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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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上訴人林國強(下稱D1)和譚振興(下稱D2)分別為原審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分別被控二十三項和七項「串謀詐騙」罪 [1] ,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兩名上訴人都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各被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並分別被判處監禁11個月及9個月。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19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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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林國強
第二上訴人 譚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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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3日
判案日期: 2015年8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兩名上訴人林國強(下稱D1)和譚振興(下稱D2)分別為原審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分別被控二十三項和七項「串謀詐騙」罪[1],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兩名上訴人都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各被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並分別被判處監禁11個月及9個月。

2.二人不服定罪和判處,分別提出上訴。後來,D2 就其判處上訴存檔放棄上訴通知書,相關上訴亦於同日被撤銷。

控方案情

3.兩名上訴人於案發時都受僱於消防處,任職救護員。控方指稱,於2011至2012年期間,二人分別在榮華參茸中西藥房(下稱榮華)接受中醫治療後,向政府及保柏保險公司(下稱保柏),作出申索並獲償付相關醫療費用,該等申索內容並不真實。

4.本案三十項控罪之性質和干犯手法相同,不同之處是個別控罪所涉的被告人之身份、詐騙所得的款項、犯案日期及串謀詐騙的對象。

5.控罪涉及的中醫師為第三被告人李博霞(D3)和第四被告人何榮錦(D4)。另一名同謀者,是案中獲豁免起訴的榮華配藥員陳冠全(PW10)。

6.根據公務員事務局第7/2008號通告(控方證物P1,下稱“該通告”),消防處人員如在2008年9月1日或之後因公受傷或患職業病,可向政府申請發還向中醫求診後所付的診症費及藥費,每日上限為200元。

7.申請發還醫療費用的人員須向消防處遞交申請表,並附上證明文件,申報其醫療費用的詳情,包括求診日期及/或購買中藥的日期,以及就該次求診及/或購買中藥實際支付的金額。而應診的中醫師亦需簽署該申請表,以確認有關的診症日期、向申請人處方的藥物及劑量。若申請表或有關證明文件載有任何虛假資料,政府不會批准發還醫療費用的申請。

8.消防處於 2008年8月29日及9月22日以電郵通知全體員工該通告已經生效(控方證物P3及P4)。

第(1)-(17)控罪(訴D1和D3或D4)

9.2010年11月18日,D1因工導致腰部扭傷。2010年11月30日,消防處向D1發出便箋,提醒他有關通告的相關指引;D1亦有向消防處人事部職員陳慧萍(PW5)詢問有關申請發還醫療費的規定。之後,D1開始到榮華向D3及D4兩名中醫師求診。

10.2011年1月13日至 2012年12月23日期間,D1分51次向消防處總共遞交了 52份申請表及有關的支持文件(包括醫師所發藥方及榮華的收據),每份申請表格都有D1及有關醫師簽名確認。消防處批准所有申請,向D1發還了合共718日醫療費用。上述申請其中的17次,是與本案的第(1)-(17)控罪有關的串謀,總共涉及港幣46,400元。第(1)-(3)控罪,涉及的醫師為 D4;至於第4-17控罪,涉及的醫師則是 D3。

第(18)-(24)控罪(訴D2和D3)

11.於 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間,D2因公受傷後向消防處作出23次申請,要求發還中醫醫療費。每次申請表格都由D2簽署,由醫師簽名確認;並附同由上述醫師簽發的處方藥單及榮華的付款收據以證實。消防處批准所有申請,向D2發還合共334日的中醫醫療費用,共66,800元。當中的7次申請,是第(18)-(24)項控罪所指串謀,涉及D2,D3及PW10。

第 (25)-(30)控罪(訴D1,和D3或D4)

12.D1的妻子為富國銀行(“富國”)的僱員,有權享用富國為其員工及家屬所提供的福利,包括由保柏提供的團體醫療保險。

13.根據有關保險計劃的保障金額表,D1 可以申請償還就每次求診/購買中藥所付費用,每日最高款額為280元。

14.合資格的申請者須向保柏遞交申請表及附上證明文件。申請人必須在表上申報其醫療費用的詳情,包括實際求診日期及/或實際購買中藥的日期以及實際支付的金額。倘若保柏知道申請表或有關文件載有任何虛假資料,保柏不會批准發還醫藥費的申請。

15.於 2011年3月4日至 2012年12月3日期間,D1 向保柏合共遞交了25份表格,申請發還中醫醫療費用。每份申請表皆附有醫師 (D3或D4)發出的處方、藥單以及榮華的付款收據作為證明文件。保柏批准所有申請,分12次向D1發還有關費用。其中6次申請是有關本案的第(25)-(30)控罪涉及的串謀,總共涉及4,480元。第25控罪涉及的醫師是 D4;第26-30控罪,涉及的醫師是 D3。

控方證據

16.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的規定,引入了承認事實、證人供詞和大部份的案情和證物。此外,控方亦依賴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之下分別所作的陳述。

