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環寰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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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員9088陳浩榮為臥底警員(下稱“臥底警員”)於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進行臥底行動,並成功地滲透到14K三合會社團。2009年11月10日,當該三合會黨派成員參加D1的生日,行動才曝光。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4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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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D1) 陳環寰  
第二被告人(D2) 陳志華  
第三被告人(D3) 陳美欣  
第四被告人(D4) 李宏韜  
第五被告人(D5) 葉健康  
第六被告人(D6) 梁清雲  
第七被告人(D7) 楊松祺  
第八被告人(D8) 陳俊健  
第九被告人(D9) 張振財  
第十被告人(D10) 梁玉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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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1年3月23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英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朱寶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周慶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李倩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傅昶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2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1
(3)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1
(4)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1
(5)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 (Claiming to be an office-bearer of a triad society) – D1
(6)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6
(7) 吸服危險藥物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1
(8) 吸服危險藥物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4
(9) 吸服危險藥物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5
(10) 吸服危險藥物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6
(11) & (12) 三合會社團牟取援助 (Procuring aid for a triad society) – D1
(13)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 D1, D7 – D10
(14)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7
(15)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1
(16) & (17)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7
(18) 吸服危險藥物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3
(19) 吸服危險藥物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1
(20) 吸服危險藥物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8
(21) 管有危險藥物 – D6
(22) 管有危險藥物 –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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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D1,D2,D4,D5,D7,D8,D9及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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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1.警員9088陳浩榮為臥底警員(下稱“臥底警員”)於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進行臥底行動,並成功地滲透到14K三合會社團。2009年11月10日,當該三合會黨派成員參加D1的生日,行動才曝光。

2.行動中,臥底警員取得有關本案的犯罪資料如下:-

1和第2項控罪

3.2009年4月22日約0125時,臥底警員在九龍何文田窩打老道86號萬基大廈3樓紅星酒店B7號房與D2、女子劉家升和其他三名男子會面。

4.D2對劉家升稱,他想獨立於他的三合會保家Cash及Tiger,亦希望擴大他的三合會活動至柴灣。並問及他轉移到D1的三合會黨派的可能性。劉家升則致電D1,安排會議。

5.大約0500時D1到達該房與D2、劉家升和臥底警員會面,並詢問D2的三合會背景。D2聲稱自己是和合圖三合會成員,且要求轉到D1的14K三合會黨派[控罪1]。D1同意收納D2到他的14K三合會黨派,並吩咐D2向他和D2的保家給予利是[控罪2]。

3項控罪

6.2009年8月7日1630時,D1在旺角廣東道1128號地下榮發咖啡店與臥底警員會面。D1給他五片粉紅色藥片內含0.7克的氯胺酮服用,並告訴他,該些藥片是好的東西,在的士高內每片以港幣70至80元出售。

4至第10項控罪

7.2009年8月16日清晨,臥底警員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22號新世界萬麗酒店9樓930號房內與D1、D4、D5和其他人會面。D1告訴在場的人士,他屬14K曾是紅棍426,並簡要地介紹了他的三合會背景[控罪5]。後來他叫臥底警員在14K跟隨他,並囑他取出錢來,臥底警員照做,D1則收了他的港幣100元作為入會費[控罪4]。

8.隨後,D6到來,帶了兩包黃色的乾花(大麻)[控罪6]。D6將乾花卷成3條香煙狀的小棒。D1、D4、D5、和D6就吸食乾花(大麻)煙棒[控罪7至10]。D6首先吸食第1條大麻煙,並遞該條大麻煙給D1吸食,D1吸了兩口後,交給D5吸食。D6再遞第2條大麻煙給D1吸食,後交給D5吸食,D4亦有吸食一口,後再交給臥底警員。

9.臥底警員檢獲該兩枝已燃燒過的煙棒。經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兩支煙棒含有四氫大麻酚。

