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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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 二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 裁判官 [2] 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並判處D1監禁9個月, D2監禁6 個月。 二人都就定罪提出上訴, D1也就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377/2016[2018] 1 HKLRD 9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7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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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耀成 (D1)
第二上訴人 鄭偉成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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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7年4月7日

判案

1.本案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 二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 裁判官[2]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並判處D1監禁9個月, D2監禁6 個月。 二人都就定罪提出上訴, D1也就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2.案發當日,元朗區有反水貨客遊行。約下午7時,高級偵緝警員139 號 (PW1) 和其他警員(包括偵緝警員47072 號 (PW4) 及偵緝警員4427號 (PW3)),便裝當值,在安寧路一帶巡邏。他們在一條無名路見到D1和D2正平排而行。D1身穿黑色硬塑膠類似盔甲的保護衣服、和一件反光背心,背著一個橙色背囊,腰間束着的腰帶串連著多個腰包。因為二人的衣著和表現,警員將他們截停。

3.查問下,D1表示他到元朗是做救護工作。在D1的兩個黑色尼龍袋內,警員搜出:

(1) 一個白色膠袋內共四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證物P2至5],均載有啡黑色的液體;

(2) 一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內載有啡黑色的液體[證物P6]及一把摺刀。

D1表示,證物P2至P5中的液體是辣椒油,至於證物P6和那把摺刀他表示「無嘢講」。PW1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了他。D1身上的其它物品包括頭盔、頭燈、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對講機、耳線、電筒、打火機、和手提電話。

4.至於D2,PW4在他腰部前方的一個黑色腰包內,找到一把紅色𠝹刀,於是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了他。D2的腰包內也有一瓶內載有紅色液體的透明噴霧瓶 [證物P8] 、電子秤水尺、手機電池和紙張。

5.當日下午較早時,元朗壽富街及同樂街一帶行人路上有大批示威者,有些在站着,有些不斷地叫口號。約5時40 分,因該處人流眾多,警方設立了封鎖線,防止示威者衝出馬路。約6時10分,有大約40名示威者在青山公路及福康街交界衝擊警方封鎖線,想衝出馬路,場面混亂。到了約8時30分[4],場面平息下來。

6.法證化驗師蘇文浩博士 (PW6) 指出: 相關證物的每個樽的頂部均有一個操作按鈕連噴嘴,樽內液體可透過噴嘴以微細霧狀形態噴出來,距離可達50厘米。相關液體,各含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辣椒素和二氫辣椒素是存在於辣椒的天然化合物。若這兩種辣椒素和異丙醇的混合物裝在噴霧瓶內,並意圖把它噴射至一段距離,便顯示它並非擬用於一般家居用途上。他亦指出,一些噴霧瓶裝的個人保護裝備經常含有這兩種辣椒素,用於噴向目標對象的眼睛或面部,使其軟黏膜組織產生灼痛感覺。異丙醇是一種工業用溶劑,普遍用於家居及個人護理用品上,例如外用酒精,如它接觸眼睛,會使眼睛不適。博士認為,異丙醇在證物液體內的角色是溶劑,因辣椒素及二氫辣椒素並不溶於水,故需酒精把這兩種辣椒素與水溶在一起。證物P2至P6和P8的液體內所含之異丙醇百分濃度為14% 或 15%,這顯示它們是透過同一方法,即用一般家用的酒精來提取上述兩種辣椒素,然後再經過一些處理程序,使酒精濃度相近。因為在證物P2至P6和P8的液體內找不到油的成份,所以他不認為證物P40 (即在D2的車內找到的另一瓶辣椒油)是製作它們的來源。

7.法醫潘偉明醫生(PW2)指出,證物P2至P6和P8的液體所含辣椒素物質份量,低於已知的胡椒噴霧內辣椒素物質的濃度,該六樽液體如以噴霧形態釋出,預料會引起與胡椒噴霧產品(參照作為執法、防暴、制服疑犯或自衛之用產品)相若的效果,例如:(i)若透過皮膚的接觸,會有皮膚灼痛或刺痛感覺、眼睛刺痛、流眼水、不能張開眼睛等情況;(ii) 若是吸入方式,口和鼻的黏膜灼痛或刺痛感覺、咳嗽及呼吸困難等情況。但程度遠低於胡椒噴霧產品對人體的影響,痛楚只是輕微至一般程度的不適。他說,這六樽液體是使人感到輕微不適的物質,程度如風沙吹入了眼睛引起的痛楚、流眼水及閉上眼睛,或在暴曬下引致皮膚紅腫。這液體,噴出的劑量越大效應便會越大。

辯方案情

8.在原審時, 兩名上訴人都有出庭作證, D2也傳召了一名證人女士。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5]

D1

9.案發當日,他前往元朗去協助RC醫療隊提供義務急救服務,該義工醫療小隊平常也會在一些遊行地點和社區,提供急救服務及健康檢查。他被警方截停時,正打算到設置於香港賽馬會外的急救站,為受傷或不適的人提供急救服務。但他並不識路,只知道附近有「馬會」作為地標。他身穿着保護裝束,是因有些急救工作,如頸椎固定,需要那些裝備來保護其膝蓋及手踭。至於頭盔與膊頭的護甲,是因自己只有一套保䕶手踭及膝蓋的裝備,需要額外的一套,剛巧家裏有一件護甲,故此便把它穿上身。至於身上的摺刀,他會在有需要時使用它來割開病人的衣物,以包紮傷口。

