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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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被告(D5)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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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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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五被告(D5)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罪行詳情指D5及其他四名男子於2011年10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坑東邨東輝樓外搶劫曾嘉寶,劫去一部I-Phone4 手提電話。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3.控方倚賴兩名同案被告,即控方證人四鍾志剛(PW4)及控方證人五余巧俊(PW5)的證供來指證D5。控方亦倚賴證物P3記事册紀錄,證物P4補錄警誡供詞以及證物P6錄影會面紀錄及其謄本P6A。這些證物的呈堂性受到挑戰,在審訊時以案中案的形式處理。另控辯雙方亦承認了一些事實,載於控方證物P2。 4.獲承認的事實包括,本案的據稱受害人曾嘉寶女士確實在案發當時被劫去一部I-Phone4,該物品價值五千元港幣。在案發相關時間,本案的同案第一至第三被告有向這名受害人使用武力。而第一至第三被告正是控罪書上所指稱的其他四名男子之一。 5.概括而言,PW4及PW5的證供指出,D5在案發相關時間與本案的搶劫罪有關。他其實是整個行劫案件的發起人。PW4是同案第三被告(D3),而PW5是同案的第一被告(D1)。 6.他們的證詞講述在案發日傍晚時份與D5相約在一間名為得利遊戲機中心見面。在各自玩樂一段時間後,D5建議進行打劫。而其餘在場的四名人士,即包括PW4及PW5的四名同案被告同意參與。D1至D3的身份是落手進行搶劫的,D5則與第四被告在附近安排的士以作大顆兒逃走之用。 7.正如同意事實所指,當日確實有受害人被搶劫奪去手上的手提電話。而PW5在案發現場附近已被制服。相反D2及PW4可成功逃離現場,登上D5為他們準備好的的士並到達李鄭屋邨,事後各人散去。 招認 8.控方亦倚賴D5作出的招認,這包括在2011年10月31日經探員DPC 52733(即控方第六證人PW6)向D5警誡後D5作出的招認,即“呀SIR,俾次機會我啦,我都無親自落手。我同呀文喺的士等,係佢哋落手搶架”。 9.這個招認在其後被登記在一本警員記事册內(證物P3)及後在返回警署之後PW6同樣向D5作出書面警誡供詞,當中重複地記錄了這個招認(證物P5)。更進一步,PW6聯同控方第七證人PW7(DSgt 3041)在2011年10月31日1649時至1711時,在D5的母親在場的情況下,向D5作出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包含D5的一些招認。 PW6的證供 10.PW6供稱他在2011年10月31日,經訓示後,前往D5所就讀的許仲繩紀念中學尋找D5打算把他拘捕。陪同的有訓示警員DSgt 3041(PW7),DSgt 49503及WPC 1019。他們以便裝行事。
12.PW6向D5自我介紹並表示他的到來是與一宗搶劫案調查有關,PW6並簡單的向對方提及一些渉案的細節。PW6亦透露,在這間房期間,他曾經在自己的記事册內(證物P3),登記了警方到達調查一事。 13.之後他向D5問及,D5是否認識幾位人士,即本案的D1至D4,PW6當時以「花名」來描述這些人等。當時D5表示對這些人是認識的。 14.及後PW6跟PW7把D5帶離學校,並在學校門口旁邊,PW6正式向D5作出拘捕,罪名為“搶劫罪”。PW6隨即向D5作出警誡,經警誡後,D5說:“呀SIR,俾次機會我啦,我都無親自落手。我同呀文喺的士等,係佢哋落手搶架”。PW6聽罷,便將這個情節記錄在證物P3之內,並在當時要求D5在P3上簽名作實。 15.其後,D5被帶返長沙灣警署。在同日的1556時,D5有機會見到他的母親。