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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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李家軒為原審時的第六被告人,他與原審時的第一、第三至第五及第七被告人,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即控罪七)。第一、第三至第五被告人認罪,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及判刑。上訴人及第七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12/2019[2020] HKCFI 9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2/2019

[2020] HKCFI 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9年第1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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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李嘉軒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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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0年1月23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5月27日

1.本案上訴人李家軒為原審時的第六被告人,他與原審時的第一、第三至第五及第七被告人,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即控罪七)。第一、第三至第五被告人認罪,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及判刑。上訴人及第七被告人否認控罪。

2.裁判官屈麗雯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及第七被告人控罪七罪名成立,對二人分別判以監禁9個月及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於本上訴,就著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4.上訴人於庭上表示,他放棄就著定罪的上訴,並明白他這決定的後果。本席基於上訴人放棄就著定罪上訴的決定,已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5.就著判刑上訴,上訴人由法援署委派潘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譚高級檢控官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撮要。原審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上訴宗卷第63至66頁)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及呈遞有關證物。

7.本案涉及警方進行的一個名為耀月(譯音)的臥底行動。警方委派警員14871(即控方第一證人)為臥底,滲入三合會社團收集犯罪情報。於2016年1月10日約凌晨二時,控方第一證人按照他當臥底時跟隨於藍田「新義安」派系(即藍田老新)的大佬阿軒的指示,到達尚德邨尚真樓地下會合,當時除了阿軒外,另有六人在場,包括透過阿軒介紹的一人名為「細軒」(即上訴人)。在介紹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也是藍田老新,是自己人。當晚大約2時05分,阿軒向在場人士表示:「今晚大B哥『吹雞』做嘢,我哋喺尚德邨見尖新泰泉啲『靚仔』,見一個打一個。」控方第一證人理解「『吹雞』做嘢」意指召集人馬做大佬指示的一些行動,而「尖新泰泉」是指尖沙咀「新義安」一個比較出名的人士,他們一行八人前往尚德邨去搜尋泰泉的手下至當晚大約凌晨三時。

8.大約凌晨三時,阿軒表示大B(即阿軒跟隨的大佬,即第七被告人)到達健明邨,於是他們一行八人便前往健明邨。大約凌晨3時10分到達彩明街彩明商場外,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場見到第七被告人帶領著二十名不知名男子,阿軒先帶頭見第七被告人「大B哥」,其他人亦跟隨叫「大B哥」,當時第七被告人向在場人士表示:「當我大B流㗎?我而家吹恆雞,同我繼續刮泰泉啲人嚟打。」跟著,第七被告人帶領控方第一證人一行八人在健明邨一帶搜尋泰泉的手下,而第七被告人原先帶領的二十人則留在原地。直至大約凌晨3時30分,第七被告人帶領控方第一證人一行八人返回彩明商場外,會合留在原地的二十人,當時第七被告人向在場人士表示:「今日算佢哋好𨶙彩,搵唔到班𨶙樣,你哋各自散喇,唔好畀差佬見𨶙到。」之後,他們一行八人留在原地陪伴第七被告人。五分鐘後,第七被告人大聲說:「我係藍田老新大B,唔𨶙係好恰。」第七被告人與該二十人先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阿軒、上訴人三人則一同離開彩明商場外,前往尚德邨尚明樓4樓平台繼續傾談,直至大約凌晨4時35分才各自離開。

輕判請求

9.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現年21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0.辯方呈遞了上訴人家人的求情信,請求法庭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辯方指出,案發時上訴人只有17歲,他因年少無知、誤交損友,學業成績一落千丈,最終干犯本案控罪。他在過去幾年有正面的改變,已經疏遠損友,有正當職業及正當的生活模式。上訴人的父母均一直支持上訴人。上訴人的父親表示,將來會更加關心上訴人及對他加強監管,希望他能重回正軌。

11.辯方指出,案發時上訴人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並非擔任一個主導的角色,在整個行動的參與成份亦只有本案涉及的一次。辯方並指,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中性質最嚴重的一種,不涉及任何武器或欺壓一般巿民,是屬於一個曬馬的情況多於真正的襲擊,而本案最終都沒有發生真正的暴力事件。

