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廖子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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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被告人分别被控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及/或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經審訊後,基於裁決理由書的原因和證據,第一被告人的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八則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三、四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80/2019[2020] HKDC 5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0/2019

[2020] HKDC 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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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子鳳(第一被告人)  
  林永森Nick(第二被告人)  
  伍偉浩(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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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伍凱麟先生(後改由謝英權先生代替),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錦榮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 [2] 及 [4] - [7]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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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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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三位被告人分别被控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及/或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經審訊後,基於裁決理由書的原因和證據,第一被告人的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八則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三、四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 被告人 案發日期 案發地點
1 行事 (和安樂) 2 22/9/17 大埔仁興街1 號 “Nava”
2 行事 (新義安) 3 12/10/17 尖沙咀加連威老道98號東海商業中心地庫 “陶源酒家”
3 聲稱 (新義安) 3 13/10/17 荃灣路德圍36號安富大廈1樓 “海雀會”
4 行事 (新義安) 3 7/12/17 尖沙咀漆咸道南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
5 行事 (和安樂) 1 18/1/18 油麻地
6 行事 (和安樂) 2 18/1/18 油麻地
7 行事 (新義安) 3 18/1/18 油麻地
8 行事 (和安樂) 2 22-23/2/18 香港 (旺角-長沙灣-荃灣)

認定事實撮要

第一控罪 (訴第二被告人)

2.本案是一宗臥底警員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的案件(名為“颶風行動”)。涉及一名臥底警員,化名華仔(下稱「華仔」或「控方第一證人」),負責對三合會組織調查罪案和收集有關證據之工作。

3.在行動完結之後,警方分別拘捕了包括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分別被控以以三合會社圑成員身分行事和聲稱是三合會社圑的成員的罪名。

4.第二被告人的外號是「大眼哥」,被控方第一證人(卧底)編為M118。在2017年9月21日下午約5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東一間「源記茶餐廳」內與數名男子會合,其中一人(M49業)告訴衆人:「一陣吹雞入大埔。」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相距M49一至兩米。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人士會合(包括一名被稱為 “M50曉楊” 的男子),在晚上約8時許,他們到達大埔熟食中心2樓「樂記魚蛋粉」附近進食。後來,眾人分別前往大埔仁興街1號 “Nava”酒吧。酒吧內聚集有約50多名男子及5名女子,當中包括6至7名酒吧職員。

5.期間,有侍應把酒放在桌上,與控方第一證人等同枱的一名男子M103蕃茄示意不要飲用。當另一枱有人開始飲酒,上述男子便說:「依啲咪無家教囉,吹雞出嚟,飲左酒一陣點打呀?」

6.在9月22日凌晨約接近1時,第二被告人(M118大眼哥)來到酒吧,M93 Billy 及M103蕃茄稱呼他「大眼哥」,第二被告人對衆人說:「水房嘅兄弟辛苦啦,我仲講緊數,好快知打唔打。」然後M118向M50曉楊行過去並說他們就在對面傾談。接着第二被告人與M50曉楊及第三被告人(M146肥波)於一枱坐下談話。在約1時10分,第二被告人與M50曉楊離開酒吧。

7.在約1時40分,有部份男子離開酒吧。約10分鐘後,M50曉楊回到酒吧並向衆人打手勢示意可以離開,在酒吧門口,曉楊說:「今日傾掂數暫時唔駛打,今日dismiss,大家散啦。」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他人士一同散去。

第二控罪 (訴第三被告人)

8.第三被告人的外號是「肥波」,被控方第一證人編為M146。在2017年10月12日下午約2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應M50曉楊的要求到尖沙咀加連威老道98號東海商業中心地庫“陶源酒家”幫手,有大約40人到場,分5圍枱坐,曉楊與第三被告人(M146肥波)等同坐一枱。

9.約下午3時30分,第三被告人大聲說:「依壇都幾勁,開始搵勝和,依家水房,仲搵埋我新義安。」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合共約1小時,光線充足,可觀察他的容貌超過半小時,最遠和最近距離分别有約50和20呎,整個行動見過他5至10次。

