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美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00/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February 2012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Cheung Chak-yau JA, Chu Fun-ling JA.

Criminal law – theft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credibility of prosecution witnesses – appellate review of trial judge's assessment of evidence – trial judge's intervention during cross-examination – whether intervention amounts to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judicial bias – Criminal law – theft of HK$2.2 million from company bank account – applicant sole director and authorised signatory of shell company – complainant shareholders induced to deposit funds into account based on representations that account had been transferred to them – applicant unilaterally transferred funds to her personal bank account in Canada – applicant alleged funds were partial repayment of HK$10 million debt – applicant produced no documentary evidence to support her account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accepting complainants as honest and reliable witnesses and rejecting applicant's evidence – whether trial judge showed bias by interrupting lengthy cross-examination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admitting evidence of a separate RMB 3 million dispute – whether a reasonable observer would conclude the applicant did not receive a fair trial. Held,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The Court of Appeal will not re-evaluate witness credibility unless the trial judge has misdirected himself, omitted to consider relevant matters, or the assessment is plainly wrong. The applicant's bare assertion of an unsubstantiated HK$10 million debt, unsupported by any banking or transfer documentation despite the large sums allegedly involved, was rightly rejected. The complainants' evidence was corroborated by independent documentary evidence from the accountancy firm, the money changer, and bank records, confirming the shell company's rectangular seal was never surrendered and the applicant remained the controlling party. The trial judge's interventions and comments on the conduct of a 7-day cross-examination that extended a 5-day case to 25 days did not amount to judicial bias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The evidence of a separate RMB 3 million dispute was collateral and played no role in the conviction. Reference made to Chim Hon Man and HKSAR (1999) 2 HKCFAR 145, R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and HKSAR v Chan Kwan-kan [1998] 1 HKLRD 495.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the applicant's conviction for theft was upheld as safe and satisfactory.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00/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Feb 2012
JudgeYeung Chun-kuen VP, Cheung Chak-yau JA, Chu Fun-l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0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9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洪美玲
(HUNG MEI LING MARIN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2月3日

判案日期: 2012年2月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洪美玲)被控一項盜竊罪,即盜取創富發展國際有限公司(“創富”)在恒生銀行265-378323-883帳戶(“該帳戶”)的220萬元款項。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席前受審。

2.2010年5月27日,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她入獄3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其後,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遭撤銷而本庭只需考慮她就定罪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她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3.案發時,申請人在香港擁有數間空殼有限公司,“創富”是其中之一,而申請人亦是“創富”的唯一董事。

4.控方指申請人將“創富”轉到兩名受害人張穎(“張”)和吳強(“吳”)後,表示已將“該帳戶”轉到他們名下,並將一個假公司圓形印章交給他們,導致兩名受害人直接或間接將220萬元存入“該帳戶”。

5.其後,申請人取消將“創富”轉到兩名受害人名下的安排,並取回有關文件。2008年12月18日,申請人更將“該帳戶”的220萬元轉為加幣後存入她在加拿大銀行的個人帳戶。

6.控方指申請人仍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人及“創富”的董事,而“創富”的註冊印章是長方形的而非申請人交給受害人的圓形印章。控方的立場是她誤導兩名受害人,誘使他們將220萬元存入“該帳戶”後,便將該220萬元據為己有。

7.申請人因上述事件被列入通緝名單,而在2009年4月6日離境時在香港國際機場遭拘捕。

8.原審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書向法庭呈上部分無爭議的案情證據。

9.根據上述承認事實,兩名受害人是中國內地公民,而申請人持有香港身份證,亦以Kwan Marine Mei Ling名字持有加拿大護照。申請人在2003年12月15日成立“創富”,並成為其董事及股權持有人。“創富”成立當天,在恒生銀行開設“該帳戶”,申請人是授權簽署人之一,而公司授權印章是長方形的。

10.2008年12月12日,興華找換店東主方靜華(“方”)把“張”兌換200萬元人民幣得來的220萬元港幣存入“該帳戶”。

11.2008年12月18日,申請人將“該帳戶”內的220萬港元,兌換成33萬多加幣後全數匯入申請人在加拿大上海匯豐銀行持有的個人銀行帳戶。

12.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控方亦有傳召多名證人作供,指證申請人。

13.據“張”所稱,他和申請人在1980/81年時在國內是同學。後來申請人和家人移民來香港,雙方失去聯絡至2006年才再相逢。當時“張”在理工大學修讀15天的碩士課程,但返回國內後繼續和申請人保持聯絡。2008年4月,他和6名朋友訪港並和申請人會面吃飯。“張”知悉申請人在香港有投資股票和地產,而他亦在國內有相同投資,故覺得彼此有合作交流機會,而他的朋友“吳”亦表示有興趣參與。