1112項控罪

10.2009年9月20日0110時,臥底警員在深水埗桂林街147號地下新德豐粉麵餐廳內與D1會面。D1叫他向三合會社團貢獻港幣500元,因為其中一名兄弟被警方逮捕,臥底警員則照做[控罪11]。

11.2009年9月21日約2100時,臥底警員在油麻地碧街41-49號碧蘭大樓4樓B座明珠公寓826號房與D1會面。D1叫他向三合會社團貢獻更多的錢,因為他在前一晚給的錢不足夠,並取了臥底警員的500元港幣。D1又向他保證14K今後會如臥底警員對弟兄的方式同樣地支持他[控罪12]。

13項至17項、19項和20項控罪

12.2009年10月16日凌晨時分,臥底警員在土瓜灣譚公道陽光餐廳與D1會面,當時D10亦在場。後來,D7和D8到場,D7的臉和身上都有傷。D7抱怨說,他剛遭14K拖鞋明襲擊,並要求D1吹雞還擊。因此D10向隔壁的按摩店傳喚D9和兩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提供幫助。

13.D1、D7、D8、D9、D10和兩名身份不明的男子,連同臥底警員一起着手採取報復行動。途中D1從建築廢墟中拿起兩條木棍,交給臥底警員,D8則取了兩條鐵管。當他們來到土瓜灣馬頭角道近燕安街一間士多時,D7認得一名男子是目標人物。當他們接近該名男子時,兩名身穿制服的警察剛在附近走過 ,他們馬上撤退離開現場。

14.稍後,D1、D7、D8和臥底警員乘坐的士返回到在馬頭角道近燕安街的位置,但警察仍然在該處[控罪13]。當在的士內時,D7取出一包內含0.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4克晶狀固體,交給D1,D1收下了該小包。後見有警察在附近,D1則叫臥底警員收起該小包[控罪14和15]。

15.後來他們前住旺角登打士街35B號登德大廈2樓新德賓館3號房。該房中還有女子李嘉瀅(下稱“李”)與另兩名女子。

16.在賓館內,D7掏出一包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他連同D1、D8和李用瓶器吸入該些冰毒[控罪16,17,19和20]。不久D1叫臥底警員下樓接D3上來。當臥底警員返回賓館後,則向D1假稱,由於他剛遇到巡邏警察,因此將D1在的士內交給他的冰拋掉。

17.在離開該房前,臥底警員將D7帶來且載有作共同吸食冰毒的膠袋檢獲,後交由政府化驗師作出化驗。

22項控罪

18.於2009年11月10日,警方在D1位於灣仔道232號3樓C4室的住所進行搜查時發現如下:

i. 一個膠袋載有0.2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

ii. 一個塑膠瓶載有25毫升的液體含有微量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明和安非他明。

D4D5的背景、求情及判刑

19.他們分別面對第8和第9項控罪,該兩項控罪皆為吸服危險藥物,即四氫大麻酚,D4和D5認罪下被判罪名成立。控方確認他們沒有與三合會社團有任何關係,若非案中其他的被告人涉及嚴重的三合會社團的罪案,就第8和第9項控罪及其案情性質而言,應能在裁判法院作出適當處理及審決。

(i) D4

20.D4現年39歲,為夜總會大班,過往有13次刑事紀錄,7次與毒品有關,最後一次涉及毒品是在2002年。他目前有3個孩子,年齡分別為13歲,1歲和3個月。在案發當天D4前往探訪他許久不見的世伯D1,在意志力薄弱和D1慫恿下,D4抽了一口大麻煙,事後深感後悔。

(ii) D5

21.D5現年56歲,靠兩個兒子供養,過往有20次刑事紀錄,7次與毒品有關,最後一次干犯毒品罪行是在2000年。2003年D5患上腸癌,現已康服。案發當天他在D1慫恿下,抽大麻煙。

判刑(D4D5

22.本席考慮整件案件以及D4和D5的背景、控罪及毒品的性質、認罪的答辯,求情陳詞,以及控方的確定後,認為可以罰款的形式判處他們,因而各判罰款$1,500。

D1的控罪

23.D1面對和承認十一項控罪如下:

2項控罪

於2009年4月22日,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1]

31522項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2];即分別於2009年8月7日管有5片內含0.7克氯胺酮的片劑;於10月16日管有內含0.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4克晶狀固體;以及於11月10日管有0.25克草本大麻及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N,N-: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的25毫升液體;

4項控罪

於2009年8月16日,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3]

5項控罪

於2009年8月16日,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幹事[4]

719項控罪

吸服危險藥物[5];即分別於2009年8月16日,吸服四氫大麻酚 ;以及於10月16日,吸服甲基苯丙胺;

1112項控罪

分別於2009年9月20日和9月21日,為三合會社團牟取援助[6];以及

13項控罪

於2009年10月16日,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7]

D1的背景與求情考慮

24.D1現年52歲,已離婚,有三個女兒與前妻居住,D1每個月須支付 $5,000贍養費給前妻。

25.早在2009年11月10日D1因干犯本案而被扣押,因此不能繼續參與經營他與朋友在國內合股的鞋廠,現已退股。

26.D1兩年前才開始接觸教會,有心向善,由於不能在一朝之間馬上作出改變,在向善期間D1干犯本案。D1過去有8次前科,其中有三次是與毒品有關。首次案底則是身為黑社會會員,在1974年11月被判18個月的感化令。最後一次案底為停牌期間駕駛,於2009年3月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不久於同年亦是緩刑期間,D1則由2009年4月22日至10月16日干犯本案一連串的罪行。換言之,緩刑令開始三個多星期內D1又干犯了更多更嚴重的罪行。D1雖無視有關緩刑令,但于此案他選擇認罪以表悔意。

D2的控罪

27.D2面對和承認第一項控罪,即於2009年4月22日,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8]

D2的背景與求情考慮

28.D2現年38歲,與同居女友育有3名仍年幼的孩子。他過往有19次刑事紀錄,多與毒品有關,但沒有涉及三合會的前科。自2007年,D2患有精神病,需接受治療。

29.自2010年5月開始D2分別因偽鈔案及毒品案,需服共34個月的刑期,現仍正于服刑期間。

30.本案中D2只涉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行,當中沒有涉及武力,恐嚇或令人驚慌的元素在內,D2選擇認罪以示後悔。

D7的控罪

31.D7面對和承認四項控罪如下:

13項控罪

於2009年10月16日,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9]

1416項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10];即於2009年10月16日管有內含0.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4克晶狀固體;以及又於同日,管有一批數量不詳的甲基苯丙胺;以及

17項控罪

吸服危險藥物[11];即於2009年10月16日吸服甲基苯丙胺。

D7的背景與求情考慮

32.D7現年31歲,共有13次刑事紀錄,其中4次與毒品有關,但沒有涉及三合會的前科。自2010年9月開始,因惡意傷人及危險駕駛案,須服共12個月的監禁刑期。

33.D7已婚,家有來港定居不久的妻子和一個5歲的兒子。母親因健康問題行動不便,但仍替兒子撰寫求情信,並自責沒有盡心管教D7以致他誤入歧途,希望法庭可給予D7一個自新機會,早日與家人團聚。胡神父的信中亦稱D7本性不太壞,待人也好,D7對今次事件深表懊悔。

34.大律師指由於D7被打受傷,一時衝動下,才干犯「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之罪行,可幸之後沒有打鬥發生。稍後同日又分別干犯了三項管有及吸服「冰毒」的罪行。D7承認這四項控罪,以示悔意。

D8的控罪

35.D8面對和不承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皆被判罪名成立,即:-

13控罪

於2009年10月16日,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12];以及

20項控罪

吸服危險藥物[13];即於2009年10月16日吸服甲基苯丙胺。

D8的背景及求情考慮

36.D8現年39歲,經已離婚,有一個17歲的女兒與前妻居住,D8每個月支付$1,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另外D8還有兩個年幼的兒子與88歲的母親,須D8照顧及供養。

