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沛強

Case No.HCMA 48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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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甄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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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2年3月8日
裁判日期: 2012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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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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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在案發當日,上訴人持著一張過期的領藥單到醫院地下藥房5 號領藥櫃枱要求領取藥物。控方第二位證人是醫院的配藥員。他發現藥單已過期,將藥單退回給上訴人,並要求他見醫生及向醫生領取一張新的藥單。當時上訴人情緒變得激動,將藥單撕爛扔回給控方第二證人及拍打領藥櫃枱窗上的膠板。控方第二證人離開5 號櫃枱,通知保安人員處理。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位證人是保安員,他聽到5 號櫃枱傳出嘈吵聲,便上前了解情況。他看見上訴人伸手到5 號領藥櫃枱,取出櫃枱上的電腦鍵盤從高向低地拍打櫃枱的枱面。其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該鍵盤損毀了。

4.控方第三位證人是到現場的警員。在拘捕上訴人及警誡下,上訴人稱他不是有心將鍵盤損毁。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沒有律師代表,在他陳詞時,他稱有精神病和已11 天沒有服藥。因此當被拒絕領取藥物時,令他變得激動。

裁判法官的裁決

6.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7.至於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證據或證供支持他所說:「沒有服藥令他變得激動、失控、無法控制自己。上訴人就算是激動,按常理,都應該知道將鍵盤拍打在櫃面是會將鍵盤損毀。上訴人沒有理會或疏忽理會他的行為而令鍵盤損毁。」(見裁斷陳述書第 11段)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8.梁大律師代表上訢人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有關上訴人當時的心態的分析和裁定,犯了以下的錯誤:

(a)裁判官錯誤地運用了“客觀”的測試,而沒有運用“主觀”驗證標準,去評估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他當時的動作會令鍵盤(即證物 P1)損壞。

(b)裁判官沒有使用正確的法律原則,去評估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裁判官就上訴人當時的心態,所作出的事實裁定不足夠讓裁判官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犯罪意圖:

(i)裁判官就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他的行為會令鍵盤損毀,作出了兩個交替的事實裁決。

(ii)裁判官就上訴人當時的心態,裁定有不同的可能性,這些不同的可能性是前後矛盾的。

(iii) 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定,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犯罪意圖。

(c)再者,有關上訴人當時心態的裁定,裁判官的口述裁決理由和裁斷陳述書中不符。

(d) 由於上述原因,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對上訴人指控的每一個犯罪元素。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再者,裁判官沒有充分地提供接納這兩個控方證人的證供的理由。

(3)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與本案證據不符的資料,並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決。例如:

(a)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把鍵盤拍落地面。

(b)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將兩個鍵盤拍打到櫃面入面。

(c)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無受到任何爭議。

(d)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伸手入櫃內將鍵盤取出,將它拍打櫃面上令鍵盤損毀。

(e)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鍵盤只是給配藥員使用。

因以上所述的理由,梁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的。

9.就第一上訴理由,梁大律師陳詞指從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可見到裁判法官當時對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心態有錯誤及矛盾的分析。在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他指上訴人“應該知道”他的行為會令到鍵盤受損毀,他繼續指“而你冇理會,繼續咁做,或者你當時唔知道咁樣拍打會令到個——呢個keyboard會損壞,但係你亦都冇疏忽到,你都疏忽到咁——考慮下呢個keyboard可能因為你咁拍打而損壞,你冇考慮到呢啲情況下,你繼續將呢個keyboard拍打落地面。我會接受控方嘅證供,……而你當時冇考慮到,亦都疏忽咁考慮到,如果你拎起個keyboard,畀你咁拍打呢,係會損壞嘅。”(見上訴綜卷第 21頁,A-I 行)

10.答辯人的梁律師認為口頭裁決過於口語化,因而產生誤會或遭到誤解。

11.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在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條定明: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即屬犯罪。」

12.R v G and another [2004] 1 AC 1034 一案中(於第 41 段):

“41.A person acts recklessly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I of the 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with respect to — (i) a circumstance when he i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exists or will exists; (ii) a result when he i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ill occur; and it i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

13.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一案中(於第 44段):

“44. ……Henceforth juries should be directed in terms of the subjective interpretation of recklessness upheld in R v. G. So juries should be instructed that, in order to convict for an offence under s.118(3)(a)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it has to be shown that the defendant’s state of mind was culpable in that he acted recklessly in respect of a circumstance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which did or would exist, or in respect of a result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ould occur, and it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 Conversely, a defendant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culpable so as to be convicted of the offence if, due to his age or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he genuinely did not appreciate or foresee the risks involved in his actions. ”

14.因此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中指出兩個可能性:即是當時上訴人“應該知道”,但沒有理會上訴人“當時唔知道”,而“冇考慮到,亦都疏忽咁考慮到”,因此裁判法官是前後矛盾,認為兩者都有可能發生。

15.本席同意上訴人梁大律師的陳詞。本席閱讀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他的口頭裁決,都不知道裁判法官究竟判上訴人當時的心態是甚麼。這個元素是控方要舉證到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的元素。但從裁判法官的裁決,他都不肯定這元素是甚麼。

16.在這階段本席亦需提及當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當他作最後陳詞時,他透露自己是一位精神病人,而因沒有服藥11天,令他情緒不穩定。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應解釋給上訴人聽,如他需要時間籌備他的精神報告呈堂,他可這樣做。

17.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就事實裁斷方面出錯。裁判法官在(口述裁決,上訴綜卷第21頁B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無受到任何爭議。但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曾多次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不在現場,而不是親眼看見事發經過。(見上訴綜卷第27頁K行至28頁T行)。

18.控方第一證人是唯一控方證人,作供說他看見鍵盤被損毀的情況,所以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尤其重要。

19.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關鍵時段,是與上訴人一起在五號窗。但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是稍後才出現。但裁判法官沒有分析這重要的分歧而接納兩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0.本席在閱讀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後,同意代表上訴人梁大律師的陳詞,正如Litton NPJ 在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一案中的(第304段)指出:

“……When a tribunal in giving judgment recites the testimony of a witness and says ’I accept him as a truthful witness’, this is not evaluation: It is a conclusion which might be reached at the end, after weighing the relevant evidence.”

2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是犯了錯而令定罪不穩妥,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22.本席聽完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應頒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由不同的裁判法官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梁慧敏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