14.申請人向他們表示她的公司“創富”可以騰出給他們做生意用。其後雙方達成協議,由申請人將“創富”的股權和董事職位讓出給“張”和“吳”,方便他們做生意。由於“創富”是空殼公司,申請人只會收回成立公司的成本16,000元人民幣。

15.2008年12月期間,“張”多次來港。他指在12月11日將16,000元人民幣交給申請人後,兩人前往班利仕會計師事務所(“班利仕”)辦理公司轉名手續,將“創富”55% 股權轉給“張”,45% 轉給“吳”,而申請人不再保留任何股份或職位。

16.當時雙方有簽署多份文件,完成轉股及其他職位轉名手續。辦完手續後,“班利仕”職員告訴“張”等人手續及文件要一星期後才準備妥當。

17.其後,申請人帶“張”等人前往恒生銀行辦理帳戶轉名手續,當時申請人只帶“張”前往櫃檯,其他人則在大堂等候。由於申請人以本地話和職員交談,“張”不知悉他們交談的內容,但他理解申請人是將“創富”的銀行帳戶轉到他和“吳”的名下。據“張”的證供,申請人告訴他所有手續完成,公司及銀行帳戶都屬於“張”等人。申請人同時將一個小圓印章交給“張”,並向他表示“創富”董事只需用該印章就可以動用公司帳戶的存款。“張”表示自己在銀行時,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

18.其後他們一眾前往上環興華人民幣找換兌匯公司,兌換200萬元人民幣為港幣。

19.“張”按兌匯公司店東“方”的指示將200萬元人民幣從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到“方”指定的帳戶,其後“方”將200萬元人民幣轉成約220萬港元,並將款項存入“該帳戶”。

20.“張”聲稱在2008年12月22日再次來港,但之前有和申請人電話通話和電郵聯絡。他強調將220萬多港元存入“該帳戶”後,並沒有授權申請人提取款項,亦沒有欠她金錢。他亦指稱申請人曾在電話中騙了他300萬元人民幣而答應他會將300萬元人民幣轉成港幣存入“該帳戶”。“張”表示在2008年12月22日來港的目的是查看申請人有否存款入“該帳戶”,並同時打算在12月25日前多匯一些錢入“該帳戶”。

21.“張”續稱抵港後打算聯絡申請人,但不成功,到訪她時,她丈夫表示申請人帶孩子前往加拿大度假。結果“張”先前往“班利仕”了解情況後再往銀行查詢,並向銀行職員展示手上文件。銀行職員告訴他該些文件和銀行記錄不符,因此他並無權查看“該帳戶”的結存。結果“張”在2008年12月24日前往報警。他表示沒有聽過康盈商業服務有限公司(“康盈”),亦沒有授權申請人透過“康盈”去處理任何有關“創富”的公司註冊文件。

22.在接受盤問時,“張”透露他有和申請人相討過其他商業合作。“張”同意曾在2008年10月以“創富”名義和國土資源部簽署合約,開發千島湖兩塊相連土地,投資額達5,000萬元人民幣,更支付了訂金1,000萬元人民幣。

23.“張”同意申請人曾表示有興趣參予投資,並說可以提供2,000萬元資金,亦曾因此到過千島湖考察。但其後申請人改稱只能提供較少資金,但最終卻拿不出錢,並因此同意將“創富”讓出。“張”力稱因一早已用“創富”名義和國土局簽約,故有需要買下“創富”。他表示國內的投資和案件無關,亦否認申請人曾支付過680萬元,參與國內投資。

24.“張”同意為了在國內發展土地,必需成立一國內公司,故和“吳”成立杭州創富置業有限公司(“杭州創富”),但在千島湖的投資要有外資公司參與,故有需要購入“創富”。

25.“張”亦同意曾邀請申請人出任“杭州創富”的董事長,但最終因為申請人不能拿出任何資金,故打消主意。“張”指在香港報警時,沒有提及以“創富”名義和國土資源部簽約,原因是他當時只是簡要說明和案件有關的事。他亦就存入“該帳戶”的220萬多元的來源及轉帳經過的詳情作出解釋,以回應辯方指他就上述事件的證供和事實有差別的說法。

