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朗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95/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rch 201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 [1] , 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39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9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24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朗然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20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 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指控是簡單的:在一列西鐵列車上,上訴人用手去摸坐在他左邊的一名女士 (PW1) 以外套蓋著的大腿。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PW1,也傳召了一名PW1將上訴人帶往他處,向他作出投訴的鐵路職員(PW2),和一名到場調查的警員 (PW3)。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5.辯護大律師在盤問PW1時,著力於質疑她的誠信、和證詞的可靠性。她的結案陳詞的重點也集中於此。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也信納PW1的證供是本案的事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罪行所有元素,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藍雪溋大律師代表[2],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於評估PW1的證供的可信性時,忽略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她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和不合理之處;

(二)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PW1的證供上的前後矛盾和不一致之處;

(三)  裁判官不恰當地過份依重PW1作證時的神情舉止;

(四)  裁判官也沒有充份考慮PW1的證詞和她向PW2和PW3所說的內容的差異;

(五) 裁判官之裁斷PW1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是錯誤的;

(六) 定罪是不穩妥和不能令人滿意的。

討論和考慮

8.這宗上訴,主要針對裁判官對PW1的誠信評估,各項上訴理據有互相關連之處,本席因此會全盤一起考慮各項上訴理據。

9.藍大律師指出,PW1的證詞有不合情理之處,包括以下的:

(1)  PW1聲稱被摸,但沒有即時求助,也沒有做任何事情阻止或避開對方的行為。

(2)  PW1指稱上訴人的行為動作在當時的環境是沒有可能做得出來的。

10.她也指出,PW1的證詞有前後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較重要的是:PW1初時說,見到上訴人的手在外套下伸出來,在盤問時,則同意只是感覺到上訴人的手從其大腿慢慢離開,沒有真正見到。而且,PW1在庭上的證詞也比她的書面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詳細。

11.藍大律師也指出,PW1的證詞,和另兩名證人的存在分歧。她尤其針對PW1的證詞和她向PW3作出的投訴的內容的差異之處,並批評裁判官的評估和處理。

12.她的陳詞是:裁判官既信納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便意味他也接納了PW1對PW3所說如後者所述。裁判官以PW1沒有機會看過PW3的證供為由來解說兩人的證詞之間的矛盾,做法欠妥。她也强調,因矛盾涉及案情核心所在,不能如裁判官所說,PW1在情緒激動下可能講錯而信納她的證詞。

13.藍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HKSAR v Ho Yin Ting[3] 一案中所說以支持她的論點:如果證人的證詞的內容和她的新近投訴的內容是一致的話,她的證詞是真的的可能性便較高,反之,證詞是真的的可能性便沒有那樣高,這是常識。最終,新近投訴和案件唯一相關之處是在性罪行案件中對事主的誠信評估。[4]

14.她也批評,裁判官以事件和審訊已相隔了4個月來解釋這些證據差異,做法不妥。

15.藍大律師的陳詞是,PW1未能就上述情況作出任何或任何合理的解釋,她批評裁判官以武斷和牽强的理由作解說,有違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16.藍大律師也陳詞說,裁判官純粹、或起碼過份,顧及PW1在作證時的神情舉止,便認為PW1是羞怯、怕事的女子,無視PW1在庭上的其他和這判斷不符的言行和表現,例如:

(1)  在她所說被上訴人第二次摸完後,她立即“彈起身”;

(2)  在月台上截停上訴人後,她向上訴人說話時態度極為強硬;

(3)  她在庭上作證時對答如流,要多次被要求放慢速度,她亦極度主動向法庭作出表述及回應;

(4)  她的用詞,絕非是羞怯女子所用的;

(5)  在過程中,她一直在盤算是否有足夠針對上訴人的證據。

17.藍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裁斷PW1為羞怯怕事的女子已經不當,還進一步以此為由,籠統地解釋PW1證詞中多處不合理的地方,是不當的。在R v Ng Wing Ming[5] 案中,列顯倫大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評估時側重觀察證人的言行舉止的弊端,並說明在尋求弄清楚事實真相時,考慮事情的內在可能性,往往是最先應做的。[6]

18.藍大律師力陳,這案是“ 一對一” 的情況,如原審裁判官所述,此類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但原審裁判官在分析上卻過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一刻情緒激動而沒有適當處理她證供上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充分顯示原審裁判官對他所述之原則實是口惠而實不至。