37.由於D8唯一的前科,是在1994年3月,以罰款了事,現已喪失時效,本席視D8為無前科之人。由於法例所規定,「危險藥物條例」第S.54A條,因此法庭則在判刑前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該報告中指出D8並非毒品依賴者,因此不適宜被羈留於戒毒所。D8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皆是審訊後而被判罪名成立,故此不能獲1/3刑期的扣減。

D9D10的控罪

38.D9和D10共同面對及不承認第13項控罪,即於2009年10月16日,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14]。經審訊後,皆罪名成立。

D9的背景與求情考慮

39.D9現年52歲,經已離婚,有一個20歲的女兒,彼此感情深厚,D9仍支付前妻與女兒的生活費。

40.D9是一名保健電療師,其僱主替他撰寫求情信,稱D9勤奮努力,耐性也細心,他日仍會繼續聘用他。D9有8次案底,多與毒品有關,但沒有涉及三合會的刑事前科。

41.莫牧師亦稱,D9和D10有決心重回正軌,且有穩定的工作,希望法庭能給予輕判。雖然,「吹雞」之際D9另呼兩名男子參與,但大律師則稱本案中的D9仍是被動的角色,他只是虛張聲勢,也是赤着手前往晒馬。

42.D9是在不認罪下,被判罪名成立,故此亦沒有因認罪下可獲1/3刑期的扣減。

D10的背景與求情考慮

43.D10現年61歲,有9次案底,但沒有類同,最後一次前科是在1985年,高等法院因一宗販毒案,判處D10十年監禁。D10被扣押前在澳門工作,月入 $25,000。先妻已於1999年車禍喪生,剩下兩個孩子需D10一手帶住,如今D10仍照顧現已89歲又患有老人痴呆症的岳母的生活。

44.D10與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名8歲的兒子。D10稱他出獄後,已重新做人,僱主稱D10以禮待人,與客人和同事關係良好融洽,僱主亦願意繼續聘用D10。

45.想為D10出一分力的長女稱自五歲喪母後,D10一直身兼母職且極之愛護孩子,此外還要肩負養活岳母的重任,長女希望法庭對D10于以輕判。

案例的量刑指引及本案的量刑起點

46.每宗涉及黑社會罪行的案件,其嚴重性、背景、情況或持續期,皆因案而異,案情則會不盡相同,因而上訴庭不能作出任何適當的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和另4個CACC 195/2009述:

“雖然法庭面對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可是法庭亦應重視其他法庭,尤其是上訴法庭對同類案件在罰則上的處理…(見第22端)。”“…當然判刑不應公式化,但案情性質和嚴重性相若的罪行,應判以相若的刑期…(見第24端)。”

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案例(第1和第2項控罪:D2和D1)

47.蔡家輝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自稱三合會成員」罪行的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以及其目的是甚麼。若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市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市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上訴庭在裁決書第23段提及:

(i) 在HKSAR v. Lau Chi-hung, HCMA 1079/2004案中的上訴人因對臥底探員說: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而被判3個月監禁;以及

(ii) 原訟庭在該案件曾說:

“……All I need to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48.因而上訴庭就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情況而言,認為3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罪案的嚴重性……。

49.雖然本案的D2和D1分別在干犯第1及第2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時沒帶任何恐嚇成份,亦非純粹社交閒談中帶出有關聲稱,但D2是本着轉移其和合圖黨派至D1所屬的14K其下的目的,而D1則本着收納D2到他14K三合會黨派的情況下而作出的聲稱,充斥三合會社團活動的成份(參閱HKSAR v. Chan Kin-kwok(陳建國)& Anor HCMA 235/2007)。法例規定若首次被定罪,可判監禁3年,若屬第二次則可判監禁7年。因此就D2而言,本席認為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是較適合,而D1有相同的前科,故屬第二次被定罪,本席認為以較高的量刑起點,即9個月為適合的。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幹事(第5項控罪:D1)

