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對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Case No.HCMP 29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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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包佳文  

被告人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唐有楷先生  
  秦耀祺先生  
  黃國寅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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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2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12月9日

判決

1.在本傳票申請中,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本案的某些被告人,及要求增加幾位其他人士作為本案的被告人。

2.關於剔除被告人的申請,本法庭已經在較早時剔除原告人對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一切申索。在此情況下,本席不再需要作出有關的命令,剔除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人。關於剔除唐有楷及秦耀祺兩位被告人,本席同意有關的申請,並作出有關的命令。

3.原告人亦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增加4位人士作為本案的被告人。可是,本案的訴因或所牽涉的事件已經發生在若干年前。在現階段增加這4位人士作為本案的被告人,可能會影響他們倚賴《時效條例》(第347章)內的條文,作為抗辯理由的權利。

4.本席認為較佳的做法是,假如原告人希望向這4位被告人提出申索,他理應向這4位被告人提出新的法律程序。提出法律程序後,法庭可視乎個別情況,把兩件案件合併處理。這樣的做法不會影響這4位人士倚賴時效條例,作為抗辯理由的權利。

5.在此情況下,本席否決原告人增加4位人士作為本案被告人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