26.“張”就申請人騙去他300萬元人民幣作出補充。他指申請人向他表示國內一朋友需要人民幣,並要求他先支付,而申請人會在香港以港幣存款入“該帳戶”償還。但他按申請人指示支付300萬元人民幣後,申請人卻沒有按承諾還款入“該帳戶”。他表示曾在香港向警方提及該事,但警方人員說案件證據在內地,故他應在國內報案而他亦有在浙江省淳安縣公安局作出投訴。

27.“張”表示以為“創富”轉名後,他會有保障,並認為有印章及有董事身份便能操控“該帳戶”。他同意曾在2008年12月12日在匯豐銀行開設一私人帳戶並原本打算由申請人在自動櫃員機支付1萬元入該私人帳戶,但因為人多,結果申請人以支票支付該1萬元。

28.“吳”作供時指在2008年4月透過“張”認識申請人,並曾在同年5月安排她遊千島湖。2008年8月他再和“張”來港並和申請人會面相談投資計劃,原因是在4月時,申請人已表示有一間空殼公司可以騰出來給他和“張”作投資用。雙方亦有談及在杭州千島湖設立子公司以投資地產項目。當時申請人表示有意投資,並承諾會投資2,000萬元。其後申請人表示只能投資較少金額,最後更表示不會投資任何金額。

29.“吳”確認在2008年11月申請人同意將“創富”轉名給他們,代價是16,000元成本費用。當時雙方約定在2008年12月前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轉股手續,而在2008年12月,他們亦再來香港辦理手續,同行者還有兩名朋友王凱及周烈中,雖然他們的目的只是旅遊。

30.2008年12月12日,申請人用車接載他們去了青衣城停車場,而他亦親手將16,000元人民幣交了給申請人,但她沒有發出收據。其後申請人帶他們4人前往旺角“班利仕”辦理董事離職、新董事任命和“創富”股份轉讓手續,而協議是“張”佔55%,“吳”佔45% 股權。

31.“吳”亦指有簽署有關文件及支付萬多元費用,而職員告訴他們文件一星期後會準備妥當。其後他們再前往恒生銀行。申請人和“張”前往辦手續,他和兩名朋友則在大堂等候。申請人和“張”出來後說公司帳戶轉給他們的手續已辦妥,並將一印章交出,表示該印章是銀行帳戶授權印章。

32.隨後他們一起前往上環一找換店,最後按找換店的店東指示先將200萬元人民幣轉入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店東將200萬元人民幣轉成港幣並將約220萬元存入“該帳戶”。

33.最後他們再前往匯豐銀行,原因是“張”要開設個人帳戶。

34.“吳”力稱除了16,000元外,他沒有承諾會支付其他金錢給申請人,亦沒有欠她任何金錢。

35.“吳”強調,他們沒有批准亦不知悉申請人轉換他和“張”在“創富”股東及董事的身份或公司註冊地址,更沒有授權她動用“該帳戶”的220萬元。他表示“張”和申請人沒有因股權和任何其他金錢或投資有爭拗。

36.2008年12月22日,他們因找不到申請人而前往“班利仕”和銀行查詢。他們發現申請人的不當行為後,便報警求助。

37.“吳”亦表示從未聽過“康盈”的名字。

38.“吳”指在2009年1月曾和王凱來港並前往“班利仕”以“創富”董事身份簽署了日期為2008年12月15日的文件將9,900股公司股份轉到王凱和周烈中名下。

39.“吳”對某些事件,包括在國內競投土地、標書內容,或在國內成立公司的詳細情況理解不深。但他力稱申請人在2008年4月已答允將“創富”讓出來,而“張”亦因此以“創富”名義在國內投地。

40.“吳”亦確認已將16,000元支付給申請人作為將“創富”轉名的代價,而在同日“張”亦有將200萬元人民幣等值透過找換店存入“該帳戶”。

41.“班利仕”的文員麥小姐指出申請人是“創富”的負責人。她確認申請人有知會“班利仕”會將“創富”轉給張先生和吳先生,並在2008年12月12日帶同四人,包括張、吳先生到“班利仕”辦理轉名手續。當天,在各人面前,她和黃經理安排簽署有關文件亦有收取費用。