17.控方傳召了十名證人,其中最主要證人,是獲得免予起訴的證人(PW10)。在所有控罪中,PW10都被列為同謀者。其餘證人,有相關部門的行政人員、保柏的人員和榮華的一名主管,他們的證詞和本上訴案沒有大的關係。

18.榮華以月薪僱用 PW10,有年終雙糧及花紅,但並無佣金。客人買藥物單價的多寡,對PW10的工作報酬並無直接影響。榮華的會計制度如下:掛單的醫師會自行從求診者收取診金,發出藥方,由求診者向PW10或其下屬按藥方買藥。一切交易的實際數字祇會反映在收銀機現金出入紀錄(即“流水單”),並無獨立紀錄。流水單會在每日結數之後棄掉。

19.除非求診者有所要求,PW10通常不發單據,但客人如有要求,他便發出單據。PW10會填上求診人的資料如姓名、身份證號碼等細節,然後由醫師蓋印才交予求診者。單據上所列的症狀,則由醫師手書。他有在各上訴人的要求之下,每劑藥發出獨立單據,並把銀碼加大,目的是協助他們申請償還藥費。

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

20.裁判官指出,除了 PW10之外,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沒受任何重大爭議;他認為,這些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各人在能力範圍之下,將其所知的事實及其對有關文件的理解詳細向法庭解說。裁判官信納他們的證供。[3]

21.至於 PW10,裁判官顧及了他是一名獲得免予起訴的證人,在所有控罪中,他都被列為同謀者。裁判官指出,他在考慮PW10的證供內容及可信性之時,特別謹慎,顧及此等證人作供之時,可能會有私人理由、為一己利益;或作假誇大、或隱瞞部份事實,以博取免予起訴或為求了結私人恩怨;更亦可能因此隱瞞淡化其參與的程度、歪曲事實,以博社會大眾的體諒及法庭的好感。[4]

22.裁判官說,他在考慮了整體證供之下,認為並無理由懷疑 PW10有隱瞞事實動機,認為PW10所作的證供,完整及合乎情理,裁斷他已在能力之內,把所知的有關事實,一一道來,所以信納PW10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也信納其證供。[5]

裁判官就相關通知的釋義的裁斷

23.本案的爭議之一,是有關通知內的規則的詮釋。控方指稱,有關規則要求申請人實報實銷,申報當天實際付出的醫療費用的詳情,包括求診/或購買藥物日期,每日償付(不包括住院費)的上限為200元。申請人得每天應診後並得在實報實銷的情況之下,方可申請上述的福利。他必須在每日付錢後,才得享有關福利,獲得發還其付出醫療費。

24.裁判官在細閱相關條文後認為,當日可發還的醫療費用應廣義地解釋為每日醫療費用,並無硬性規定申請人得每天付款,花錢應診付診療費或藥費才可實報實銷,得到發還所付費用。他裁定:相關規則並無指定申請人必須每一天付款應診買藥,才得到發還所付的藥費。[6]

辯方案情

25.在原審時,D2出了庭作證,其他三名被告人則選擇不作證。各被告人均無傳召辯方證人和呈遞證據。

26.D2 的證詞的要點是:他不知道有關申請償還醫療費用的規定,他更不知道每日的上限,而有關的收據,皆由 PW10主動發出,並非是他的要求之下所作。

27.D2說,他在 2011年3月2日因工受傷之後,屢醫不癒,最後在D1介紹之下,於 2011年4月26日開始向在榮華駐診的醫師 D3求診。有關的償還醫療費用的申請表,是 D1提供,後者更為他代填。D2當時不知道可以申請償還藥費,更不知道償還金額有上限;他亦不知道有關通知,不知道償還申請的限制。工傷之後,他一直沒有上班,故無從在內聯網上查得有關資料。PW10所發的單據並非在要求之下所發出。

28.至 2011年9月2日(第18控罪),D2 到榮華求診之時D3並不在診所,他按 PW10的建議,沿用了對上一次的藥單執藥,並在 2011年9月4日補發藥方。同樣情形,於 2012年3月1日、3日及5日發生,每次PW10都建議沿用舊有藥方執藥,由醫師(D3)在 2012年3月6日後補有關單據。

29.盤問之下,D2謂他是在街上偶遇D1,自D1口中才得知可以申請償還醫療費用;他自己從未親向上司查問有關申請。他不知道消防處有每一張收據得實報實銷的要求。有關表格,第一次由D1提供,D2之後的申請所用的,是D1所提供的影印本。

30.PW10 主動向他發出每日收據,收據後所寫的 Certified True Copies,是他在一名同事指示之下所寫;而該同事是誰,他已不復記憶,他本人對這3個英文字的意思亦不太清楚,他同意有關收據內容(包括日期及號碼)皆不正確,但他沒有向PW10或醫師指示作出此等收據。[7]

裁判官對D2的誠信評估

31.裁判官認為,本案有太多的巧合,令D2的證供不能令人入信。他不信納 D2的證供中與控方證供中不符的部份。[8]