12.辯方指出,本案發生於2016年,上訴人亦在同年4月被拘捕,但他在超過兩年後才被檢控。辯方指出,雖然當中的延誤不一定是來自控方,但上訴人的生活已受到一定的影響。辯方同意上訴人被控的控罪稱不上輕微,但辯方認為感化令能避免上訴人重蹈覆轍,較處罰他更為重要。上訴人明白及同意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的內容,報告指出他在會面期間有禮貌及合作,亦願意向感化主任透露他的過去。上訴人在還押期間已好好反省他的過錯,亦有遵守有關院舍的規則。上訴人過往曾患哮喘病,這可能令醫生評估他因體能問題而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辯方要求法庭盡量輕判上訴人。

裁判官對上訴人判刑的考慮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對所犯的罪行並無任何悔意。裁判官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認為不應以感化令處理。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於判刑前她索取了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因為上訴人的體能問題,報告不建議他接受勞教中心的判刑。至於背景報告,裁判官看不到報告中有任何特別的減刑理由。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應召集到場,並參與搜尋泰泉手下的行動,他參與事件的程度相對較低。

14.裁判官參考了一系列類似本案的案例,即:

(一)R v Wong Yuk Wang([1997] 2 HKC 91)

於該案,被告人召集臥底警員及另外七名「新義安」社團成員去毆打目標人物。被告人過往有類同的定罪紀錄。他在認罪的情況下,被判處9個月監禁。

(二)HKSAR v Yeung Chi Keung & another

(CACC 96/1998)

於該案,兩名被告人被指控在不同日子「吹雞」召集人馬。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量刑起點。考慮

到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再扣減3個月刑期,判處每名被告人每項控罪1年監禁。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及其他([2011] 2 HKLRD 137)

於該案,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他在第四項控罪中被指參與「吹雞」講數,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庭將原本兩年監禁的刑期減至15個月監禁。

(四)HKSAR v Singh Satinder Pal & another

(CACC 428/2014)

於該案,第一被告人被指參與「吹雞」召集人馬,去使用武器進行暴力報復的事件。該被告人過往有七項定罪紀錄,上訴庭將原本18個月監禁的刑期減至15個月監禁。

1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中指出:

「42.  本案雖不涉及使用武器,但案情並不輕微,涉案的事件絕對不是一個社交聯誼之場合,而是一次三合會召集二十多名人馬去進行暴力報復的事件。整個行動有組織、有規模、有預謀,並涉及將會使用暴力,案情相當嚴重。可幸的是,目標人物在當晚未被尋獲而避過暴力事件。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43.  本席從求情中亦獲悉,在不涉及控方錯誤之情況下,兩位被告在案發後事隔三年才面對審訊。本席認同此乃本案的特別情況,在量刑時會對兩名被告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44.  本席考慮了上述因素,針對第六被告的判刑,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扣減的理由,因此第六被告的整體刑期為9個月監禁。」

(見上訴宗卷第41頁)

上訴理據

16.潘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一)裁判官雖然認同上訴人在案發後事隔三年才面對審訊是案中的特別情況,在量刑時會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但仍然以9個月監禁作為針對上訴人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二)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認同他在案發時只是應召集到場,他參與事件的程度相對較低。第七被告人案發時作為案中召集人馬事件的領導者,他的罪責尤其嚴重,但裁判官卻判處上訴人一個與第七被告人相約的刑期,實屬不公。

(三)綜合案中所有情況,上訴人被判處9個月監禁之刑罰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對上訴人及第七被告人判刑時,已考慮了控罪及案情、兩名被告的年紀、背景及家庭狀況。裁判官亦明白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第七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的輕判請求、判刑前報告及參考案例。裁判官經考慮後,分別對上訴人及第七被告人判以9個月監禁和10個月監禁。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並無量刑指引,判刑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18.就著裁判官於判刑時曾考慮過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及其他人([2011] 2 HKLRD 137),上訴庭於蔡家輝案指,「吹雞」意指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點,以壯聲勢。另一方面,三合會專家的書面供詞指,「吹雞」的意思是傳召集合,是三合會的常用述語。答辯方陳詞指,雖然原審裁判官提及案發時的情況符合三合會專家所指「吹雞」一詞應用在三合會社團層面的意思,但亦注意到本案並非單單傳召集合來壯聲勢,而是一次三合會召集二十多名人馬進行暴力報復的事件,整個行動有組織、規模、預謀,並涉及將會使用暴力,案情相當嚴重。上訴人及第七被告人及一干人等去搜尋另一派系的成員來毆打報復,可幸的是目標人物在當晚未被尋獲而避過暴力事件。