42.約一星期後,申請人到“班利仕”找黃經理,表示要取回已簽署的“創富”轉股文件。申請人曾表示要在銀行辦一些手續,但因轉股文件呈了給公司註冊處所以手續辦不成。申請人要“班利仕”暫時不要進行轉股手續,以便她辦完銀行手續,才繼續進行。其後申請人返回“班利仕”取回轉股文件。

43.麥小姐同意張、吳兩位先生曾在2008年12月尾及2009年1月有到“班利仕”查詢“創富”的情況。麥小姐亦同意“創富”轉名手續10,600元是申請人以支票支付。

44.證人馮志鐘先生經營“康盈”。他作供時證實申請人曾在2008年12月15日委託他辦理一些和“創富”有關的公司事宜。

45.當時申請人表示原打算將公司贈送給兩個人,但因為想更改一些資料,但卻未能聯絡他們,故要將公司股份轉回自己名下。

46.馮先生在網上查核後,向申請人表示公司股權仍屬於她,故無需轉名,而申請人則要求將“張”和“吳”兩名董事的職位轉回到她的名下,由她擔任唯一董事。申請人亦要求轉換秘書服務公司由馮先生提供的另一秘書服務公司為申請人提供秘書服務。其後申請人填寫表格及準備一份議決,並將文件呈交公司註冊處。但公司註冊處表示不能以該公司議決轉換董事。

47.馮先生確認有按申請人的指示,準備一些“創富”周年申報表,更換註冊地址等文件,而申請人亦是以支票支付有關費用。

48.興華找換店的東主“方”確認在2008年12月12日有客人要求兌換200萬元人民幣。客人按他的指示安排將200萬元人民幣轉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他折算為港幣並前往恒生銀行,按客人的指示將款項存入“創富”的帳戶。

答辯理由及申請人的證供

49.申請人的立場是她沒騙取“張”和“吳”的金錢,而是遭他們詐騙。

50.作供時申請人詳列她和“張”、“吳”兩人的交往經過及如何遭他們詐騙。

51.申請人同意在80年代初離開國內後,在2006/07年才和“張”在香港相遇,並雙方維持聯繫。申請人在2007年應“張”的邀請,交了20萬元人民幣給他工作的美都控股公司投資。申請人表示“張”有告訴她20萬元的股票投資變賣後有50萬元。

52.2007年尾,“張”告訴她被派到淳安縣服務,更打算投資地產,總額6,000萬元,並邀請申請人參與投資。

53.據申請人所稱,在2008年3月,“張”帶了一些有關人仕來港商談投資事宜,但因為不方便攜帶大量現金,故要求申請人代他準備30萬元現金,結果申請人將30萬元現金交去酒店給“張”。申請人的立場是在該階段,“張”已欠她超過80萬元。

54.申請人更表示去過淳安縣考察後,決定利用“創富”投資。

55.申請人表示由於要照顧孩子,投資簽約一事交由“張”負責,她更將一個圓形公司印章交給他使用,而自己保留長形公司印章,以便在香港使用。

56.申請人指自己在2001/02年有在上海杭州投資物業,而將物業賣掉後,將款項放在她在國內的契爺處作投資。申請人指當時放在契爺的資金約有1,000萬元。

57.申請人指“張”曾要求她支付1,000萬元訂金作投資用,但她只願意支付100萬美元,並在2008年10月10日至12或13日期間,由她的契爺的帳戶支付了680萬元給“張”指定的帳戶。她更指她的契爺發現收款的姓名不是“張”本人,曾對事件產生懷疑,但經“張”確認後,她的契爺將680萬元存入他指定的帳戶而“張”亦確認收到該筆金錢。

58.申請人否認同意將“創富”轉給“張”和“吳”,亦否認有收過16,000元。

59.申請人表示支付了680萬元後,“張”並沒有帶任何文件交給她查閱,故她再沒有興趣繼續投資。

60.申請人亦指透過他人在杭州調查,發現“杭州創富”成立時,用的文件都是冒她的簽名的,其後“張”更承認冒她簽名是為了方便。

61.申請人表示要退出投資,並表示不再容許“張”利用“創富”。“張”表示不行,原因是杭州投資是以“創富”名義進行。雙方有多番爭議,最終協議“張”會支付1,000萬元賠償給申請人,而申請人會將“創富”轉給“張”等人。申請人指雙方同意在“創富”轉名手續辦妥及簽妥文件後,“張”就要馬上支付1,000萬元給申請人。