10.不久,有另外8名男子來到,第三被告人轉坐另一張枱,其中一名男子(簡稱甲)問第三被告是否來收「陀地」,第三被告人對其中一人(男子甲)說不是來收「陀地」,是來收數。男子甲說他們的「大佬」會致電第三被告人,跟着該8名男子便離去。而第三被告人則在離開一會後回到酒樓,約下午3時40分,他說:「痴線,佢哋話自己勝和雙鹰青既,話佢哋喺間嘢睇場,有出份糧既。我話我嚟收數,唔通坐喺度成個細路咁咩都唔做呀?我叫佢開廿個戶口比我玩下先啦,唔係點同我老細交代呀。」

11.稍後,有約20名男子來到(包括男子甲及一些南亞裔人士)。男子甲叫第三被告人致電他 “大佬”,然後大夥人便離開。第三被告人隨即大聲說:「嗌咁多人落嚟晒馬,想嚇柒我呀,我未撚驚過呀。」然後,第三被告人與一人先離去。

12.約下午5時45分,M93 Billy接聽來電後,告知衆人可以先自由活動,稍後再 “做嘢”。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等便離開,有部份人到旺角游蕩。

第三控罪 (訴第三被告人)

13.在2017年10月13日下午約6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應聯絡群組管理人的要求來到荃灣路德圍36號安富大廈1樓 “海雀會”,有大約30人到場。

14.約晩上11時20分,第三被告人在接聽一個電話後,叫大夥兒與他一同離開。在櫃台前,第三被告人被一名男子撞到。第三被告人問該男子是否假扮飲醉,將該男子推到梯間並用手掌摑該男子面部,同時說:「扮嘢呀,我老新肥波呀再用右腳踢該男子下身大腿位置,該男子倒於梯間。與控方第一證人同行中的一人上前,M49用手繼續毆打上述男子。約30秒後,第三被告人及其他人等各自離去。

第四控罪 (訴第三被告人)

15.在2017年12月7日晚上約8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應M143大頭通知到上海街及寧波街交界,與其他人登上一部私家車,駕駛的是一名叫“M56俊”的男子,他說:「集齊人喺尖沙咀喇,依次吹雞我哋最慢,我要揸快啲架啦。」

16.一行人駛到尖沙咀漆咸道南巿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與其他人士會合。當時,有另外兩批人在場。一批包括第三被告人與約數名男子。另一批有約6人,當中有14號三合會成員。M56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大舊都喺度,佢哋14號係咪對家,係就一陣第一個去打𨳊佢先。」M56俊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阿冧都喺度,你兩個死緊」。控方第一證人意會該兩人是M106大舊及M168阿冧,因M56俊是望向M106大舊及M168阿冧說這番話。

17.男子M56俊後來向另一批人包括M106大舊揮手,有兩個人包括M106大舊然後走過來,M56俊問他們幫誰,兩人中的一人即M106大舊回答說與俊同一邊及幫“阿公收數”,M106大舊說: 「我哋返過去,大佬望住」。兩人稍後返回原處。

18.期間,第三被告人亦過來與曉楊談話,他說:「哇,依單差勝和咋喎,依家14水房新義安都有。」曉楊回答說每次都差不多這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距離約4至5米。

19.在約晚上9時30分,有一群軍裝警察巡經,曉楊隨即叫眾人離開。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等,和另外兩批人往不同地方散去。稍後,約晚上10時,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人等在佐敦一飯店會合,期間第三被告人在一電話對話中亦表示較早前在尖沙咀收數,但還有手尾。

第五至七控罪(分別訴第一至三被告人)

20.第一被告人的外號是 「子馮」,被控方第一證人編為M182。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外號及編號在以上曾提及,分别為M118大眼哥及M146肥波。在2018年1月18日晚上約9時,控方第一證人與一男子M145 檸檬在旺角金雞廣場一網吧玩遊戲機。晚上約10時45分,M145接到來電,然後說佐敦有事要“吹雞”。兩人隨即前往金雞廣場地下,登上M56俊的車。M56俊說:「我地去窩打老道接埋Billy,聽講大眼哥同前坐館子馮傾嘢,傾唔掂依家打架,人哋吹左成30人要嚟掃我哋。」

21.在接了數人後,晚上約10時58分,眾人在上海街一間日本餐廳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隨即跟隨第二被告人一同步行前往西貢街與吳松街交界。當時晚上約11時,上址已有約50名男子在十字路口兩邊對峙 。

