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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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分別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24(1)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5/2023[2023] HKDC 16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2023

[2023] HKDC 1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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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3年11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3]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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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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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分別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24(1)條。

2.控方案情指,女童X(下稱「X」)在案發時是一名不足16歲的中學生。於2021年10月左右,透過微信接觸並結識被告人。當時,X曾告訴被告人她的年齡為13歲。被告人聲稱有兼職空缺,之後向X發送一張價目表,當中包括手淫及口交的價錢。

控罪一—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3.於2021年10月1日早上,X在港鐵荃灣西站與被告人見面。他們之後前往被告人位於荃灣馬角街的工作室(下稱「該工作室」)。當他們坐在該工作室的一張沙發上時,被告人將他的右臂橫放在X的肩膀上,並隔着X的上衣觸碰她的右胸約30秒至一分鐘。被告人其後亦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而X就為他口交約5至10分鐘。被告人有射精。在他們離開該工作室前,被告人給了X現金港幣300元。

控罪三—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4.之後,由於X(已經14歲)需要錢,所以她接觸被告人,並在2022年5月31日下午放學後約對方在長沙灣見面。被告人之後帶X到其位於深水埗麗閣邨的住所(下稱「該住所」)。他們在該住所內各自脫下衣服,而當他們躺在一張床上時,被告人將他的右臂橫放在X的肩膀上,並觸摸她的右胸約30秒。他們後來亦在雙方同意下性交約5至10分鐘。其間,被告人在X體內射精,並沒有戴安全套。在他們離開該住所前,被告人給了X現金港幣1,000元。

5.於2022年5月31日,由於X在回家後擔心會懷孕,被告人便提出給她買一些避孕丸。X因此在2022年6月1日下午放學後在長沙灣與被告人見面,而被告人就把一個錫紙包的藥丸交給她。

6.後來,X的母親於2022年6月3日早上發現該些避孕丸。X便向她透露曾與被告人口交及性交,事件於是報警處理。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7.於2022年6月4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被告人於同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於2021年10月1日,他與X見面,並帶對方到該工作室。X之後為他口交,而他有射精。他其後給了X現金約港幣300至400元;及

(b)  於2022年5月31日,他與X再次見面,並帶對方到該住所。他們之後在雙方同意下性交約15分鐘。其間,他在X體內射精,並沒有戴安全套。他後來給了X現金港幣1,000元。

8.基於以上,案發時:—

(a)  被告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控罪一);及

(b)  被告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控罪三)。

輕判請求

9.至於輕判請求,辯方指出被告人出生於1997年3月21日,他是一名工程技術員。現時未婚,犯案時大約是25歲,亦沒有刑事紀錄。

10.求情的重點在於:—

(1)  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

(2)  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3)  除與女童進行性交時沒用安全套外,被告人的行為並不牽涉任何暴力或其他不良因素;

(4)  案情與提及有關案例及案件比較,其嚴重性較為輕微;

(5)  被告人對本案引至X的困擾,深表歉意;及

(6)  被告人深感後悔,亦不會重犯,希望法庭考慮整體刑罰,從輕發落。

11.另外,辯方亦呈交幾封求情信。信中內容均對被告人可以改過自新表示支持。

12.有關辯方所依賴或提及的案例及案件如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華 CACC 54/2010(另見 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

(2)  HKSAR v Zhao Hong Shing DCCC 219/2022;

(3)  HKSAR v Tang Chak Fai DCCC 322/2022;

(4)  HKSAR v Lau Chi Cheung CACC 427/2007;

(5)  HKSAR v Lai Yip Shing HCMA 1104/2000;

(6)  HKSAR v Chung Kai Lam DCCC 493/2022;及

(7)  HKSAR v Ng Cheuk Ki DCCC 276/2022。

13.正如李漢華一案指出,對有關罪行的判刑,法庭應考慮包括以下因素:—

(一)  被告人和受害人年齡的差距;

(二)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利用其職位或身份去犯案及犯案時是否有破壞別人對他的信任;

(三)  被告人是否有威迫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辱;

(四)  犯案次數的多少及犯案時段之長短;

(五)  犯案時是否涉及不當及不必要之暴力,或是否有對受害人做成傷害或不適;

(六)  犯案時是否有採用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否有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七)  罪行是否有對受害人做成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

(八)  罪行對受害人的家人有否做成影響;