10.證物P2至P6內的是辣椒油,是國內親戚給他的。較大的一瓶[證物P6]是自用的,他也曾吃過,所以和摺刀、銀包、電話一起放在一個私人物品袋內。證物P2至P5,則放在另一袋中,因為打算在完成工作後,將它們拿給相約了的朋友。

D2

11.他的職業是「搭棚」。他極之喜歡吃辣的東西。放在他的車內的一瓶辣椒油[證物P40],購自元朗一家麵店嘉麗園,他十分喜歡嘉麗園辣椒油的辣度及香味,故此在外出時通常會帶着。他已吃過這辣椒油20次以上。

12.至於放在他的腰包中的證物P8這瓶辣椒油,是友人Ken給他的。案發日之前不久,他與Ken一起進膳的時候,Ken要求他就證物P8給予意見。這辣椒油只有辣味而無香味,他認為比他常備在身的辣椒油之包裝較方便及衛生。他在光顧一些小食店時,曾有四、五次從證物P8「唧」一些辣椒油到燒賣、魚蛋之類的小食,然後進食。

13.案發日約中午時分,他正在貨車內用𠝹刀 [證物P7] 整理竹枝。期間,Ken約他在朗屏鐵路站相見。

14.見面後,他和Ken到元朗逛街及談天,其後,他感到很疲累,而且翌日還要上班,走到朗屏站後和 Ken分開了。

15.他在朗屏站遇上了D1,D1向他「問路」。他得知D1要到「大坑渠的馬會」那裏做急救工作,便帶領他前往該地點。途中,他們被警方截停。警方曾向他作出查問,為何攜帶證物P7外出及證物P8是什麼。他回答說, 證物P7是作搭棚之用,而證物P8是他攜帶出外食用的辣椒油。警方也問過他是否認識D1,他表示不認識,D1只是向他問路。不過,他在War Game的群組內得知有D1這一位曾服兵役的人。

辯方證人女士

16.她是D2的女朋友,認識了七年。她不認識D1, 也不知D2和D1有沒有關係。

17.D2的母親是泰國人,家人都吃得非常辣。 外出用膳時, D2會點辣味的菜式,也經常會加添自己帶備的辣椒油, 吃燒賣和魚蛋更必會這樣做。他尤其喜歡嘉麗園的辣椒油,所以常隨身帶備以小瓶裝著的辣椒油,也會放在車上。D2曾在家中向她展示證物P8, 表示很方便攜帶外出。

18.D2沒有執拾腰包的習慣,所以時常帶著搭棚工具:如𠝹刀和鉗。

19.案發日,她在早上8時離家,當時D2還在睡。她那天沒有再見過D2。

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0.裁判官對各名證人的誠信評估有以下判斷:

(1) 六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而專家證人也分別中肯地交待他的意見;

(2) D1和D2的免責開脫說法不可信;

(3) 辯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

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21.控方指稱的攻擊性武器是兩名上訴人各自管有的內含辣椒素的噴劑。控方並非指稱這噴劑在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6]的物品,而是擬供管有人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7]

22.裁判官裁定: 兩名上訴人之管有相關噴劑,都分別是為了這不法目的,而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之管有是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因此裁定二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的理由

D1

23.D1由張學鋒大律師代表[8], 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辯方。

(二) 裁判官於考慮相關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時,錯誤地顧及了不被檢控行為。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相關物品是攻擊性武器。

(四) 裁判官沒有妥善地處理辯方的證供。

(五) 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D2

24.D2由石書銘大律師代表[9], 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不被起訴的行為給予相關指引。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D2管有相關證物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D2的免責開脫證詞不可信,而拒絕信納該免責辯解。

(四) 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D1

上訴理由(一)

25.大律師的陳詞是: 由於本案唯一爭議點是相關辣椒噴劑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而決定這議題的關鍵是D1管有相關噴劑的目的,裁判官應先裁定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再處理D1提出的辯解,而非比較雙方證供後,信納控方的。

26.據此,他批評裁判官將舉證責任轉移,先考慮D1是否提出合理辯解,繼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這是本末倒置的,犯了錯誤。

27.以本案而言,相關辣椒噴劑既非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裁判官的責任便是根據案中的證據來決定控方是否可證明上訴人之管有相關物品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換言之,正如大律師所言,關鍵是D1管有的目的。

28.關乎目的這議題,除非有比方是招認的直接證據,否則法庭便須考慮相關目的是否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在這方面,必須强調的是法庭須考慮整體相關證據,這包括控方和辯方的證據。

29.以本案而言,D1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明顯否定了相關不法目的,因此,如果裁判官經過適當評估後, 認為D1這方面的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話,便意味控方沒有可能證明D1是在法例所指的目的下管有相關辣椒噴劑,在這情況下,結論便只有一個:那噴劑並非攻擊性武器。

30.由此可見,評估D1的證詞,是裁判官的考慮過程中必須的一環。

3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關乎證供之衡量及評估的段落[10],先表明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詞,然後交待了她就兩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詞的評估,從她的整體分析,本席一點也看不出裁判官的評估考慮有本末倒置的情況。在考慮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的過程中涉及對D1的證詞的裁斷,是無可避免的,不進行這步驟,根本沒可能穩妥地就相關議題作出裁定。

32.大律師在陳詞時提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1] 第94A條,他指的是第 94A(2)的規定,第94A條全文如下:

「(1) 任何指稱犯某罪行的公訴書、控告、申訴或告發,無須否定對訂立該罪行的法律的實施的任何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