1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方對裁判官顧及了PW1在庭上的言行舉止這方面的批評。

20.本席認為,列顯倫大法官在NG Wing Ming一案中的觀察是重要的,但不應被視作對事實裁斷者就證人的言行舉止的觀察的作用的全盤否定。

21.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7] 一案,Lord Reid這樣說:

「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止如此:原審法官可能是憑一些資料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得出結論,處理上訴的法庭無緣閱覽的。證據寫下來之後可以看來很好,但原審法官可能正確地沒有全盤接納;而另一方面,原審法官也可能正確地重視一些從書面來看並不好的證據。當然,其他證據獲的分量可能足以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的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8]

處理上訴的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包括對證人的行為舉止的觀察。

22.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9]一案,Lord Wright 這樣說:

「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憑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逐漸本能地吸收和得出的關乎以下情況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可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又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審訊時因人事而形成的氣氛以及證據給人的總印象從事情中抽離出來時,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裏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不過,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事實裁斷者。或許,有人認為,一個由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更為可取。」[10]

23.這些由來已久的見解,在HKSAR v Ip Chin Kei[11] 一案中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麥偉德[12]的認同。

24.當然,本席不是說單靠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便可憑印象判斷證人是否可信,事情的內在可能性,必定還是最重要的,過份看重證人作證時的行為舉止並不可取,甚至是危險的。但完全抹殺這方面的作用,也不應該。

25.在這方面,上訴方最為批評的,是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這一段落:

「PW1被摸約1分鐘,她不單沒有即時求助,也沒有做任何事情阻止被告繼續摸她的行為。辯方認為PW1現年23歲,是一名文員又曾兼職售貨員,若真有此事發生,按她的背景,即使沒有去報警,也理應即時阻止被告的行為。本席不同意辯方的看法。PW1當時閉目休息,被告坐在她的右旁,當PW1感覺被告在其右大腿上下摸時,PW1心裏很驚慌,不知所措,這是她頭一遭遇到此類情況。她心裏猶疑應否告發被告,但又害怕證據不足夠,因她外套放在雙腿上,沒有人會見到被告在她的外套下面摸她的行為。但當被告再進一步向上摸時,她即刻坐直,並張開眼睛,在其左邊拿出手電,被告的左手施施然從她的外套下伸出。本席認為PW1坐直的反應已是一個阻止被告行為的動作,被告亦因此縮手。PW1形容自己當時被摸的心情:「我繼續扮瞓,唔敢開眼」,由此可見PW1恐慌及不知所措的程度,又本席留意PW1作供時,被辯方問及觸摸的細節時,面露驚恐,又不能自制地飲泣起來。本席需要休庭讓PW1情緒平伏過來,才能繼續聆訊。本席所見,這是PW1在觸及傷痛的一個真情流露。她是一位羞怯的女子,也是一個怕事的人。本席認為PW1並非受過紀律訓練的人員,以她的背景,在此突發的情況下,她被摸了約1分鐘沒有作任何阻止動作,也沒有即時向在場乘客求助或用手電報警是可理解及接受的。PW1只是遲了阻止被告的行為,並非沒阻止。她坐直這個動作,明顯向被告說不,被告亦因此將手伸出來。」[13]

26.裁判官提及PW1在庭上的言行舉止等表現,主要因應他對PW1在案發時為何缺乏較突出的反應的考慮和分析,不見他將這方面的考慮廣泛和過份地應用在不同議題上。

27.本席同意,證人在庭上作證時激動或感觸起來,甚至哭起來,可以因為很多原因,在誠信評估時顧及這狀況是帶有風險的,不應過份看重,在大部份情況甚至不予顧及為宜。正如列顯倫大法官所說,考慮事情的內在可能性,至為重要。

28.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作出以下的陳詞:

「(3) 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法庭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指出,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原因是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14]

。。。 。。。

(6) 答辯人認爲,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在審訊時所提出的質疑。他在審訊期間耳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目睹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自可對其可信性、運用其常識和生活經驗,作出評估和衡量。他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爲她案發時心裏很驚慌,不知所措。答辯人認爲,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怕事羞怯的人,她並非沒有阻止上訴人,只是晚了阻止。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的反應並不能說不是在合理範圍之內。」