62.根據申請人的說法,2008年12月初“張”把自己和“吳”的身份資料傳真給她,亦將股權分配和時間告訴她,而她亦將資料交給“班利仕”處理。

63.2008年12月12日,他們一起前往“班利仕”辦手續,而之前“張”向她保證歸還給她的款項已準備妥當。

64.申請人力稱辦完手續後,是她以“創富”支票支付費用,其後他們亦一起前往上環找換店辦理匯款手續。

65.申請人指“張”以電話通知國內朋友將款項轉帳入“方”指定的帳戶後,隨“方”前往銀行將款項兌現成港幣並將約220萬元存入“該帳戶”。

66.申請人強調,“張”應支付1,000萬元給她,但表示從國內轉帳有風險,故決定分批存入“方”的帳戶。而當首筆200萬元轉妥後,其餘款項會以相同手法轉帳。但轉了200萬元後,“張”推說要先到匯豐銀行開戶。

67.申請人亦指“張”提議將款項先存入“該帳戶”,再由申請人提走以便觀察操作“該帳戶”是否暢順,而當他成功在匯豐銀行開戶後便可以直接將餘款存入她的帳戶。

68.申請人表示“張”開戶的10,000多元是她以“創富”支票支付。

69.其後“張”拒絕繼續轉款入“創富”帳戶來歸還全部1,000萬元給申請人,令她感到十分焦慮。由於“張”沒有如約在翌日返回香港,申請人不停找他但不成功。因此,申請人致電“班利仕”的黃小姐要求她不要將轉戶資料呈遞公司註冊處。黃小姐表示轉換董事的文件已經呈遞,但轉股文件仍在,因此申請人要求取回文件。由於申請人最終找不到“張”,故去“班利仕”取回轉股文件。

70.申請人表示她當時十分焦急,原因是已簽妥全部文件,但沒有收到“張”承諾會支付給她的全部款項。申請人聲稱約在2008年12月16/17日才成功聯絡到“張”,但“張”卻說要在12月底才能來香港。申請人指“張”騙她,並向他表示“創富”股權已轉回,如“張”要取得“創富”,他必須要全數清還1,000萬元給她。申請人聲稱曾告訴“張”會前往加拿大,結果她在2008年12月21日和小兒子前往加拿大散心。

71.其後申請人有和“張”聯絡,並向他表明如他要取回“創富”,雙方要一手交錢,一手轉公司。申請人指“張”曾說款項已備妥,但後來卻支吾以對,只要求她盡早返港。

72.申請人認為“張”不守信用,不值得幫忙,故決定不提早返港而至2009年1月12日才返港,但結果在2009年4月和家人去澳洲時,她遭拘捕。

73.申請人的立場是她從“創富”帳戶取去的220萬港元是“張”答應歸還她1,000萬元的一部分,故她並沒有盜取該筆金錢,而“張”仍欠她近800萬元。

原審法官的裁定

74.原審法官有十分詳盡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原審法官特別關注辯方指“張”和“吳”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提出的論點。

75.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和“張”及“吳”就“創富”的爭議,參予者只有他們三人,而舉證責任在控方,故“張”和“吳”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是案件的癥結所在。

76.原審法官指出辯方盤問“張”和“吳”時,對控方提出的證物,包括小圓章、找換店簽署的協議、“張”在國內銀行的記錄,都沒有提出質疑,亦沒有表示對“張”簽署的土地合約有任何異議。

77.原審法官認為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是“創富”帳戶220萬元在遭申請人轉帳時,所屬誰人。

78.原審法官認為“張”和“吳”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指出他們的證供雖然並非全部無懈可擊,但分歧之處都是無關痛癢或有合理解釋的。

79.原審法官指出“張”和“吳”報警時,都沒有向警方透露“創富”涉及一宗內地土地買賣,但就該土地買賣,他們用“創富”簽約一事不但有文件證據,而申請人更是知情者,因此“張”和“吳”不會刻意隱瞞該事,更無需冒簽文件。

