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44/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即時監禁,另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和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Cited by 2 cases
|
HCMA 74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4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即時監禁,另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和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晚上,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的士沿青山道駛達青山道與東京街交界前的交通燈停下。當交通燈轉為綠色後,的士駛進兩路交界。此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突從東京街南行線駛至,的士收掣不及,撞向私家車的右後方,引致私家車撞毀一交通燈的燈柱,燈柱擊中行人路上的控方第二證人。 3.控方第三、第五和第六證人是行人。事發時,他們正準備步離安全島橫過東京街南行線,此時,他們看見行人過路燈為綠色的,但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卻「衝燈」,以致他們須停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曾以手指向交通燈向上訴人示意,上訴人不單沒有減速或停下,更以手指向他們好像有說話般。瞬間,私家車和的士相撞,他們留在現場,並將事件告知警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案發當晚在父親於李鄭屋邨的家享用晚膳後,正載著妻子和兩名分別6 歲和13 歲的女兒返家。當他駛至東京街與青山道交界的交通燈前約4至5 個車距時,看見管制兩路交界的交通燈為綠色的,故保持速度前行。上訴人謂他亦看見控方第三、第五和第六證人站在靠近行車線的過路線上,他亦因此閃燈示警。當私家車駛進兩路交界時,他的私家車和的士相撞。 5.在庭上,上訴人在聽悉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後表示,他當時有可能錯看下一組的交通燈號,即東京街與元洲街交界的交通燈號,故認為自己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 上訴理據 6.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表示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明知管制駛進十字路口的燈號為紅色而衝燈進入十字路口,但這判決是違反證據及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討論 7.從審訊的謄本看到,當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作供時,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曾有看過指揮兩路交界的交通燈,他確認交通燈是綠色才駛進交界內。當控方第六證人作供時,她除講及意外發生經過外,亦表示本身也是一名駕駛者,下一組的交通燈與肇事兩路交界的交通燈確甚為接近,她相信從當時種種跡象看,上訴人是有機會看錯交通燈的。 8.當上訴人作供時,他雖表示當天在駛越肇事兩路交界時曾看過交通燈號,但他可能錯看下一組交通燈而繼續前駛,故他承認疏忽及不小心,但表示其駕駛態度未至於遠遜於一名謹慎的駕駛者。 9.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8 段中表示:
視乎個別情況,本席相信即使是具經驗的駕駛人士,錯看下一組交通燈是有機會發生的。 10.本席有機會看過控方第三、第五、第六證人及上訴人作供時的審訊謄本,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明知交通燈是紅色仍蓄意或魯莽地前進時,本席認為也應考慮當時以下的情況:
11.當控方第六證人講及下一組位於東京街與元洲街兩路交界的交通燈時,她表示如下:
12.本席亦有機會觀看呈堂的照片,照片顯示兩組交通燈的距離絕非如裁判官所述的「老遠」,它們的距離約為兩至三輛雙層巴士的車距。從上訴人證供的上文下理看到,當他表示沒有「衝燈」時,他指的是若他確錯看下一組交通燈,則下一組交通燈是綠色的。故此,當上訴人表示他不能排除錯看交通燈及沒有「衝燈」時,本席並不認同兩者必然是自相矛盾的。 裁決 13.本席對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定罪裁決有保留,原有的定罪撤銷,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至於刑罰方面,原有的刑罰擱置,本席亦改判上訴人罰款 $5,000,取消駕駛資格3 個月。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