29.裁判官形容PW1為「一位羞怯的女子,也是一個怕事的人」[15],並非如藍大律師所說般,單單因為PW1在作證時曾經未能控制情緒而作出的判斷。未能控制情緒,只是裁判官的其中一項觀察而已。本席察看了謄本所顯示PW1的整體證詞,顧及了藍大律師指出的事項[16],不認為有充份理由須否定裁判官這方面的判斷。

30.本席現在處理上訴方提出PW1描述的上訴人的行為是不可能做得到的這議題。

31.藍大律師指出,PW1在作證時沒有說她的身體曾被上訴人碰撞,她陳詞說,要做出PW1描述的動作,沒可能不碰撞她的身體,因此她描述的行為是不可能的。

32.裁判官指出,PW1在作證時沒有說她的身體曾被碰撞,是因為她沒有被問及她的身軀有沒有被觸碰,他不認同這等於沒有碰撞,[17] 尤其是PW1的證詞集中於上訴人在她大腿上的行為,而這也是原審時雙方訊問的主要方向。

33.觀乎整體相關證據,尤其是PW1和上訴人坐得這麼近,雖然范高級檢控官認為上訴人的手不會碰撞上PW1的身體的可能性還是存在的,不過,本席認為,上訴人如果要在PW1的大腿上有所動作,手臂和PW1的身軀有所接觸是難以避免的。

34.本席也認同裁判官的觀察,PW1會較為專注於她的大腿的情況是合理的,因此在沒被問及身體有沒有被碰撞下沒有主動提及並不出奇。

35.裁判官也進一步指出,假設上訴人的手㬹或手臂在摸PW1的過程中沒有碰到PW1的身體,他也不認同實際不能的說法[18]

36.裁判法院上訴案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19],而且這方面的考慮不涉誠信評估,本席完全可據已存在的證據作出這方面的判斷。

37.本席認同,不論PW1的身體有否被碰撞,上訴人要如PW1描述般摸她的大腿,並非不可能。

38.藍大律師指出PW1證詞中另一不合情理之處,是她沒有即時求助,也沒有阻止或避開對方的行為。

39.裁判官在考慮時顧及了以下因素:

(1)  PW1當時心裡驚慌;

(2)  這是她第一次這樣的遭遇,心裡猶疑,又因上訴人的手在她外套下有新動作,別人看不到,所以擔心證據不足;

(3)  在上訴人進一步向上摸時,她已立即坐直,並張開眼睛,而上訴人也施然退出左手;

(4)  PW1的個性。

40.PW1也有說,當時座位擠迫,她初時以為對方並非有心,所以也盡量忍一忍。[20]

41.被指稱的動作只維持了一兩分鐘,雖然藍大律師力陳被侵犯一兩分鐘並非短時間,但客觀來說這也不是長的時間,裁判官認為PW1的行為反應並非不合情理,本席並無異議。

42.本席現在處理關乎PW1自己的證詞前後不一致的議題。[21]

43.裁判官認為,辯方指出之處,雖然有差異,但嚴格來說是沒有實質的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的。

44.裁判官這樣交待他這方面的考慮和分析:

「兩者說法、嚴格來說是沒有矛盾不一致的,明顯地見到被告隻手伸出是指手臂部份,因為PW1清楚說明見到被告隻手在其外套下面施施然伸出,在此描述下PW1所指的「手」,並非指手指及手掌部份,因為此部份仍在外套下面,PW1不可能見到,當面對辯方的質詢時,她改為感覺被告的「手」在其大腿上慢慢離開,這時PW1所指的「手」,明顯是指手掌連手指部份。上述不同,皆因中文「手」一詞在不同處境下有其特定意義。」

45.中文中何謂「手」,可有不同定義。在原審時,也確出現混亂,要裁判官加以澄清解釋。

46.范檢控官也指出,在盤問的較後時間,PW1其實也說過即使她的眼在望前方,她也是可以「睄到」的。[22]

47.范檢控官所述的證據,是法庭可以顧及的。無論如何,以本案而言,顧及案發時的情況和指稱的行為,PW1是真實望到抑或是感覺到上訴人的手部行為,並不構成具關鍵性的差異。