50.該控罪最高刑罰為15年監禁。在本案所涉及不同類型的三合會罪行當中,此罪行最為嚴重。

51.R v. Wai Hin Keung CACC 133/1986一案中的上訴人面對三項控罪,即聲稱三合會社團的幹事,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以及管有關於三合會社團字據,分別被判3年,1年和1年,皆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某程度上邀請年輕人加入三合會,為一重判的因素,亦視任何三合會的罪行皆為很嚴重的罪行,因此3年的刑期雖屬重,但非明顯過重。

52.AG v. Cheung Yeung Kwan CACC 1/1992一案中的上訴人任新義安的426紅棍的職位,上訴庭認為Wai Hin Keung一案中的被告人招攬學生入黑社會的重刑因素不存在於此案,但身處426的職位,不能視為一般普通會員的身份,因而應被判處至少2年的監禁。

53.本案中,D1向在場人士,包括臥底警員,介紹他三合會的背景,且聲稱他屬14K,曾是紅棍426,隨後,D1叫臥底警員在14K跟隨他,且囑他給$100作為入會費(控罪4),臥底警員亦就範,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案例(第4項控罪:D1)

54.本控罪為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可判處高達5年的監禁。它與第20(2)條的罪行性質相比是較為嚴重。

55.上訴庭於HKSAR v. Wong Sing Chi & Ors CACC 245/1999一案中認為,上訴人邀請他人成為以及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時,並沒帶有任何恐嚇的成份或使用暴力以達到目的,因此前者以18個月,而後者,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本案中亦沒有任何暴力、恐嚇或勒索成份存在,因此,本席亦以18個月作為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行的量刑起點。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的案例(第13項控罪:D1,D7,D8,D9和D10)

56.上訴法庭在蔡家輝一案的判詞中提述:-

“17. 至於本案的各項控罪可分為三大類。

18. 第一類是所謂的「吹雞」。「吹雞」者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以壯聲勢。法庭曾多次處理這類罪行,其中可舉兩案例。

19. 一、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CACC 96/1998 ……,該案的被告人在不同日子於灣仔及銅鑼灣的娛樂場所吹雞,涉及的人數是“an impressive show of force”。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就吹雞兩案各採納15個月為起點。但因被告人沒有案底而減為12個月,分期執行,共24個月。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在其判案書說:

“…… In each of the offences, Yeung and Wong blew, so to speak, the whistle to summon followers. They came and it was an impressive show of force. At the end of each incident, counsel is quite right that there was no violence but it is not to be forgotten that a show of force might, and not infrequently did, lead to disagreement with skirmishes of various degrees to follow. …… whether or not violence would ensue is, in most cases, unpredictable. Blowing the whistle for the congregation of a triad group to stand against the presence of a rival gang is, itself, a serious menace to tranquility. These activities are likely to stir up an inexonerable spiral of triad transgressions. …… Acting as a triad member in the course of baring the teeth of the underworld is no small crime. ……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is court does not regard the starting point adopted by the judge as inappropriate. Taking these occasions as known to the court, personal circumstances and the involvement and activities of these applicants, and also the number of offences of which each was convicted, the sentences passed upon each of the applicants by the Deputy Judge cannot be said to be manifestly excessive. In totality, the sentence for each is, in the opinion of this court, not out of line. The respective applications of the applicants therefore stand dismissed.”

20. 二、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s, CACC 245/1999 …… 一案亦有臥底警員,該案所牽涉的罪行同樣與吹雞有關,其中一次案發時是晚上10時在灣仔一酒樓中,14K與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為「講數」而吹雞。吹雞時,一方人數約20人,另一方約40多人。上訴庭參考過Yeung Chi Keung一案後,認為15個月為量刑起點屬恰當,並有以下說法:

“We agree that a case of the present nature is no small crime and it is a case where punishment sufficient to deter such triad activities should be imposed. The Judge’s adoption of 15 months for a defendant acting in the role of an officer and 9 months for a defendant in the role of a soldier were sentence starting points which we have no reason to disturb.”