於是PW6在WPC 1019的協助下把D5及其母親帶往警署二樓的接見室進行進一步調查。在接見室內PW6向D5發出《發給被羈留人仕或接受警方調查人仕的通知》簡稱Pol 153(證物P4)。 16.PW6供稱,他略略向D5及在場的母親講解證物P5,亦讓他們閱讀有關內容。PW6詢問他們是否明白及有沒有任何問題,經確定後PW6要求對方在這份證物P4上簽名作實。D5及其母親的簽名可見於證物P4的右下方位置。 17.PW6亦指,在D5的母親在場下,他跟D5進行補錄會面紀錄,即證物P5。他作供指,在會面時發生的事已一一記錄在證物P5之內。在會面紀錄的結尾時,他亦要求D5抄寫兩段聲明,這可見於證物P5第二頁結尾位置。PW6供稱,他有將證物P5向D5及其母親讀出,亦容許他們細閱內文,並在最後得到對方確認內容屬實的時候,要求對方簽署。在證物P5上發現D5及其母親的簽署是在會面發生之時簽上,即20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05分至4時40分所作出的。 18.在較後時間,PW6聯同PW7亦向D5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當中的對話已記錄在證物P6及其謄本證物P6A之中。 19.PW6供稱,在案發任何時間他均沒有向D5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使用暴力威嚇或構成壓迫的手段對待D5。PW6亦指出,在整個調查期間,其他警務人員均沒有向D5使用上述的不法手段。 PW7的證供 20.PW7是DSgt 3041。他的證供大致與PW6的相同。他表示在2011年10月31日,他負責訓示PW6並指派他作為拘捕警員。他本人在任何案發時間均沒有向D5作出拘捕及警誡。他描述自己的角色是看守人員,陪同PW6作出拘捕程序而已。 21.他亦確認,在調查的任何階段,警務人員均沒有向D5作出威迫利誘,使用暴力或構成壓迫的手段來對待D5。 案中案的爭議 22.辯方反對上述證物P3至P6作為呈堂證物,並指出警務人員在調查階段作出不法行為,構成的不公亦影響上述證物的可呈堂性。本庭以案中案方式處理。 23.辯方依賴Thongjai & Another一案。簡單而言,辯方的立場是,D5在任何時候均沒有作出招認(見Thongjai & Another [1997] HKLRD 678),但即使有,他也是不自願作出的。 24.24. 辯方亦指,在校內進行的程序,是沒有訓導老師在場。期間PW7向D5作出拘捕及警誡。D5的回應是「否認控罪」,與控方所講的完全不同。就證物P3,辯方指有關內容是在學校的會見室所記錄,PW6在當時已經從D5獲取簽名。這與在校外進行拘捕及警誡,以及作出P3的記錄及獲得D5的簽署是完全不同。 25.在返回長沙灣警署內,PW6自己編寫會面紀錄P5,當D5發現內容與事實不符時,PW6向D5使用暴力及掌摑對方。 26.辯方的案情指,當時PW6向D5說“你唔認,又唔簽,唔認就再打”。在基於威逼及暴力底下,D5才願意簽名並抄寫P5內的聲明。 27.27. 在錄影會面之前,PW6亦向D5要求合作,在錄影會面時照PW6向D5講出的故事版本來回答錄影會面時的問題。辯方指,PW6的說話提及合作便可讓D5獲得擔保外出,而且PW6向D5教授如何回答,講解了警方所指的行劫事件的細節讓D5預先知道。 28.再者,D5的母親到達長沙灣警署之後並沒有如控方所指可以陪同D5一起。相反,辯方指PW6向D5的母親說:“你個仔就認咗喇,只欠你的簽名,你簽埋名喺口供上面就可以喇”。因此,在證物P4,P5上發現D5的母親的簽名,實情是後補的。亦因此,D5有部份時間是沒有母親陪同。 29.總括而言,辯方指警務人員違反了《查問疑犯及讀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在調查過程中,有鑑於D5當時只得15歲,有不公平的地方。 D5的證供 30.在案中案,D5選擇出庭作供。 31.D5供稱,在2011年10月31日,被老師帶往會見室與警務人員接見之後不久,老師即離開了會見室,剩下他與警務人員相處。PW7向D5作出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D5否認所有指控。 32.D5亦指PW7向他表示其他4名被告人已經供出D5,藉此向D5施加壓力。所謂在校外拘捕警誡及錄取警員記事冊一事,均是虛構的。D5強調他並沒有作出過控方據稱的招認。 33.D5亦指,到達長沙灣警署後的調查工作與控方案情非常不同。簡單而言,他並沒有得到母親陪同,直至錄影會面開始之前。期間他亦被PW6掌摑,他是在被迫的情況底下在證物P5上簽名。