19.答辯方陳詞指出,於HKSAR v Singh Satinder Pal & another(CACC 428/2014)一案,亦即裁判官判刑時考慮過的其中一宗案例,上訴庭於Singh Satinder Pal案指出,雖然蔡家輝一案簡潔回顧三大類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罪行的過往判刑之方向,其中一類是「吹雞」,但是該回顧並非是定下任何判刑指引。蔡家輝案引述了HKSAR v Wong Sing Chi(CACC 245/1999)一案及確認此特定類型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一般量刑起點對擔當officer和soldier角色分別為15個月和9個月監禁。答辯人陳詞指,此量刑起點是建基於Wong Sing Chi案的事實環境,該案是兩個三合會社團於酒樓內為講數而聚集,最終沒有發展成令人不快之事。至於蔡家輝案,採納同樣的量刑起點是因為「吹雞」的情況不比上述Wong Sing Chi案嚴重。這些判刑結果與「吹雞」一詞的悠久定義相關聯,「吹雞」這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一起聚集以壯聲勢,經驗顯示這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導致暴力的結果。答辯方陳詞,上訴庭認為Singh Satinder Pal案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的情況,與Wong Sing Chi案和蔡家輝案有區別,而且比只是壯大聲勢的「吹雞」案件較為嚴重。Singh案的情況是意圖襲擊對立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而Singh的群組正正是為此目的而聚集,並且沒有任何情況顯示襲擊是會依據和解的可能性而定。Singh被指控參與「吹雞」召集人馬使用武器進行暴力報復,但Singh不是實際施展襲擊的一夥人,而且沒有證據顯示Singh知悉該意圖襲擊會涉及武器,因此上訴庭最終將原本的18個月監禁的刑期減至15個月監禁(見該案判案書第6、13至19段)。

20.答辯方陳詞指,本案的情況並非僅是傳召集合來壯大聲勢,而是召集一干人等去搜尋另一派系的三合會社團成員來毆打報復,與蔡家輝案及Wong Sing Chi案不同;反之,與Singh案較為類近。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於判刑時已考慮本案的案情、上述案例,及於不涉及控方錯誤下在事隔三年才面對審訊這特別情況下採納了一較低的量刑起點,以及案中不存在別的減刑因素,最後判處上訴人9個月監禁及第七被告人10個月監禁。答辯方陳詞指,量刑基準沒有明顯過高,刑罰亦並非是明顯過重。

21.就著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及罪責較嚴重的第七被告人相若之刑期實屬不公,答辯方指,雖然上訴人和第七被告人的刑期看似相差不大,即分別是9個月和10個月監禁刑罰,但是衡量判刑是否恰當並非單靠數字。於HKSAR v Cheng Sau Yuk([2013] 2 HKC 355)一案,上訴庭指出:共犯之間量刑的純粹差別並非上訴理由,重要的問題是量刑是否對罪行及罪犯適當。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於案發時召集到場參與搜尋泰泉的行動,上訴人參與的程度相對較低。另一方面,裁判官亦考慮到第七被告人有不類同的定罪紀錄,接納他的相關紀錄發生於較年幼之時,且第七被告人是初次干犯本案控罪,但裁判官亦有考慮第七被告人於案發時身為涉案召集人馬事件的領導者,刑責較為嚴重,於判刑時裁判官的判刑已反映上訴人及第七被告人分別的角色和罪責。答辯方最後陳詞,綜觀案中所有情況,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陳詞的考慮