(九)  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或拍照/錄像等行為;及

(十)  被告人是否有心理失衡或孌童癖好,與重犯機會的高低等。

14.但另一方面,有關的控罪卻沒有判刑指引。明顯地,每宗案件的嚴重情況與判刑的關係,需視乎實際情況而訂。

15.本案令人關注的是 (a)  X在案發時的年歲;(b)  這與被告人之間的差距;(c)  被告人在控罪三發生時沒有戴安全套;(d)  被告人利用女童為錢而出賣肉體的不成熟想法;及(e)  對X構成的心理創傷。

16.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處理方法。一則,對被告人及公眾要有阻嚇性刑罰的表示。社會大眾對安全使用互聯網或任何交友平台的信心,有賴巿民及法庭指出正確的信息;女童們的家長亦得以知悉,不法份子可以利用的手法及途徑之多,有警惕及保護女童的戒備。當然,被告人只應亦只會為他所犯的事而受罰,但明顯地,被告人的行為是令人憎惡,必須加以阻嚇。

17.另一方面,本席不認為女童是同意進行性行為便代表本案案情不嚴重。明顯地,法例的存在是為了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的安全而設。從社會福利署為女童X所撰寫的報告可見,女童仍然只達15歲,有父親陪同出席會見。會見時有表現困擾的情況,不時需要暫停會見。自2022年9月起至今,X亦要接受超過10次的心理治療。

18.報告中提及X的背景亦與很多本地家庭的情況類同;在未發生本案之前,X的母親也未懂關注X的行為與情感上的需要。報告特別指出,X正正是那些受忽略的兒童,轉向網上平台去尋求注意或關心的典型例子。不幸地,這把女童X帶向被告人,並出現不能挽回的錯誤和後果。

19.女童X明顯是受到被告人假借有兼職空缺而被誘參與性交易。被告人是在明知X的年歲的情況下仍然用錢引誘X。正正是李漢華案中,上訴庭討論嚴重之處:「案件亦可能不涉及…利誘,…一方利用、腐化…另一方面的情況」(見 第40段)的另一端的現實。這亦是本席在上文提出第4點令人關注之處。

20.報告亦指出,X時至今日仍然受事件影響。X有自殘甚至自殺傾向,更週期性不自主地回憶起事發的經過。

21.報告亦評訂,X是受到犯案者的利用,更要面對恐怕懷孕及染上性病的困擾,致使情況未有消散的跡象。撰寫報告的博士更認為X需要繼續接受心理治療。

22.這等訊息均令人十分關注女童所受創傷。不過,在求情陳辭階段,控方公平地提供被告人與女童X在控罪三發生前一日的短訊對話。簡單而言,事件由女童X主動提出,她明言為買生日禮物而約見被告人及提及體內射精的收費。這不禁令人嘆惜。

23.至於判刑方面,辯方所依賴的案件案情不盡相同,參考價值固然有限(見李漢華第38段)。不過,辯方同意以控罪一及控罪三作考量,控罪三實在比控罪一嚴重。兩宗案件須判令分期執行也是有道理的。

24.以量刑起點來說,本席認為一個15個月的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控罪一的刑責。

25.至於控罪三,案情自比控罪一嚴重。女童X因沒有用安全套而進行性交的負面影響是本席不能輕視的惡果。

26.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Lau Chi Cheung案相比有明顯不同之處。該案的女童(當時只有12歲多)曾經多次要求男性對象向她發放裸體照(見 第7段);該女童亦已經有相當的性經驗(見  第12段);該案亦不出現體內射精(見 第18段);該女童亦沒有受到困擾的後遺症影響(第23段)。上訴庭把刑期起點由原先的36個月定為24個月亦足見其嚴重性。

27.同樣地,辯方依賴的Ng Cheuk Ki中,兩位與案者先發展成“close friends”,及後更被形容為“intimate relationship”。這不可能與本案純金錢的誘使行為相提並論。至於Chung Kai Lam一案,該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是19歲,3次性行為發生在同一日,而且每次均有帶上安全套。更重要的是,他與事主有友誼基礎,因此在判刑選擇上比本案亦多。

28.顧及所有考慮因素後,本席認為李漢華案(另見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2)中的 (1)  年齡差距因素;(2)  利誘受害人;(3)  沒有使用安全措施;(4)  X的心理創傷;及 (5)  假借有兼職空缺而騙取X信任而開展對話,均是和判刑考量有直接和重要的關係,而這些其實均適用於控罪一及控罪三。

29.基於以上,本席認為24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30.因被告人認罪,可獲1/3之扣減,因此,控罪一下調至10個月;控罪三則下調至16個月。

31.基於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兩案應部份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把控罪三當中的一半,即8個月分期才足夠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本席不認為任何其他形式的判刑合適。

32.被告人因此在本案被判18個月(10 + 8 = 18),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