48.在察看原審證詞的謄本後,本席不認為在PW1本人的證詞中存在重要的矛盾或前後不一,而足以令本席要干預裁判官對她的誠信評估。

49.藍大律師除了指出PW1自己的證詞中不善之處之外,也指出了她的證詞和PW3的證詞中不符之處,較重要的如下:

(1)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投訴時指,上訴人首先是“隔住裙摸佢大脾”,後來再拉起裙觸摸她的大腿。控方第一證人更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起初以為上訴人是不小心碰到她,直至她的裙被拉起,大腿被摸,她才相信自己真的被非禮。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說的版本是,上訴人從一開始便直接觸摸她的大腿,從沒有隔著裙摸過她。她亦從沒有在庭上指出,她在案發的任何關鍵時候曾經相信或以為上訴人是不小心才觸摸到她。當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對控方第三證人投訴的說法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極為紊亂,前後不一,但最終仍承認曾對控方第三證人說過被隔著裙摸的說法。

(2)  控方第三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對她作出新近投訴時說,在第一次被摸後,她見到上訴人的手從她的外套下縮回,而稍後再次見到上訴人的手再次伸入其外套下摸其大脾。

PW1承認並沒有親眼見到以上情況。作供期間,裁判官已向她清楚說明 “手” 在廣東話的表述下能代表手掌或手臂,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清楚表示明白兩者之不同,故此,裁判官在判決時硬說控方第一證人在不同時候用 “手” 字是在表述手掌或手臂以解釋她的證供不一致的地方,是故意扭曲證供以代控方第一證人自圓其說。

(3)  控方第三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告知她,控方第一證人曾與上訴人在車廂內對質,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堅決表示絕對沒有此事發生。

就為何控方第三證人會有如此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只能含糊地說不肯定或記不起有否曾對控方第三證人說過,而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23]

50.裁判官就這兩名證人的證詞差異有以下的觀察:

(1)  PW1的解釋是:她當時情緒激動,有可能向PW3講錯,她在庭上的證詞是事實;

(2)  PW1沒有機會閱讀PW3的記錄,不可能作出澄清和修正;

(3)  這些差異不算是不一致;他特別就以下兩項差異之處作出分析:

(a)  PW1告訴PW3上訴人隔著她的裙摸她;

(b)  她對PW3說她見到上訴人的左手從她的外套下面縮回,但作證時卻說沒親眼見到。

裁判官指出,PW1在被盤問時指出上訴人在摸她的腿時手掌曾壓著她的裙,而當她坐車時,眼角曾看到上訴人的左手施施然從她的外套下伸出來。他也指出,中文所指的手,可以包括手指、手掌和手臂,在不同處境中會有不同意義。[24]

裁判官在考慮了相關證據和辯方的陳詞後作出了他信納PW1所說為事實的裁斷。

51.范高級檢控官支持裁判官的裁斷,她指出PW1在主問時的證詞其實是這樣的:

「問:....佢隻手能夠直接觸到你大脾嘅皮膚嘅呢?

答:接觸到。」[25]

52.PW1也曾提及對方後來曾「慢慢拉開我條裙」。 [26]

53.至於是否看到上訴人的手在外套下縮回這一點,范高級檢控官指出: PW1曾用「睄到」[27] 來形容她對事情的觀察。

54.在范高級檢控官援引的案例R v Kwong Wing On & Anr[28] 中,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司徒敬指出:在處理相關證人的證詞的矛盾或差異時,裁判官應採用一個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手法,要考慮的,是那些矛盾或差異,是否具關鍵作用,以致足以影響該證人在要項上的證詞的可信性。在HKSAR v Chan Hok Pang[29] 一案,司徒敬法官重申他的見解。

55.本席細閱了謄本的相關部份,考慮了雙方的陳詞,認為裁判官以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態度處理和評估了控方證人的證詞。至於辯方陳詞所提及的分歧、矛盾、不合理等,裁判官都有作出了考慮,並列明拒納的原因。裁判官提出的各項理據,不會每一項的份量和比重都一樣,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他作出的裁斷,是一個在合理範圍內的結論。

56.裁判官也評估處理了PW1和PW2的證詞中不一致的地方,認為不足以影響PW1的誠信。這判斷本席不認為有問題。

57.在交待他的考慮和分析時,裁判官曾提及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PW1會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

58.藍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30]一案,陳詞說裁判官不能因找不到誣告動機便認為PW1的可信程度加强了。