裁判官就控方對兩名上訴人的指控的裁斷

32.裁判官裁斷了,消防處對有關規則的詮釋理解並不正確,但他認為,詮釋正確與否,無關宏旨。他指出,在考慮控方是否已經證實各上訴人干犯各控罪之時,祇需考慮:

(i) 上訴人是否有參與串謀製造附有不確資料的單據;

(ii) 各人是否有意圖落實該協議;

(iii) 協議內容是否用不誠實的手段令上訴人得益或令受害機構蒙受損失。

33.消防處就有關規則的理解可能並不完全正確,但裁判官的裁斷是:兩名上訴人和消防處,是有同樣理解的,而兩上訴人與其他人在明知之下製造虛假文件,以圖蒙騙消防處;令消防處以為兩人已滿足到有關規則的要求因而有權得到償還醫藥費。裁判官認為,這種故意誤導,令有關機構錯誤認為申請人已符合其要求的條件而批准償還其聲稱已付的醫療費用,在一個普通人的客觀標準來說,屬於不當及不誠實的行為。此外,申請表及附帶的文件,除了日期有問題外,亦有其他不確之處。

34.裁判官指出,如果各上訴人認為消防處對有關通知的理解是不當的,或其決定不符有關通知的話,他們應循合法渠道據理力爭,而不是與他人協議製造虛假文件,以繞道規避消防處的要求,令部門誤會上訴人已滿足了有關要求而有權得到償還其聲稱已付的醫療費用。

35.裁判官認為,案件的關鍵,是控方能否證實以下各點:

(i) 各上訴人向消防處及保柏所提出的申請償還醫療費用,所附帶的證明文件(處方及收據)的內容並不正確;

(ii) 各名其他被告人是否在明知 D1及D2的意圖之後,同意參與製造有關的文件;以及

(iii) 有關計劃,是否在一個明理誠實的人以被告的標準屬於不誠實;同時

(iv)被告知悉根據該等行為屬不誠實。[9]

36.最終,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各自面對的各項控罪全部都罪名成立。他認為:綜合種種證據,唯一不可以逃避的結論,是各有關的單據,皆為造假,有誤導作用,各被告亦在知情之下,參與製造虛假文件。至於關乎D1向保柏提出的申索,更是毫無根據,各人串謀造假。[10]

上訴理由

37.在上訴時,D1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D2由潘展平大律師聯同曾慶東大律師和溫柏鏗大律師代表。

38.王大律師為D1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裁判官信納 PW10的證詞,是錯誤的,理據也不足;

(二)不誠實手段令自己得益或令機構蒙受損失是有關的;

(三)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與其他人串謀以不誠實手段來詐騙;

(四)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 D3和 D4各自在警誡下作出而對上訴人不利的陳述,作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

(五)裁判官忽略了案中並無證明D1是知道保柏是不保‘任何已在政府法例或其他醫療保險計劃內獲賠償之治療損傷或疾病費用’的證據。

39.潘大律師為 D2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裁判官對證供的考慮和分析過份粗疏;

(二)裁判官在控方沒有向上訴人指出控方案情下,錯誤地接納控方案情為定罪基礎;

(三)裁判官沒有充份及恰當地考慮辯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和固有不可能性;

(四)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第一上訴人(D1)

上訴理據(一)

40.王大律師的論點是,裁判官信納 PW10的證詞,是錯誤的,理據也不足。

4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控方主要的口頭證供,來自一名獲得免予起訴的證人陳冠全 PW10。PW10是所有控罪中,皆被列為同謀者。法庭在考慮其證供內容及可信性之時,會特別謹慎,此等證人作供之時,可能會有私人理由、為一己利益;或作假誇大、或隱瞞部份事實,以博取免予起訴或為求了結私人恩怨;更亦可能因此隱瞞淡化其參與的程度、歪曲事實,以博社會大眾的體諒及法庭的好感。」[11]

「本席在考慮其整個證供之下,認為並無理由懷疑 PW10有隱瞞事實動機,其所作的證供,完整及合乎情理,故認為他已在能力之內,把所知的有關事實,一一道來。本席接納他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信納其證供。」[12]

42.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只說出結論,沒有交待理由,也沒有道出為何無理由懷疑 PW10有隱瞞事實動機。王大律師强調PW10當然有隱瞞事實的動機。問題是,既然有此動機,裁判官所需要裁定的,是PW10實際上有否因一己利益,作假誇大等等的事實行為,並非是PW10有否隱瞞事實動機

43.當本席問及案中有那些關乎 PW10的誠信而應加注意的事項時,王大律師強調裁判官有責任交待他對誠信評估的分析和理據,裁判官的處理有違責任,也令上訴方難以作出針對性的批評和觀察。

44.在這方面,代表D2的潘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Syed Rashid Aslam [13]這宗案例,支持他為D2提出的大致相同的上訴理由。

45.在該案,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夏正民[14]指出:雖然,在該案有證據支持證人是誠實可信的這裁斷,可是,原審法官沒有交待他的評估過程這一點是令人關注的。法官不用鉅細無遺地將每一被提出了的事項都加以分析,若某事項並不是重要的,便不一定要提及分析理據,不過,如果事情是對案件的最終結果具決定作用時,法官便須交待他的評估分析。在這情況出現時,如果法官缺乏交待,定罪裁決便可能不穩妥。上訴法庭亦因此裁定了該案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15]