(2)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

(a) 控方無須藉證據否定本款適用的任何事宜;及

(b) 謀求利用上述事宜的人有責任舉證證明上述事宜。

(3) 本條適用於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4)   第(2)款適用的事宜指任何特許、許可證、證明書、授權、許可、合法或合理的權力依據、目的、因由或辯解、例外、豁免、限制或其他相類事宜。」

33.D1的證詞可被視為支持辯解[12]的證據,不過,這並非這項證據與案件各議題唯一相關之處,如上所述,相關議題包括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這關乎管有的目的。D1既提出了他為何管有相關辣椒噴劑的證據,裁判官於處理所有相關議題時便必須顧及D1的證據,並加以評估考慮。

34.裁判官就D1證詞的評估考慮,明顯首先是針對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這議題,否則,她也不用强調要裁定相關物品是攻擊性武器, 這結論必須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這舉證水平只是在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時才適用的,並非適用於辯方須就辯解提證的情況。由此可見,裁判官所做的,其實便是大律師力陳她首先要做的: 決定相關噴劑是否攻擊性武器。

35.裁判官既然在考慮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時就D1的證詞的可信性作出了裁斷,在考慮其他議題,例如有沒有合法權限、有沒有合理辯解時,誠信評估的裁斷不會變了樣,一定是一樣的,裁判官裁斷了D1的相關證詞不可信,她在有沒有合法權限、有沒有合理辯解的議題上應有的裁定,顯而易見,一定是和她現時的裁定一樣。第94A條的作用, 對本上訴案的考慮實際上影響不大。

36.裁判官的考慮沒有本末倒置,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7.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基於D1的衣著和穿戴來推定D1是有干犯控罪傾向的人,犯了錯誤,尤其是那些並非是被檢控的行為。

38.在裁判官仔細詳盡的裁斷陳述書中,她交待了裁定相關辣椒噴劑是攻擊性武器的理由[13],其中包括D1的衣著和穿戴 [14]

39.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處理,D1當時的特殊衣著裝備,是整體證據的一部份,和考慮D1身上管有辣椒噴劑的目的是有關的,應當顧及。

40.R v Chong Ah Choi[15],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16]: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41.若說裁判官顧及了不被檢控的行為,本席認同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17](專員)的陳詞,這法律概念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42.所謂「不被檢控的行為」[18],主要針對一些特定的情況,最明顯的莫如終審法院在Chim Hon Man v HKSAR[19] 案所指出:

「根據一般原則,如不能確定某一項或多項作為是公訴書中所指控的罪行, 控方不能帶領出多次作為的證供,而其中任何一次是可構成所指控罪行的,然後促請陪審團根據其中一次而定罪。」[20]

出現這情況的不善之處,可見於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21]的判詞:

「獲悉哪個確切的行動或事宜構成控罪的根基,是具重要性的,因為這會令到被告人能夠查明及證明他對控罪有什麼答辯,如有的話: 例如他並不在犯罪現場這一個答辯,與及令到被告人能夠就周遭的情況,對投訴人的證據作出徹底的審閱。如果一名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而支持該項控罪的證據顯示發生了多項罪行,尤其是如果該證據未能夠令人把每一個罪行辨別清楚,該名被告人是會蒙受不公。不公的程度則按情況而定。如果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是一段悠長期間內發生了的多項罪行,那麼其不公的程度可能是相當高的。」[22]

43.何謂「不被檢控行為」,可說是林林種種,在性侵案件尤為常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志華No.1 [23]有以下觀察:

(1) 在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涉及「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可以是有關及可採納的證據用以構成背景資料,解釋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解釋受害人為何不能記得某次事件詳情; 受害人的行為,包括為何她沒有投訴; 為何被告會明目張膽,有信心而無需恐嚇或引誘受害人便能使她就範,
多次容許他的性侵犯行為。

(2) 法庭並不需要因為「不被控告的行為」的本質而必定拒絕接納該類證據: 是否接納需視乎個案件的情況而定。雖然該類證供並不是用來識別被告人的身份,或並不是以「類似事實證據」用來證明被告人干犯了被控告的控罪,或並不是由辯方提出用來挑戰投訴人的可信性,但如果不接納該類證據的話,是會令到陪審團不能獲得一個完整及能夠明白的陳述時,法庭仍然可以接納該類證據[24]

44.一項證據是否可以呈堂,基本原則是如果它和案中須作裁定的一項議題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而且沒有法規訂明應被豁除的話,便應可呈堂。與案有關但應被豁除的證據, 很多時都由於該項證據的舉證作用被帶來偏見的作用比下去。

45.HKSAR v Kwok Hing Tony[25] 案, 上訴法庭有以下觀察 [26]:

「(a) 「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據是否可被法庭接納,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而法庭並不須要因其本質而必定拒絕接納該類證據;

(b)  在個別案件中, 雖然該類證據並非用作識別被告人的身份、或用作「類似事實證據」用來證明被告人干犯了被控告的控罪,或並不是由辯方提出用來挑戰投訴人的可信性,但法庭仍然可以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據,情況包括:

(i) 用來顯示控罪發的環境及全盤局面;[27]

(ii) 用來解釋被告人重覆罪行的信心; 或

(iii) 用來解釋投訴人不尋常的行為(例如沒有覺得驚慌、沒有作出投訴、或作出順從的行為);

