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榮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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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 鍾榮釗 (D2)及第四被告 葉文興 (D4)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他們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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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2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鍾榮釗(D2)及第四被告葉文興(D4)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他們承認控罪。 2.罪行詳情指,他們二人與其他三名人士在2011年10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坑東邨東輝樓外,搶劫曾家寶,劫去一部iPhone 4手提電話。 3.案發時間為晚上8時45分,受害人曾家寶突然被本案的第一被告(D1)試圖搶走他的iPhone 4手提電話(價值5,000元)。期間,D1用手抓傷受害人面部及踢向對方右腳。D2亦在此時加入向受害人拳打腳踢,D1最後成功搶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但很快被途人截停,並起回贓物。 4.經警誡下,D2承認聯同D1搶劫,他負責與D1及另一人尋找搶劫目標,當他見D1與受害人糾纏時,他便上前協助D1。 5.D4則在警誡下承認案發時他在的士等候,D2及其他兩名親身下手去搶劫的人士,D4亦承認當時他是接應身分參與是次搶劫行動。 討論 6.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最終監禁,而且是例外控罪,法庭不得向犯案者判予緩刑。 7.根據律政司訴區志恒(CAAR 2/2005)一案,上訴人被控三項搶劫罪,第一項控罪指,三名上訴人與另一人在籃球場向兩名初中學生叫嚷,兩位事主感到驚慌,並快步離開。但四人被截停,其中兩名人士表示有打劫的意圖,事主因驚慌打開腰包,四人要事主交出八達通卡,事主無奈地交出,四人拿走後便離開。該案件不涉及武器,連身體接觸也沒有,上訴法院在律政司的覆核申請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8.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CACC 174/2003)一案裡,兩名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劫匪衝向一男一女行山人士聲稱打劫,其中一人捉著男事主,另一劫匪奪去他180元現金和手錶,第三名劫匪則捉著女事主手臂,但沒有搶走她的財物,案件同樣不涉及使用武器,也沒有任何不必要的武力。可是上訴法院指出,四人糾黨行劫令受害人感到受壓和驚恐,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4年。 9.在法律上,共犯的刑責是沒有分別的,即使只擔當把風的共犯也是如此(可參考HKSAR v Lai Kam Hong & another[2005] 1 HKC 232及HKSAR v Chu Sau Chi & others CACC 294/2002)。正如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2004] 2 HKC 139一案中,司徒冕副庭長指出:“Where two people set out to commit a crime together, each taking a different role, but with an awareness of what the other is proposing to do, there should be no distinction made between their sentences based on the roles they have played. Examples of this kind are commonly to be found in cases where a lookout is used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or where the driver of a vehicle knowingly conveys the participants to and from the scene of the crime. Each plays a vital role in the joint venture and each is liable to be sentenced on an equal footing with the others engaged in the enterprise. If the mastermind of a sophisticated and serious criminal enterprise is revealed, he will, by reason of this additional factor, sometimes receive a heavier sentence than his accomplices.” 10.