46.潘大律師也列舉了以下一些關乎 PW10的誠信評估的事項:

(1)PW10 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有些單據是連號碼的、有些卻不連號碼,並陳詞說這現像不符PW10所指這是上訴人要求他的做法這說法,而且,裁判官只以 PW10曾以不連貫的單據分單來作考慮依歸[16],沒有全面考慮證據。

(2)PW10 說他之所以加大貨物銀碼,是應上訴人的要求,潘大律師批評,PW10雖曾就這點被盤問,但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PW10是藥價差額的得益者的可能性。

(3)就PW10 會給予熟客折扣這一點,他一時說會給予10元左右的折扣,一時說會給百分之十的折扣,證詞前後不一。

(4)控方從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D2有購買可申領中醫藥費的保險,而 D2在盤問下,亦清楚否認曾經向 PW10提及有關申領保險事宜,D2只是有向PW10提及向消防處申領藥費。但PW10在庭上指出,申請人向他說要獲取單據作申領保險之用,並可獲發還7至8成的藥費。

(5)由 2011年11月開始,收據上顯示的收費已經從200元加至215元,其後於 2011年12月17日再由215元加至235 元。如果以D2的認知而言,申領藥費上限是200元,他又何需要求 PW10把單據上的銀碼加至215元甚至235 元?

47.裁判官有責任作出事實裁斷,並交待理據,交待要多詳盡仔細,視乎情況所需。在一些情況,周詳考慮、詳細交待是有需要的,但若證人的證詞明顯全無破綻,即使裁判官只道出結論也不足以詬病。

48.在本上訴案,上訴方索取了原審的詳盡證據謄本,主要目的當然是找出 PW10的證詞中的不善之處,協助法庭加以評估考慮。

49.上訴法庭多番指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他對證人的可信性的決定,處理上訴的法庭一般不會干預[17]

5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美玲[18],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指出:

「103.駱大律師是要求本庭根據證供謄本重新評核證人的證供,以替代原審法官經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得出的結論。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有地方犯錯,或沒有履行其職責,本庭不應亦不會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重新審核。該做法根本並非是上訴法庭處理案件時應採納的做法。

104.本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對證供的評估是否有缺失、離題、不小心或在重要問題方面犯錯。

105.本庭已考慮過駱大律師的論點,駱大律師根本未能顯示原審法官有犯過上述任何一點錯誤。」

51.當然,如果裁判官的裁斷明顯出錯,便當別論。

52.裁判官就 PW10的誠信評估的交待落墨確不多,但並非完全欠奉。就潘大律師提出的首兩事項,裁判官在處理D2的證詞時這樣說:

「本席不接納 D2的證供,認為他的說法,根本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發生。要是他不作出要求,本席認為一個正常人不會如PW10所作的,又以不連貫號碼的單據分單。PW10本身毫無得益之下,會不辭繁瑣,多發單據,更主動建議發出連貫日子、不連號每日單據,這與實際情況不符。同時,這種做法又卻恰巧滿足了消防處的要求,令D2剛好取得最高的賠償;更令本席認為D2的說法不可能發生。D2對自有關的資料不聞不問,更令人難以接納為一個人在現實社會中會作的反應。」[19]

53.裁判官也說,他在考慮其整個證供之下,認為無理由懷疑PW10有隱瞞事實動機。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只以有沒有動機作出判斷,而且也忽略了客觀上 PW10是有隱瞞事實的動機的。

54.裁判官也指出了,他認為PW10所作的證供,完整及合乎情理[20]

55.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列舉了多項理據[21],力陳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結論正確。這些理據,份量有輕有重,但全部都是裁判官可以考慮顧及的。

56.雷檢控官並力陳,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本席因此可以在審核證據之後裁斷 PW10是否誠實可信。在這方面,本席缺乏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顧及了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22]Raymond Chen v HKSAR[23]一案中所說:

「審理上訴的法官當時就好像脫下自己的官袍一樣,扮演事實裁斷者的角色。他考慮出現在謄本上的所有證供,但實際上就是單憑該謄本的內容而將被告人再定罪。這做法完全不能允許。」[24]

57.在本案,評估 PW10的誠信確至為重要,本席未能看到本案的情況和上訴法庭在Syed Rashid Aslam認為存在的問題有實質分別,也看不到有充份的理由不依循上訴法庭的理據作出同樣的判決。

58.本案有些控罪的證據,全部來自 PW10,關乎這些控罪的定罪,因此是不穩妥的。

上訴理據(二)

59.王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既認為消防處就有關通知的理解並不完全正確,而上訴人確實有資格得償他支付了的醫療費,卻因消防處對有關通知的詮釋有錯誤,導致上訴人要分單領取他應得及有資格得償支付的醫療費,這不可能構成「用不誠實手段令被告得益或令受害機構蒙受損失」的重要罪行元素。最低限度,對協議內容是否用不誠實手段令被告得益或令受害機構蒙受損失構成合理疑點。在本案,考慮的前提是:

