、誤用或保留該投資金及該投資所賺取利益的指控也與深業作為深華任何「發起人」的身分無關。因此,本席認為,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6條在此並不適用。

56.再者,Palmer’s Company Law 第2冊第15236頁第15.599.11 – 15.299.12段述明,「[a] further aspect of such proceedings is that the court may at its discretion order the person to contribute a sum to the company’s assets by way of compensation in respect of the misfeasance or breach of duty」及「[a] creditor’s right to bring proceedings under section 212  [相當於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6條的英國條例] is unrestricted, but the court is only empowered to order the defendant to contribute to the company’s assets by way of compensation, not to compel payment of damages to an individual creditor or creditors」。因此,原告人作為深華的債權人不可依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6條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向深業直接追討該判決賠償、評定訟費、未付的利息及其他的補償。

(4)  原告人作為債權人在深華解散後的申索資格

57.其實深華的清盤程序已然完結,清盤人已根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3條安排擬備一份有關其帳目的報告(見上述第8段),亦已獲法院根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5條頒發的命令批淮免除其職務。清盤人於2004年4月21日根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26A(1)條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免除清盤人職務證明書,確認深華的事務已完全結束。依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26A(2)條,「處長須立即登記根據第(1)款交付的任何證明書,而自證明書登記之時起計2年屆滿時,公司須予解散︰但法院可應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的申請而作出命令,將公司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後一段法院認為合適的時間」。本席席前並沒有證據顯示,法院曾作出命令將深華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後,因此深華已在2006年4月21日解散。

58.依據Gore-Browne on Companies第45版第1冊第60‑24頁第60[9]段所述,「[when] a company is finally dissolved the court no longer has jurisdiction over it, for there is no company ……」。Palmer’s Company Law第2冊第15191-15192頁第15.511-15.512段亦說明如下:

「The date when dissolution becomes effective marks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mpany’s legal personality, and hence its existence …… Every creditor, and every person with a claim of any kind against the company, should therefore bear in mind that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liquidation all liabilities will cease to be recoverable, since there will be no subsisting legal person by whom any liability is “owed” ……」

59.第32章《公司條例》第292(1)條亦述明,「凡有公司解散,在緊接其解散前歸屬公司或以信託形式代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包括批租土地財產,但不包括公司以信託形式代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須當作是無主財物及據此而屬政府所有,並須按其他歸於政府的無主財物的歸屬方式而歸屬,亦可以相同的處理方式處理」。Gore-Browne on Companies 第45版第1冊第60-26頁第60[9A]段述明,「[if] there is an effective dissolution, claims by the company against other persons vest in the Crown」,即當有限公司有效地解散後,該公司向他人追討的權力歸政府所有。於是,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述,深華在2006年4月21日解散後,解散前歸屬深華的所有財產及追討權利,須當作是無主財物及據此而屬政府所有(bona vacantia)(見古國潮及他人訴陳錦河CACV370/2008(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6月10日)一案第41及48段)。

60.第32章《公司條例》第290條述明如下: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公司已根據第226A …… 條解散,法院可在解散日期起計2年內的任何時間,應公司的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為有關目的而提出的申請,按法院認為合適的條款作出命令,宣布解散無效,而假若公司未曾解散則可能已予進行的法律程序即可隨即進行。

(1A) 公司的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可隨時申請將第(1)款所提述的2年期限延展,而法院如信納有特殊情況使延展有理,可按對於法院是看似公正及合宜的條款及條件,將該期限如此延展。……」

61.依據Butterworths Hong Kong Company Law Handbook第12版第1237頁第[290.02]段所提及,「[the] typical cas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第32章《公司條例》第290條] is when some asset of the company comes to light after the dissolution ……」。Palmer’s Company Law第2冊第15196頁第15.519段亦說,

「 One purpose for which the procedure for restoration to the register may be used is to enable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 against third parties, which can only be commenced if the company is technically in existence at the time of their inception. Thus, if very serious malpractices have taken place in relation to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s affairs, but these only come to light long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winding-up and the dissolution of the company, the company may be reanimated for the purpose of pursuing the persons responsible, and possibly recovering assets improperly disposed of, utilising the potent and far-reaching remedies of the Insolvency Act.

Conversely, the procedure for having a dissolution declared void may also be utilised for the more congenial purpose of undertaking an orderly distrib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insolvency law, of any assets which fail to come to light until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original liquidation process. ……」

62.由於一間公司被解散後,其解散前的所有財產及追討權利歸屬政府所有(bona vacantia),若然隨後發現該公司仍有未被追討及/或分發的財產而欲將該等財產納為該公司資產分發予債權人,首要的事項是提出第32章《公司條例》第290條項下的申請,要求法院頒令解散無效,否則該等財產及追討權利仍歸屬政府(而非被解散的公司),債權人根本無任何申索資格向他人追討被解散公司的財產。但甚至法院依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290條提出的申請而宣布解散無效,而該公司因此在解散至宣布解散無效期間被視為仍然存在,向他人追討該有限公司財產的權力仍歸屬該有限公司(獨立法人個體)及/或其清盤人(而非該公司的債權人)(見古國潮及他人訴陳錦河CACV370/2008(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6月10日)一案第40段及上述第38及45‑46段)。

63.原告人並沒有在深華的解散日期起計兩年內向法院提出第32章《公司條例》第290條項下的申請,要求法院宣佈深華的解散無效,而至今也沒有提出申請,要求延展提出第32章《公司條例》第290條項下的申請的時限,因此原告人作為深華(已解散的公司)的債權人便不可提出原訴傳票中的申索。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述,假使原告人指稱深華於1995年和1998年投入南華共港幣2,612.72萬元的該投資金至今仍然存在,只有香港政府(而非原告人)才有權追討深華在南華的投資。

(5)  結論

64.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沒有權利或申索資格就清盤事宜向深業(作為深華的其中一名股東)提出任何申索,而原告人就本案對深業提出的申索毫無合理的訴因,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實為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因此,本席頒下命令,剔除本案原訴傳票內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並撤銷本宗訴訟針對深業的部份。基於上述的裁定,本席無需就深業的交替申請作出任何命令。

65.就訟費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給予深業本案針對深業的申索之訟費,包括該傳票的訟費及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並作出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亦頒發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72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