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對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725/2012。
Case No.HCMP 29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2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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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包佳文  

第一被告人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唐有楷  
第三被告人 秦耀棋  
第四被告人 黃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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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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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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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1 年2 月28 日展開本案訴訟,指稱深業及其他3 位被告人在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Shum Yip-UTC (HK) Company Limited)(“深華”)被法庭命令清盤及清盤人清盤期間,作為深華的「股東兼董事長,總經理,執行董事等高級人員」,違反股東和董事責任,不合法地隱瞞了深華投入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南華”)的投資金,令致原告人蒙受損失。

2.深業於2011 年7 月8 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內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並撤銷此宗訴訟對深業申索的部份。

3.作為上述的交替申請,深業要求法庭命令本法律程序須猶如訟案或事宜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

4.深業的傳票申請於2011 年10 月26 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進行內庭聆訊。吳聆案官在2011 年11 月10 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剔除本案原訴傳票內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並撤銷本宗訴訟針對深業的部份。

5.在判案書中,吳聆案官裁定原告人沒有權利或申索資格就清盤事宜向深業(作為深華的其中一名股東)提出任何申索,而原告人就本案對深業提出的申索毫無合理的訴因,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實為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背景

6.深業是一間於1985 年2 月8 日成立的香港公司,而深華則是一間於1985 年9 月6 日成立的香港公司。

7.根據被告人存檔的勞笑良的誓章,自從1990 年9 月開始,除只是派出兩位人員到深華的董事局外,深業已沒有參與深華的經營或日常運作。

8.深華在2001 年12 月19 日被香港法庭頒令清盤。在清盤時,深業持有深華900,000 股份,佔該公司發行股份的30%。其餘的70%股份的名義擁有人為本案的其他被告人。

9.在深華被頒令清盤後,法庭在2002 年3 月11 日委派Nicholas Timothy Cornforth Hill及Cosimo Borrelli為深華的清盤人。

10.在2004 年4 月21 日,深華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第 226A 條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交付證明書,確認公司的事務已完全結束,及清盤人已藉根據第 205 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獲批准免除其職務。

11.根據《公司條例》第 226條第(2)款,公司註冊處處長須立即登記交付的證明書,而自證明書登記之時起計2 年屆滿時,公司須予解散。因此,自2006 年4 月21 日起,深華已被解散。

12.根據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告人在其誓章內提供的資料,原告人似乎是深華的債權人。

13.根據勞笑良的誓章,關於原告人指稱深華在深圳南華的投資項目,深業並不知情,亦從未出資該投資項目。深業沒有派出任何人員到南華的董事局,亦從來沒有參與南華的運作。深業更從沒有收到南華的投資項目的任何回報或利益。深業亦未有參與深華清盤的事宜(包括資產申報等),更不存在深業有任何隱瞞或參與隱瞞該項南華的投資。在此方面,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證據。

深業撒銷此宗訴訟的申請

14.原告人對深業提出此宗訴訟的申索。

15.根據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告人在其誓章內提供的資料,原告人似乎是深華的債權人,與深業並沒有任何關係,深業亦沒有拖欠原告人任何金錢。

16.深華為一家有限公司,而非任何有限責任合夥。因此原告人在其陳詞中指深業受《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的約束,此論點並無任何法律的依據。正如判案書第 34段所述,無可置疑的事實是深華在未解散(dissolve)前是一間在香港成立並受第 32章《公司條例》所約束的有限公司,而非受到第38章《合夥條例》或第 37章《有限責任合夥條例》所約束的普通合夥或有限責任何夥。

17.雖然在清盤時深業持有深華30%的股份,但是公司股東與有限公司是各自獨立的法人個體,公司股東並不等同有限公司。這為不容爭議的基本法律原則(見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1987] AC 22)。故此,原告人沒有任何申索資格,向深華的股東深業追討前者拖欠原告人的任何金錢(如有)。

18.原告人在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其誓章中唯一能提出的投訴,只是深華投入南華的該投資金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並沒有在清盤中處理。可是,正如判案書第 41 段所述,這並不等同深業曾隱瞞﹑誤用或保留深華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深業因隱瞞﹑誤用或保留該投資金而獲得任何盈利或利益。