22.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等上前與第二被告人會合。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握手及拍其膊頭說:「兄弟,唔該晒。第三被告人回應:「小事嚟暏,大家合作開,你有事我老新撐硬你架喎。

23.然後,第二被告人打電話,並高聲說:「我同你啲人喺下面,落嚟啦!」「唔嚟正契弟!」。

24.約2、3分鐘後,第一被告人來到現場,他與第二被告人走至馬路中央。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你叫咁多水房人做乜撚呀!想自己人打自己人呀?我話晒都係水房前坐館,夠度隻揪啦大眼仔!」。

25.隨即有一名男子上前,搭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膊頭說大家是自己人, 好好傾談,三人接着前往一間「金海灣餐廳」。控方第一證人和大部份人士在餐廳外等候和談話,期間M93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是“水房”內訌。

26.未幾眾人聽到警笛聲,第三被告人叫男子俊和其他人等先走開。M56俊駕車送控方第一證人到旺角,說如果有事便打電話“吹雞”再出來。

27.基於上述的原因和證據,第一被告人干犯了第五控罪。第二被告人干犯了第一及六控罪,控罪八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干犯了第二、三、四及第七控罪。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28.第一被告人自1996年開始至2016年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在2010年11月的刑事紀錄,為自稱三合會會員,被判監兩個月。因此,根據《社團條例》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最高監禁由3年上升至7年。

29.第一被告人現年61歲,在香港出生,已婚,育有一名9歲兒子。第一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小學,被捕時是一名商人,也是麻雀館的股東,月入港幣約2萬元。就減刑陳詞,袁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所屬的唯一控罪,犯案情節沒有使用武器,沒有人使用暴力,也不涉及尋仇,所發生的時間只是數分鐘的時間。袁大律師表明上訴庭案例蔡家輝適用於本案,他力陳本案的嚴重程度介乎蔡家輝的第一類和第二類之間。第一類為黑社會之間的社交場合中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大約3個月監禁。第二類為「吹雞/應雞」,在公眾地方晒馬,張牙舞爪,展示實力的約15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30.第二被告人自1987年至2016年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與本案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16年12月,因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而被判罰款3,000元。

31.第二被告人現年61歲,離婚人士,在內地有一名9歲兒子。第二被告的職業為街市買手,月入約5萬元。謝大律師呈上5封求情信,分別為第二被告的姊姊,哥哥,現任女朋友,兒子,及現任女朋友的女兒撰寫的求情信。謝大律師強調自2005年開始,第二被告積極從事愛護動物義工的工作。雖然謝大律師提出第二被告的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但因所屬的犯案日子及情節有所不同,本席要求謝大律師提供案例支持他的提議,但謝大律師表明沒有案例可以援引。在後期補充的書面減刑陳詞,謝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的現任女朋友,懷有身孕,預產期為2021年3月,望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第三被告

32.第三被告人自1992年至2009年共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與本案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09年12月,因刑事毁壞被判罰款1,000元及賠償1,000元。

33.第三被告人現年44歲,離婚人士,有一名18歲女兒分開居住,第三被告為一名替工司機,月入約2萬元。就減刑陳詞,張大律師強調他對上一次的定罪為2009年,已經有11年沒有犯罪。張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的四項控罪中,顯示他不是黑社會的高層,也不屬於領頭人,沒有影響社會安寧,沒有使用武器,沒有傷人,沒有搗亂。至於第三項自稱為三合會會員的控罪,雖然第三被告有掌摑一名市民,但是他沒有被控毆打,情節也不屬於收保護費的自稱黑社會,提議量刑起點為監禁3至4個月。有關其他控罪,張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只是稍稍比黑社會的社交場合「響朵」的情況嚴重一些。

判刑

34.就控罪一至七,任何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人,初犯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再犯的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35.就涉及黑社會罪行的案件,因其案情會不盡相同,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另4人,CACC 195/2009,15至28段指:

[15] 本案有關的控罪均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條例原文如下:

(2) 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或向三合會社團付款或給予援助,或為三合會社團的目的而付款或給予援助,或保管或控制或被發現管有屬於或關於三合會社團或三合會社團任何分支機構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旗幟或徽章,則不論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否在香港成立,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由1964年第36號第4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16] 從條例的內容可見,第20(2)條包括多種不同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