(1) 消防處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2) 消防處也誤導了 D1;

(3) D1對相關規定也和消防處有一樣的誤解;

(4) D1其實是有資格申請和領取他實際上支付了的醫療費用的。

60.因此,王大律師認為,對詮釋的誤解,並非無關宏旨。

61.雷檢控官的陳詞是:裁判官雖曾說錯誤詮釋無關宏旨,但王大律師的批評則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裁判官所說的全文如下:

「33. 消防處就有關通知的理解可能並不完全正確,但要是本席接納被告及消防處都有同樣理解,而被告與其他人在明知之下製造虛假文件,以圖蒙騙消防處;令消防處以為被告已滿足到有關通知上的要求因而有權得到償還醫藥費;本席認為這在一個普通人的客觀標準來說,這種故意誤導,令有關機構錯誤認為申請人已符合其要求的條件而批准償還其聲稱已付的醫療費用,已屬於不當及不誠實的行為。要是本席接納控罪所指被告有參與這等協議,就足以構成有關控罪。此外,本案尚有其他證供顯示申請表及附帶的文件,除了日期有問題外,亦有其他不確之處。

34. 再者,如果各被告(或受有關條文影響的人)認為消防處的對有關通知的理解不當,或其決定不符有關通知,他們應循合法渠道據理力爭,而不是與他人協議製造虛假文件;以繞道規例避消防處的要求,令後者誤會被告已滿足有關要求而有權得到償還其聲稱已付的醫療費用。」[25]

62.無可否認,若非出現誤解,D1便毋須安排分單,但問題是:D1為了繞過他所理解的規例而安排分單,是否干犯了串謀騙罪。

63.而且,不容忽視,分單只是控方指控的其中一項行為,各項控罪都列出了以下虛稱:

(1) 曾在所述日子求診(分單指控);

(2) 曾以所述金額支付診金和購藥(加大金額);和

(3) 有權申請償付的金額。

64.在本案,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是什麼,並非議題。

65.終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26]一案中裁定:

「(1) “欺騙”並非涉案罪行的主要元素;現時所強調的要素是“不誠實”。串謀欺詐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b)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引用Welham v DPP [1961] 1 AC 103, R v Scott [1975] AC 819, 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2) 涉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乃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Ghosh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人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份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出一些他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

(3)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

66.R v Ghosh[27]一案,Lord Lane CJ這樣說:

「陪審團在斷定控方是否已證明被告人所作所為不誠實之前,必須先決定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

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陪審團必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在大部份情況下,當被告人的行為根據一般標準顯屬不誠實,則其行為不誠實殆無疑問。很明顯,[本案]被告人自知本身行為不誠實。任何被告人即使堅稱或確信自己的行為合乎道義,但若明知常人會視之為不誠實行為而仍然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以俠盜羅賓漢或基於反對活體解剖而取走實驗室動物的激烈份子為例,即使他們認為自己的行為合乎道義,但其實已作出不誠實行為,因為他們明知常人皆會認為該等行為不誠實。」[28]

67.D1 在會面時說:他認為自己每日只可申索200元,且不可在同一天以兩張單據作出申索,可見他認定需要「分單」才可申索,因而向 PW10作出如此要求。

68.本席認為,根據他信納的證據,裁判官裁定:

(1) D1與各控罪所述的人串謀;

(2) 以不誠實手段;

(3) 意圖令D1得益或令相關機構蒙受損失。

是正確的決定,有充份證據支持。

69.就是否不誠實手段一點,即使D1只是分單,他明顯是想藉此繞過他認為存在的規則,而且藉分單令當局不知實情,批准一個他以為若遵守規則便不會這麼大的金額。況且,除了分單,證據還顯示他加大了實際付出的銀碼。

70.這串謀的意圖也明顯不過,是令D1得到他認為如守規則便不能得到的金額、或令受害機構蒙受損失(批出一個超乎規定的金額)。在此要注意的,是重點不在D1有沒有得益、或機構有沒有損失,而是串謀的目的。一來,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29],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而非(或毋須[30])真正作出犯罪行為。犯罪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已達成,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31]。二來,正如上訴法庭在 HKSAR v WEE Vivienne[32]中在察覽一些案例後裁定,只要有串謀詐騙,即使受騙一方沒有真正受損害,不表示串謀詐騙罪便未干犯。

上訴理由(三)

71.這上訴理由建基於兩論點:

(1) 裁判官應裁定控方未能證實D1連同他人串謀以不誠實手段意圖令 D1得益或令相關機構蒙受損失; 和

(2) 裁判官沒有處理D1是否知悉這是根據客觀標準來說屬不誠實的。

72.基於本席於處理上訴理由(二)時所提出的法律原則和理據,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一名明理誠實的人必然會認為 D1和他人協議的手段,是不誠實的。

73.至於王大律師的另一項批評:裁判官沒有處理在決定是否不誠實時的主觀方面的考慮,有一點要留意的,是在原審時D1並沒有作證,於他的主觀心態這方面的證據而言,他作為作證者是無可取代的。

