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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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分別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24(1)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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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2023 [2023] HKDC 1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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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分別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24(1)條。 2.控方案情指,女童X(下稱「X」)在案發時是一名不足16歲的中學生。於2021年10月左右,透過微信接觸並結識被告人。當時,X曾告訴被告人她的年齡為13歲。被告人聲稱有兼職空缺,之後向X發送一張價目表,當中包括手淫及口交的價錢。 控罪一—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3.於2021年10月1日早上,X在港鐵荃灣西站與被告人見面。他們之後前往被告人位於荃灣馬角街的工作室(下稱「該工作室」)。當他們坐在該工作室的一張沙發上時,被告人將他的右臂橫放在X的肩膀上,並隔着X的上衣觸碰她的右胸約30秒至一分鐘。被告人其後亦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而X就為他口交約5至10分鐘。被告人有射精。在他們離開該工作室前,被告人給了X現金港幣300元。 控罪三—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4.之後,由於X(已經14歲)需要錢,所以她接觸被告人,並在2022年5月31日下午放學後約對方在長沙灣見面。被告人之後帶X到其位於深水埗麗閣邨的住所(下稱「該住所」)。他們在該住所內各自脫下衣服,而當他們躺在一張床上時,被告人將他的右臂橫放在X的肩膀上,並觸摸她的右胸約30秒。他們後來亦在雙方同意下性交約5至10分鐘。其間,被告人在X體內射精,並沒有戴安全套。在他們離開該住所前,被告人給了X現金港幣1,000元。 5.於2022年5月31日,由於X在回家後擔心會懷孕,被告人便提出給她買一些避孕丸。X因此在2022年6月1日下午放學後在長沙灣與被告人見面,而被告人就把一個錫紙包的藥丸交給她。 6.後來,X的母親於2022年6月3日早上發現該些避孕丸。X便向她透露曾與被告人口交及性交,事件於是報警處理。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7.於2022年6月4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被告人於同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8.基於以上,案發時:—
輕判請求 9.至於輕判請求,辯方指出被告人出生於1997年3月21日,他是一名工程技術員。現時未婚,犯案時大約是25歲,亦沒有刑事紀錄。 10.求情的重點在於:—
11.另外,辯方亦呈交幾封求情信。信中內容均對被告人可以改過自新表示支持。 12.有關辯方所依賴或提及的案例及案件如下:—
13.正如李漢華一案指出,對有關罪行的判刑,法庭應考慮包括以下因素:—
14.但另一方面,有關的控罪卻沒有判刑指引。明顯地,每宗案件的嚴重情況與判刑的關係,需視乎實際情況而訂。 15.本案令人關注的是 (a) X在案發時的年歲;(b) 這與被告人之間的差距;(c) 被告人在控罪三發生時沒有戴安全套;(d) 被告人利用女童為錢而出賣肉體的不成熟想法;及(e) 對X構成的心理創傷。 16.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處理方法。一則,對被告人及公眾要有阻嚇性刑罰的表示。社會大眾對安全使用互聯網或任何交友平台的信心,有賴巿民及法庭指出正確的信息;女童們的家長亦得以知悉,不法份子可以利用的手法及途徑之多,有警惕及保護女童的戒備。當然,被告人只應亦只會為他所犯的事而受罰,但明顯地,被告人的行為是令人憎惡,必須加以阻嚇。 17.另一方面,本席不認為女童是同意進行性行為便代表本案案情不嚴重。明顯地,法例的存在是為了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的安全而設。從社會福利署為女童X所撰寫的報告可見,女童仍然只達15歲,有父親陪同出席會見。會見時有表現困擾的情況,不時需要暫停會見。自2022年9月起至今,X亦要接受超過10次的心理治療。 18.報告中提及X的背景亦與很多本地家庭的情況類同;在未發生本案之前,X的母親也未懂關注X的行為與情感上的需要。報告特別指出,X正正是那些受忽略的兒童,轉向網上平台去尋求注意或關心的典型例子。不幸地,這把女童X帶向被告人,並出現不能挽回的錯誤和後果。 19.女童X明顯是受到被告人假借有兼職空缺而被誘參與性交易。被告人是在明知X的年歲的情況下仍然用錢引誘X。正正是李漢華案中,上訴庭討論嚴重之處:「案件亦可能不涉及…利誘,…一方利用、腐化…另一方面的情況」(見 第40段)的另一端的現實。這亦是本席在上文提出第4點令人關注之處。 20.報告亦指出,X時至今日仍然受事件影響。X有自殘甚至自殺傾向,更週期性不自主地回憶起事發的經過。 21.報告亦評訂,X是受到犯案者的利用,更要面對恐怕懷孕及染上性病的困擾,致使情況未有消散的跡象。撰寫報告的林博士更認為X需要繼續接受心理治療。 22.這等訊息均令人十分關注女童所受創傷。不過,在求情陳辭階段,控方公平地提供被告人與女童X在控罪三發生前一日的短訊對話。簡單而言,事件由女童X主動提出,她明言為買生日禮物而約見被告人及提及體內射精的收費。這不禁令人嘆惜。 23.至於判刑方面,辯方所依賴的案件案情不盡相同,參考價值固然有限(見李漢華第38段)。不過,辯方同意以控罪一及控罪三作考量,控罪三實在比控罪一嚴重。兩宗案件須判令分期執行也是有道理的。 24.以量刑起點來說,本席認為一個15個月的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控罪一的刑責。 25.至於控罪三,案情自比控罪一嚴重。女童X因沒有用安全套而進行性交的負面影響是本席不能輕視的惡果。 26.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Lau Chi Cheung案相比有明顯不同之處。該案的女童(當時只有12歲多)曾經多次要求男性對象向她發放裸體照(見 第7段);該女童亦已經有相當的性經驗(見 第12段);該案亦不出現體內射精(見 第18段);該女童亦沒有受到困擾的後遺症影響(第23段)。上訴庭把刑期起點由原先的36個月定為24個月亦足見其嚴重性。 27.同樣地,辯方依賴的Ng Cheuk Ki中,兩位與案者先發展成“close friends”,及後更被形容為“intimate relationship”。這不可能與本案純金錢的誘使行為相提並論。至於Chung Kai Lam一案,該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是19歲,3次性行為發生在同一日,而且每次均有帶上安全套。更重要的是,他與事主有友誼基礎,因此在判刑選擇上比本案亦多。 28.顧及所有考慮因素後,本席認為李漢華案(另見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2)中的 (1) 年齡差距因素;(2) 利誘受害人;(3) 沒有使用安全措施;(4) X的心理創傷;及 (5) 假借有兼職空缺而騙取X信任而開展對話,均是和判刑考量有直接和重要的關係,而這些其實均適用於控罪一及控罪三。 29.基於以上,本席認為24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30.因被告人認罪,可獲1/3之扣減,因此,控罪一下調至10個月;控罪三則下調至16個月。 31.基於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兩案應部份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把控罪三當中的一半,即8個月分期才足夠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本席不認為任何其他形式的判刑合適。 32.被告人因此在本案被判18個月(10 + 8 = 18),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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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