57.換言之,若被告人是以支配他人的角色行事的話,則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小卒」的角色則是9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亦留意到該案中,沒有人持械進行「吹雞」和「晒馬」的行徑。

58.上訴庭又在以下數端中,作出分析並指出:-

“25. 本案吹雞的情況,不比上述兩案嚴重。本案第一次吹雞是2007年12月11及12日,但沒有成事;至於第二次,吹雞的是第六被告人(和勝和成員),而第二、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告人雖然在場,但他們並沒有吹雞,當中第四被告人更叫第二被告人離開現場。上訴庭看不到任何理由足以判處他們比以上兩案例提及“officier”角色的15個月和“soldier”角色的9個月更高的刑期。

26. 第四被告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在清明時節於華人永遠墳場參拜一名三合會發起人的墳墓。上訴庭認為,在光天化日之下有100多人於清明時節拜山,可能會引起其他掃墓人士尤其小童和婦孺的恐慌,所以情況比晚上(例如在娛樂場所)吹雞較嚴重,因此採取2年作為量刑起點 ……。

27. 第四被告人(另一項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的控罪是涉及)讚賞控方第四證人的辦事能力:「紮你一輩(即跟隨另一位三合會保家),你直接跟我」。以這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3年來看,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12個月。”

最後上訴庭將該案第六被告人的27個月監禁期減至15個月。

59.上訴庭在HKSAR v. Yeung Chi Keung & Anor CACC 96/1998一案,認為在沒有使用任何暴力的情況下,15個月作為該罪行的量刑起點為適當的。

60.本案D9和D10的大律師皆希望本席會考慮並採納HKSAR v. Chan Kam Bun HCMA 783/2006一案中就「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的控罪所判處6個月的刑期。該案中涉及一群20多人在「吹雞」下前往酒樓,這兩幫人分別由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在酒樓「講數」長達一小時。當該名男子與10多人離開後,上訴人則表示邀請其餘的10多人用膳。

61.該上訴人的大律師曾要求原訟庭能將這6個月的即時監禁化為緩刑。上訴原訟庭表明即使上訴人已有20年沒犯事,且已有一份穩定工作,但這類罪行及案情嚴重,不適宜判處緩刑,就裁判法庭判處6個月的監禁亦實屬仁慈及寬大。本席故此認為于本案判處緩刑或6個月的刑期作為本案的刑罰標準不但是不恰當,原則上亦是錯誤的。

62.本案中,在前往晒馬的途中,D1和D8拾起木棍及鐵通的武器,其餘有份參與晒馬的被告人亦可預見到衝突的產生,或暴力的使用之可能性,亦準備有必要時參與其中。

63.在這事件中D1扮演了「支配他人」的角色,安排「晒馬」前往復仇,且在途中拿了兩條木棍交給臥底警員,本席因而以15個月為D1的量刑起點。

64.至於D8、D9和D10則屬被動的小卒角色,雖然D8手持鐵通前往晒馬,本席皆會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

65.這事件,全由D7引致而起,且是由他煽動D1吹雞,助他復仇,本席則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為三合會社團牟取援助(第11和12項控罪:D1)

66.就該控罪而言,本席並沒有案例可作參考,其最高刑罰為$250,000罰款及監禁5年。這罪行與邀請或煽動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第22(2) 條)罪行的最高刑罰相同。

67.D1分別在兩天成功的要臥底警員給予他共$1,000以協助被警方拘捕的三合會兄弟,從而向三合會社團作出貢獻。

68.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不能避免,但涉及案情尚屬較輕,因而這兩項控罪,各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

危險藥物罪行

15項控罪:D1

14項控罪:D7

69.到2007年及2008年為止,D1和D7皆有數次與毒品有關的前科。在的士內,D7將一包內含0.53克的冰毒交給D1,D1收下後,見有警察在附近,就將它交給臥底警員,法庭以9個月作為這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行之量刑起點。