(iv) 用來解釋投訴人為何不清晰記起控罪的正確日期及詳情。」

46.法律中並沒有不被檢控的行為便必不能成為證據這原則。一個明顯的不被檢控的行為而必可成為證據的例子,是一名持鎗行劫的人,可以只被控告一項搶劫罪,而在他的審訊,雖然沒有加控關乎持械的罪名,他在搶劫時持有鎗械這證據,毫無疑問是可以呈堂的。

47.本席認為,大律師針對的(見本文第37段),絕非法律上不容呈堂的不被檢控行為、或可以呈堂但須在特別指示下考慮的那一種證據,而是基於和案中須決定的事項有關,在沒有須豁除的法規下應容許呈堂那種。

48.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49.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之裁定相關辣椒噴劑為攻擊性武器,犯了錯誤,理由是即使D1的證詞不應信納,這裁定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充其量只屬一個可疑個案。他列舉下列事項支持他的論點:

(1) 裁判官以下裁斷是武斷的:

(a) D1當時知道證物P2至P6並非辣椒油,和是不可食用的;

(b) 他必然會使用辣椒噴劑來襲擊傷害他人;

(c) 基於D1的裝束和他打算前往曾發生暴力衝突的地方附近,便推論他去參加示威遊行;

(d) 即使D1一定會參加示威遊行,也不能進一步推論他會參與暴力衝突;

(e) 也不能推論他打算用他袋中的5支辣椒噴劑來傷害人,而不是他身上的小刀、頭盔、手套或護甲。

50.裁判官在交待她作出相關推論的理據時,列舉了以下事項[28]:

(1) D1被警方截停的地點,與遊行示威地點相距約2分鐘的步行距離;

(2) D1正向著該遊行示威活動方向行走,在前往與該遊行示威有關的地方;

(3) 在示威地點, 有約40人衝擊警方封鎖線試圖衝出馬路;

(4) D1當時知道遊行示威發生了衝突;

(5) 他身穿著保護裝束,包括護胸、護背、護肘、護膝,也帶備了頭盔、頭燈、指節有保護裝備的手套、護目鏡、防毒面具及無線對講機;

(6) 證物P2至P6並非作食用,也不宜食用,與胡椒噴霧產品類同,按下按鈕便會以微細霧狀的形態噴射至距離29 至61厘米。這液體內含的辣椒素類物質總濃度與胡椒噴霧產品相比較溫和或輕微,因此引起的不適程度為一般或輕微。可是,液體若噴向人的眼睛、面部,依然會使人的眼睛、皮膚及呼吸道不適,尤如風沙吹入了眼睛引致的痛楚,流眼水及要閉上眼睛、在陽光暴曬下的皮膚紅腫赤痛和咳嗽;

(7) 證物P2至P6放在位於先生的腰部的水樽袋及腰前方的腰包內,可隨時方便地拿出來用;

(8)  證物P6上的標籤有註明 “Ethyl alcohol” (大字體) 及「只供外用」,而證物P2至P5透明樽內的液體與證物P6透明樽內的液體看來無異,而且同樣是無任何油的成份。

51.裁判官也指出: 「本席肯定,他(D1)當時知道證物P2至P6並非是辣椒油,及是不可以食用。進一步來說,他一身的保護裝束及帶同的裝備,更反映他知道及預期衝突的情況,並準備及利用該些保護裝束、裝備來應對該些情況,也必然會在該些情況下使用證物P2至P6來襲擊傷害他人。」

52.大律師力陳的其中一點,是裁判官基於D1當時知道相關液體不可食用來考慮,他批評這裁斷是缺乏足夠證據支持的。

53.這一點,本席難以認同,根據法證化驗師的專家意見,每枝涉案液體都含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異丙醇是工業用溶劑,辣椒素和二氫辣椒素都能對軟黏膜組織造成灼痛的感覺。

54.根據醫生的專家意見[29],辣椒素是紅辣椒的一種活性成份,在接觸身體組織時會產生灼痛,吸入辣椒素可能會引致雙唇、舌頭、或口腔黏膜有急劇刺痛感覺、或可能會出現上皮細胞脫皮或輕微黏膜流血。若成人攝入大量辣椒素或兒童攝入小量辣椒素,辣椒素可能會令人出現反胃、嘔吐、腹痛和腹瀉徵狀。吸入撒播出來的辣椒素微小份子會引致咳嗽和呼吸因難。吸入二氫辣椒素會產生類似作用, 但作用較輕微。異丙醇是一種酒精,經常當作為消毒劑使用,也有壓抑中央神經之效, 口服大劑量會中毒。

55.醫生指出[30]: 身體接觸/暴露於/吸入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的混合劑物,可以對皮膚造成灼痛或刺痛並產生紅斑,而若眼睛觸到,則會造成嚴重流眼水,痛楚和眼痙攣; 若吸入的話,會出現咳嗽和呼吸困難。這些效應會引致相當大的痛楚、刺激和不適,可能會對吸入者引致臨時喪失能力。

56.醫生也指出[31]: 由於六個噴霧瓶內液體所含的辣椒素物質總濃度遠低於胡椒噴霧產品所含的濃度,因此,它們不大可能如胡椒噴霧產品引起據知對皮膚、眼睛及呼吸道造成的不適,然而不排除它們亦有可能引起輕微不適。也沒有證據顯示它們會引致任何身體外部受傷或身體機能失常。不算有害液體。

57.裁判官信納專家的意見,這裁斷無可詬病。根據專家的意見,雖然這些辣椒液體令人不適的程度遠低於一般用於自衛的噴劑,但帶來的不適卻相當。D1必然對這物體接觸身體,包括放進口中,帶來的不適有所認知,裁判官所謂「知道不可食用」,也應用這認知來理解,而非如毒藥那般不可食用,這裁斷有證據支持。無論如何, 上訴人之管有這些噴劑是為了食用之說,毫不可信,本席認同裁判官之裁斷。