59.梁國雄 此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說:被告人是否可信,須著重考慮其證供內容,不能單因[31] 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而不相信被告人。

60.湯法官的觀點,本席完全同意。

61.辯方並沒有責任要指出控方證人有任何作假的動機。如果裁判官只是基於沒有誣告的動機的理由而相信PW1,這便大有問題。在本案,裁判官沒有這樣做,他只是指出了辯方所述PW1誣告上訴人這論點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事實狀況。如果他的分析止於此,便出了問題,不過,觀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他就證據作出了詳盡的分析評估。

62.裁判官顧及了PW1所說上訴人的手掌曾壓住她的裙邊的證詞,這是無可厚非的,本席不同意藍大律師說這是牽强的批評。

總結

63.本席認為,藍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不論單獨或整體來看,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應干預或推翻裁判官對PW1的誠信評估的裁斷,因此不同意裁判官之裁斷PW1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犯了錯誤。

64.正如麥偉德法官在IP Chin Kei一案所說,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或誠信評估的決定是明顯出錯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這樣的處理,上訴法庭也多番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美玲[32] 便是其中一宗案例。本席不認為,本案存在這樣的情況。

65.根據PW1的證詞,上訴人明顯猥褻侵犯了她。

66.本席裁定,定罪是穩妥的,並非不能令人滿意的。

6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永賢、李黄林律師行委派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藍雪溋大律師代表的。

[3] CACC 56/2012。

[4] 判詞是用英文撰寫的,上文並非官方譯本,原文是: “76. If recent complain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testimony of the complainant, her testimony is more likely to be true just as if recent complaint is inconsistent with her testimony, her testimony is less likely to be true. It is just common sense. After all, the only relevance of recent complaint relates to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mplainant in a sexual offence.”

[5] [1995] 1 HKCLR 64。

[6] 上文並非官方譯本,英文判詞原文是:“Demeanour is a notoriously uncertain guide to the truth for obvious reasons.  A witness comes into court as a total stranger to the judge who can hardly be expected to read from his or her facial expressions or “body language” indications as to truthfulness or otherwise.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most cases would be the first point of reference for the trial judge in seeking to ascertain the truth.  Demeanour could only be a point of last resort.”

[7] [1955] AC 370。

[8] 上文並非官方譯本,英文判詞原文是:“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

[9] [1935] AC 243。

[10] 上文並非官方譯本,英文判詞的原文是:“But where the evidence is conflicting and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depending on evidence,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r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f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a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11] [2012] 4 HKLRD 383。

[12] McWalters J., as he then was。

[13] 裁斷陳述書第21(1)段。

[14] 這論點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相符。

[15] 裁斷陳述書第21(1)段。

[16] 見本文第16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21(2)甲段。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21(2)(乙)段。

[19]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0] 上訴宗卷第75頁。

[21] 見本文第10段。

[22] 見上訴宗卷第100-101頁。

[23] 沿用藍大律師的完備上訴定罪理由書的部份內容,略作整理。

[24] 在這方面,藍大律師陳詞說,在原審時,裁判官已向PW1說明手、手掌和手臂的分別,並著PW1作證時要清晰說明她是指上肢的那部份。從謄本可見,裁判官確有這樣做,但看來PW1難以一時改變她的表逹方式。(見上訴宗卷第108-109頁)。

[25] 上訴宗卷第61頁T段。

[26] 上訴宗卷第62頁H段。

[27] 上訴宗卷第100-101頁。

[28] In R v Kwong Wing OnHCMA 574/1996, Stock J (as Stock VP then was) said, “......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9] In 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 Stock JA (as Stock VP then was) said, “Sometimes discrepancies are important and may serve to undermine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in a material manner, such as might cause a judge to reject their evidence. But the approach to discrepancies must be realistic. Often, words used by witnesses in testimony or in their witness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re treated by counsel 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instruments. Often, the clear sense of what a witness said is buried by an insistence on literal interpretation. Sometimes, as in this case, the events in question, the lapse of tim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and understandable nervou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both at the time of police interview and at trial, will inevitably result in discrepancies. Often, though not always, discrepancies, if treated with common sense, do not detract from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re story by the witnesses and this, in our judgment, was such a case.”

[30] HCMA 551/2007。

[31]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示重要。

[32] CACC 200/2010, 判詞第10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