80.原審法官認定報警時,“張”和“吳”只是簡單道出事件的過程,而在遭盤問時,才將過程一一道出。

81.原審法官亦接受“張”的解釋,指就申請人欺騙他另外300萬元人民幣及要他不出庭一事,他是有向香港警方透露,只是獲告知因為證據在國內,他應向國內公安機關舉報。

82.原審法官亦有考慮過“張”和“吳”就支付16,000元人民幣和支付轉名費用一事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張”和“吳”不會在該事件上故意說謊,指他們有支付“班利仕”的費用。原審法官認為他們只是記憶錯誤,原因是他們相信要取得“創富”,支付費用是正常不過。原審法官強調,誰人支付費用,會有文件記錄證明,“張”和“吳”不可能故意在該問題上選擇說謊。

83.原審法官亦認定“吳”確有在2008年12月11日在青衣城停車場支付了16,000元給申請人,作為取得“創富”的代價。原審法官指出16,000元金額不大,有沒有單據或收據重要性亦不大,而“張”和“吳”根本無需在該些事項說謊。

84.原審法官認為即使“張”和“吳”的書面供詞和他們的證供在小節上有分歧,但分歧的重要性不大。原審法官指出他們是國內人仕,要透過翻譯錄取供詞。

85.原審法官裁定“張”和“吳”就在找換店發生的事情,根本沒有說謊的動機,而“張”沒有保留存款文件亦不具任何重要性,原因是無爭議的證據是“張”確有將200萬元人民幣從國內銀行帳戶匯了給“方”再存入等值港幣到“該帳戶”。

86.原審法官完全否定申請人的證供,特別是她指“張”和“吳”欠她1,000萬元而“該帳戶”的220萬元是賠款一部分的說法。

87.原審法官有仔細分析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可能在毫無憑證下相信“張”,不但先給他20萬元投資,賺了錢變成50萬元亦沒有取回,更給予他另外30萬元作前置費用。

88.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完全沒有提交一紙證據支持她的說法。

89.原審法官更強調申請人聲稱透過其契爺轉了680萬元入“張”指定的帳戶的說法不具說服力。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支持她的說法時,特別指出該大筆款項並非是存入“張”名下的帳戶,而是其他人的帳戶。因此,如申請人的說法屬實必會有文件證據支持她的說法。

90.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指“張”和“吳”承諾賠償1,000萬元給她的說法是沒有基礎的。原審法官指出如“張”和“吳”是賠償給申請人,申請人必會堅持要將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而非“該帳戶”,而申請人更不會在面對她聲稱的情況下,選擇離開香港。原審法官列舉申請人說法的不合理之處。

91.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指“張”欠她1,000萬元,但轉帳220萬元之後便食言的說法。

92.原審法官最終裁定(一)申請人曾和“張”及“吳”協議每人投資2,000萬元,但最終決定不再投資,而將“創富”以16,000元代價轉名給他們,而“吳”亦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額給申請人;(二)原審法官接納“張”和“吳”指在2008年12月12日在“班利仕”發生的事項,“班利仕”收取的費用是誰人支付一事除外;(三)“張”和“吳”並沒有欠申請人任何金錢亦沒有承諾會償還任何金錢給她;(四)申請人不誠實地及在未得到“張”和“吳”的同意或知情下將“該帳戶”內的220萬元轉帳至她在加拿大以Jacqueline Kwan名義開設的帳戶,並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

93.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4.代表申請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和蔡維邦大律師主要提出一點上訴理由。他的立場是“張”和“吳”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故原審法官不應根據他們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95.駱大律師重申“張”和“吳”隱瞞轉讓“創富”的真相,沒有就用“創富”名義和國土資源局簽訂了5,000多萬元發展項目一事和盤托出,亦沒有提及“杭州創富”並邀請申請人出任董事,而反說申請人是出於朋友感情把“創富”讓給他們在香港做生意。

96.駱大律師亦重提他指“張”和“吳”證供不穩妥之處,包括200萬元人民幣的來源;誰支付轉讓費用;在兌換店匯款的過程;在匯豐銀行開戶的過程及是否知悉申請人有支付過1萬元;在甚麼時候及地點支付16,000元;“張”是否有在2008年12月28日和申請人通話;是否有就申請人另外騙他300萬元一事報警。

97.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該些議題的分析不合理,導致他作出了錯誤的判決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98.駱大律師亦就審訊過程作出投訴。他指出當控方在覆問時要求“張”將一些電子郵件呈堂後,辯方要求再盤問“張”,但遭拒絕,導致不公平審訊。