19.再者,在有限公司清盤及委任清盤人後,公司的管理運作及資產均由清盤人接管(見Halsbury’s Law of Hong Kong (2010 reissue):第 6(2) 冊,第 95.1161段)。正如判案書第 46段所述,即使須要接收或追討任何公司資產,權責亦只在於清盤人,而公司債權人則不具任何法律身份或地位以個人名義追討任何公司資產或就公司資產提出申索。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明顯地不具任何法律身份或地位以個人名義就深華的資產向深業提出申索或作出任何追討行動(見古國潮訴陳錦河CACV 370/2008(2009 年6 月10 日)第 48段)。

20.更重要的是,《公司條例》第 292 條第(1)款明確規定如下:

“凡有公司解散,在緊接其解散前歸屬公司或以信託形式代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包括批租土地財產,但不包括公司以信託形式代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須當作是無主財物及據此而屬政府所有,並須按其他歸於政府的無主財物的歸屬方式而歸屬,亦可以相同的處理方式處理。”

21.根據此條例,在深華於2006 年4 月21 日被解散後,解散前歸屬深華的所有財產及權利,須當作是無主財物而歸政府所有(bona vacantia)。即使原告人指稱該項南華的投資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有權追討深華在南華的投資的只有香港特區政府,而非原告人。

22.在此情況下,正如判案書第 57至63段所述,只有特區政府才有權因深華財產或權利向有關剝奪其財產或侵犯其權利的個人或團體索償,原因是深華的財產及權利不屬原告人所有,亦非深華所有,而屬政府所有(見古國潮訴陳錦河CACV 370/2008(2009 年6 月10 日)第 41 段;Gore-Browne on Companies第 45 版第 1 冊第 60-24 頁第 60[9] 段及第 60-26 頁第 60[9A] 段;Palmer’s Company Law第 2冊第 15191至15192 頁第 15.511至15.512 段及第 15196 頁第 15.519 段;及Butterworths Hong Kong Company Law Handbook第 12 版第 1237 頁第 [290.02] 段)。

23.在2011 年6 月13 日存檔的一份包佳文的誓章中,原告人指深業觸犯《公司條例》第 271及273 條及《盜竊罪條例》。可是,有關條例為刑事責任,在此並不適用,而原告人亦不能提交任何證據指出深業觸犯有關條例。再者,正如判案書第 49 段所述,《公司條例》第 271及273 條是針對身為公司高級人員的人士,而非公司的股東。

24.原告人在其陳詞中亦提及《公司條例》第 275及276 條。原告人並未有在原訴傳票中或任何存檔誓章中依賴有關的條例。再者,第 275 條針對在清盤的過程中,公司任何業務的經營看似是意圖欺詐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或是為了任何欺詐目的,則知情參與經營該業務的人士,可能須承擔個人的責任。可是,除了單純的指控外,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針對「業務」的證據或詳情,以示深華任何「業務的經營」看似是意圖欺詐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或是為了任何欺詐目的,而深業如何是該等情況的知情參與人。

25.第 276 條則是針對任何發起人﹑高級人員﹑清盤人或接管人看似曾誤用或保留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同樣,原告人不能提交任何證據指出深業曾誤用或保留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原告人唯一能提出的就只是該項南華的投資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並沒有在清盤中處理,這並不等同深業曾誤用或保留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公司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因此,第 276 條在此並不適用。

26.再者,正如判案書第 50至56 段所述,《公司條例》第 275及276 條皆針對「如在公司的清盤過程中」的情況,而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公司的清盤人或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可提出申請。在清盤程序完結及公司解散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及/或公司清盤人已經免除職務,所以《公司條例》第 275及276 條只適用於「公司的清盤過程中」而非公司已解散的情況。既然深華已經解散,《公司條例》第 275及276 條根本不適用(見Butterworths Hong Kong Company Law Handbook第 12 版第 1211 頁第 [275.02] 段;及Palmer’s Company Law第 2 冊第 15236 頁第 15.599.11至15.299.12 段及第 15240 頁第 15.599.22段)。

27.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就本案對深業提出的申索毫無合理的訴訟因由,亦無任何法律理據,實為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明顯地,原告人提出的訴因完全是基於誤解法律所導致的。因此,吳聆案官剔除原訴傳票內針對深業的一切指控及申索及撤銷針對深業的訴訟的決定完全正確。

28.本席現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原判,而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及頒發大律師證書。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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