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巧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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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三被告承認與三名人士一起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32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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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巧俊 (第一被告人)
  鍾志剛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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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hnny C.M. SO,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Y. CHAN,由呂羅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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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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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三被告承認與三名人士一起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受害人是一位16歲女學生,案發當晚途經深水埗一公共屋邨時,被第一被告從後試圖由她右手奪取她的錢包和流動電話。

3.受害人轉身,第一被告隨即用右手抓受害人的臉,並踢受害人的腿。

4.第三被告和另一人上前拳打腳踢受害人身軀和頭。第一被告最終成功搶走受害人的流動電話。被告一伙人四散逃走。

5.一名市民目擊事件,追截第一被告,抓著他的衣衫,另外兩名市民加入協助制服第一被告。

6.不久,警員到場拘捕第一被告,起回贓物。

7.受害人面部和右腳輕傷。

8.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與第三被告以及另一人搶劫受害人。

9.警方調查案件後拘捕第三被告。警誡下,他承認與第一被告和另外三人一起搶劫受害人。

定罪

10.法庭裁定第一和第三被告罪名成立。

背景資料和減刑陳述

第一被告

11.被告1992年10月在港出生,現年19歲,2011年3月因一宗盜竊案接受12個月感化,感化期間干犯本案。

12.被告是家中獨子,約六歲時父親逝世,現與母親同住,母親為兼職文員,月入4,000元。

13.被告患頌讀困難症,中、小學成績欠佳。中五畢業後曾在飲食業工作,直至案發前一個月失業。

14.被告從沒有接觸危險藥物,沒有黑社會背景或聯繫,2011年3月因店鋪盜竊接受感化,可是仍未能維持穩定工作,感化期間再與不良朋輩交往,多次違反宵禁,2011年10月停止與感化官會面,並於同月干犯本案。

15.懲教主任認為被告適合到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基於被告還押期間的表現,懲教主任建議更生中心令。

16.被告代表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提出下列各點供法庭考慮。

17.辯方律師表示,被告同意各個報告內容,指出被告因誤交損友,以致學業、操行不佳,但是,報告也提出被告的朋友沒有黑社會或犯罪份子。

18.被告父親早亡,母親獨力撫養被告,無奈生活迫人,未能全心全意照料被告。這次事件,令被告母親和長輩正視被告的情況,他們承諾支持被告,將來好好管教和指導他,把他納入正途。

19.辯方律師要求法庭予以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採納懲教主任的建議,以更生中心令處理被告的案件。辯方指出,被告認真承諾不再與損友為伍。

20.最後,辯方律師指出控方正考慮是否傳召被告作供。

第三被告

21.被告1996年1月在港出生,現年16歲,2012年1月因盜竊案件接受15個月感化,本案控罪是他在該盜竊案件保釋期間干犯的。

22.被告父母2010年8月離異,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為文員,月入8,000元。被告也是家中獨子。

23.被告三歲前由祖父母照顧,其後與父母一起生活,但仍與祖父母保持緊密聯繫,經常到他們家中留宿。

24.小學後期,被告成績未如理想,但體育頗佳,升中後成績進一步下滑,最終2011年9月重讀中二後停學,10月便干犯了本案控罪。

25.被告代表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提出下列各點供法庭考慮。

26.被告明白和認同各報告內容。

27.辯方律師指出,報告顯示被告主要問題始於父母離異,令被告居所不定,因而誤交損友,干犯本案控罪。

28.被告承認控罪,亦願意為控方出庭作供。被告在四個月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希望獲得繼續升學的機會。

29.被告希望法庭考慮感化或更生中心令,承諾遵守任何條件。

討論

30.搶劫罪涉及傷害他人身體和侵佔他人財物兩種刑事行為,屬例外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社會視搶劫罪為十分嚴重的罪行。

31.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容許暴力事件。律政司區志恆CAAR 2/2005一案的上訴人被控三項搶劫罪。第一項控罪指,三名上訴人與另一人,在籃球場向兩名初中學生叫嚷,兩位事主感到驚慌,快步離開,但被四人截停,其中兩名表明『打劫』的意圖,事主因驚慌,打開腰包。四人要事主交出八達通卡,事主無奈地交出八達通卡,四人拿走卡後離去。這案件不涉及武力,連身體接觸也沒有。上訴法院在律政司的覆核申請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32.R v Yau Kwok TungCACC 17/1987案件中,上訴人與另一人凌晨時份在街上要求兩名事主出示身分證,其後,從男事主身上搜出並取去三百元,再從女事主頸上扯去頸鍊。案發時,女事主十分驚慌。案件不涉及明顯暴力,但有身體接觸。上訴法院認為,四年的量刑起點雖可說高,但不明顯過重。

33.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CACC 174/2003)一案裡,兩名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劫匪衝向一男一女行山人士宣稱『打劫』,其中一人捉著男士,另一劫匪奪去他180元和手錶;第三名劫匪捉著女事主手臂,但沒有搶走她的財物。案件同樣不涉及武器,也沒有任何不必要的武力,可是,上訴法院指出,四人糾黨行劫,令受害人感到受壓和驚恐,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

34.本案案情嚴重,被告糾黨行劫,並使用武力,幸好受害人傷勢相對較輕。另一方面,盜竊流動電話是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理由是流動電話可能儲存私人資料,對失主引來不便,甚至構成不利。

35.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監禁四年三個月。

36.第一被告19歲,第三被告16歲,兩名被告都是青少年罪犯,他們對事件採取負責任態度,與警方合作,並在席前承認控罪,表示願意為控方作供。

37.國際社會普遍認為,監禁應是懲處青少年罪犯的最後一個抉擇,香港也採納同一量刑準則(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38.兩被告承認控罪,一般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加上他們年輕,最終刑期應在兩年半的水平。

39.教導所的最長刑期為36個月,刑滿後還有一段頗長的監管期,而服刑期間,學員可接受合適的職業訓練,好讓他們能重投社會,成為有用的一員。

40.席前資料顯示,兩位被告能成功重新求學的機會渺茫,學會一技之長反而對他們的更生有利。

41.本案件是一宗嚴重搶劫案件,由於兩名被告年紀尚輕,可免入獄,但更生中心令或勞教中心令均無法正確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再者,第一被告是在感化期間干犯控罪,而第三被告則在保釋期間犯案,這些均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42.兩被告代表律師減刑陳詞時,都要求法庭特別考慮被告不幸的家庭背景,第一被告年幼時父親去世,而第三被告父母關係長期不和,最終離異。

43.法庭經驗顯示,男孩子在沒有父親或沒有父親有效照顧的環境長大,不少在青少年期間干犯嚴重罪行,如搶劫、販毒、性侵犯等等。以法庭所知,不少外國研究也得出同樣結論。

44.法庭獲告知今天有兩位社工旁聽,希望帶出這個已初步成型的社會現象,好讓相關當局能設立機制,考慮給予該些男孩適當的、未雨綢繆的配套設施,防止罪行發生。

結論

45.基於上述考慮,並考慮過辯方所有減刑陳詞,裁決如下:

(1) 第一被告需到教導所服刑,

(2) 第三被告需到教導所服刑,

(3) 兩被告現行的感化令撤銷。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