有關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6的內容,是PW6教他作出的,事緣在開始錄影會面之前,PW6向D5指出,要是D5合作,跟從PW6的指示去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將會讓D5保釋外出。隨即PW6向D5講述這個搶劫故事的版本,讓D5記著,並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時覆述出來。D5補充,在錄影會面結尾之時提及的陳述,有關要求保釋的內容,是PW6向他預先提點,D5才在錄影會面的那個時候說這一番話(可參考證物P6A記項252C)。 34.在盤問底下,控方批評D5的版本並不可信。尤其是,要是PW6指在錄影會面之前短短的數分鐘內向D5講解行劫事件的故事版本,D5不可能能夠在會見之時具體並詳細地說出眾多細節。D5的解釋是因為他驚怕警員再向他施加暴力,因此他可以記住警員向他預先作出講解的故事版本,記在腦海並在會見之時重複道出。控方盤問指,若D5真的驚怕,他的記憶力應該反會更差,不能集中。D5對此並不認同。 案中案的證據評估及分析 35.本席謹記,在案中案中舉證責任也在於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D5雖然選擇作供,但他沒有責任舉證或證實任何事項。而事實上,要是他的證言可信或可能可信,同樣構成疑點,可以打擊個別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及/或控方的整體案情。無論如何,本席會以最寬大的角度審視D5的證詞,畢竟D5只是一名15歲的年青人。 3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PW6及PW7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供詞並沒有重大的矛盾,或內含不可能的結構問題。事實上,這兩名證人均被辯方詳細盤問,但本席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被動搖之處。本席小心考慮被告的證詞,但拒絕接納他的供詞屬實或可能屬實。值得一提是,本席不相信,要是如辯方所說,D5是在錄影會面之前被PW6要求跟從警方的版本進行會見,即是PW6向D5提出如何在錄影會面進行對答,D5可以在會面之時提起這麼多的細節。雖然會面過程只得22分鐘,但當中所記載的內容甚多,本席不相信D5供稱這些內容是由PW6所預先教導。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D5的證供。 37.要清楚指出的是,即使本席拒絕接納D5的供詞,也不會因此而加強了控方證人的可信/或可靠性,或控方整體的案的證供價值。畢竟,辯方絕無責任舉證或提出疑點。而事實上,本席在考慮是否接納被挑戰的證物呈堂之時,絕無考慮當中內容是否屬實,因為這些內容的真確性與其呈堂性根本沒有任何關連。本席亦提醒自己,本案雖有其他同案被告認罪,但這不代表D5是有罪或有嫌疑的,法庭必須把這些可能存在的關連完全剔除,以表對D5審訊的公平性。更何況,在案中案的審訊中,控方的證供並不包括本案的D3及D1的(PW4及PW5)。當然,這些背景資料,要是有助辯方提出警務人員可能對D5作出不公平及/或不合法的行為而導致D5作出招認,或在調查階段的行為是受到不公平對待,本席是會以保障D5及對他最有利的情況作出考慮。 3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D5的供詞,代表他所作出的陳詞及盤問,綜合而言或任何一點能構成打擊控方證據的基礎。法庭的任務並非比較控辯雙方的案情二擇其一,本席必須在控方提出的證據中滿意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才能把有關證物列入證供之列。值得一提是,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它可以萌生於控方本身的案。 39.本席考慮辯方陳詞時,有包括以下各點。辯方批評指,警務人員向D5作出的拘捕並不公平,理由是在學校的會見室及在學校門外拘捕之時,均沒有家長陪同。辯方指出,警務人員並非不能夠找上D5的母親或有任何的迫切性。本席認為,依控方案情所指,D5在會見室跟警務人員接見時候是有訓導老師在場,以確保對D5的公平。把D5帶到學校門外才拘捕他,這反而是滿足了《查問疑犯及錄影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當中的規則5向兒童及青少年問話的要求。