99.駱大律師更指審訊時原審法官不當地打斷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的做法和對辯方大律師表現的態度顯示他對辯方有偏見。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提出的問題和評語,顯示他沒有以公平和客觀的角度考慮辯方的案情。

100.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不當地接納“張”提出一些和控罪無關的證據,即他指申請人有另外騙取他300萬元一事,導致審訊不公平。

討論

101.原審法官就控辯雙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已作出非常詳細的分析。

102.辯方提出“張”和“吳”部分證供有分歧之處在原審時早已提出,而原審法官亦有就辯方的觀點一一回應。

103.駱大律師是要求本庭根據證供謄本重新評核證人的證供,以替代原審法官經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得出的結論。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有地方犯錯,或沒有履行其職責,本庭不應亦不會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重新審核。該做法根本並非是上訴法庭處理案件時應採納的做法。

104.本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對證供的評估是否有缺失、離題、不小心或在重要問題方面犯錯。

105.本庭已考慮過駱大律師的論點,駱大律師根本未能顯示原審法官有犯過上述任何一點錯誤。

106.誠如原審法官指出,辯方指“張”和“吳”證供不穩妥之處和本案的重點完全無關。原審法官就該些議題,經小心分析及考慮,認定“張”和“吳”都並非不誠實的證人。他們就某些被視為有分歧的證供都作出解釋,而原審法官亦接受他們的解釋。原審法官亦指出為何他認為他們有分歧的證供和他們的誠信無關。事實上在重要議題上,“張”和“吳”的證供和其他無爭議的證據,包括“班利仕”職員就“創富”轉股東及轉董事事上的證供及文件證據;“方”就兌換及匯款事上的證供和文件證據;就“該帳戶”的轉名事上,銀行的資料,都全部吻合。該些證據顯示申請人一直都是不誠實地行事。申請人改由“康盈”處理“創富”公司事宜的做法更表明她“作賊心虛”。

107.申請人將在“該帳戶”的220萬元兌換成加元後匯往其名下在加拿大銀行帳戶是不爭的事實。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不誠實行事,透過一些詐騙手法,達到上述目的,申請人的立場則是該220萬元是“張”和“吳”承諾償還她1,000萬元的部分還款。申請人的立場是建基在她曾透過其契爺在國內注資680萬元給“張”和“吳”及/或“張”另外欠她80萬元的投資款項。

108.申請人的說法根本是天方夜譚,全無說服力。她的說法只是空口說白話,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申請人所指的金額數以百萬之計,該數額金錢的來源和去向不可能以片言、片語,而完全沒有任何文件證據交待。

109.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如申請人有按“張”的指示,透過其契爺轉了680萬元入“張”指定的帳戶,她必然會有文件顯示金錢的來源及去向。如涉案的220萬元是“張”和“吳”承諾償還給申請人1,000萬元的部分款項,申請人必然會堅持款項要存/匯入她的個人帳戶而非“該帳戶”。假若“張”和“吳”欠申請人1,000萬元,而只償還了220萬元,仍欠近800萬元,申請人不可能在該問題和其他眾多有關問題仍未解決時,選擇離開香港,跑到加拿大“散心”。事實上,申請人聲稱支付了的680萬元是在國內透過其契爺支付給“張”,她大可要求“張”將欠款在國內歸還給她或歸還給她的契爺,而非利用迂迴曲折的方法,透過“該帳戶”歸還給她。

110.申請人的說法根本全不合信。她就給予“張”的圓形公司印章,指示“班利仕”將“創富”股份及董事轉名後,再透過“盈康”取消安排的解釋更明顯是謊言。對原審法官否定她證供的決定,駱大律師亦不能提出具說服力的反駁。申請人的證供被否決後,她的答辯理由亦再無立足之地。

111.當然,申請人的證供遭否定,不表示法庭就能裁定她罪成。法庭仍需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罪。

112.駱大律師強調“張”和“吳”證供的弱點,原審時已全部有觸及而原審法官亦有一一處理。駱大律師未能提出具說服力的論點,證明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評估有任何缺失,更不能顯示原審法官在任何重要議題上有犯錯。

113.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辯方指出“張”和“吳”證供不穩妥的地方和本案的重點無關,亦不顯示他們是不誠實的證人。他們就一些枝葉議題的證供有分歧一事亦不影響他們指控申請人罪行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事實上,他們就辯方所指的分歧亦作出了解釋而原審法官亦接受了他們的解釋。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基礎的,亦是正確的。