由此可見,D2及D4之間以及他們與其他被告的刑責不應有大分別,即使D4在警誡會面下提出是D1表示沒有錢,並提議搶劫,這亦不代表D1或任何人在本案是頭目身分,這與有更多推動組織策劃行動作主導的罪魁首領不同。 11.本案嚴重之處在於糾黨行劫,他們並非一人行事。但另一方面,受害人並沒有嚴重身體傷害及沒有使用武器是與判刑有關的。 輕判請求 第二被告 12.D2現年15歲,在家中排行最小,父母在10至11年間婚姻破裂,他學業不佳,屢犯操行上的過錯,而且在中三未完成學業便失去學習興趣。起初D2就本案是沒有保釋,在其後取得保釋,可以回校上學的時期他卻再三犯上校規及嚴重缺課,這些觀察從本席所傳召的報告中得到一致的資料。在教導所合適報告中亦指出,“It was hard to tell if he was generally remorseful.” 很明顯,本案發生後對D2的暫時扣留沒有對他起出警愓作用。 13.辯方求情指,D2沒有定罪紀錄,他認罪的決定亦省減了法庭所須的時間,他依賴兩封求情信件,D2表示現在很有悔意,希望法庭輕判。青年人罪犯評審委員會建議D2接受為期24個月的感化,當中要求D2進入屯門兒童及青少年之家(Tuen Mun Children and Juvenile Home)接受9個月的入住式訓練計劃,這表示除審訊前D2被還押了4個月左右外,他還須失去自由多9個月,合計約成年人得到一個30個月的量刑起點,而且形式更貼合處埋年青犯人,以及有進一步的感化期,對D2作適度的指引,協助他重回正軌更新改過。 第四被告 14.D4現年17歲,父母需要工作,是次罪行使家人心痛。D4有一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相近。D4在審訊之前被還押了約4個月。從報告得知,他沒有因為之前的罪行得到教訓,繼續與有黑社會背景人士往來玩樂,本案是他保釋期間所犯,罪責應比D2重。 15.D4的大律師求情時依賴一些信件,當中有家人的,有社工的,隨之亦附上D4的義工工作證明。辯方大律師特別指出,自本案D4被還押至獲得保釋之後,他行為上有所改變,從報告內容得知他對失去自由的體會,對改過自新是有正面反省。辯方大律師亦指出,他在學業上的努力得到回報,這是令人鼓舞的,辯方大律師力陳,要是把D4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可行的,D4現正執行的感化令有包括9個月的入住式訓練,到2012年11月才屆滿。這個要求是配合為期15個月的感化令而作出,詳情可參考KCCC 4792/11的判刑及有關的感化官報告。 判刑 16.如前述,本案是嚴重罪行,若D2及D4是成年人,判處一個很長的監禁刑期是必要,而且適當以收阻嚇之用。另外同案兩名被告的判刑也有參考作用,但D2及D4的判刑還須獨立審視。D2是初犯,加上種種求情因素及報告內容,本席判他接受24個月感化,附帶條件是: 17.一,工作或學習須接受感化官的指示; 18.二,聽從感化官對他交朋結友的指示; 19.三,參與感化官對他安排的合適活動; 20.四,被感化官要求下交出尿液樣本作化驗之用; 21.五,參與及完成感化官對他要求或安排的訓練課程; 22.六,接受感化官向他安排入住式的訓練活動,即屯門兒童及青少年之家(Tuen Mun Children and Juvenile Home)或其他感化官認為合適的機構的安排,為期不少於9個月的住宿式活動計劃。這確保D2得到應得的懲罰,又不失鼓勵及協助他更新及重投社會之效。本席希望D2珍惜機會。 23.要清楚說明,社會大眾不可以「判處感化而已」作為本案判刑的焦點,這樣狹窄的描述是忽略了D2在本案的求情因素及已經得到及將會得到的懲罰的具體義意及效力,會令其他人士產生誤解。法庭對搶劫罪是抱著嚴肅的態度,在合適的案件必定會嚴懲犯案的人。本席亦警告,任何人利用青少年人犯案或青年人本身以為「年青」是他們犯案時的保護罩,並因此放縱自己的行為是嚴重錯誤的,年青人更應珍惜光陰把握機會,為美好的未來而努力。本案幾位年青人因一時犯案而喪失寶貴的自由,賠上家人的辛勞、淚水,是為旁人引以為戒。 24.至於D4,本席認為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這顧及到所有求情因素及本案各加刑及減刑的理據。同樣地,本席亦告誡,不要輕視社會服務令在D4的獨特情況的功效,這已經顧及他仍須履行15個月感化令的安排而額外作出的刑罰。本席認為,考慮了多項判罰的整體原則下要D4作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當然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是D4在接受Youth Outreach的入住式訓練活動後有明顯改善,把D4放進另一個新的環境可能會打擊了他的更新,亦令已見成效的心血得不到延續。本席希望D4繼續努力,不要愧對家人的支持及院舍各人等的努力。以控罪性質及D4牽涉本案的情況及他在保釋期間犯案而言,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不合適的。但綜合各樣求情因素下,本席認為給予D4最後一次機會是有理據支持,這希望不是對D4的更新過份樂觀,亦沒有給人輕判了事的誤解。本席重申,搶劫罪是嚴重罪行,D4得到的輕判包含其獨特性及嚴謹的分析,D4必須嚴肅面對。 總結 25.D2被判24個月感化令,期間有9個月入住式訓練,包括判詞內容清楚列出的六項規定;D4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期間需要履行感化官向他要求9個月入住式的訓練。D2就本案而言,亦需要留有刑事定罪紀錄。 (法官向被告人解釋遵守社會服務令的要求及重要性並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明白及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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