事實上,以警務人員觀察學校門外的環境並非人流眾多的場合,本席接納在校外作出拘捕是符合有關規則所指「應盡量避免在學校拘捕」的要求。辯方批評,何不讓母親到達警署之後,才在母親面前向D5作出拘捕。可是,這個處理手法又會引發起另一種批評,即把D5從學校帶返警署是否一個合法及公平的處理手法。法律上,在沒有拘捕D5之前,警方根本不能勉強D5返回警署。這豈不引發更多法律問題及爭拗。本席接納,以當時的情況,經校方安排D5的母親盡快到警署與D5見面是合適的可以接受的處理手法。 40.辯方亦質疑,訓導老師是否獲校長授權的人士,是否符合規則5的要求。另一方面,辯方亦批評,既然會見室與學校門外的位置相距不遠,警方為什麼不要求老師陪同D5到學校門外繼續留意警方的調查工作以確保公平。本席認為這些均不構成疑點,或削弱了控方的案。事實上,規則5指出「如果必須在學校會面,應先獲校長或他授權的人同意,並須在校長或他授權的人面前進行」的前提是,會面是在校內發生。在學校門外向D5進行拘捕及施行警誡是沒有明確規則所約束,基本原則必定是以對受查問的兒童或青年人的公平性為依歸。本席不認為警方這個手法會對D5構成不公。 41.至於在會見室發生的事,本席認為是初步確認身份的調查工作,對本案沒有重大意義,亦非一個詳細的調查會面。雖然向D5問及他是否有向D5確認是否認識其他同案已被拘捕的人士並非十分理想,但PW6的證供指,D5表示「認識」這個有關連有用處的資料之後,他並沒有跟進問題。本席接納PW6的解釋,這發問是他當時隨便一個發問,在R v May(1952)36 Cr App R91有以下的判詞:
42.在HKSAR v Shum Siu Kai [2009] HKEC 547,法庭指出:-
43.由此可見,即使警方有關的拘捕行動是有違《查問疑犯及錄影口供的規則及指示》,這並不代表被挑戰的招認或得到的查問結果是不可呈堂,基本原則還是固有的公平原則。當然,本席會因著D5的年紀對他作特別優待的審視。並合適地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把這些證供/證據剔除。本席認為在未經警誡下PW6向D5發問他是否認識其他被告,不構成不公平。訓導老師並非一定獲校長授權一點,在本案而言並不重要。 44.辯方質疑PW6是誇大其詞,不可能在4分鐘之內向D5作出口頭拘捕及警誡,並能夠利用這4分鐘作出在證物P3上的紀錄,以及向D5覆讀並獲取了對方的簽名。辯方進一步指,這4分鐘還包括PW7作供時指,當PW6完成這些工序後,他可以有1分鐘多的時間在自己的記事冊作有關的類似紀錄才一起上車離開。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批評並不切合實際,對控方證人的批評是過份科學化的。本席認為,PW6這方面的證供,並非客觀地有不可能出現的情況,這視乎他作出拘捕及警誡時言詞的速度節奏。本席亦接納PW6可以在據稱的4分鐘內完成以上拘捕及警誡工序並沒有令人生疑的地方。同樣地,PW6及PW7在完成後多久才上車有點不同,但並非嚴重,非常視乎PW7對時間估計的準確性,及何謂「之後上車」,當中利用了的時間描述上可以出現的合理誤差。 45.本席認為辯方的其餘論點也不構成疑點或削弱了控方各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及/或控方整體的案。 46.概括而言,本席接納PW6及PW7是道出了事實經過,本席確信在2011年10月31日,警務人員是在一名訓導老師在場的情況下接見D5。本席亦信納,D5是在學校門外被拘捕及警誡。過程並沒有不公平的地方。本席亦認定,當PW6向D5發出證物P4及進行補錄會面紀錄證物P5之時,D5的母親在場。本席確信在警務人員接觸D5之後,從沒有向他施加武力或威迫利誘D5就範。本席亦不相信,PW6曾經向D5作出指導,著對方如何在會面紀錄中作答。 4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被挑戰的證物P3 – P6是D5自願作出。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理據需要或適合行使酌情權把它們當中任何一項剔除。本席亦認為以本案而言,不應把這些證據剔除。基於以上,本席判證物P3 – P6(及P6A)由臨時證物(PP3 – PP6)正式成為呈堂證物。 PW4及PW5的證供分析 48.至於PW4及PW5的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給予他們的證供任何比重。理由很簡單,他們作供之時的證供與各自在拘捕之後向警務人員表述的內容及轉為證人後的書面供詞有眾多出入之處。