114.原審法官考慮過整體證據,再根據雙方的立場及說法,最終決定接納“張”和“吳”針對申請人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自辯的證供。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正確和合理的。

115.“張”指申請人另外有騙他300萬元人民幣一事確與控罪無關。“張”在主問時述及他在2008年12月22日來港的目的之一是與該300萬元人民幣有關。當時辯方未有反對或作出其他反應。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表示要和“張”討論該議題,並根據該300萬元向“張”查詢時,指出“張”沒有向香港警方透露該事,顯示他的誠信有問題,進而挑戰他的可信性。原審法官沒有就該問題作出任何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作為裁定申請人有罪的基礎。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張”談及申請人另欠他300萬元一事無關重要,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亦沒有抵觸Chim Hon Man and HKSAR (1999) 2 HKCFAR 145案定下的原則。

116.就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適當地打斷盤問及他對辯方大律師的態度會令一名合理的旁觀者認為原審法官對辯方有偏見一事,本庭不打算花太多唇舌。駱大律師指他在書面陳述所提及的例子只是冰山一角,而沒有詳列其他例子。他在口頭陳述時亦有觸及其他部分。本庭已經閱讀過駱大律師提出投訴的部分,本庭不打算在此加以覆述,原因是本庭不認同該些對話構成程序不公或對定罪的穩妥性有任何影響。

117.“張”在主問下作供約一天後,遭辯方盤問歷時近7天,盤問謄本記錄達400頁。本案絕非一宗複雜的案件,審訊期原定為5天,結果卻延長至25天。大部分時間是花在盤問“張”和“吳”,而盤問的範圍更是在一些和控罪主題無關的事項上。

118.縱然經過極為冗長的盤問後,原審法官顯然對辯方提出的答辯理由仍然沒有頭緒。期間控方代表律師曾多次要求辯方說明其答辯理據,但原審法官有指出辯方有權在盤問證人期間不透露其答辯理由。雖然原審法官對辯方的立場,特別是辯方律師的表現,曾作出一些可被視為批評的說話。但辯方大律師在回應時,不但信心十足,而且立場堅定,堅持盤問到底。

119.法庭審理案件時有責任確保審訊得以順利進行,避免浪費時間。如法官認為律師對案件的處理方法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或對法庭關注的問題作出不適當的回應,法官絕對有權指出問題所在及不當之處。法官這樣做是針對律師的表現而非針對訴訟人或其案情。

120.事實上駱大律師列舉的例子,都是原審法官和辯方大律師就其盤問證人的方向及方法作出的對話。駱大律師也不爭議原審法官提出的疑問和查詢都有正當的基礎支持。

121.本庭不同意原審時,原審法官對辯方大律師有作出不當的干預,以致他不能有效地履行其職責,令一名合理的旁觀者在知悉情況下,會認為被告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見R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HKSAR v Chan Kwan-kan [1998] 1 HKLRD 495等案。)

12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辯方律師表現作出的批評不一定全部需要,但並沒有不當之處。原審法官的做法不構成程序不公,更不會影響定罪決定的穩妥性。

123.有關“張”所呈堂的電郵,辯方律師盤問“張”時,曾就他在2008年12月是否有和申請人透過電郵聯絡作出過查問,以打擊其可信性。“張”表示不記得在證人供詞中是否有向警方提及有關電郵,但強調能出示有關電郵。辯方律師沒有指“張”在該事上有說謊,亦沒有要求“張”提供電郵,更沒有就電郵的內容盤問“張”。該些電郵是“張”和申請人之間的通訊,辯方理應知悉電郵是否存在,及如電郵存在時,電郵的內容。

124.覆問時,控方將有關電郵呈堂的目的只是證明即使“張”在向警方作出的供詞內沒有提及有關電郵,他並沒有說謊,原因是該些電郵確實存在。控方沒有依賴電郵的內容,原審法官更沒有根據電郵的內容作出任何對申請人不利的裁決。

125.駱大律師未能指出該些電郵會如何影響申請人,更不能說明辯方未能就電郵的內容盤問“張”會對申請人有甚麼不利的影響。

126.就電郵有關的上訴理由,申請人完全沒有任何可立足之點。

127.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全部都不成立。

128.對申請人被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 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蔡維邦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