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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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早前(即2011年12月12日)被告承認一項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8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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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錦榮  
  (LAM Kam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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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2月2日下午3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律師李國麟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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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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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早前(即2011年12月12日)被告承認一項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在2012年1月6日由於主審的暫委法官在他的私人執業期間曾經是被告的辯護大律師,因此案件需要再排期由另一名法官處理。

3.今日被告重新他承認控罪,亦同意控方案情。在早前,法庭已經索取了被告的心理學家報告、背景報告和受害人的評估報告。

4.控方案情指出,受害人是一名在案發時12歲的男童。他在1998年9月出生,當時受害人是中二學生,和父母及妹妹同住。被告是受害人父親的朋友。在2009年10月開始,被告經常帶受害人去打籃球,亦常常買禮物給受害人。

5.2011年9月3日黃昏時分,被告、受害人和受害人的父母在尖沙咀觀看一場演場會或文娛活動。散場後,由於受害人和父母失散,被告於是帶受害人到被告在天水圍天澤邨的居所。受害人致電給他的父母。雖然受害人父母反對,受害人仍然選擇在被告的居所留宿。

6.翌日,被告帶受害人到觀塘和受害人父母見面。受害人父母看見受害人不開心,在追查後,受害人透露被告強迫受害人替被告手淫。受害人的母親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不能控制自己,承認過錯,被告甚至說會向警方自首,但沒有這樣做。最後有人報警。

7.警方在2011年9月8日和受害人進行錄影會面,受害人作供提出下列的事項:

(一)在演唱會或文娛活動後,受害人及被告和受害人父母失散,被告於是叫受害人到他天水圍的居所。

(二)被告給受害人一碗麵和一杯啤酒。

(三)被告叫受害人到廁所。被告把他的褲脫下,叫受害人幫被告手淫直至被告射精;

(四)受害人說他不能拒絕,因為被告說受害人曾經接受他的禮 物;

(五)事後被告堅持要受害人和他同床睡覺。被告亦叫受害人為被告的陽具按摩。被告在凌晨2時叫醒受害人一同在客廳觀看錄影片段直至早上4時。

8.在2011年9月初被告乘搭飛機打算到加拿大蒙特利爾。由於被告的親戚恐防被告在香港犯事,較早前已通知加拿大政府,被告於是被拒入境而被迫返回香港。

9.2011年9月9日被告向警員承認他曾經帶受害人到他天水圍的居所。被告沒有進一步招認,亦不肯參與認人手續。

求情理由

10.經查詢下,就有關2000年的相同定罪,辯方說被告是經審訊後定罪。而在2007年的非法肛交罪則是被告認罪後判刑。前述定罪的有關案情則在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第11和第12段有大概的描述。

11.辯方稱被告有八兄弟姊妹,被告排行第八。案發時被告有工作,月入$7,000元。被告接受心理專家對被告不利的評估,亦不能全然否定被告曾經有離港潛逃的行為。

12.受害人的創傷評估指出,受害人並未有到達臨床上值得擔憂的程度。被告和受害人凌晨時分所觀看的錄影片段辯方聲稱並沒有色情成分,但控方查閱受害人的供詞下,發覺確有色情成分。

13.被告坦白認罪,這使受害人毋須經歷出庭作供再說出案情的痛苦。辯方亦呈上特區李漢華(CACC 54/2010)作為法庭判刑的參考案件。

判刑

14.被告現年45歲,有五項定罪。當中在2000年的四項是與今次的控罪相同。2007年1月被告又再干2犯企圖肛交罪而被判入獄四年九個月。

15.被告的心理醫生報告明確表示被告是有孌童癖,在1994年開始已經侵犯10歲的小童。專家指出,被告自尊心低落,亦覺得沒有自我價值。被告從沒有和異性有性接觸。被告對兒童有特別的興趣。被告存有曲解和不正常的性取向,認為對年幼受害人的行為亦會使他們有性滿足。專家認為,被告再犯的機會很高,亦對社會中的年幼兒童構成危害。因此,專家建議被告應接受長時間的心理治療,以改他錯誤的性取向和防止被告再犯。

16.受害人現年13歲,心理學家的評估報告指出,受害人逃避回想今次的事件,亦顯示一定程度的自責。受害人亦指責父親,在知道被告過往的情況下也把受害人置於危害的處境。可幸是受害人在社交方面、學校當中和教會活動中都能減低事件對他的負面影響。專家亦認為受害人需要接受心理輔導去治療創傷和安撫情緒。

17.被告在2000年已經干犯相同的罪行,涉及他一名10歲的補習學生。2007年的性罪行亦涉及另一名10歲的男童。雖然被告在專家報告坦誠他並非第一次侵犯本案的受害人,但本席只能夠基於本案的控罪和案情作為案情基礎。本席全然接受上訴庭在李漢華一案(CACC 54/2010或[2011] 4 HKLRD 319)的判刑考慮因素(見該判案理由書的第43段)。

18.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和受害人相隔三十三年。被告是受害人父親的朋友,和受害人家人關係良好。被告今次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是違反了誠信。被告曾經用禮物去利誘受害人。事實上在案發當日被告曾經要受害人手淫和在凌晨時分再叫受害人觸撫被告的陽具,被告的猥褻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創害,亦自然對受害人的家人造成負面的影響。心理專家認為被告是有孌童癖,重犯機會高,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9.本案的控罪最高的刑罰是10年。受害人不足13歲,被告乘機叫受害人返回他的居所侵犯受害人以達到他一己的性慾,亦堅持與受害人同床,甚至再叫受害人撫弄被告的陽具。被告有前科,雖然本案只涉及一宗單一的行為,但法庭是有需要頒下一個阻嚇的刑期。被告在2000年被定罪後,不能痛定思痛尋求專業的輔導和治療,在2007年再犯另一項性罪行。被告在2009年9月7日出獄,而在2011年9月再犯本案。在2009年至2011年當中兩年被告有沒有犯案,本席則不得而知亦不會猜度。

20.被告叫受害人幫他手淫直至射精,而明顯地,被告亦有企圖在凌晨時分再食髓知味,再叫受害人做出猥褻的行為。被告是在破壞誠信下利誘無知的男童。因此,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三年半作為起點。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因此減刑至28個月。被告曾經是小學教師,亦是補習教師,重犯的機會很大,因此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身分會列入性罪行犯案者的名冊。

21.在監禁期間,被告必須要接受專業的心理輔導,以糾正和治理被告不正確和偏頗的性慾、性態度和性取向。被告亦需要潔身自愛,本席希望他在出獄後,亦應該尋求專業的心理輔導,以免再干犯相同的罪行而再被判監。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