本席認為,依賴他們的供詞來支持控方的案有不妥及不安全的地方。只要留意他們這些出入數目之多,定必會達致同樣結果。而且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兩名轉為控方證人的被告人是有所隱瞞,並不令人滿意。因此,在考慮本案的裁決之時,本席是沒有考慮他們的證供是支持或加強控方的案。當然,要是他們的供詞可以協助辯方或構成控方的案的疑點,本席自會把當中的疑點利益留給辯方,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角度審視。可是,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這兩名證人的證供對本案有任何價值。 49.控方的證據餘下最重要的只有D5作出的招認,即證物P3,P5及P6。本席特別留意,這樣的情況下法庭需要特別小心去考慮招認的可信可靠性,單憑或大程度地依賴這類別的證據去定罪的潛在危險。無論如何,法庭必須以最嚴謹的尺度去確保依賴這類證據來定罪是否恰當,毫無不公平及/或不穩妥的地方。 50.另一方面,D5在主事項(General Issue)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因為作這個決定是他在法律上可以享有的權利。 51.辯方要請法庭不要就證物P3,P5及P6的內容給予任何比重。辯方指P3的招認並不清晰完整。另一方面,證物P6的內容讓人擔心當中的D5是否說出實情,例如沒有在一些記項(記項52,108及114)提出搶劫目標人物及財物;連D1(PW5)作供時也分不出事件的受害人是男還是女,但D5可以在證物P6中指出(記項118,112及164)。這些內容,不單有損證物P6的可信可靠性,辯方指,這也透露出D5在錄影會面之前受他人指導如何作答。 52.本席有機會詳細觀看P6的畫面及其謄本內容。本席認為當中的D5作答自然,直接。這些答案的具體內容和細節也清晰及合乎情理,在重要事項上是合理地完整的。本席認為證物P6的內容並沒有不可信之處。更進一步而言,經考慮了整體證供及辯方的案情,批評及所有陳詞後,本席認為證物P3,P5及P6的內容可信可靠,並給予完全比重(關鍵記項包括22,52,104,108,118,148,164,166及223-234)。本席認為辯方對這些招認的批評並沒有削弱控方的案。誠言,證物P3及P5的招認並不能確立到D5是有份參與是次搶劫行動,而且可能代表D5知道有搶劫發生而已,但整體而言,尤其是證物P6本身是足夠支持定罪的。 53.至於有關觀察受害人的性別及所搶的財物上D1(PW5)與D5的不同,並非證據上的直接矛盾,只是他們得到不同的觀察而已。這個分別可以是建基於他們當時各自身處的位置,作出觀察的環境因素及個人狀態的不同而出現。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這是並不重要,沒有削弱控方案情及/或證物P6的可信可靠性。 54.雖然在證物P6的記項248中,D5說「我冇份去搶嘢」,但依前文後理,本席認為他所指的是沒有親自下手搶劫而已。在法律上,D5與其他人事行劫,即使他參與的只是策劃部署而沒有親身下手,同樣是構成搶劫罪的(詳細請參考HK Archbold 2012 17-5及17-13)。 55.另外,即使D5把沒有親身下手理解成沒有參與行劫並非一個法律辯解,法律上的無知(ignorance of law)的基本原則是不構成法律辯解(詳細請看HK Archbold 2012 22-21)。 事實的裁決 5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裁決 57.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證據,以及案中案的證據評估及分析中的通用法律規則,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5面對的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D5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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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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