74.雖然 D1沒有出庭作證,但他向廉政公署人員作出了陳述,這是裁判官應顧及的證據。可是,王大律師未能指出 D1的陳述中有支持他並非明知根據客觀標準是不誠實的這樣的說法。

75.反之,雷檢控官指出:

「D1在會面中表示,他認為自己每日只可申索200元,且不可在同一天以兩張單據作出申索,即他認定需要「分單」才可申索,因而向 PW10作出如此要求。」

76.正如 Lord Lane CJ 在Ghosh一案所說,在本案的情況,D1的行為和串謀,以一般標準而言,不誠實既無疑問,他自己也必知道本身行為是不誠實的。

77.裁判官的交待如能更細緻是理想的,但他的裁定並非錯誤,而且證據充份。

上訴理由(四)

78.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依賴了 D3和D4在警誡下的陳述,而這些陳述包含對 D1不利的證供。

79.於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在交待差不多每一項控罪的考慮時,都列出D3或D4在警誡下的陳述。他沒有直接明確地說出為何他這樣做、和在他心目中這些陳述對考慮各上訴人的案情有什麼作用。

80.不能忽視,裁判官撰寫這份裁斷陳述書,只是針對 D1和D2的裁決。

81.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列出這些警誡下的陳述之後,都用上「根據上述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了….. 」[33]或類似字眼,顯示裁判官的各項相關裁定都受了這些他不應顧及的證據所影響。

82.雷檢控官的回應是:裁判官在考慮 D1的案情時,有責任考慮所有對他有利或可能有利的證供,不論D1(或其法律代表)是否依賴該等證供,這包括了同案沒有認罪之被告的警誡供詞。當然,裁判官不能以其他被告人之警誡供詞中,指證D1的部份,作其定罪基礎。

83.他援引了HKSAR v. Au Yuen-mei[34]HKSAR v. Ho Kin-hang Kenneth [35]支持他的論點。

84.雷檢控官也陳詞說:基於 D3及D4選擇不認罪,亦選擇不作供,D1在審訊時無從對他們作出盤問,以取得對他有利的供詞。故裁判官檢視 D3及D4的警誡供詞,確認沒有忽略對 D1有利或可能有利的證供,並無不妥。

85.不過,雷檢控官也得接受,D3和D4的陳述中,實際上難以說對上訴人有利或可能有利之處。

86.另一方面,王大律師力陳,D3和D4的陳述,對D1是有不利的。舉例說:

(1) 在交待第一控罪的考慮時,裁判官列出了D4這樣的陳述:

(2) 「D4在警誡之下,承認D1並非在當日求診[P102a, E296#266-269],其他資料並非他自己填上 [P102a, E2899-2901 #178-191]。他同意把收據分開發出,目的是協助D1申請報銷。他亦知道D1並非每日到榮華購藥[P102a, E2922-3 #292-297];而收據上的銀碼和日子未必真確[P102a, E2912 #249]。他知道如果祇有一張收據,D1可能不能獲發全部金額[P102a, E2912#247];他分開簽發收據可能會令D1報銷的機構相信D1在不同的日子購買了中藥[P102a, E2953-2955 #494-509]。」[36]王大律師陳詞說,雖然D4沒有直接地向D1提出指稱,但他所說的「目的」、「知道」、「可能令」等,處處隱喻和 D1有所溝通,無論如何他是認為同意的做法是會令機構被誤導而致 D1最終得益的。

(3) 在交待第七控罪的考慮時,裁判官列出了D3的陳述:

「警誡之下 D3承認她簽署了 2011年10月28日至31日的收據,以誤導消防處[P99a, E2614-17,#1233-1258];而每劑藥價值,亦約為$80。」[37]

D3的陳述,有招認了單據的銀碼是加大了之效,而這些單據,明顯是交給D1以支持他的申請的,而D3承認誤導,得益者必然是D1。

87.王大律師的陳詞是,這些其他被告人的陳述,是傳聞證供,絕不能用來指證D1。裁判官的處理,不能排除他誤用了這些證據的可能性。

88.如上所述,裁判官之撰寫這份裁斷陳述書,是為了交待他裁定 D1和D2有罪的理由,本席難以排除裁判官誤用了 D3或D4的陳述的可能性。

89.裁判官並非在交待每一項控罪的考慮時都有提及 D3或D4的陳述,比方在交待第4、6、14和15控罪時便沒有。裁判官的責任,是分別和獨立地考慮每項控罪,裁判官沒有在考慮這4項控罪時提及其他被告人(這些控罪都只有另一名被告人:D3)在警誡下的陳述,相當可能反映他沒有在那階段顧及這方面的證據。另一方面,裁判官並沒有說明他列舉這方面證據的目的,而且,正如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將控罪分為4組[38],這做法是合理的,但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也是在列出組內各控罪的相關證據後分組作出的,而交待理由時都用上「基於上述理由及考慮過總體證供」這樣的表達,實難以令人安心地排除裁判官在裁定 D1這4項控罪有罪時,沒有被其他上訴人的招認陳述所影響。