58.裁判官既拒絕信納D1的開脫證詞,她下一步的責任便是決定她信納的證據是否支持D1有相關不法意圖的推論。就這方面,沒有直接證據,關鍵因此是這結論是否整體環境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9.就如何處理、評估和考慮環境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32] 案引述了英國案例R v Exall, 並作出觀察:

「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33]

22. 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60.本席認為,裁判官顧及了的事項[34],都是她有權和應當顧及的環境證據,當然,每個事項的舉證份量不會是一樣的,不過, 總的來說,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認為她作出的推論有充份證據支持,也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61.大律師力陳示威地點不一定再會出現武力情況、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出現了D1會參與的狀況。他也指出,D1雖管有5 樽辣椒液體,其中4包是以膠袋包著的,並非如裁判官描述般那麽容易取出來。再者,當時D1身穿被形容為護甲的裝備,是一般BMX單車手會穿的那一種而已,而且,除了這套裝備之外,D1還穿了一件印有急救字樣的反光衣,顯得他打算加入急救工作。

62.本席認為,這些事情都不足以影響D1管有的相關液體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裁定,在D1的開脫說法被正確地否定之下, 本席看不出管有這液體可以有任何其他用途, 即使D1在當地出現可能同時有其他正當目的也一樣,他管有這液體必然是為了傷害他人。

63.至於D1身上那把刀,D1的證詞是,在救護時如有需要他會用它來割開傷者的衣物。裁判官沒有針對這把刀作出裁斷,在交待定罪理據時也沒有特別提起它。本席同意專員的陳詞,裁判官不應猜度D1身上找到的每一項物品的用處。裁判官沒有責任就這個並非是控罪標的物的物品作出裁斷,她的責任是決定是否肯定D1管有相關辣椒噴劑是為了傷害他人。在考慮時,裁判官是清楚了解D1的證詞是他前往那區域是為了救護工作的,即使這樣,救護工作和帶備用以傷人之物,兩者並非互相不容。

64.本席在考慮時,也顧及了大律師陳詞中相關之處[35]

65.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錯誤地以證物D1和D2外表上所列成分為傳聞證供,而沒有考慮證物D3可證明有關證物是從食品網站購得,包裝也是以噴霧瓶盛載液體食物。

66.裁判官認為她不能倚賴證物D1和 D2的包裝上的文字來斷定它們盛載的是什麽物質,是根據傳聞證供的法則來處理, 雖然看來嚴苛,但法律上難稱有誤。物件從食品網站購得並不表示它便是食物,即使可作推論, 也如裁判官所說, 不能證明盛載著的是辣椒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處理有問題。

6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68.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就D1的誠信評估。

69.裁判官不信納D1的證詞,並交待了以下的理據:

(1) 在盤問時,他刻意迴避問題,不願意說出他知道其目的地有遊行示威活動和衝突,只是控方鍥而不捨追問下, 他才迫不得已承認知情。

(2) 他前往投注站的說法並不可信,因為若他真的因有多人受傷、人手不足的情況而要臨時去馬會投注站外做急救工作,他不會在不知該投注站的地址, 又未去過的情況下,不向醫療群組問清楚有關街道資料。

(3) 他就護甲和裝備的解釋不可信。

(4) 他就這些辣椒液體的來源的說法前後不一。

(5) 既然他與供應這些辣椒液體給他的阿明並不相熟,亦對國內製造的食品安全有疑問,但在證物P2至P5並無任何標籤或資料顯示來源(即製造商和品牌)、生產日期、食用期限等詳情的情況下,他竟輕易相信阿明所說,那些辣椒液體是可以食的,這說法很牽強。再者,證物P6上的標籤有註明 “Ethyl alcohol” 和「 只供外用」的字樣。

(6) 他說辣椒液體是以10元一樽買回來,並打算以7元一樽賣給朋友。當被盤問為何要蝕本地售出,他回應表示當時是做推廣。裁判官認為,既然他並非做相關的生意,又何來推廣的說法。

(7) 當控方盤問,從博士的證供得知異丙醇不可食用後, 他就會否食用涉案的液體這議題上,不停地修改證供來合理化其說法。

(8) 他既不是無辣不歡,又不是每次用膳都吃辣的人,卻時常帶著證物P6在身,不合情理。為了想吃便可拿出來吃之說,裁判官認為只是他堆砌出來的藉口。

70.評估證人的誠信,是裁判官的權力範疇,她也有親身觀察證人之利, 除非她的評估明顯有誤,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宜輕言干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美玲[36]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庭長楊振權指出:

「103. 大律師是要求本庭根據證供謄本重新評核證人的證供,以替代原審法官經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得出的結論。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有地方犯錯,或沒有履行其職責,本庭不應亦不會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重新審核。該做法根本並非是上訴庭處理案件時應採納的做法。」

71.無論如何,裁判官對D1的誠信評估裁斷有理有據,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72.這只是一個涵蓋式的上訴理由,大律師沒有提出新的理據。

73.基於本席之前的分析考慮,本席不認為針對D1的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

關乎D1的定罪上訴的結論

74.因此,本席駁回D1的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D2

上訴理由(一)

75.大律師指出,D2不再依賴這上訴理由。本席因此也不再就這上訴理由作出考慮。

上訴理由(二)