[17] 至於本案的各項控罪可分為三大類。

[18] 第一類是所謂的「吹雞」。「吹雞」者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以壯聲勢。法庭曾多次處理這類罪行,其中可舉兩案例。

[19] 一、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CACC 96/1998(未經報導,1998年8月4日)(由高院首席法官陳兆愷、馬天敏副庭長和廖子明法官組成),該案的被告人在不同日子於灣仔及銅鑼灣的娛樂場所吹雞,涉及的人數是 “an impressive show of force”。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韋毅志(當時官階)就吹雞兩案各採納15個月為起點。但因被告人沒有案底而減為12個月,分期執行,共24個月。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在其判案書說:

“… In each of the offences, Yeung and Wong blew, so to speak, the whistle to summon followers.  They came and it was an impressive show of force.  At the end of each incident, counsel is quite right that there was no violence but it is not to be forgotten that a show of force might, and not infrequently did, lead to disagreement with skirmishes of various degrees to follow.  It is also true that the protection extended to the establishments were not forced upon their operators but that is not the real point.  The point is protection by triad societies, and common sense tells us that it is a service which no self-respecting establishment would welcome.  Whether or not violence would ensue is, in most cases, unpredictable.  Blowing the whistle for the congregation of a triad group to stand against the presence of a rival gang is, itself, a serious menace to tranquility.  These activities are likely to stir up an inexonerable spiral of triad transgressions.  The applicants, both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blew the whistle” on different occasions for summoning followers to stage a meaningful presence at entertainment establishments.  Acting as a triad member in the course of baring the teeth of the underworld is no small crime.  Disturbances in the Wan Chai night scene are best left in the hands of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is court does not regard the starting point adopted by the judge as inappropriate.  Taking these occasions as known to the court, personal circumstances and the involvement and activities of these applicants, and also the number of offences of which each was convicted, the sentences passed upon each of the applicants by the Deputy Judge cannot be said to be manifestly excessive.  In totality, the sentence for each is, in the opinion of this court, not out of line.  The respective applications of the applicants therefore stand dismissed.”

[20]  二、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s,CACC 245/1999(未經報導,1999年8月31日)(由上訴法庭黎守律副庭長,司徒冕副庭長及梁紹中法官組成),該案亦有臥底警員,該案所牽涉的罪行同樣與吹雞有關,其中一次案發時是晚上10時在一酒樓,14K三合會會員與和勝和三合會會員,兩個三合會社團為「講數」而吹雞。該案的案發地點是在灣仔。吹雞時,一方人數約20人,另一方約40多人。上訴庭參考過Yeung Chi Keung一案後,認為15個月為量刑起點屬恰當,並有以下說法:

We agree that a case of the present nature is no small crime and it is a case where punishment sufficient to deter such triad activities should be imposed. The Judge’s adoption of 15 months for a defendant acting in the role of an officer and 9 months for a defendant in the role of a soldier were sentence starting points which we have no reason to disturb.”

[26] 至於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 …,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原審法官應參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的判決,該案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人對臥底探員說: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27]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28] 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原審法官就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自稱三合會成員而分別判監15個月及12個月是明顯過高,本庭認為3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罪案的嚴重性。…”

36.在本案而言,雖然情節沒有演變成打鬥,但是屬於蔡家輝一案所描述的黑社會晒馬展示實力情況,不是在純粹社交閒談中帶出有關聲稱或言行(見HKSAR v Chan Kin Kwok & Anor, HCMA 235/2007)。因此,就控罪一、二、四、五、六、七而言,本席認為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較適合。而控罪三的情節不同,涉及一名男子被掌摑,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本席會因應每項控罪不同的細節加以調整,尤其是「晒馬」的地點、聚集的人數、對市民造成恐慌的程度等。 