22.就著裁判官於判刑時是否有就著案件延誤而對上訴人採用較低的量刑基準,上訴方指裁判官就著控罪七對第七被告人判以10個月監禁刑罰,而對上訴人判以9個月監禁刑罰,顯示她未有因案件延誤而對上訴人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上訴方的立論是建基於上訴方認為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案裁定就著以「吹雞」形式干犯的以三合會社團的身分行事罪,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分別為9個月及15個月監禁,即就第一類罪行「吹雞」而言,對一名擔當officer角色的被告人採納監禁15個月為量刑基準以及對一名擔當soldier角色的被告人採納9個月為量刑基準均屬恰當(見上訴方陳詞綱要第7段)。

23.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上訴庭於Singh Satinder Pal一案指出,雖然蔡家輝案簡潔回顧了三大類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罪行的過往判刑方向,其中一類是「吹雞」,但該判刑回顧並非是定下任何判刑的指引;換言之,根本不存在上訴方所指,對於擔當officer和soldier角色,一般量刑基準應該分別為9個月及15個月監禁的情況。上訴庭於蔡家輝案只是確認,案情如蔡家輝案及該案引述的Wong Sing Chi案,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一起聚集以壯聲勢的「吹雞」案件,對於擔當officer和soldier角色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分別為9個月及15個月監禁。於蔡家輝Wong Sing Chi案,涉案的罪責最終都沒有發展成令人不快之事件,但上訴庭指出,經驗顯示此類聚集可能會、亦可能不會導致暴力的結果。本案的案情顯示,本案的「吹雞」召集人馬聚集,不是僅僅為了顯示實力,而是為了召集人馬搜尋敵對派系人物襲擊,案情較蔡家輝Wong Sing Chi案嚴重。Singh Satinder Pal案判案書的相關段落為:

“15. These starting points had their genesis in the factual context of Wong where rival groups of 20 and 40-plus people were assembled for a ‘settlement talk’ in a restaurant. It did not developed into something even less pleasant. In Choy, the same starting points were applied and upheld in ‘circumstances [that were] not as serious.’

16. These results correlate with the long-standing definition of ‘blowing the whistle’, to which Tang VP alluded. It is a summons from one member to other members of the same triad society to gather together to show force which, experience has shown, may or may not lead to violence.”

24.事實上,上訴庭認為Singh Satinder Pal案的第一被告人與及跟他一起的組員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上訴庭只是因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若干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案情,而將判刑減至15個月監禁。Singh Satinder Pal案完全否定上訴方所說,就著以「吹雞」形式干犯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一般的量刑基準應分別為9個月(soldier)及15個月監禁(officer)。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43段已清楚指明,上訴人和第七被告人在案發後事隔三年才面對審訊,裁判官認同此乃本案的特別情況,於量刑時會對上訴人和第七被告人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上訴方沒有基礎指,裁判官就著案件延誤指對第七被告人採納一較低的量刑起點,但沒有對上訴人這樣做。本席認為理想的做法是裁判官應於判刑時和或在判刑理由書清楚說明,她對上訴人和第七被告人所採納的量刑起點是甚麼,和因為案件延誤給予的扣減是多少,這樣做是會減少各方(包括處理上訴的法庭)在不知道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甚麼所引發的爭論。於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已經因為案件延誤對上訴人和第七被告人採納了一較低的量刑起點。

25.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9個月監禁之刑期是否足以反映上訴人和第七被告人背景和案中參與程度和擔任的角色的差距。第七被告人於案中是擔當負責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一起聚集,繼而搜尋相同三合會社團敵對派系成員襲擊的軍官或頭目(即officer)的角色,上訴人則是響應召集出席並跟隨參與搜尋襲擊對象的兵卒(即soldier)角色,三人角色輕重明顯有別。就著背景而言,上訴人為初犯,而第七被告人則不是。本席認為,上訴人和第七被告人判刑的一個月差距,不能恰當反映二人背景和案中參與程度和擔任的角色的差距。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七,二人的判刑應有3個月的差距才足以反映二人於案中參與程度和擔任的角色的差距,及上訴人為初犯者這一考慮。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控罪七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原來的9個月監禁撤銷,改判為7個月監禁。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Mr Chase PUN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Sheroy TAM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