76.大律師的陳詞是,整體證據並不支持相關辣椒噴劑是攻擊性武器這結論,因為這結論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尤其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D2當天參與了或會參與在附近的示威。D2只穿著平常衣服,只有一枝噴劑放在腰包中。 控方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相關液體不能作食用,案中沒有食物製造和包裝專家的意見,而且醫生有以下的意見,可見D2自用的說法不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如果攝入的份量為使用辣椒油與食物調味的份量, 即數毫升,這些液體混合物並不會對人體有害。因此,如果不是過量的話,他們是適合人類服用的,情況就如含高酒精成份的威士忌或者伏特加酒一般。」[37] 和「另一方面,如攝入的份量為食物調味上使用辣椒油的份量,即數毫升,這些液體樣本不會對人體構成明顯的影響。」[38]

77.專員的回應陳詞是, 裁判官是經過細心考慮涉案的整體環境證據後,才作出相關犯罪意圖是無可抗拒的推論這結論的,並非如大律師所說,控方主要依靠兩名專家證人的證詞。他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39] 案支持他的陳詞。

78.裁判官裁定那樽液體為攻擊性武器,在交待理據時列述了她顧及了的事項[40]:

(1) D2當時是與D1一起行走的,所以周遭環境是一樣的,如本文第50(1)-(4)段所述;

(2) 相關液體不宜食用,和接觸身體不同部位會引起的反應,如本文第50(6)段所述;

(3) 盛載液體的透明樽[41]上無任何標籤,液體也沒有油的成份;

(4) 那樽液體放在腰包,腰包是在D2腰部前方,液體可隨時方便地取出來。

79.裁判官是信納醫生的專家證詞的,這裁斷無可詬病,也非D2提出的上訴議題,大律師的陳詞是,醫生的專家證詞,否定了定罪所須的推論,因為相關辣椒液體是可供食用的。

80.在本案,裁判官的責任,是決定一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的物品在法律上是否因為管有者的意圖或目的而應被視為攻擊性武器。

81.因此,即使相關液體可以服用,或服用了不致有害,並不等於它不會因為管有者擬使用它來攻擊別人而成為攻擊性武器。舉一個例,一個人表明會用拿著的一個盛了紅酒的玻璃瓶打在別人頭上,那樽紅酒便成為攻擊性武器。同樣情況,一個有正當用途的工具如電話手機也一樣。

82.「攻擊性武器」的釋義中這一部份,針對的往往是有正當用途的物品,只是因為管有者的意圖或目的而被界定為攻擊性武器而已。

83.因此,裁判官的責任,是考慮整體相關證據,以決定是否作出推論,D2之管有那瓶辣椒液體,是否為了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而這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84.醫生的專家證詞,是裁判官考慮了的其中一項事情,他的意見,除了大律師所述[42]和本文第54-56段所述的之外,還有以下重點[43]:

(1) 六個樣本的辣椒素類物質(即辣椒素及二氫辣椒素)總濃度分別為每毫升46微克、每毫升42微克、每毫升32微克、每毫升111微克、每毫升27微克及每毫升171微克。

(2) 胡椒噴霧產品的辣椒素類物質總濃度據知為每微升0.95微克至每微升32微克(即每毫升950微克至32000微克)。

(3) 辣椒素類物質為辣椒的有效及產生疼痛感覺的成份,用於生產胡椒噴霧產品的辣椒提取物辣椒油樹脂,其產生的刺鼻氣味與它的辣椒素類物質總濃度成正比。由於在六個液體混合物所發現的辣椒素類物質含量遠低於胡椒噴霧產品,因此,該些液體從六個瓶子噴出後,對皮膚、眼睛及呼吸道所造成的不適會較低。攝入辣椒素類物質可引起咀唇、舌頭及口腔黏膜急性發熱及刺痛。

(4) 攝入辣椒素類物質所造成的影響視乎攝入量而定。如果從上述六個樣本中辣椒素類物質含量最高的一個樣本攝入3毫升份量,便相等於從最辛辣的新鮮辣椒中攝入1克辣椒素類物質。

85.無疑,根據專家的意見,吃了所涉液體,除非大量,一般而言不致帶來實質健康問題, 但帶來的不適卻足以令合理的事實裁定者不相信有人會將這液體加在食物上放進口中。此外,即使事實上以噴霧瓶來裝載液體食物是有的,可是,用噴霧方式來加入辣椒液體,畢竟並非是常見的做法, 處理時也容易引起皮膚不適; 液體中沒有油的成份也和一般常見的調味辣椒液不一樣。再者,即使十分嗜辣,辣椒佐膳料在食店普遍都容易取得,不見得要這樣攜帶尤其是D2也說它沒有香味。在D2車中有一瓶他說他很喜愛的辣椒醬,他卻將之留在車中,這瓶辣椒醬是有油的,和他帶在身上的不同。

86.大律師的陳詞是,控方主要依靠兩名專家證人的證詞來證明相關液體對人有害,從而確立那是攻擊性武器。

87.對此本席並不認同。正如專員所說,裁判官是考慮了整體相關證據才作出裁決的。相關專家意見在於相關液體的性質和對人的影響,這在以下兩方面的議題有其作用:

(1) 上訴人的說法的可信性評估;和

(2) 他管有這液體的意圖。

88.以本案而言,這兩項議題都和相關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有關,因為以本案的情況,只有在上訴人之管有相關物品時有使用該物件作傷人用途的意圖時,那物品才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如果當時上訴人的管有這辣椒液體,只是為了食用這說法被裁斷為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的話,控方便沒有可能證明相關意圖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只有在上訴人的說法不被信納時,才需要考慮整體證據是否支持所須推論。在這兩個階段,相關液體的性質和對人影響,都是應該被考慮的因素之一。

89.裁判官作出結論的理據,可見本文第78段。

90.大律師力陳, 如果相關事件是不大可能會令人受傷害的話,要證明使用該物品來傷人的意圖,便須要强而有力的證據。

91.大律師也指出,雖然D2被捕的地點和示威地點距離不遠,但畢竟周遭是四通八達的街道,難以斷定D2一定是在前往示威區。 誠然,雖然D2當時是向示威地點方向步行,可是他是可以隨時改變方向的,不過,不能忽視的是,他當時和D1一起步行,D1是打算前往示威地點一帶的。D2的證詞是他在為D1帶路,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難稱有誤而應推翻。根據D2自己的證詞,他和D1互不認識,自己也疲累因而和友好Ken 分開打算離開元朗,但卻和D1走了這一大段路。裁判官認為D2不誠實不可信,並非無理; 加上D2身上也有一枝辣椒噴劑,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斷D2是在前往示威地點,這並非一個理應推翻的判斷。

92.HKSAR v Ip Chin Kei [44]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處理,有以下觀察: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93.顧及R v Chong Ah Choi[45]案,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理據充份,是穩妥的,不應被干預或推翻。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94.這上訴理由針對的是裁判官不信納D2的證詞,大律師批評這裁斷不正確,也因而令裁判官拒絕接納D2有免責辯解的裁斷不正確。

95.首先,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就D2和辯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有誤,並著力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28-30段的分析。

96.裁判官的表達,確給人一個印象,裁斷陳述書第28段便是她不信納D2的證詞的原因,可是,觀乎裁斷陳述書的整體,情況不是這樣,在第35段,裁判官在列述了一些她考慮了的周遭情況和相關液體的性質和對人體的影響後[46],指出:「(她)肯定,他(D2)當時知道P8是並非是辣椒油,及是不可以食用」,這明確顯示出,裁判官其實斷定了D2當時之管有相關液體,並非為了食用,而在考慮過程,裁判官顧及了的,並不局限於裁斷陳述書第28-30段所列述的事項。

97.至於辯方證人, 她不可能取代D2去交待後者管有某物品的目的或意圖,如果她的證詞和D2的一致、或有可以支持D2的證詞的地方,法庭在評估D2的證詞是否可信時可以顧及,但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指出,二人的證詞存著分歧。此外,辯方證人的作證表現也有令人不相信她之處。

98.總的來說,顧及上述洪美玲[47],綜觀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不存在充份理由要干預裁判官就D2和辯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99.大律師另一著力點是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2有免責辯解。他的陳詞是, 以本案罪行而言,即使相關物品是攻擊性武器,只要D2的管有是有合理辯解的, 便不應定罪。他援引了HKSAR v Ho Loy[48],在該案,終審法院指出: 在考慮「合理辯解 」抗辯理由時,涉及細看三項事宜:

(a) 必須辨別出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

(b) 法庭繼而會審視該辯解是否真實; 及

(c) 法庭必須因應案中特定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

100.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只指出她認為D2免責開脫說法不可信,但沒有解釋不可信的原因是他的說法不真實、抑或不合理。

101.被控人是有責任提證證明合理辯解的存在的。在本案, D2有出庭作證,除了指出相關辣椒液體是自用來調味之外,並沒有指出任何其他可構成合理辯解的事情。大律師也道出,辯方提出的合理辯解, 只是辣椒液體是用來調味的,沒有其他。

102.明顯,裁判官的裁斷是D2當時之管有相關辣椒液體是為了調味這說法是不真實的。

103.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在裁定相關物品是攻擊性武器時,已在毫無合理疑點這最高的尺度下裁定了D2的上述說法為不真實的,因此,也同時否定了D2所指出的合理辯解,不用實質地進行一般而言所須的第二階段的考慮。

104.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105.這只是一個涵蓋式的上訴理由,大律師沒有提出新的理據。

106.基於本席之前的分析考慮,本席不認為針對D2的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

關乎D2的定罪上訴的結論

107.因此,本席駁回D2的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D1的判處上訴

108.裁判官於判處時,顧及了英國案例 R v JM Proctor[49]和本港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明樂 [50],也顧及了以下事項:

(1) D1管有的是可使人不適的液體;

(2) 液體中的辣椒素類物質濃度不算高,也不會造成永久傷害;

(3) 但若以噴霧形式接觸到眼睛、皮膚、口和鼻等,會導致一般或輕微程度的不適;

(4) D1打算在遊行示威地點使用這噴劑來襲擊傷害他人, 在那種場合這樣做會使衝突加劇,激發被傷害和在場的人的反應和情緒,使事件升級,會令更多人因此直接或間接地受到傷害;

(5) 須判處具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

(6) D1共管有5樽這樣的液體;和

(7) 4封求情信件。

109.大律師為D1的判處上訴提出了以下的理據:

(一) 檢控官向裁判官提供了一宗案例,要求法庭跟從此案例進行判處,偏離了檢控人員不應企圖透過訟辯而在量刑輕重方面影響法庭的原則;

(二) 裁判官明言跟從上述案例,但忽略了英國的最高罰則比香港的高;