90.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這4項控罪時沒有被影響的可能性是相當高的,但完全排除這可能性卻未必穩妥。

91.這上訴理由成立,各項罪行的定罪未算穩妥。

92.代表 D2的潘大律師原本沒有以這事項作為上訴理由,不過,在聆訊時他指出 D2也會倚賴這理據。

93.D2 被控的是第18至24控罪。除了第18和23控罪,裁判官在處理各項控罪時都列出了 D3或D4的招認證據。D3於各項相關控罪曾招認了的事情並不盡同,包括有可能誤導消防處和誇大藥費。D4則承認按D1的要求在表格填上不實資料。

94.本席認為,D2的情況和 D1的,大同小異,因此針對他的定罪裁決也未算穩妥。

上訴理由(五)

95.王大律師指出,在裁定上訴人控罪25至30罪名成立時,原審裁判官忽略了,在本案,毫無證據證明D1是知道保柏是不保“任何已在政府法例或其他醫療保險計劃內獲賠償之治療損傷或疾病費用,除非此等費用未能在該等法例或計劃內獲得賠償”。有關證據只是:D1的妻子是富國銀行的僱員。富國銀行選用保柏的團體保險計劃,為員工及其家屬提供醫療保險,作為富國的員工福利。保柏保險計劃涵蓋醫療費用,包括中醫診症費及購買中藥的費用,而D1是透過其妻子向保柏遞交相關的申請表的,以申請發還有關的中醫醫療費用。但所有這些證據與證明上訴人是否知悉保柏保險索償的限制完全是兩回事。

96.雷檢控官陳詞說:針對 D1的指控,包括他藉以支持向保柏的申請的交易,其實並不存在,如能證實的話,D1是否知悉保柏的承保範圍或賠償規則,並不重要。

97.雷檢控官所說言之成理,不過,交易其實並不存在的證據只來自 PW10,基於本席就上訴理由(一)的判決,相關指控已無證據基礎。

98.這項針對控罪25至30的定罪的上訴理由成立。

第二上訴人(D2)

99.由上文可見,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都應得直,為求完整,本席就 D2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以下的觀察。

上訴理由(一)

100.潘大律師提出數方面的理據,力陳裁判官對證供的考慮和分析過份粗疏。

101.第一方面關乎裁判官對 PW10的誠信評估,潘大律師提出的理據,可見於本文第44-58段,本席已作出觀察和裁定。

102.第二方面,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未考慮 D2的證詞前,已經作出了對他不利的判決。

103.潘大律師的論點,建基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在說明他裁定針對相關上訴人的指控成立後,才交待他對 D2的證詞的評估。

104.當一名被控人在庭上作證,說出開脫證詞時,若法庭認為他的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須判他無罪。

105.裁判官的表達方式,可能會令人覺得他的處理本末倒置。

106.檢控官在回應時援引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麗珍[39]一案中的觀察:

「18. 首先,Ejegi一案並沒有訂下任何的法律原則表示裁判官在作出口述裁決或撰寫裁斷陳述書時須先處理控辯雙方那一方的證供。實際上,每名裁判官在作出口述裁決或撰寫裁斷陳述書時都可根據他個人風格作出,這也是司法獨立的其中一個體現。一般較傳統的口述裁決或裁斷陳述書都先論述控方的案情,接著再講及辯方案情,最後才作證供的分析及事實的裁斷。在分析證供時,不少裁判官都會先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為何控方的案情得以被接納,接著才處理辯方的案情。當裁判官這樣處理時,不少的上訴理據卻是裁判官先入為主,沒有將辯方的案情充分考慮。是次上訴的理據卻是剛剛相反。似乎,裁判官究竟有否本末倒置,純粹視乎上訴人大律師的取態而矣。較新穎的司法文書的寫作基本上是祇處理審訊時雙方的爭議點,裁判官就每一爭議點列出雙方的證供並作出分析,很多時更是先處理敗訴一方的理據,詳細列明敗訴的原因,好讓敗訴一方能得個清楚明白。

19. 其次,本席相信處理哪方證據、案情的先後不是問題,問題是裁判官是否公平處理雙方的證供,這亦是Ejegi一案帶出的重點。Ejegi一案中,邵德煒法官推翻裁判官的裁決,並不是簡單的先後次序問題,而是裁判官沒有將控辯雙方的證供放在同一基礎上作評估。」

107.本席察看了整篇裁斷陳述書,認為以本案而言,裁判官的處理並非本末倒置,也不成為上訴可得直的理由。

108.第三方面,潘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第23項控罪。

109.這是事實,但雷檢控官認為,裁判官只是一時不察,不顯示他忽略了相關證供。此外,雷檢控官也認為,裁判上訴既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有權審視證據,以決定結論是否和裁判官的一致。