第一被告的判刑

37.就控罪五,本席考慮了以下情節:午夜時分,案發地點在油麻地, 街上仍然繁忙,當時聚集了50多人,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握手及拍其膊頭說:「兄弟,唔該晒。」第三被告人回應:「小事嚟暏,大家合作開,你有事我哋老新撐硬你架喎。」後來,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你叫咁多水房人做乜撚呀!想自己人打自己人呀?我話晒都係水房前坐館,夠度隻揪啦大眼仔!」。雖然第一被告人角色帶有領導成分,但言語間似乎也不想事情演變成集體打鬥,所以提出單打獨鬥,可惜,第一被告相隔10年的同類罪行由最高的3年上升至7年監禁,反映第二次定罪的嚴重性,本席最終把控罪五的監禁定在15個月。

第二被告的判刑

38.就控罪一,本席考慮了以下情節:案發地點在大埔一酒吧,當時聚集了50多人,第二被告人對衆人說:「水房嘅兄弟辛苦啦,我仲講緊數,好快知打唔打。」最後沒有發生毆打。第二被告人角色帶有領導成分,上訴庭認為這種張牙舞爪的黑社會行為並不輕微。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9.就控罪六,本席考慮了以下情節: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等上前與第二被告人會合。午夜時分,案發地點在油麻地鬧市, 當時聚集了50多人,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你叫咁多水房人做乜撚呀!想自己人打自己人呀我話晒都係水房前坐館,夠度隻揪啦大眼仔!」。最後沒有發生毆打。第二被告人角色帶有領導成分。上訴庭認為這種張牙舞爪的黑社會行為並不輕微。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0.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一的12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與控罪六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的判刑

41.就控罪二,本席考慮了以下情節:案發地點在尖沙咀一酒家,當時聚集了40多人,約下午3時30分,第三被告人大聲說:「依壇都幾勁,開始搵勝和,依家水房,仲搵埋我新義安。」不久,有另外8名男子來到,第三被告人轉坐另一張枱,其中一名男子(簡稱甲)問第三被告是否來收「陀地」,第三被告人對其中一人(男子甲)說不是來收「陀地」,是來收數。男子甲說他們的「大佬」會致電第三被告人,跟着該8名男子便離去。而第三被告人則在離開一會後回到酒樓,約下午3時40分,他說:「痴線,佢哋話自己勝和雙鹰青既,話佢哋喺間嘢睇場,有出份糧既。我話我嚟收數,唔通坐喺度成個細路咁咩都唔做呀?我叫佢開廿個戶口比我玩下先啦,唔係點同我老細交代呀。」第三被告人角色帶有領導成分,上訴庭認為這種張牙舞爪的黑社會行為並不輕微。但是,卧底警員曾提及當時是酒樓落場時間(午市後休息),所以無人招呼,相信對市民造成恐慌的程度較低,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2.就控罪三,本席考慮了以下情節:案發地點在荃灣路德圍 “海雀會”,有大約30人到場。約晩上11時20分,第三被告人在接聽一個電話後,叫大夥兒與他一同離開。在櫃台前,第三被告人被一名男子撞到。第三被告人問該男子是否假扮飲醉,將該男子推到梯間並用手掌摑該男子面部,同時跋扈說:「扮嘢呀,我老新肥波呀再用右腳踢該男子下身大腿位置,該男子倒於梯間。與控方第一證人同行中的一人上前,M49用手繼續毆打上述男子。第三被告當時作風囂張跋扈,以衆凌寡,欺壓市民,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3.就控罪四,本席考慮了以下情節:案發地點在尖沙咀漆咸道南巿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當時,有另外兩批人在場。一批包括第三被告人與約數名男子。期間,第三被告人亦過來與曉楊談話,他說:「哇,依單差勝和咋喎,依家14水房新義安都有。」最後沒有發生毆打。第三被告人角色帶有領導成分。但是,當時第三被告人的黑社會術語似乎是跟曉楊的閒談,但環境仍屬「晒馬」行動,上訴庭認為這種張牙舞爪的黑社會行為並不輕微。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4.就控罪七,本席考慮了以下情節:午夜時分,案發地點在油麻地鬧市,當時聚集了50多人,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等上前與第二被告人會合。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握手及拍其膊頭說:「兄弟,唔該晒。第三被告人回應:「小事嚟暏,大家合作開,你有事我老新撐硬你架喎。」最後沒有發生毆打。第三被告人角色帶有領導成分,與另一幫派結盟,「張牙舞爪」。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5.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刑期過重,本席分别把控罪二和控罪三同期執行,控罪四和控罪七同期執行,兩組判刑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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