(三) 就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現時判處超出了這項罪行的一般判處範圍。

110.檢控人員不應透過訟辯影響原審法庭的判處,也更不應建議嚴峻的判處或某一類判處,這是恆久已存的法則。

111.本席察看了原審聆訊謄本,檢控官只是提醒了裁判官,他的結案陳詞中所附的其中一宗案例有處理判處上訴,並道出「睇下可唔可以幫助法庭」。

112.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認為, 檢控官所做的,沒有逾越檢控人員可做的合理範圍, 也完全不是試圖藉訟辯影響裁判官的判處。

113.從裁斷陳述書中的判刑理由可見, 裁判官沒有說她跟從Proctor案的判處,她在分析了該案之後,指出該案與本案有類同之處,因為都涉及管有可使人不適的液體,不過,她也隨即指出並列述了本案與該案在情節不同之處,然後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情節、犯案背景、相關物品的性質和可帶來的傷害、D1的個人背景和求情陳詞等, 才作出判處。

114.本席認為, 裁判官的處理手法,無可詬病。

115.英國就這罪行訂下最高罰則,比本港的高了一年。裁判官沒有明確說明她是否顧及了這一點, 不過,案中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她忽略了這罪行在本地的最高罰則。

116.問題因此只是,現時的判處是否明顯過重。

117.專員的陳詞是,9 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恰當的,裁判官顧及的事項也是她應該顧及的。雖然相關液體只會導致輕微程度的不適,但不能忽視的, 是D1有預謀,並且不會是為了自衛,此外,使用相關液體會令局面惡化。

118.這項罪行的訂立, 旨在防止市民在公眾地方攜有武器,立意傷人、或打算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處理問題。立法當局對這罪行是看得嚴重的,如果犯者年齡已滿14 歲的話,便必須判處禁閉式刑罰[51]。然而,另一方面,最高罰則只是監禁3年。

119.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這是自然的, 因為每宗案件的判處都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 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

120.D1並非初犯,他曾多次干犯和未完稅貨品有關罪行,在2010年,更曾因一項和炸藥有關罪行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在這些情況下,D1難以期望得到對初犯者的寬大處理。

121.在本案,相關辣椒噴劑可帶來的實質人身傷害應該只是輕微和暫時的, 案中也沒有證明D1最終會在什麽情況下使用、和如何使用這噴劑的確切證據。

122.可是,正如裁判官[52]專員所述,D1干犯本案的周遭環境確令人關注。

123.再者,和不少關乎這罪行的案件不同,D1並非在一時情緒高漲或恐懼下帶備了攻擊性武器,他必然花了不少工夫才弄裝了這辣椒噴劑或作出安排從他人處得到這噴劑,是有相當部署的。而且, D1共管有5枝這樣的液體,顯示他有意持續使用,其中一部份落入其他人手中不法地使用的風險也不能忽視。

124.將辣椒噴劑帶往示威請願地點,除了有上述的令人關注的地方外,還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當前往示威請願的地方的人會帶備攻擊性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市民便可能卻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果是不可忽視的。

125.總的來說, 本席認為,D1的判處是嚴厲的,或可有少許下調空間,但不致明顯過重,因此駁回判處上訴,維持9個月監禁的判處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和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張學鋒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2] 劉綺雲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8段。

[4] 兩名上訴人是在七時許被捕的。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19段。

[6] 即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7] 見釋義公安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的釋義。  

[8] 在原審時, D1也是由張學鋒大律師代表的。

[9] 在原審時,D2是由伍樂恒大律師代表的。

[10] 始自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1] 香港法例第221章。

[12] 以本罪行而言,這是指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13] 見本文第50段。

[14] 見本文第50(5)段。

[15] [1994] 3 HKC 68 at 73。

[16]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

[17] 他和檢控官葉瑋璣一起代表答辯方。

[18] 即 ‘uncharged act’。

[19] (1999) 2 HKCFAR 145。

[20]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彙編的中文版本裁決摘要。

[21] Sir Anthony Mason, NPJ。

[22] 判詞原文為英文,現採用HKSAR v Kwok Hing Tony,案的中文譯本,見[2010] 3 HKLRD, 761, at 766。

[23] [2010] 4 HKLRD 675。

[24]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重要。

[25] [2010] 3 HKLRD 769。

[26]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2010] 3 HKLRD 761, at 766。

[27]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重要。

[28] 見裁斷陳述書第34 段。

[29]醫生2015年11月19日的兩份證人陳述書, 在上訴卷宗第131頁和135頁。

[30]醫生2015年11月19日的另一份陳述書,在上訴卷宗第140頁。

[31]醫生2015年11月19日的另一份陳述書,在上訴卷宗第145頁。

[32] CACC 384/2012。

[33] 該案英文原文判詞是: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34] 見本文第50段。

[35] 見關乎D2的上訴理由(二)的討論和考慮。

[36] CACC 200/2010。

[37] 見上訴卷宗第146頁。

[38] 見上訴卷宗第150頁。

[39] CACC 384/2012,見本文第59段。

[40]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5段。

[41] 證物P8。

[42] 見本文第76段。

[43]醫生2015年11月19日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在上訴卷宗第141和149頁。

[44] [2012] 4 HKLRD 383。

[45] 見本文第40段。

[46] 見本文第78段。

[47] 見本文第70段。

[48] (2016) 19 HKCFAR 110。

[49] [2001] 1 Cr App R (S)。

[50] [2009] 6 HKC 7。

[51] 見《公安條例》第33(2)-(4)條和AG v Ngan Kam-ming AR 15/1995。

[52] 見本文第10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