110.裁判官是否曾就第23項控罪作出裁決,難以肯定,表面來看,他並沒有。因此,本席認為,不宜越俎代庖,審視證據以決定 D2是否被證明第23項控罪有罪。

111.第四方面,潘大律師也說,裁判官之指出 D2「承認知道」有關申請津貼文件有可能誤導消防處,是錯誤理解證據。

112.在上訴聆訊時,雙方確定了:D2所謂的承認,是關乎一宗D2沒有被控告的事情的。因此,姑勿論裁判官有沒有錯誤理解證據,他顧及了這事項並認為構成 D2的招認,是不當的。

上訴理由(二)

113.潘大律師指出,在盤問下,控方從來沒有向D2指出:

(a) 他並沒有付足單據上的價錢;及

(b) 串通 PW10誇大單據上的價錢欺騙消防處。

114.他的陳詞是,控方沒有向D2指出案情,有違R v Fenlon (Kevin)[40]Lo Chun Nam v HKSAR [41]所確立的規定:

「如果代表律師意圖提出證人所言並非真實,那麼代表律師應該向證人清楚明確地指出證據不會被接納及為何不被接納。」

115.雷檢控官力陳,針對 D2的檢控基礎,在控罪書中明確表明,D2和他的法律代表沒可能不清楚知道,因此即使沒有在盤問時明確指出,不成問題。他也援引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HKSAR v Z[42];和

HKSAR v Tsui Sin Yee[43]

116.沒有就某事項作出盤問或沒有指出某項指稱案情,是否會是問題、對最終裁決有多大影響,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以本案而言,本席認同雷檢控官的論點,尤其是潘大律師也接受,控方要提出的事項,D2在主問時已有述及,並否認其事,如果在盤問時 D2被問及的話,可預見的回應是他會繼續作出否認而已。總的來說,沒有向D2指出案情,沒有造成不公。

11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118.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對雙方證據的可信性的評估考慮。

119.潘大律師援引 HKSAR v Egan[44],批評裁判官在評估時忽略考慮 PW10證詞中的固有不可能性[45]、和D2的證詞固有可能性[46]

120.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就 PW10的處理本席已交待了看法。這上訴理由的理據已無關鍵作用,也不用再花筆墨。

上訴理由(四)

121.本席同意,針對 D2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結論

122.D1和D2的定罪上訴得直,全部控罪的定罪都撤銷。也因這緣故,D1的判處也全部撤銷。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委派潘展平大律師、曾慶東大律師和溫柏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可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

[2] 香港法例第221章。

[3]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4] 裁斷陳述書第7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6] 見裁斷陳述書第26-3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89-94段。

[8] 裁斷陳述書第97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2-35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9-88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7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13] CACC 170/2010。

[14] Hartmann JA, as he then was。

[15] 判詞的原文是用英文撰寫,並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相關段落可見於判詞第19-26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95段。

[17] 案例包括上訴法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富CACC 41/2010。

[18] CACC 200/2010。

[19] 裁斷陳述書第95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21] 見雷檢控官的書面陳詞第三十四段中相關部份。

[22] Mr Justice Litton, NPJ。

[23] FACC 1/2010。

[24] 英文判詞的原文:“The Judge then, as it were, shed his appellate gown, took on a fact finding role, looked at all the evidence as appeared in the transcript and in effect reconvicted the defendant: solely on the basis of the transcript. This is simply impermissible.”

[25] 裁斷陳述書第33-34段。

[26] (2007) 10 HKCFAR 386。

[27] (1982) 75 Cr App R 154。

[28] 這是“刑事案例摘錄”中的中譯本,英文原文判詞如下:‘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cting dishonestly, a jury must first of all decide whether 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standards of reasonable and honest people what was done was dishonest. If it was not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at is the end of the matter and the prosecution fails.

If it was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en the jury must consider whether the defendant himself must have realized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by those standards dishonest. In most cases, where the actions are obviously dishonest by ordinary standards, there will be no doubt about it. It will be obvious that the defendant himself knew that he was acting dishonestly. It is dishonest for a defendant to act in a way which he knows ordinary people consider to be dishonest, even if he asserts or genuinely believes that he is morally justified in acting as he did. For example, Robin Hood or those ardent anti-vivisectionists who remove animals from vivisection laboratories are acting dishonestly, even though they may consider themselves to be morally justified in doing what they do, because they know that ordinary people would consider these actions to be dishonest.’

[29] 即inchoate offence。

[30] 括號內的字是本席加上的。

[31] 見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文 CACC 293/2009。

[32] CACC 122/2010。

[33] 見裁斷陳述書第42、61、75、和88段。

[34] (No. 2) [2004] 4 HKC 130。

[35] CACC 152/2005。

[36]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37] 裁斷陳述書第50(iii)段。

[38] 第1-3控罪;第4-17控罪;第18-24控罪;第25-30控罪。

[39] HCMA 751/2012。

[40] (1980) 71 Cr. App. R. 307。

[41] [2001] 1 HKLRD 180。

[42] FAMC 68/2011。

[43] [2010] 1 HKLRD 876。

[44] (2010) 13 HKCFAR 314。

[45] ‘inherent improbabilities’。

[46] 即 ‘inherent probabili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