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對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Case No.HCMP 29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292號

------------------------------

原告人 包佳文  

第一被告人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唐有楷  
第三被告人 秦耀褀  
第四被告人 黃國寅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2月18日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不滿本席在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裁決,拒絕原告人要求在本案增加4位被告人的申請,希望提出上訴。

2.首先,本席的命令沒有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原告人大可展開新的法律程序向這4位被告人提出索償,故此原告人的上訴屬非正審上訴。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的規定,原告人必須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在2014年12月9日的判決書中,本席已經詳細列出本席否決有關申請的理據,在此不贅。

4.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一冊,第15/6/3段,作者清楚指出,假如原告人的申索受時效的限制,較佳的做法是原告人應向4位被告人提出新的法律程序。提出新的法律程序後,法庭可視乎個別情況,把兩件案件合併處理。這樣的做法不會影響這4位人士依賴《時效條例》(第347章)作為抗辯理由的權利。

5.在本申請中,原告人投訴時效的限制在本案並不適用。他向法庭指出,4位被告人在本案有欺詐的行為,或蓄意向原告人隱瞞有關的事實,故此時效的限制並不適用。再者,增加4位被告人對本訴訟的裁定是必需的,故此本席應批准增加被告人的申請。

6.可是,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4位被告人有任何欺詐或蓄意隱瞞的行為。再者,原告人錯誤理解有關的法律原則,增加4位新的被告人對本訴訟的裁定不是必需的。

7.顯然,深業在2001年12月19日被頒令清盤。在2006年4月21日,深業在法律上正式被解散。原告人在這麼多年後才向4位被告人提出申索,明顯是受時效的限制。

8.再者,原告人大可展開新的法律程序向這4位被告人提出索償。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