19項控罪:D1

1617項控罪:D7

20項控罪:D815

70.在賓館內,D7掏出一包冰毒,後與D1、D8、李嘉瀅吸食它,就第16項控罪的管有一批數量不詳的危險藥物(即冰毒)罪行,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其餘三項吸服危險藥物(即冰毒)罪行,則各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

3項控罪:D1

22項控罪:D1

7項控罪:D1

71.第3項控罪的藏有危險藥物則是D1將5片內含0.7克的氯胺酮給卧底警員服用,本席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第22項控罪內的0.25克草本大麻,內含微量的冰毒及安非他明的25毫升的液體,則是在D1的住所搜獲,本席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第7項控罪涉及吸食兩支大麻煙,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

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72.本案中,涉及兩類的罪行,即三合會以及毒品。這兩類控罪皆是在不同時間干犯,其除了性質截然不同之外,彼此亦沒有關聯。D1個人面對的控罪,即使部份屬同類罪行,但亦在不同時間干犯,或非有緊密的聯系,不可視之為同一事宜。因此法庭會以分期執行刑期的方式作出處理,亦會考慮被告人的整體的刑責,以及刑期總量的原則,以達至適當的刑罰。

刑期

(i) D1

73.

      量刑起點
(個月)
認罪下1/3折扣後
(個月)
 
  三合會控罪 (2) 9 6  
    (4) 18 12  
    (5) 24 16  
    (11) 6 4  
    (12) 6 4  
    (13) 15 10  
  毒品控罪 (3) 9 6  
    (15) 9 6  
    (22) 6 4  
    (7) 3 2  
    (19) 6 4  

74.第3,15,22,7和19項控罪的刑期皆同期執行;第2,4,5,11和12項控罪刑期亦是同期執行,但與第3項控罪分期執行。第13項控罪刑期則與第5項控罪和第3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本案中並無其他可進一步扣減D1刑期的因素存在,因而總刑期為32個月。

75.D1在KCC 940/2009一案中的緩刑令有效期間,干犯本案的罪行,但本席打萛不執行此緩刑令。

(ii) D2

76.

      量刑起點 
(個月)
認罪下1/3折扣後
(個月)
 
  三合會控罪 (1) 6 4  

77.本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可進一步扣減D2之刑期,因此D2須服4個月監禁期,而其中3個月則與他現時所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D7

78.

      量刑起點 
(個月)
認罪下1/3折扣後
(個月)
 
  三合會控罪 (13) 12 8  
  毒品控罪 (14) 9 6  
    (16) 9 6  
    (17) 6 4  

79.第14,16和17項控罪的刑期皆同期執行,但與第13項控罪分期執行。本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可獲進一步扣減D7之刑期,因此D7的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而其中12個月則與他現時所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iv) D8

80.

      量刑起點 
(個月)
   
  三合會控罪 (13) 9    
  毒品控罪 (20) 6    

81.D8面對兩項控罪,其性質皆是嚴重,尤其第13項控罪,即時監禁的刑罪也是必然。有關刑期,應有利于D8戒除其毒癮及助其康復。現下令第20項控罪的其中三個月與第13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82.本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可讓D8獲進一步減刑,因此D8的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v) D9和D10

83.

      量刑起點 
(個月)
   
  三合會控罪 (13) 9    

84.本案中亦沒有其他可扣減他們刑期的因素,因此各判9個月的監禁。

( 吳蕙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a) 如屬首次就該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並在附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 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5年。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 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5年。

[5]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 及 (2) 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並在附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

[6]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3(2) 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5年。

[7]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a) 如屬首次就該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8] 見腳註1。

[9] 見腳註7。

[10] 見腳註2。

[11] 見腳註5。

[12] 見腳註7。

[13] 見腳註5。

[14] 見腳註7。

15 見第80和8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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